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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农业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农业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7:5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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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农业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农业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农业厅


省财政厅省农业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农业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农发[2005]11号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农业局:

  现将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劳动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结合我省情况,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补助资金是国家设立的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开展短期非农职业技能培训的专项资金。这项资金的补助范围只用于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的培训学费补助。对于持城镇户口学员、在校学历生、下岗职工培训和不经过15-90天的培训直接输送外出打工就业者均不得纳入财政补助范围。

  二、从2005年起,我省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的发放一律采取“代金券”方式。培训代金券由各级阳光工程办公室和财政部门按省统一规定式样联合印制。培训券实行实名制,不得转让使用。由财政部门到培训现场集中给每个参训农民发放。培训结束后,农民学员在代金券背面如实填写有关内容,并附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所在培训机构,然后由培训机构汇制《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台帐》并递交资金补助申请,经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审核后报当地财政部门验证拨付补助资金。

  三、各级财政部门在验证拨付补助资金时,必须核对培训机构申请培训补助资金时上报的《培训台帐》、代金券,学员身份证复印件、学费收据复印件等资料。凡不符合培训补助条件的一律不予补贴。

  四、对于骗取、套取、挪用、贪污培训补助资金的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附件: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3月30日

  财农[2005]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农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黑龙江农垦总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农业部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农[2004]38号)进行了修订,观将修订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培训补助资金是国家设立约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开展短期非农职业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的专项资金,在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同时,辅助开展基本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基本常识、寻找就业岗位等引导性培训和宣传。

  第三条 培训补助资金用于对受培训农民的学费补助,或对培训机构因降低收费标准而给予的补助。中央财政对全国性约引导性培训和宣传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培训补助资金由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共同承担,以地方财政为主。中央财政根据全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确定的各省(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下同)示范性培训任务,平均每期每人按不低于1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重点用于农村劳动力输出大省、产粮大省、革命老区、贫困地区。各省具体的补助标准,由各省根据不同的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工种等自行确定。

  第五条 培训补助资金以农民直接受益为原则,以培训券或观全等形式直接补贴给受培训农民,也可以通过降低收费标准约方式补贴给培训机构。全国性的引导性培训和宣传资料须经全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认可,并由其统一免费向农民发放。

  第六条 培训机构须经公开招标确定或经当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评审确认;收费标准须经公开招标确定或经当地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并报当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短期培训时间一般为15—90天,具体培训时间由培训机构根据工种的不同确定,并报当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培训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为目标,培训机构应保证受培训农民充分转移就业。充分转移就业应满足如下条件:转移就业率应达80%以上,用人单位与农民签订的劳务合同期限应不低亍于3个月。

  第九条 培训补助资金只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的培训给予补助,在岗培训的补助不在本办法之内。

  第二章 资金申报

  第十条各省应按有关程序和要求向中央申报农村劳动力转移示范性培训任务和培训资金,中央根据各省的申报情况,并结合各省农村劳动力富余情况、培训工作开展情况、资金安排情况等,下达各省农村劳动力转移示范性培训任务和培训补助资金。各省将中央确定下达的示范性培训任务分解到各市县,并将任务分解情况报财政部和全国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各省要保证完成中央下达的示范性培训任务。

  第十一条 采取培训券补助方式的,基层财政部门或阳光工程办公室直接将培训券发给受培训农民,由农民作为培训学费交到培训机构。培训机构凭培训券、收费凭证和受培训农民考核合格证明等有关材料到当地财政部门申报补助资金,培训券实行实名制,不得转让使用。

  第十二条 采取降低收费补助方式的,培训机构凭项目合同书、经验收合格并由农民签名的受训人员名单、收费凭证等有关材料,经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审核确认后,到当地财政部门申报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经授权提供全国性的引导性培训和宣传资料的机构。向农业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由农业部对其成本费用进行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章 资金拨付和使用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对地方的补助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到省级财政,再由省级财政结合省本级安排的资佥逐级下拨,补贴给受训农民或培训机构,培训资金不切块给各部门使用。中央财政安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培训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排中央直属垦区的培训资金,由财政部将资金拨付到农业部,再由农业部下拨到垦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直属垦区将中央财政补助的资金和本级财务安排的资金补贴给受训农工或培训机构。对经授权提供全国性的引导性培训和宣传资料机构的资金补助,由财政部将资金拨付到农业部,再由农业部下拨到机构。

