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令
(第四号)
《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10月27日科学技术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2001年1月20日
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家科技计划的设立
第三章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的制定程序
第四章 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责任机制
第五章 国家科技计划的管理制度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明确设立国家科技计划的基本程序和要求,强化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责任机制,建立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基本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家科技计划是指:根据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战略安排的,以中央财政支持或以宏观政策调控、引导,由政府行政部门组织和实施的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活动及相关的其它科学技术活动。国家科技计划是国家解决社会和经济发展中涉及的重大科技问题、实现科技资源合理配置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制定、实施和管理国家科技计划必须依法进行;
(二)国家科技计划设立和项目选择必须保证国家目标的实现;
(三)简化管理程序,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政策、制度和规律研究,提高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效率;
(四)建立国家科技计划的管理公开制度,促进公众对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了解和参与,提高管理决策的公开性和公正性。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
(一)涉及国家科技计划体系中以中央财政投入为主的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科技攻关计划、基础研究计划、研究开发能力条件建设计划、科技产业化环境建设环境等;
(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而新设立的国家科技计划。
第二章 国家科技计划的设立
第五条 科技部根据国家科技发展战略、科技发展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家安全等对科技的现实需求,适时向国务院提出需由中央财政新增经费支持而设立的国家科技计划的建议。
第六条 科技部应当在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科技界、经济界权威专家对国家科技计划建议讨论和咨询后,起草设立国家科技计划的建议报告草案。
国家科技计划的建议报告草案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拟设立的国家科技计划目标、任务和重点必须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部署和安排相协调,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科技政策的要求;
(二)应对国家科技计划的宗旨、目标、任务、范围、内容、管理和运行等明确地予以界定,并说明该计划同现有的其他国家科技计划的关系;
(三)应提供该计划的资金预算,包括所需要的资金规模和资金来源,并说明该计划的实施期限(周期);
(四)应提供该计划相关领域的技术发展趋势分析和有关背景资料。
第七条 科技部应将建议报告草案提交由科技、经济和管理专家参加的、独立于行政管理部门的高层咨询委员会咨询,经高层咨询委员会对建议报告草案咨询审议并通过后,由科技部按程序报送国务院批准。高层咨询委员会的专家由科技部聘任。
第八条 国家科技计划在计划周期内应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其宗旨、目标任务的重大调整及撤销或更名,应经科技部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利用现有中央财政经费而新设立的国家科技计划由科技部部务会讨论通过后即可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第四条(一)所列的现有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的调整和变化不适用于本章规定。
第三章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的制定程序
第十一条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启动实施前,应当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可根据管理的需要,制定有关实施细则。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的管理办法在计划实施期内可以通过制定有关补充规定的方式予以修订。
第十二条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的管理办法由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组织起草。起草单位应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报送科技部综合计划部门。
第十三条 科技部综合计划部门负责对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的管理办法草案进行审查,起草审查报告,并按科技部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草案的审查结果和对草案主要问题的说明;
(二)征求意见的范围及有关方面对草案的不同意见;
(三)对不同意见的处理建议和对草案的修改意见。
第十四条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由科技部部长签发,在指定报刊上刊登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应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 根据科技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针对计划管理工作的实际需求,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一)计划的目标、宗旨、性质、范围、周期等;
(二)计划的组织管理。主要涉及管理模式、组织结构、责任主体及其相应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三)计划实施的基本程序和相应的管理要求;
(四)计划经费管理的有关事项,主要包括经费渠道、预算编制和经费下达的程序以及经费使用、监督和检查;
(五)计划的有效期。
第四章 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责任机制
第十七条 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和实施的责任主体分为以下三类:
(一)主管国家科技计划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二)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或委托,行使部分计划管理权并负责项目组织实施管理的机构;
(三)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者。
第十八条 科技部在国家科技计划管理中的主要职能是:
(一)确定计划项目并优选项目承担者;
(二)确定计划项目经费额度,并根据合同或任务书确定的额度和时限下达经费;
(三)对项目的计划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对于不能恰当履行合同义务的项目承担者,应通报批评,并视具体情况中止或取消合同;
(四)制定特定条件下的快速决策程序或紧急处置程序,处理国务院交办的紧急任务或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需要,科技部可选择符合一定条件的部门、机构行使部分计划管理职能,通过签订合同、协议等方式建立正式的授权或委托关系,并明确相应的职责和权限。
被授权或委托负责项目组织实施管理的机构必须做到:
(一)只能在被授权或委托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越权管理;
(二)接受科技部的监督和检查;
(三)在行使国家科技计划管理职权的同时,不得利用被授权或委托的管理职能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条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承担者具有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严格履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合同或任务书,遵守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完成项目计划任务。对于违约或违反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根据有关规定接受处罚;
(二)按要求向国家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各种报告,接受科技部及其授权或委托机构的监督和评估;
(三)客观、及时向有关上级部门反映国家科技计划管理中的各类问题。
第五章 国家科技计划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应在严格执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等科技保密法规的基础上,建立管理公开制度。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公开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公告、共享、查询三个方面。
(一)公告:科技部应通过一定的程序向公众告知国家科技计划的有关信息。在管理公开制度中,除了涉及国家机密和计划制定时确定的保密内容外,应对公告的信息内容、方式、范围、信息更新时间及争议期的设定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二)共享:科技部应建立计划的数据库和档案系统,并按一定的标准制定关于数据和档案的保存、使用和共享的规定,包括数据和档案的基本框架、内容、保存的方式和年限、共享的条件、申请使用的要求等;
