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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武警湖北省消防部队消防业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5:5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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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武警湖北省消防部队消防业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公安厅


省财政厅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武警湖北省消防部队消防业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预发[2005]101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公安局:

  根据财政部、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消防部队消防业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防[2004]300号)精神,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研究制定了《武警湖北省消防部队消防业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向我们反馈。

  武警湖北省消防部队消防业务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全省消防部队业务费(以下简称消防业务费)长效保障机制,加强消防业务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保障消防部队各项任务的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财政部、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消防部队消防业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防[2004]300号,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防业务费是指湖北省各级消防部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执行消防任务时,必须开支的与消防任务有直接关系的各项开支。

  第二章 消防业务费的开支范围

  第三条 消防业务费按支出性质和功能分为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第四条 基本支出是指用于消防业务工作的经常性、消耗性支出。主要包括消防业务水电费、取暖费、邮电费、油料费、灭火药剂费、差旅费、会议费、教育培训费、装备维修费、修缮费、医疗费、办案费、训练费、宣传费、科研费、外事活动费等。

  第五条 项目支出是指完成消防任务必须的专用装备设备购置费和执行重大临时任务必须开支的专项支出。主要包括消防专用车辆(含船艇、飞机)购置费、装备器材购置费、大型修缮及执行重大临时任务直接开支的经费。

  第六条 各级消防部队的营房基本建设费、消防指挥中心基本建设费、消防培训中心基本建设费、消防模拟训练设施建设费以及用于消防业务建设的其它基本建设项目经费,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消防业务费的保障

  第七条 各地要将同级消防部队作为财政一级预算单位,其消防业务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逐年增长。

  第八条 县(市、区)消防部队消防业务费中的基本支出标准,比照省财政厅、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县级公安机关公用经费最低保障标准的意见>的通知》(鄂财行发[2005]5号,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的最低保障标准执行。武汉市消防业务费的基本支出标准应高于《意见》中的第一类标准。

  其它市(州)本级的消防业务费基本支出标准比照《意见》中的第一类标准执行。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重点保障和消防工作的需要,进一步加大对消防业务费项目支出的投入,足额安排消防装备器材购置费,配齐配足消防装备。

  第十条 省财政对全省消防部队装备器材建设、全省驻贫困地区消防部队的消防装备和业务建设以及消防部队跨地区调动警力执行灭火、抢险救援任务的装备物资消耗,视具体情况给予补助。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上级要求,对列入中央、省财政补助的项目经费及时予以保障。

  第四章 消防业务费的预算编报

  第十一条 各级消防部队按照量入为出、保障重点的原则,结合本单位职责、任务和发展需要,对消防业务费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逐项逐科目进行认真测算,于每年第三季度以前提出下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时上报上级消防部队后勤财务部门。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同时编报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安排、保证重点的原则进行审核,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下达,并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消防部队在预算年度终了后,要认真汇总分析消防业务费的预算执行情况,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准确、真实地编制消防业务费决算,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消防部队后勤财务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消防部队要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批准的消防业务费预算,不得擅自调整;遇有重特大事件,确需调整预算的,按规定程序报请财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消防业务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消防业务费的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款专用、讲求效益”的原则。消防业务费的一切财务收支活动统一归口消防总队、支队后勤财务部门管理,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专项安排的消防业务费,必须严格按照指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保证专项任务和计划的完成。

  第十七条 各级消防部队要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各级消防部队要积极做好消防业务费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健全内部制约机制,加强对消防业务费使用情况和项目完成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消防装备及大宗物资购置应坚持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优化资源配置,充分发挥现有消防装备的使用效益,做到既要保证完成消防任务的需要,又要防止装备物资的积压和浪费。购置消防装备及大宗物资等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省级集中采购。

  第二十条 通过消防业务费购置形成的固定资产,要严格按照国家和消防部队固定资产管理规定,加强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改变经费用途和不按规定范围开支使用消防业务费的,财政部门和消防总队后勤财务部门有权暂停拨款并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违反财经纪律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厅、省公安厅每年视情对各地贯彻执行消防业务费管理情况组织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核定当年消防业务费的计领标准,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印以《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以《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现将《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向市环境保护办公室反映。

