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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重水堆核电厂运行事件判定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1:4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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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重水堆核电厂运行事件判定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


国家核安全局文件

国核安发〔2008〕94号


关于发布《重水堆核电厂运行事件判定准则》(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近年来,我局对重水堆核电厂运行监管情况表明,由于重水堆核电厂在设计和运行方面均与压水堆核电厂存在较大差别,现行《核电厂营运单位报告制度》(HAF001/02/01)中的运行事件判定准则对重水堆核电厂有一定的局限性,必须对现行运行事件判定准则进行适当的修订和补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HAF00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附件一—核电厂营运单位报告制度》(HAF001/02/01)的有关规定,结合重水堆核电厂的运行经验以及我局的监管实践,我局制定了《核电厂营运单位报告制度》中的《重水堆核电厂运行事件判定准则》(试行),现予发布执行。

  各重水堆核电厂营运单位应严格按照新发布的判定准则实施管理,确保核电厂运行安全,并根据运行经验对其试用情况进行反馈和总结,在试行期间,每年向我局提交有关总结报告。

附件:重水堆核电厂运行事件判定准则(试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主题词:环保 核电厂 核安全 运行事件 通知





  附件:

重水堆核电厂运行事件判定准则(试行)


  4.1 报告准则

  在核电厂试验和运行期间,发生下列各类事件时,营运单位应该向国家核安全局和所在地区监督站报告。

  4.1.1 违反核电厂技术规格书的事件

  4.1.1.1 核电厂技术规格书要求的停堆事件

  核电厂机组运行时,必须满足核电厂技术规格书规定的运行限制条件。如果偏离核电厂技术规格书规定的运行限制条件,或者某个安全重要系统或设备不能使用或运行参数达不到规定值,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恢复正常而导致停堆,应该向国家核安全局报告。例如,机组运行时,一台汽动辅助给水泵不能使用,按核电厂技术规格书的规定,必须在24小时内将其恢复正常;或者一台柴油机带动的辅助给水泵不能运行,按核电厂技术规格书的规定,必须在72小时内将其恢复正常。如果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尚未恢复正常而导致停堆,这样的停堆事件就应该报告。停堆包括热备用、热停堆、中间停堆和冷停堆。

  4.1.1.2 违反技术规格书的运行事件。

  这类事件包括:

(1)运行参数超过安全限值;

(2)监督试验或监测周期超过规定的期限;

(3)出现了技术规格书中不允许出现的运行工况等。

  监督试验是指核电机组运行期间所进行的定期试验,它是为了验证安全有关的构筑物、系统或部件是否能继续执行其功能或者是在执行其功能的备用状态。如果两次监督试验或监测之间的间隔时间超过核电厂技术规格书允许的限值,应该报告。核电机组在运行时出现了核电厂技术规格书中禁止的运行工况,例如,在某种停堆工况下,应该维持两台停堆冷却泵处在运行状态,由于某种原因只有一台泵在运行,从而导致堆芯和主回路温度偏高。

  4.1.2 导致核电厂安全屏障或重要设备的性能受到严重损害或出现下列工况的事件

(1)明显危害安全的没有分析过的工况;

(2)超出核电厂设计基准的工况;

(3)在核电厂运行规程或应急规程中没有考虑过的工况。

  “核电厂安全屏障或重要设备的性能受到严重损害的事件”是指这些设备出现故障或不能执行其功能或它们的机械或化学性能受到严重损伤,降低其对3类或4类工况的承受能力。这类事件的事例有:(1)堆芯或贮存水池内燃料包壳破损率超过允许范围;(2)一回路的放射性超过规定限值;(3)压力壳或一回路的其他重要设备(蒸汽发生器、主泵、稳压器、安全阀和卸压阀)出故障和主管道破损;(4)主冷却剂系统的焊缝或材料有重大缺陷;(5)在试验或运行期间,卸压阀或安全阀丧失操作能力或可用的数量不足;(6)安全壳泄漏超过规定限值。

  “可能导致明显危害安全的没有分析过的工况,超出核电厂设计基准的工况或在核电厂规程或应急规程中没有考虑的工况的事件”主要是指一些对核电机组安全运行有全局性影响的事件,而不仅是个别运行参数的偏离或个别零件出故障。这类事件的事例有:

(1)堆芯传热管道内出现过量的汽泡,妨碍从燃料元件内导出热量,特别是在自然循环条件下,导致传热效率急剧下降,并可能引起元件或堆熔化;

(2)测量信号管路内出现汽泡,使仪表误显示,从而可能引起严重后果;

(3)在试验监督中,一个单一故障或人的误操作导致多台设备中断运行;

(4)在例行检查时发现高能管道的支撑构件的螺丝松动。

  4.1.3 对核电厂安全有现实威胁或明显妨碍核电厂值班人员完成安全运行的自然事件和其他外部事件

  核电厂附近发生这类事件时,将直接威胁核电厂的安全,并使核电厂值班人员难以继续维持反应堆的安全运行或按规定程序停堆或保持安全停堆状态。这类事件的事例有:雪崩、地震、洪水、雾、湖水或河水高水位或低水位、高温、高潮位、滑坡、雷电、地面沉降或塌陷、龙卷风、海啸及潮涌、地面隆起、火山爆发、飞机撞击、化学物质释放、森林火灾、工业或军事设施事故、蓄水或挡水工程事故、地面交通工具爆炸或撞击、有毒气体释放和使用爆炸物等。但是,这类事件对核电厂安全的威胁是否具有现实性,需要分析判断,然后再决定是否应该报告。

