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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美利坚合众国联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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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美利坚合众国联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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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美利坚合众国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美利坚合众国联合声明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华盛顿

  1. 应美利坚合众国总统贝拉克·奥巴马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至二十一日对美国进行国事访问。访问期间,胡主席会见了美国副总统约瑟夫·拜登,将会见美国国会领导人,并访问芝加哥。

  2. 两国元首回顾了自奥巴马总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以来中美关系取得的进展,并重申致力于建设二十一世纪积极合作全面的中美关系,这符合两国人民和国际社会的利益。双方重申,中美三个联合公报为两国关系奠定了政治基础,并将继续指导两国关系的发展。双方重申尊重彼此主权和领土完整。两国元首还重申了对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中美联合声明》的承诺。

  3. 中美致力于共同努力建设相互尊重、互利共赢的合作伙伴关系,以推进两国共同利益、应对二十一世纪的机遇和挑战。中美正在安全、经济、社会、能源、环境等广泛领域开展积极合作,需进一步深化双边接触与协调。两国领导人还一致认为,需要与国际伙伴和机构进行更加广泛、深入的合作,以形成和落实可持续的解决方案并促进世界和平、稳定、繁荣和各国人民的福祉。

  加强中美关系

  4. 鉴于两国面临重要的共同挑战,中美决定继续建设伙伴关系,以推进共同利益、处理共同关切、强调国际责任。两国领导人认识到,中美关系既重要又复杂。中美已成为不同政治制度、历史文化背景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国家发展积极合作关系的典范。双方同意进一步努力培育和深化战略互信,以加强双边关系。双方重申要深化对话,拓展务实合作,确认需共同努力,处理分歧、扩大共识、加强在一系列问题上的协调。

  5. 美方重申,美方欢迎一个强大、繁荣、成功、在国际事务中发挥更大作用的中国。中方表示,欢迎美国作为一个亚太国家为本地区和平、稳定与繁荣做出努力。两国领导人支持通过合作努力建设二十一世纪更加稳定、和平、繁荣的亚太地区。

  6. 双方强调台湾问题在中美关系中的重要性。中方强调,台湾问题涉及中国主权和领土完整,希望美方信守有关承诺,理解并支持中方在此问题上的立场。美方表示奉行一个中国政策,遵守中美三个联合公报的原则。美方赞扬台湾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欢迎两岸间新的沟通渠道。美方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期待两岸加强经济、政治及其他领域的对话与互动,建立更加积极稳定的关系。

  7. 双方重申,尽管两国在人权问题上仍然存在重要分歧,但双方都致力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美方强调,促进人权和民主是美国外交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中方强调,不应干涉任何国家的内政。中美强调,各国及各国人民都有权选择自身发展道路,各国应相互尊重彼此选择的发展模式。双方本着平等和相互尊重的精神处理人权问题上的分歧,按照国际文书促进和保护人权,并同意在第三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前举行下一轮中美人权对话。

  8. 中美同意在下一轮人权对话前恢复举行法律专家对话。双方还同意将加强两国的法律合作和法治交流。两国正积极探讨关于加强妇女在社会中作用的交流和讨论。

  9. 中美两国确认,一个健康、稳定、可靠的两军关系是胡锦涛主席和奥巴马总统关于积极合作全面中美关系共识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一致认为,有必要加强各层次的实质性对话和沟通,以减少误解、误读、误判,增进了解,扩大共同利益,推动两军关系健康稳定可靠发展。双方注意到美国国防部长罗伯特·盖茨本月早些时候对中国进行了成功访问,美方欢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陈炳德上将于二〇一一年上半年访问美国。双方重申,中美国防部防务磋商、国防部工作会晤、海上军事安全磋商机制未来将继续作为两军对话的重要渠道。双方表示,将继续推动二〇〇九年十月中国中央军委副主席徐才厚上将与美国国防部长盖茨就发展两军关系达成的七项共识得到落实。

  10. 中美同意采取具体行动,深化在航天领域的对话和交流。美方邀请中方代表团于二〇一一年访问美国国家航空航天局总部和其他合适的设施,以作为对美国国家航空航天局长二〇一〇年对中国富有成果的访问的回访。双方同意继续在透明、对等、互利的基础上讨论在航天领域开展务实合作的机会。

  11. 《中美科技合作协定》是两国最早签署的双边协定之一,双方认可在该协定框架下取得的成果并欢迎签署该协定延期议定书。中美将继续在农业、卫生、能源、环境、渔业、学生交流、技术创新等广泛领域进行合作,以增进双方福祉。