(三)查询: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涉及的项目承担者有权通过相应的程序,查询有关信息。专项计划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科技计划的特点,制定信息查询的内容、申请查询的程序及回复查询要求的时限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科技计划必须建立报告制度,明确规定报告的内容、要求和报告期。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基本报告类型如下:
(一)进度报告: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者、被授权或委托负责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有责任定期按要求向科技部专项、综合计划部门报告计划项目执行情况;
(二)统计调查报告: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者需如实填报由科技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三)调整报告: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者要求调整合同目标、变更项目主持人及延期验收等,需及时向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报告;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应对其调整要求明确签署意见;
(四)重要事件报告:如果计划项目取得重大进展、突破,或发生可能影响合同按期完成的重大事件或难以协调的问题,项目承担者及被授权或委托负责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有责任向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及时报告;
(五)财务报告:项目承担者有责任定期向科技部专项、综合计划部门报告经费到位及使用情况,按要求提交项目年度财务决算;
(六)验收报告:项目承担者有责任向科技部专项、综合计划部门或受委托组织验收活动的机构提交所要求的各类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实行回避制度,具体回避内容如下:
(一)国家科技计划管理者的回避。在立项、经费分配、项目验收、争议处理等环节,对于涉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人员以及授权或委托机构自身利益的事项,当事者有责任主动提出声明,并实行回避;
(二)选择咨询专家的回避。以下人员不宜选择为咨询专家:与咨询对象有利益关系的人、咨询对象因正当理由而事先正式申请希望回避的人;
(三)选择中介机构的回避。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招标投标、设估等任务时,若中介机构与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和实施有关责任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形式的经济利益关系,应实行回避。
第二十四条 科技部可根据计划管理的需要建立内部监督和外部评估制度,明确规定执行监督与评估的时间、程序、方式以及各方面的责任,并在项目合同及任务书中具体约定。除特殊情况,任何人不得在监督与评估制度的规定之外随意执行监督、评估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之前已制定的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如与本规定不相符的,应当按本规定重新制定或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评定2004年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评定2004年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住房函[2004]5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
根据《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建房[1997]12号),现对2004年评定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
(一)资格证书有效期在2004年9月10日之前届满的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二)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示范作用,经初审达到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条件的二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二、审查重点
各地要根据建房[1997]12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1号)以及《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通知》(建住房[2000]96号)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申报机构的初审工作,在初审中应重点审查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人员。重点审查申报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数量、业务水平、继续教育、职业道德等情况。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是指注册在申报机构,与申报机构签订了劳动合同、人事档案已转入申报机构在人才中心开设的人事代理户下,且申报机构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的房地产估价师。
对从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调入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依法变更注册到申报机构,并符合上述条件的,方可视为申报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二)名称。申报机构的名称应当体现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性质。
(三)业绩。对申报机构的业绩要求,仍按《关于开展第二批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评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市[1998]014号)的规定执行。对申报机构填报的业绩,要结合申报机构信用档案公示的业绩进行抽查。
(四)对未按有关规定进行脱钩改制或不符合脱钩改制要求的、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有违反行业道德规范行为的、未按规定建立信用档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初审机构不得受理其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申报。
三、申报时间
请各地于2004年4月20日前,将本地区初审合格机构的有关材料(附件1)统一寄送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四、评定及公布
(一)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受理申报后,由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组织国内知名专家和业内资深人士组成“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审专家小组”,采取专家评审、实地抽检、核对信用档案相关信息等方式对申报机构基本情况和出具的估价报告进行全面评审。
(二)将经专家评审合格的机构通过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站(http://www.realestate.gov.cn)、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网站(http://www.cirea.org.cn)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三)建设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公示结果确定合格名单,并以建设部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四)向评定合格的机构颁发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
五、其他要求
(一)各地要把在本地区起示范带头作用、符合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条件的机构推荐上来,不得一哄而上。
(二)申报机构应按照建设部《关于建立房地产企业及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的通知》(建住房函[2002]192号)要求,做到申报资料的内容与信用档案的内容相一致。
(三)对弄虚作假,提供不实申报材料的申报机构,将作为不良行为计入申报机构信用档案。
附件:1、申报一级资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需提交的材料
2、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申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三月二日
附件1
申报一级资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需提交的材料
1、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申报表(附件2)一式两份(封面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2、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同意申报一级资格的文件
3、申报机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正本复印件(向初审机关交验原件)
4、申报机构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5、申报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总经理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6、申报机构股东出资证明或验资报告原件或复印件(加盖验资单位公章)
7、申报机构章程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8、当地人才交流中心提供的申报机构存档人员名单(加盖人才中心公章)
9、专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10、兼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复印件
11、最近二年内申报机构正式出具的具有代表性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单独装订,一式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