  第十五条 当地财政部门收到培训机构的资金申请报告及经当地阳光二程办公室审核确认的项目合同书、经验收合格并由农民签名的受训人员名单、收费凭证等有关材料,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向培训机构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培训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培训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培训条件改善和技能资格鉴定开支等。项目工作经费由中央与地方分级分担。地方负担的项目工作经费,可从地方财政补助资金中适当安排,或由地方财政另行安排,但不得从中央补助资金中安排。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不得因财政给予补助而借机提高收费标准,增加受培训农民的学费负担。

  第十八条 培训项目严格实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基层财政部门要设立培训补助资金专账。

  第十九条 建立项目公示制度。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要对培训机构、培训任务、受训人员、收费标准、资金补助及使用、转移就业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要建立农民培训台账和农民转移就业台账,提供用工单位用工证等有关材料,并报当地财政部门和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备查。对没有达到本办法第八条相关要求的培训机构,将取消下年度参与申报“阳光工程”项目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受培训农民领取培训券或培训补助现金时,要登记身分证号和联系电话,并要有签字、签章(手印)。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向上一级财政部门上报培训工作的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省纹财政部门应于次年3月份前将本省培训工作的完成情况、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等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阳光工程办公室要设立举报电话,会同同级行政监察部门认真查证落实举报事项,对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要及时严肃查处。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培训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骗取、套取、挪用、贪污培训补助资金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财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农[2004]3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广告证明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广告证明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各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各有关医疗机构:
  为了规范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的发放工作,加强医疗广告管理,根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上海市医疗广告证明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二○○六年三月九日  

上海市《医疗广告证明》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的发放工作,加强医疗广告管理,根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医疗广告证明》的发放与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医疗广告是指医疗机构通过一定的媒介或者形式,向社会或者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
  《医疗广告证明》是医疗广告内容的证明文件。医疗机构取得《医疗广告证明》后,方可发布医疗广告。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的发放及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三级医疗机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和外省市医疗机构来沪申请《医疗广告证明》的审核以及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上报的有关材料的复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二级以下(含二级)以及其他未定级医疗机构申请《医疗广告证明》的初审。
  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受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申请受理、审核、发放、信息公示以及本市范围内医疗广告的日常监测工作。
  第二章《医疗广告证明》的发放
  第五条申请《医疗广告证明》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广告证明》申请表(附表1);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与医疗广告内容有关的相关卫生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和诊疗项目的专业技术资料;
  (四)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其中电视广告应当提交镜头脚本;广播广告应当提交文稿和录音磁带,且文稿与录音磁带等应当一致。平面广告应当提交作品样稿。
  外省市医疗机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执业登记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六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对申请材料的各项内容逐项核实,并在《<医疗广告证明designtimesp=3137>申请表》上署名确认。
  申请人提交的所有书面材料均须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
  第七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医疗广告证明》申请后,应在十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一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审核。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医疗广告证明》申请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的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三十日内不补正的,视作未申请;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医疗广告证明》申请,并书面告知。
  第九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况的,市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医疗广告证明》申请,并书面告知其理由: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补正后提供的申请材料仍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医疗机构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送交广告成品样件的,市卫生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医疗广告证明》申请。
  第十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查验有关申请材料,审查广告成品内容合法性,在十五日内作出以下决定:
  (一)符合规定的,发放《医疗广告证明》(附表2);
  (二)不符合规定的,不发放《医疗广告证明》,并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一条《医疗广告证明》应当载明申请人医疗机构名称、执业登记地址、医疗广告的内容和媒体类别、与医疗广告内容有关的卫生技术人员姓名和有关诊疗科目名称、诊疗时间、诊疗方法及通讯方式等。
  医疗机构名称、地址、诊疗科目等应当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登记的内容一致。
  第三章《医疗广告证明》的管理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广告证明》核准的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
  发布的医疗广告必须与《医疗广告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完全一致。
  第十三条医疗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尖锐湿疣、梅毒、淋病、软下疳等性病;牛皮癣(银屑病);艾滋病;癌症(恶性肿瘤);癫痫;乙型肝炎;白癜风;红斑狼疮;
  (二)与药品相关的内容,包括药品名称、制剂以及医疗机构自制的中药配方药品、中药汤剂等;
  (三)涉及推销医疗器械的内容;
  (四)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五)贬低他人的;
  (六)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七)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八)利用患者或者其他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九)宣传从业医师技术职称,包括“XX博士”、“XX专家”等非医学专业技术职称用语;
  (十)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十一)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诊疗疾病的;
  (十二)使用未经过临床验证、评定的诊疗方法,或者不确定、不规范的诊疗方法;以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诊疗方法;
  (十三)违反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
  (十四)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内容。
  第十四条《医疗广告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医疗机构在有效期内变更广告内容与媒体类别的,应当重新申请《医疗广告证明》;在有效期满后继续发布广告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五条《医疗广告证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伪造、涂改、出借、出卖。
  第十六条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医疗广告,在本市媒体发布后十日内,申请人应将该医疗广告成品样件送交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备案。
  第十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市主要媒体发布的医疗广告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示;发现违法广告的,应当及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取得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其《医疗广告证明》: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广告证明》的;
  (二)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医疗广告证明》的;
  (三)发布的医疗广告与《医疗广告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不符的;
  (四)违法发布医疗广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
  (五)在外省市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
  医疗机构被撤销《医疗广告证明》后,一年内不得申请《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九条取得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广告证明》:
  (一)《医疗广告证明》涉及的相关诊疗活动已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停止的;
  (二)歇业的;
  (三)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四)被撤销《医疗广告证明》的;
  (五)医疗机构申请变更医疗广告内容、媒体类别,已重新办理《医疗广告证明》的。
  第二十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医疗广告证明》发放、撤销、注销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同时将有关资料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中医医疗广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不注重质量,注册商标要被撤销