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控制新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使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同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地区建设的、可能产生新污染和影响生态的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不论其资金来源和隶属关系如何,均属新污染控制的范围。它包括:
(一)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
(二)挖潜、革新、改造扩大生产能力的项目;
(三)利用原有厂场设施转产其他产品、或增加新产品,安装新设备、或改变构筑物使用功能的项目;
(四)改变生产工艺的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或定点,必须实行合理布局,服从城市总体规划,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对生态的破坏。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名胜古迹和自然保护区,不得新建或扩建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已在上述地点设立的单位,不得新
增污染环境的设施,不得转产有污染的产品。通过改造发展原有产品生产的项目,不得扩大污染规模。
第四条 “建设项目”必须实行“三同时”,防止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转(使用),使有害物质的排放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防止污染设施所需的劳力、资金、电力、材料、设备,必须列入“建设项目”的总概算中,并在年度计划中作出安排。

防止污染、保护环境的设施没有建成或达不到规定的“建设项目”不准投产,强行投产的要追究责任。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由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
计划、经济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要加强管理,做好防止污染、环境保护的整体综合平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进行经济可行性和技术可行性研究时,必须同时进行环境可行性研究。计划、经济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与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磋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在“建设项目”定址(定点)前,向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同意后作为编制“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和定址(定点)的依据。
大、中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按国家计委、建委、经委、环保领导小组联合颁发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提要编制;小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可由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简化编制程序。
第八条 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有环境保护专章(节),内容包括:1.环境保护设计依据;2.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处理工艺和达到的排放指标;3.防治污染设施的种类、构造和操作规程;4.对因资源开发而引起的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范措施;5.绿化设
计;6.保护环境措施概算等。
审查“建设项目”的初步(扩大)设计,应有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参加。主持审查的部门,应确保对“建设项目”的环保要求,与其他经济和技术问题一并作出决定。
第九条 设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的设计时,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卫生标准和其它有关规定,并根据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进行设计。
第十条 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防止污染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削减。在施工中,要防止粉尘、噪声、振动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危害,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不应有的破坏。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防止污染、环境保护,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监督。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市属单位和中央、省在广州地区的“建设项目”;区(县)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在本区(县)辖区进行建设的区(县)属及区(县)属以下单位的“建设项目”(影响面大或
要求严格的电镀、放射性等“建设项目”由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监督时,受检单位应予以协助,并按要求提供情况、资料、图纸、数据。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对受检单位的资料、图纸、数据保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申建(报装)试车和投产的申报手续。
(一)“建设项目”的选址或定点,必须经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的选址或定点时,应送交“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申请报告、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地形四至图。
未经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定址新建,也不得随意在原厂场定点建设。
对于需征地或划线的“建设项目”,要在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该项目的选址报告后,规划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才予办理。
(二)“建设项目”动工前,必须向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办理申建手续。未经环保部门同意,不得动工土建或安装设备。
建设单位向环保部门申建时应送交:①“建设项目”的申建报告;②经环保部门同意的选址或定点文件;③主体工艺和防止污染设施的设计资料、设计图纸和设计说明。
(三)“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报经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污染防治、环境保护设施进行检验,环保部门同意后才能进行实物试车或投产(使用),达不到要求的,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实物试运行或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有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参加。
向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申报实物运行时,应报送各单项工程的交接检验合格文件资料和环境保护设施的工艺设备及安装、土建、管网等交接检验合格文件资料。试运行期限应与环保部门商定。试运行期间,环保设施必须同时投入试运行,并按环保部门的要求定期检测和报送有关数据,及
时调整、完善,使污染物的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在试运行中,如因非正常情况或治理设施效果差,大量排污污染环境的,应即停止试运行,并向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报告情况和整改方案。
向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申报项目投产时,应报送主体工艺和环保设施的竣工图;实物试运行期间主工艺生产负荷数据,环保措施的执行情况和整改情况,经治理后的各种污染物的排放实测数据;为保证防止污染设施正常运行的设备维修保养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经济责任制等资料。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经过验收投产后,其防止污染设施,必须定期保养、检修、更新,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保证正常运行,使所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不得以任何籍口,擅自停止治理设施的运行使用。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协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做好防止新污染的把关工作。对违反本办法进行建设的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有权通知规划部门撤销报建;银行撤销贷款或拔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或撤销营业执照;设备安装或土建施工部门不承担任务;供电、
供水部门不给予用电、用水。上述部门应按照通知办理。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自负。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条款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按下列行政处罚办法中的一项或多项进行执罚:
(一)警告;
(二)限期改进;
(三)责令停止施工、停止设备安装、停止实物试车、停止生产;
(四)罚款。
1.未取得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同意便已动工的“建设项目”,对建设单位和责任人处以如下罚款:
十万元及十万元以下的项目,罚款五十元至一千元;
十万元以上至五十万元的项目,罚款五百元至三千元;
五十万元以上至一百万元的项目,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一百万元以上至五百万元的项目,罚款二千元至一万元;
五百万元以上的项目,罚款四千元至二万元。
对责任人员罚款十元至五十元。
2.防止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达不到规定要求便已投入实物试运行或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以及投产后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的项目,对项目的使用单位和责任人处以如下罚款:
十万元和十万元以下的项目,罚款一百元至五千元;
十万元以上至五十万元的项目,罚款二千元至一万五千元;
五十万元以上至一百万元的项目,罚款四千元至三万元;
一百万元以上至五百万元的项目,罚款八千元至五万元;
五百万元以上的项目,罚款一万二千元至十万元。
对责任人员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3.罚款的使用,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安排,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治理污染,百分之二十用于补助监督管理费用和奖励监督管理的在功人员。
第十六条 对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凡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污染危害或者损害后果的,“建设项目”的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承担排除危害、支付清除污染费用、赔偿损失、补上治理污染设施的责任。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产生严重污染,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致人伤残、死亡的严重后果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除按本办法执行外,还应遵守其它环境法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4年7月11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政发(2001)56号