  12. 中美双方欢迎中美执法合作联合联络小组在反恐等诸多领域加强执法合作取得的进展。双方同意通过双边和其他途径加强反腐败合作。

  促进高层交往

  13. 双方认为,强有力的中美关系离不开高层交往,密切、频繁、深入的对话对推进双边关系以及国际和平与发展十分重要。本着这一精神,两国元首期待在二〇一一年再次会面,包括在美国夏威夷州举办的亚太经合组织领导人非正式会议期间会晤。中方欢迎拜登副总统于二〇一一年访华。美方欢迎习近平副主席此后访美。

  14. 双方积极评价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这一两国政府间十分重要的协调机制,同意二〇一一年五月在华盛顿举行第三轮对话。战略与经济对话在帮助两国建立互信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双方还同意二〇一一年春在美国举行第二轮中美人文交流高层磋商,二〇一一年下半年在中国举行第二十二届中美商贸联委会。双方同意两国外长通过互访、会晤等方式保持密切沟通。

  15. 双方强调两国议会继续保持交往的重要性,包括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美国参议院和众议院之间的机制化交流。

  应对地区和全球挑战

  16. 双方认为,中美两国在促进亚太及其他地区和平安全方面拥有共同利益,同意加强沟通与协调,应对紧迫的地区和全球挑战。双方致力于采取行动保护全球环境,在全球性问题上协调合作,维护和促进各国及各国人民的可持续发展。具体而言,中美同意在下述领域增进合作:应对暴力极端主义,防止核武器扩散、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扩散,加强核安全,消除传染性疾病和饥饿,消灭极端贫困,有效应对气候变化挑战,打击海盗,预防和减少灾害,应对网络安全问题,打击跨国犯罪,打击贩卖人口。中美将与其他各方一道,努力加强合作,应对共同关切、促进共同利益。

  17. 中美强调致力于最终实现无核武器世界,强调需要加强国际核不扩散体系以应对核扩散和核恐怖主义等威胁。在此方面,双方支持《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尽早生效,重申支持日内瓦裁谈会尽早启动“禁止生产核武器用裂变材料条约”谈判,并愿为此进行合作。双方注意到在华盛顿核安全峰会后中美在核安全领域合作深化,签署了关于在华建立核安保示范中心的谅解备忘录。

  18. 中美一致认为,正如六方会谈“九·一九”共同声明和联合国安理会相关决议所强调,保持朝鲜半岛和平稳定至关重要。双方对近期事态发展导致半岛局势紧张表示关切。双方注意到两国在半岛问题上保持了密切合作。中美强调改善半岛南北关系的重要性,都认为朝韩开展真诚和建设性对话是非常重要的一步。鉴于半岛无核化对维护东北亚地区和平与稳定至关重要,中美双方重申,有必要采取切实有效步骤实现无核化目标,并全面落实六方会谈“九·一九”共同声明中的其他承诺。在此背景下,中美对朝鲜宣称的铀浓缩计划表示关切。双方反对所有违反六方会谈“九·一九”共同声明和相关国际义务和承诺的活动。双方呼吁采取必要步骤,以尽早重启六方会谈进程,解决这一问题及其他相关问题。

  19. 中美重申,将致力于寻求全面长期解决伊朗核问题的办法,以重建国际社会对于伊朗核计划仅限于和平目的的信心。双方同意伊朗根据《不扩散核武器条约》拥有和平利用核能的权利,同时伊朗也应履行该条约规定的相应国际义务。双方呼吁全面执行联合国安理会所有有关决议。双方欢迎并将积极参与六国与伊朗进程,强调包括伊朗在内的各方应致力于建设性的对话进程。

  20. 双方同意全力支持苏丹北南和平进程,包括全面有效落实《全面和平协议》。双方强调各方应尊重自由、公平和透明的公投结果。中美双方对达尔富尔问题表示关注,认为应推动达尔富尔地区政治进程取得进一步实质性进展,以促进该问题早日得到全面妥善解决。整个地区继续保持和平稳定符合中美双方利益。

  21. 双方同意,本着相互尊重和合作的精神加强在亚太地区的沟通和协调,并通过多边机构等渠道和其他亚太国家一道促进和平、稳定与繁荣。

  建设全面互利的经济伙伴关系

  22. 胡锦涛主席和奥巴马总统认识到共同努力建设相互尊重、互利共赢的经济合作伙伴关系对两国和世界经济极其重要。两国领导人同意推进全面经济合作,并将依托现有对话机制,基于以下要素,到将于今年五月举行的第三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时进一步确立全面经济合作框架。