广东省南海县××电冰箱厂(以下简称××电冰箱厂)使用注册商标“RIZHI”和未注册商标“日芝”生产组装27044台电冰箱,其中有23939台(占88.5%)未经法定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就出厂销售,质量得不到保证。并且,该厂委托18家企业组装电冰箱,其中17家属于非国家定点冰箱组装厂。××电冰箱厂滥施许可,不履行监督商品质量的责任,致使大量的劣质“RIZHI”、“日芝”电冰箱进入市场。兰州市一家商业单位购进“RIZHI”、“日芝”电冰箱600台,抽检了158台,不合格的就有113台,占抽检数的7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为,××电冰箱厂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滥施许可,不履行监督商品质量的责任,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在全国造成很坏影响,于1989年4月6日作出撤销该厂"RIZHI"注册商标的决定。

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质量有严重问题将被撤销

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是我国《商标法》的任务之一。《商标法》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商标法》第7条还规定,商标注册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第45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如果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粗制滥造,产品存在严重问题,商标局可以撤销撤销该注册商标,“RIZHI”商标即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而被撤销的。

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将受到行政处罚

使用注册商标如果不注重产品的质量不仅会被撤销,还要受相应的行政处罚。《商标法》第45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2条明确了罚款的数额,该条规定依照商标法第45条、第48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我们目前检索到使用注册商标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而受到罚款的案例,但是法律既然有规定,那么任何时候任何注册商标都可能受到这样的处罚。

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将失去消费者

我们经常可以看见关于产品问题报道,就是非常有名的品牌也爆出质量问题,比如南京的“冠生园”使用陈年的陷做月饼,使得南京市民再也不购买“冠生园”的月饼,直接导致该公司的破产,失去了消费者直接意味着失去市场,所以消费者是糊弄不得的。

我们的企业只注重商标的注册,热衷于申请驰名商标,却往往忽略了对商标进行维护。维护商标最为重要的是保证产品的质量,这其实对商标而言也是最基本的要求,如果连这点都做不到,那就不配使用注册商标,根据法律规定,该商标可以被撤销,也可能因此受到行政处罚,并最终失去了消费者。所以当我们使用了注册商标就应该善待,就应该注重使用该该注册商标的产品质量。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法律博客:http://zscqls.blog.hexu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