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中央驻昆单位:
现将《云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离休干部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在中国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各个历史时期都作出了巨大贡献。在政治上关心、生活上照顾离休干部,并发挥他们的作用,是党和国家关于离休干部工作的一项基本政策。落实离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是各级政府的责任,也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各级政府一定要站在维护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的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新形势下的离休干部工作。
《云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试行)》是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精神,落实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的重要举措。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精心组织,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确保办法的贯彻执行。

云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试行)
为建立和完善我省离休干部医疗费保障机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按照“单位尽责,社会保障,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通过建立和完善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确保离休干部的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离休干部。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和在昆中央、省属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由省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其他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纳入地方管理,实行地、州、市级统筹。
第三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医药费的筹集和支付。
第四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水平,由地、州、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公布执行。第一年按当地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上年实际医药费年人均开支水平合理核定,以后年度的标准按上年度离休干部人均医药费实际发生额合理确定。
第五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社会统筹资金来源:行政单位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医药费按规定由同级财政拨付;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参加统筹所需资金,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按规定标准缴纳,在原渠道列支。
凡按规定由单位缴纳的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资金,单位应尽责尽力、千方百计保证缴纳。
特困企业确实无法全额缴纳的,由企业申请,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帮助解决;同级财政确有困难、无法解决的,由省级财政部门帮助解决。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执行。
第六条 企业在关闭、破产、转让时,应优先从土地和其他财产转让收入中,按当地核定缴纳水平向劳动保障部门一次性缴纳离休干部10年的医药费,不足部分由财政帮助解决。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或改制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由财政拨付。
第八条 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资金不够支付实际发生的医药费时,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同级财政确有困难的,由省级财政帮助解决。
第九条 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对节约医药费的离休干部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条 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各地和有关单位要建立名册,对其发生的医药费做到按规定及时报销。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凭省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制发的《云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卡》就医并报销医疗费,副省级以上离休干部按原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为方便离休干部就医和确保医疗服务质量,对离休干部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的办法和数量由各地根据实际自行确定。
离休干部需要转诊治疗时,应由其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诊意见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离休干部要做到因病施治,合理用药,防止浪费。
第十五条 离休干部在定点医疗机构或收治转诊的约定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属于医疗保障支付范围的医药费,仍按原办法报销。
第十六条 建立和健全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和监督机制,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的其他有关事宜由所在单位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200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