  23. 为推进中美两国和世界经济强劲、可持续、平衡增长,双方同意加强宏观经济政策沟通与合作:

  (1)美国将重点减少中期联邦赤字,确保长期财政可持续性,并对汇率过度波动保持警惕。美联储近年来已采取重要步骤增强其传递未来展望和长期目标的清晰度。

  (2)中国将继续加大力度扩大内需,促进服务部门的私人投资,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中国将继续坚持推进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增强人民币汇率弹性,转变经济发展方式。

  (3)双方同意继续实施前瞻性货币政策并关注其对国际经济的影响。

  两国支持欧洲领导人为增强市场稳定性和促进可持续长期增长所做出的努力。

  24. 双方认识到开放的贸易和投资对促进经济增长、创造就业、创新和繁荣的重要意义,重申将采取进一步措施推进全球贸易和投资自由化,反对贸易和投资保护主义。双方也同意愿本着建设性、合作性和互利性的态度,积极解决双边贸易和投资争端。

  25. 两国领导人强调将指示其谈判代表进行跨领域的谈判,在维护世界贸易组织多哈发展回合授权、锁定已有成果的基础上,促使多哈回合谈判尽快取得成功、富有雄心、全面和平衡的结果。双方同意加强和扩大两国谈判代表的参与度以完成谈判。

  26. 两国领导人同意实现更加平衡的贸易关系的重要性,并高度赞扬包括近期在华盛顿举行的第二十一届中美商贸联委会在此方面取得的进展。

  27. 中方将坚持保护知识产权,包括进行审计以确保各级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并依法公布审计结果。中国的创新政策与提供政府采购优惠不挂钩。美方欢迎中方同意在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委员会二〇一一年最后一次会议前提交一份强有力的新的修改出价,其中包括次中央实体。

  28. 两国领导人认识到培育开放、公平和透明的投资环境对两国经济和世界经济的重要性,重申双方继续致力于推进双边投资协定谈判。双方认识到成功的双边投资协定谈判将通过促进和保护投资,为双方投资者增强透明度和可预见性,支持开放的全球经济。中方欢迎美方承诺通过中美商贸联委会以一种合作的方式迅速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中方欢迎中美双方讨论美国正在推进的出口管制体系改革,以及在符合美国国家安全利益的前提下这一改革对美向包括中国在内的主要贸易伙伴出口的潜在影响。

  29. 双方进一步认识到双边商贸关系广阔和强有力的特点,包括此访所达成的合同,双方欢迎双边商贸关系经济上的互利性。

  30. 双方同意继续通过将要举行的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中美商贸联委会等进程致力于推进双边经济关系取得具体进展。

  31. 双方认识到企业在两国基础设施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潜力,并愿加强在这一领域的合作。

  32. 双方承诺深化在金融部门投资和监管领域的双边和多边合作,在符合审慎监管并与国家安全要求一致的情况下,支持为金融服务和跨境证券投资领域营造开放的投资环境。美方承诺确保“政府支持企业”具有足够资本和能力以履行其财务责任。

  33. 中美双方认同纳入特别提款权的货币应仅为在国际贸易和国际金融交易中广泛使用的货币。鉴此,美方支持中方逐步推动将人民币纳入特别提款权的努力。

  34. 双方承诺致力于加强全球金融体系和改革国际金融框架。双方将继续强有力的合作以提高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多边开发银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为实现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双方将共同促进国际社会援助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努力。双方还将与多边开发银行协作,寻求合作支持包括非洲在内的全球减贫、发展和区域一体化,为包容和可持续的经济增长作出贡献。

  35. 双方重申支持二十国集团强劲、可持续和平衡增长框架,重申在二十国集团首尔峰会公报中的承诺,包括采取一系列措施巩固全球经济复苏、减少过度外部失衡并将经常账户失衡保持在可持续水平。双方支持二十国集团在国际经济和金融事务中发挥更大作用,并承诺加强沟通协调,落实二十国集团峰会承诺,推动戛纳峰会取得积极成果。

  气候变化、能源和环境合作

  36. 双方认为气候变化和能源安全是当今时代两大重要挑战。中美同意继续就应对气候变化行动进行密切磋商,为实现两国和世界人民的能源安全而开展协调,加强现有清洁能源合作,确保市场开放,在气候友好型能源领域推动互利投资,鼓励清洁能源,推动先进清洁能源技术开发。

