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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技术指南(暂行)

时间:2024-05-20 14:59: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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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技术指南(暂行)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公告2008年第17号


关于发布《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技术指南(暂行)》的公告


  为指导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建设,防治污染,保护环境,我部制定了《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技术指南(暂行)》,现发布施行。
  
  

附件: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技术指南(暂行)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技术指南(暂行)

2008-05-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灾区环境保护工作,保障人体健康,防治环境污染,解决灾区过渡性安置区(以下简称:安置区)选址、建设及使用中的有关环境保护问题,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相关省份的四川汶川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 过渡性安置区应合理选址,因地制宜地配套建设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加强日常环境管理,切实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选址基本要求


  第四条 安置区选址应考虑灾后重建的总体要求,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与区域乡村、城镇建设规划相结合。

  第五条 安置区选址应避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防止影响饮用水安全。

  第六条 安置区的饮用水源应按照《地震灾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技术方案(暂行)》等文件要求,做好水源选择和保护工作,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七条 安置区选址不应在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产等特殊需要保护区域内。

  第八条 已被有毒有害物质、危险废物等污染的场地不宜建设安置区。

  第九条 安置区附近不应有下列设施:

  (1) 对周围环境有较大影响的污染源;

  (2) 有毒有害化学品、易燃易爆化学品、放射性物品存放地;

  (3) 燃气干线管道。

  第十条 安置区与铁路、干线公路等噪声源之间应留有适当距离。



  第三章 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安置区应配备必要的环保设施,以满足过渡期内集中处理废水、废物的需要。要充分利用现有条件,进行废水处理、废物减量和综合利用,达到可靠、稳定、实用的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 安置区应首先考虑利用现有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若不具备条件,安置区的生活污水应集中收集,因地制宜地选择污水处理技术进行处理,消毒后达标排放。不应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

  污水处理系统排水应避免对下游相邻安置区的饮用水水源造成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应与居民安置区保持适当距离。

  第十三条 安置区应按要求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及时清运消毒。应充分利用现有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进行无害化处理;暂不具备条件的,宜优先进行无害化卫生填埋处理。

  第十四条 安置区医疗点产生的医疗废物应按照《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暂行)》要求,做好分类收集、包装、临时贮存、处理处置工作。



  第四章 安置区使用中的环境管理



  第十五条 应规范安置区的污水排放管理,对污水处理系统的运行与管理应设专(兼)职人员负责。

  第十六条 安置区应尽可能使用清洁能源,原使用天然气的地区,应尽快恢复天然气供应基础设施,不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的安置区,可使用罐装液化气或者型煤。

  第十七条 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可对安置区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安置区应设置专(兼)职人员和专门设备进行垃圾的收集和运输。对安置区粪便应定期清运,进行集中堆肥等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安置区内废弃的杀虫剂及其容器等废物应集中收集,安全处置。

  第十九条 安置区内不得露天焚烧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二十条 安置区管理机构应采取措施保持区内环境整洁、安静,加强宣传和管理,防止社会生活噪声扰民。

  第二十一条 根据安置区的规模与布局,按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7号(关于《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法规类型】 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 关税征收管理类
【文  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7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06-9-29 【生效日期】 2006-10-1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发展中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修正案》已经各成员国政府批准生效,原协定(即曼谷协定)内容已修正并更名为《亚太贸易协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经与各成员国政府商定,《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将于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现将原产地规则予以公告。

  自2006年10月1日起,对于我国从该协定成员国(孟加拉、印度、老挝、韩国、斯里兰卡)进口及我国出口到成员国的协定项下货物,海关依照本公告的原产地规则确定其原产地。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按照《亚太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八条规定享受关税减让优惠的货物,其原产地应遵循下列条款确定:



  第一条 原产货物。按照下述第五条的要求,从一成员国直接运输进口到另一成员国的《协定》项下优惠贸易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享受关税减让优惠:

  (一)符合第二条规定,在出口成员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符合第三条或者第四条,在出口成员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第二条 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第一条第(一)项所称的“在出口成员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是指:

  (一)在该国的领土、领水或者海床中开采或者提取的原材料或者矿产品(见注释1);

  (二)在该国收获的农产品(见注释2);

  (三)在该国出生并饲养的动物;

  (四)在该国从上述第(三)项所指的动物获得的产品;

  (五)在该国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由该国船只(见注释3、4)在公海捕捞获得的渔产品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该国的加工船(见注释4、5)上仅由上述第(六)项的产品加工和(或者)制造所得的产品;

  (八)在该国从既不具有原用途也不能再使用的旧物品回收的零件或者原材料;