  37. 双方积极评价中美清洁能源研究中心、可再生能源伙伴关系、《中美能源安全合作联合声明》和中美能源合作项目启动以来两国在清洁能源和能源安全领域合作取得的进展。双方重申继续就能源政策进行交流,在石油、天然气(包括页岩气)、民用核能、风能和太阳能、智能电网、先进生物燃料、清洁煤、能效、电动汽车及清洁能源技术标准等领域进行合作。

  38. 双方积极评价《中美能源和环境十年合作框架》自二〇〇八年启动以来取得的进展。双方同意在该框架下进一步加强务实合作,落实水、大气、交通、电力、保护区和湿地、能效等优先领域的行动计划,开展政策对话,实施绿色合作伙伴计划。双方高兴地宣布两个新的绿色合作伙伴计划。双方欢迎两国地方政府、企业、研究机构参与十年合作框架,共同探索中美能源环境合作的创新模式。双方对根据十年合作框架将于二〇一一年开展的合作项目和活动表示欢迎。

  39. 双方对坎昆协议表示欢迎,认为应对气候变化的努力也应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双方同意与其他国家一道,积极推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全面、有效、持续落实,包括落实坎昆协议,并支持今年的南非会议达成积极成果。

  扩展人文交流

  40. 中美两国一贯支持开展更加广泛深入的人文交流,这也是双方建设相互尊重、互利共赢中美合作伙伴关系努力的一部分。双方同意采取切实步骤加强人文交流。双方满意地注意到,二〇一〇年上海世博会取得成功,中方对美国馆的成功展示向美方表示祝贺。双方宣布建立中美省州长论坛,决定进一步支持两国地方各级在一系列领域开展交流合作,包括增强友好省州和友好城市关系。中美还同意采取切实措施,特别是通过“十万人留学中国计划”,加强两国青年之间的对话与交流。美方热忱欢迎更多中国学生赴美留学,并将继续为他们提供签证便利。双方同意讨论扩大文化交流的途径,包括探讨举办中美文化年及其他活动。双方强调将进一步推动相互旅游并为此提供便利。双方认为,所有上述活动都有助于深化了解、互信与合作。

  结语

  41. 胡锦涛主席感谢奥巴马总统和美国人民在他访问期间给予的热情款待。中美两国元首认为,此访进一步推进了两国关系,双方决心共同努力建设相互尊重、互利共赢的合作伙伴关系。两国元首均深信,一个更加强有力的中美关系不仅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也有利于整个亚太地区乃至全世界。


人民政府不当被告
??对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处理程序的思考
王敬文

摘要: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以下简称林改)的不断深入,林农与森林资源的关系日益紧密;随着经济建设的进一步发展及自然环境的变化,森林资源的经济价值日益提高;林改遗留下来的山林权属纠纷有待处理,再加上林改当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疏漏和瑕疵,新的山林权属纠纷又在产生。所有这些因素,导致着近几年山林权属纠纷不是在减少而是在增加。并且,可以推断,只要有山林的存在,就会有山林权属纠纷。所以,对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应当加以重视。然而,现行法律规定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程序,极易导致纠纷处理的循环,浪费了当事人的精力和财力,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降低了行政效率。应当对现行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程序作出修改,解决纠纷处理循环的问题。本文拟对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程序提出一些建议,仅供参考。
一、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程序的演变过程及现行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程序存在的弊端
(一)1991年7月11日以前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程序
1991年7月11日以前,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主要适用《森林法》和《民事诉讼法》。《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当事人发生山林权属纠纷应先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来处理该案的人民政府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对所争议的山林权归属会作出实体判决。所以,山林权属纠纷案件不会造成循环处理。当时的处理程序是:政府处理——民事诉讼(一审、二审)。
(二)1991年7月11日至1999年10月1日前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程序
1991年7月11日起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从此,明确人民法院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作为行政案件来审理,人民政府当被告。但行政复议不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当时的处理程序是:政府处理——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或政府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
(三)1999年10月1日起至今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程序
1999年10月1日,《行政复议法》颁布实施。该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森林山岭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依此规定,行政复议也不是当事人行使救济权的必经程序。但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由于对该条款的理解,为政府对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行为,是政府有可能侵犯当事人森林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或施行的同时,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尽管《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政府处理的山林权属纠纷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但依该《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此类案件仍属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并且,行政复议成为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目前,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的处理程序为:政府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
无论行政复议是否成为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都有可能导致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处理的循环。
依现行法律规定,政府对山林权属纠纷案的确权处理,是行政裁决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复议决定有三种结果:一是维持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二是撤销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并要求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三是直接变更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即复议机关可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裁决在实体上直接作出处理,但复议决定不是终局的,当事人不服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仍可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只对政府的行政裁决行为作合法性审查,不对案件作实体上的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山林权属纠纷行政案件的判决结果无外乎二种:⑴维持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⑵撤销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并要求人民政府重新处理。人民法院对山林权属纠纷行政裁决案件的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⑴确权的行政主体是否适格;⑵行政主体在确权过程中程序是否合法;⑶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⑷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只要上述四项中有一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就会被人民法院撤销,并要求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如果当事人对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仍然可以继续提起行政复议,进而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的处理开始循环。如果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又撤销了政府新的处理决定并要求人民政府继续重新作出处理,则第二次循环又开始。在实践中,由于山林权属纠纷的成因错综复杂、涉及的历史时间长,政府在调处过程中所调查到的有关其历史与现状的材料又真假掺杂,政府越来越难以收集到能证明事实的充分的证据材料,其所作出的处理难免存在一些缺陷,从而出现人民法院撤销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并要求政府重新处理——即案件循环处理的情况是比较多的。
实践证明,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的循环处理,带来了如下弊端:
一是林业生产效益长期不能得到发挥。《森林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第10号令)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湖南省政府令第152号)第十三条规定:“凡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地方,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争议地区砍伐林木和从事生产、基建活动”。如果案件的处理步入了循环的轨道,纠纷长期不能得到解决,争议山场的权属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当事人均长期不能在争议山场从事造林、采伐、抚育等生产经营活动,林业生产效益长期不能发挥。
二是政府当傀儡。人民法院在对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行政裁决案的合法性审查中,会对案件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定,但不会对实体上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当人民法院的生效行政判决书中认为人民政府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而对案件事实予了以重新认定,并要求人民政府重新处理时,人民政府只能以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来处理。在山林权属纠纷行政裁决中,有什么样的事实,就会有什么样的处理结果。人民法院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同时,也就对案件在实体上的处理定了一个基调,哪怕政府重新调查取证,重新认定事实,确信政府所认定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但只要人民政府重新认定的事实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如政府不愿看到案件的继续循环,政府也就只能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及所定的基调来对案件进行处理,人民政府成了确权的傀儡。如果人民政府依自己重新认定的事实来对案件进行处理,案件到了人民法院之后,又及可能会被人民法院撤销,案件的处理还会继续循环下去。
三是浪费了当事人的财力和精力,也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如案件进入了循环的轨道,当事人重复往返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之间;人民政府一方面对案件重复裁决,另一方面又重复着被申请人、被告的角色;人民法院也对案件重复着审理。如此一来,当事人的财力精力浪费了,人民政府的行政资源浪费了,人民法院的司法资源亦浪费了。
四是不利于社会的稳定。由于案件的循环处理,纠纷长期不能得到解决,当事人怨声载道,集体上访者有之、群体斗殴者有之,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简化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程序、破解山林权属纠纷循环处理的有效方法
山林权属纠纷本来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产权纠纷的一种。政府在山林权属纠纷处理过程中,担任的是居间裁决者的角色,处理的是民事纠纷。但现行法律对政府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的性质定性为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裁决行为,当事人对政府的处理不服时,他们告的是政府,这样一来,就由民事案件转为了行政案件,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也就自然而然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了。将政府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的行为定性为行政裁决行为,这就是导致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程序复杂,并且及有可能导致循环处理的根由。
本人认为,政府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的行为性质更接近于行政仲裁,当事人对政府的处理不服走民事诉讼的救济途经更符合山林权属纠纷的本质。其一、山林权属纠纷本来就是民事产权纠纷,只因其纠纷的解决与政府行政管理关系重大,《森林法》才规定将山林权属纠纷由政府先行处理。其二、《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将山林权属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原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于2000年3月10日废止,取而代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亦没有规定山林权属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正确理解,应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实施了森林等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侵权行为的,其救济途经则实行复议前置。如将当事人不服政府对山林权属纠纷的居间截断,也认为是政府的侵权行为,这实在是有点牵强附会。如照此逻辑推理,则如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也可以认为是人民法院的侵权行为了。其四,《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内容: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森林山岭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与《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间有矛盾。其五,政府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的行为与行政仲裁与行政仲裁之间有许多共同之处:(1)都是依当事人的申请才能启动程序的行为。(2)都是行政机关以第三者的身份作出的居间裁断。(3)处理对象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4)都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的过程。(5)都是一种准司法行为。从《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1991年7月11日以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将政府对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当作行政仲裁来看待的。
山林权属争议与劳动争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有许多相似之处。行政机关对劳动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处理被定性为行政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救济途经是民事诉讼,仲裁机构不当被告,人民法院对这些案件会作出实体上的判决,案件的处理不会步入循环的轨道。如将人民政府对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行为亦定性为行政仲裁行为,则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所走的救济途经,与劳动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一样,是民事诉讼,人民政府不当被告,案件的处理也不会步入循环的轨道。
将政府对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定性为行政仲裁行为,改变当事人的救济途经,只要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仲裁法》,制定《山林权属纠纷调解仲裁法》,该法制定后,现行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程序上的法律规定与《山林权属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相冲突的地方,适用《立法法》上的规定,法律程序上的障碍即可消除。