  (九)在该国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修复或修理,仅适用于弃置或者回收零件或者原材料的旧物品;

  (十)在该国生产制造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

  (十一)在该国仅由上述第(一)至第(十)项所列产品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三条 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一)第一条第(二)项所指应当享受关税减让优惠的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货物是指,在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成员国原产的或者不明原产地的材料、零件或产物(以下简称材料)的总价值不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的55%,且最后生产工序在该出口成员国境内完成,同时符合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

  (二)部门协议(见注释6);

  (三)用于计算非原产材料成分,符合第三条第(一)项要求的原产资格的公式如下:



进口非原产材料价值 + 不明原产地材料价值

---------------------------------- ×100%≤55%

船上交货价格(FOB)







  (四)非原产材料价值应为:

  1.能够证实的原材料、零件或产物进口时的成本、运费和保险费(CIF价格);

  2.最早可以确定的在生产或加工的成员国境内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支付的价格。

  (五)无论是否满足第一条第(二)项的要求,下列加工或处理不能够赋予货物原产资格:

  1.为运输或贮存货物使其保持良好状态而作的处理(通风、摊开、干燥、冷冻、盐渍、硫化或其他水溶液处理、去除坏损部分等类似处理);

  2.除尘、筛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部件的组拼)的简单处理,洗涤、油漆和切碎;

  3.包装改换、拆解和包裹;

  4.简单的切片、剪切和再包装,或者装瓶、装袋、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等;

  5.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标志、标签或其它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6.简单混合;

  7.将产品的各部件简单组装成一个完整品;

  8.屠宰动物;

  9.去皮、皮革粒面处理、去骨;

  10.上述各项中两项或多项加工或者处理的组合。

  第四条 累积原产地规则。符合第一条要求的原产货物,在一成员国境内用作生产享受关税减让优惠的制成品的原材料,如果各成员国材料的累计成分在该最终产品中不低于其船上交货价格的60%,则可视为制造或加工该最终产品的成员国的原产货物(见注释7)。

  第五条 直接运输。下列情况应视为从出口成员国至进口成员国的直接运输:

  (一)货物运输未经任何非成员国境内;

  (二)货物运输经过一个或多个非成员国,无论是否在这些国家转换运输工具或作临时储存,如果:

  1.可以证明过境运输是由于地理原因或仅出于运输需要的考虑;

  2.产品未在这些国家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

  3.除装卸或其他为了保持产品良好状态的处理外,产品在这些国家未经其他任何加工。

  第六条 包装。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包装与其所装产品应当视为一个整体。成员国国内法律有另外规定时,可以单独确定包装的原产地。

  第七条 原产地证书。享受关税减让优惠的货物应当提交出口成员国政府授权机关按附表所附原产地证书样本以及背页填制说明签发的原产地证书(见注释8),该机构应事先通知其他成员国。

  第八条 禁止和合作。

  (一)任何成员国可以禁止进口使用了与其无经济和商业关系的其他国家的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

  (二)各成员国间应当尽力协作以明确原产地证书填制所需的各项原材料的原产地。

  第九条 审议。本原产地规则可在必要时,应三分之一成员国的要求进行审议。经同意后可以进行修订。

  第十条 特殊比例标准。在适用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百分比时,最不发达成员国的原产货物可享受10个百分点的优惠。因此,适用第三条时,百分比为不超过65%;适用第四条时,百分比为不低于50%。



  注释:

  1.包括矿物燃料、润滑剂和相关材料,以及矿砂和金属矿石。

  2.包括林业产品。

  3.“船只”是指从事商业捕捞作业的渔船,其在一成员国注册并由本协定各成员国的一个或多个公民和(或者)政府部门经营,或由在该成员国注册的合伙人、企业、社团经营。该成员国的公民和(或者)政府部门应当至少拥有该船只60%的资产净值;或者本协定各成员国的公民和(或者)政府部门应当至少拥有该船只75%的资产净值。但是在成员国间按照双边协议租借船只和(或者)分享捕捞产品时,从商业捕捞船只上获得的产品也应当享受关税减让优惠。

  4.由政府机构经营的船只或加工船不受悬挂成员国国旗要求限制。

  5.本协定中,“加工船”是指在船上仅对第(六)项中的产品进行加工和(或者)生产的船只。

  6.按照本协定项下部门协议进行贸易的产品,可制定特定的原产地标准。其具体标准将在部门协议谈判时确定。

  7.第四条中的“部分”累计是指在一成员国境内已获得原产资格的产品,当其按照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为另一成员国境内享受关税减让优惠的制成品的原材料时,可予考虑。