2011年12月19日
注:本文作者系资兴市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副主任。联系地址:湖南省资兴市林业局院内。邮编:423400。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发〔2007〕9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根据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
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贸易交接点之后的城市管网及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保护管道设施安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管道运营企业等有关部门或单位举报。
第四条本办法中所称的管道设施除《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以外,还包括:
(一)输送液化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水护坡、截水墙、挡土墙、过水路面、管涵、渡槽;
(三)储气站(场)、油(气)库;
(四)管道专用道路、电力、通信、监测和监控设施;
(五)与《条例》第三条规定和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有关的抗震设施。
第五条自治区主管经济运行的部门负责全区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盟市、各旗县(市、区)主管经济运行的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实施具体保护。
第六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责任;
(二)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知识;
(三)采取有效措施,确定保护范围,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安全,妥善处理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事故;
(四)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重点区域、重点地段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严格管理,严密监控;
(五)组织有关部门制止、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占压输油气管道、在输油气管道附近挖砂取土等其他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六)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险的临时用地、用工及道路畅通等事宜;
(七)负责指导包括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在内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管道设施保护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盟市、各旗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设施保护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依法维护管道安全运行正常秩序;
(三)监督管道运营企业对有关安全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参加重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协调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争议。
各级公安、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八条管道运营企业负责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管道设施工程建设质量标准对管道设施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管道设施安全保卫工作责任;
(三)制止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制止侵占、盗窃、哄抢管道设施以及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行为;
(五)对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组织、参与管道设施抢险工作;
(七)对管道设施进行巡查、维修保养;
(八)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九条管道运营企业应在下列地点设置永久性警示牌或明显标志:
(一)管道途经的城镇、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二)管道穿越的公路、铁路、河流、水利设施、桥梁区段;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管道线路的地段;
(四)易遭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管道沿线地段;
(五)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生态功能区穿越地段;
(六)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储配站、集油站、输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等。
第十条管道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日常巡护,及时维修保养。
第十一条管道运营企业可以将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委托所在地的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保护,签订委托保护协议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护协议书报送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部门备案。
受委托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所签协议的要求,经常查看管道设施状况,发现管道设施损坏时应及时报告,并保护现场。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人员如有变化,应当办理交接手续,重新签订委托保护协议书。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以外的各类施工,不得造成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地貌变化。
第十三条对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管道设备器材,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企业按规定程序收购。
禁止非法收购管道设备器材。
第十四条管道设施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管道设施建成前,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构)筑物,由当地政府组织、协调管道运营企业和有关单位制定具体整改方案,限期整改,费用由管道运营企业承担。
(二)管道设施建成后,在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新建的建(构)筑物,由当地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费用由业主承担。
(三)新建、改(扩)建管道设施,需要迁建整改其他设施或要求其他设施所有者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管道运营企业应与有关所有者协商,并按有关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事先与管道运营企业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办理。
(四)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管道设施改线、搬迁或增加防护设施的,应征得管道运营企业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新建的电力、通信线路不得穿越管道的计量站、集储油(气)站、加压站、加热站、输油(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和装卸场。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在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事项;
(二)水利设施建设;
(三)农田建设。
第十七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事故造成土地、植被、河流污染以及财产损失的,管道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清除污染并予以赔偿。
因盗窃、人为损坏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负责赔偿;责任人暂未查明、损失严重的,可由当地政府和管道运营企业协商垫付,查明后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管道运营企业因管道维修、巡查事故所造成的污染和损失,管道运营企业应负责恢复和赔偿。
第十八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