  8.经过各成员国同意并适用于各成员国的标准原产地证书为本协议的



青海省邮政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邮政管理办法

第30号


《青海省邮政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                     省长赵乐际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的安全畅通,促进邮政事业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建设、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邮政管理工作。州(地、市)邮政局在省邮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邮政主管部门做好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承担国家指定的为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对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邮政用户交寄的邮件、交汇的汇款和储蓄的存款受法律保护。邮件在运输、传递和处理过程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检查、扣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自由、通信秘密、通信安全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件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邮政主管部门以及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开展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件安全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将邮政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把邮政设施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对贫困地区的邮政设施建设予以扶持。

第九条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城镇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邮政服务网点。邮政服务网点用房可以以不高于成本的价格出售给邮政企业。

邮政局(所)建设所需土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市政设施配套费。

邮政设施用房,应用于办理邮政业务,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住宅楼便于投递和收取邮件的位置设置信报箱、信报箱群或收发室,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

已投入使用的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的,产权单位应当予以补建或者设置收发室。

信报箱、信报箱群或收发室的维修和更换,由住宅楼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十一条 机场和较大的车站、宾馆、旅游景区、大专院校、工矿企业应当提供办理邮政服务的场所,为邮件装卸、转运、投递和邮政车辆出入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邮政主管部门设置邮政代办点,保证邮件安全投递。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在城镇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筒、邮亭、报刊亭、阅报橱窗等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四条 因建设确需拆迁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与邮政企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保证邮政服务的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章 邮政保障

第十五条 邮政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十六条 带有“中国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在运邮途中,通过检查站、桥梁和隧道时,应当优先放行。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

运邮车辆、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邮途中违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迅速通知邮政企业,并协助保护邮件安全。

第十七条 经核定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专用车辆在运邮途中,执收部门应当免收车辆过路、过桥及隧道通行费用。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服装、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政专用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邮政局(所)门前或出入通道内停放车辆,摆摊设点或堆放物品。

第四章 行业管理

第二十条 省、州(地、市)邮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邮政市场和集邮市场的管理,对邮政用品、用具实施监制,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监督检查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依法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邮政专营业务。

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应当签订代办合同,代办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有关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接受邮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伪造、变造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制作、经营集邮品;

(五)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六)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邮政用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按照国家《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省邮政主管部门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经营集邮票品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十日内到所在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生产信封、明信片、特快专递封套、邮包封装盒等邮政用品的单位,应当到省邮政主管部门办理生产监制证书。

第二十六条 邮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邮政企业和邮政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予配合。邮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邮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二)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相关的文件、单据凭证及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物品;

(四)保全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章 服务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和邮政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用户使用邮政通信的自由和秘密,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服务范围、服务种类、服务标准及资费标准,无偿为用户提供使用邮政业务的咨询服务,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及时受理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申请。对具备通邮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通邮;不具备通邮条件的,与用户协商,设立邮件代投点。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将邮件及时送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收发室和居民住宅楼(小区)的信报箱,给据邮件、汇款通知单等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乡村邮件一般投递到乡(镇)政府的固定地点,乡以下由当地邮政企业与村民(牧民)委员会协商投递方式,签订投递协议,保证妥投到用户。

第三十一条 邮政工作人员(含代办邮政业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绝、拖延或者终止邮政通信服务,违背用户意愿强迫用户使用某种邮政业务;

(二)拖延邮政汇款、邮政储蓄的兑付;

(三)积压、延误、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或报刊;

(四)贪污冒领用户款项,撕揭邮票;

(五)徇私舞弊、刁难和勒索用户;

(六)擅自变更邮政业务资费标准;

(七)转让、出借、出租邮政专用车辆、标识、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主动接受社会对邮政服务的监督,设置监督箱,公布投诉电话,受理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并在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有权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书面通知查询人。

邮政企业、代办单位和个人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毁损、内件短少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夹寄违禁物品。

邮政企业在收寄邮寄物品时,应当严格验视,发现违禁物品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邮政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

邮寄邮件必须按照规定封装,并按规范正确书写收件人、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邮政企业对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可以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三十六条 邮政邮件接收单位名称、地址、楼号、门牌号等变更的,应到原登记的邮政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邮政企业应当编印、发行邮政编码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规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设置配套邮政服务网点及信报箱、信报箱群或收发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并不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邮政企业委托擅自经营邮政专营业务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侵占、哄抢、破坏邮政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经核定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专用车辆,在运邮途中违反规定私自载物搭乘的,按邮政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邮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