  其他外部事件主要指来自核电厂外部的某些人为事件,例如,经过核实的可能影响核电厂安全的敌意举动或有这种企图的行为。

  4.1.4 导致专设安全设施和反应堆保护系统自动或手动触发的事件(预先安排的这类试验,以及反应堆处于保证停堆状况时因干扰信号引起停堆系统触发的事件除外)

  专设安全系统和反应堆保护系统在需要时应能及时地正确投入运行。应该尽可能避免这些设施或系统误启动。尤其是安全注入系统和紧急停堆系统,因为它们突然投入运行后,将使燃料包壳和一回路设备出现剧烈的温度和压力瞬变过程,使其机械性能受到严重损伤,从而对核电机组的安全运行产生潜在的不利影响。因此,出现这类触发事件时应该报告。如果在一个事件过程中,为了缓解事件的后果,自动或手动触发反应堆保护系统或专设安全设施将不单独作为一个事件提交报告。

  反应堆处于保证停堆状态时因干扰信号引起停堆系统触发的事件包括:在启动仪表系统所在区域使用电气设备,如吸尘器、电焊机、切割机、对讲机,反应堆厂房内设备启动等引起的电磁信号导致停堆系统触发的事件。

  4.1.5 任何可能妨碍构筑物或系统实现下列安全功能的事件

(1)停堆和保持安全停堆状态;

(2)排出堆芯余热;

(3)控制放射性物质释放;

(4)缓解事故后果。

  这里不包括在同一个系统中冗余或备用设备能够完成所要求功能而个别部件出故障。

  这里包括任何可能妨碍安全系统正确执行安全功能的事件,而不管这些事件是在什么时候发生或发现的,或当时是否需要该系统完成相应的功能,也不管其他系统是否可以完成同样的安全功能。“可能妨碍安全系统正确执行安全功能的事件”是指在启用有隐患的安全系统之前发现并排除了故障或采取了纠正措施,从而没有造成实际后果。这类事件的事例包括下列系统所发生的故障:反应堆保护系统或紧急停堆系统、专设安全设施、专设安全设施触发系统、事故监测系统、反应堆冷却剂系统、卸压阀或安全阀、设备冷却水系统、应急供水系统(重要负荷公用系统)、最终热阱系统、交流和直流应急供电系统等。在同一个系统中冗余的或备用设备能完成所要求的安全功能时,个别部件出故障不在此例。例如,两台泵各开到额定容量的50%完成某一功能,如果其中一台因故停运,则另一台可以开到额定容量的100%完成同样的功能。

  妨碍这些构筑物或系统实现其安全功能的原因可能是一个或多个人的失误、设备故障、设计、分析、制造和安装不正确或程序(如监测、维修、鉴定、质保、等程序)错误。

  4.1.6 导致多个独立的具有下列功能的系统、序列或通道同时失效的共因事件

(1)停堆和保持安全停堆状态;

(2)排出堆芯余热;

(3)控制放射性物质释放;

(4)缓解事故后果。

  这里包括由同一原因引起的多个独立的安全重要系统、序列或通道同时失效的并发故障或断发故障的事件。出现这类事件的原因可能是由于相应系统或部件所处的环境相同,使得对诸如火灾、洪水、高温或放射性物质释放这类影响不能隔离;或者是由于在这些系统或部件之间原来就存在相互影响的因素;或者是由于这些系统或部件的设计、制造、安装、运行或维修过程中类似的失误。这类共因事件对核电厂的安全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因而要给予特别注意。

  4.1.7 放射性释放失去控制的事件

  4.1.7.1 对工作人员和电厂附近公众成员造成的有效剂量当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

  4.1.7.2 在非限制区,空气中气载放射性物质在一小时内平均浓度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导出空气浓度(DAC)限值的两倍;

  4.1.7.3 在非限制区,饮用水中所含放射性核素,除氚和溶解的惰性气体外,在一小时内平均浓度超过国家规定的导出食入(DIC)限值的两倍;

  4.1.7.4 放射性物质贮存及放射性废物的排放管理违反了国家标准或有关部门的相应规定。

  这类事件的事例有:

(1)在一次事件中,工作人员个人所受到的有效剂量当量超过了50mSv;

(2)在非限制区内,公众成员在一个日历年内受到的有效剂量当量超过5 mSv;

(3)导致人员伤亡或需要送医院治疗的核起因事件;

(4)放射性物质包装不合格或不密封,以致表面剂量超过规定值或有放射性物质泄漏;

(5)放射性物质在限制区或非限制区内丢失,并可能危害公众的健康;

(6)放射性器材被盗或遭破坏等重大事故;

(7)意外放射性释放;

(8)意外临界。

  4.1.8 对核电厂安全有现实威胁或明显妨碍值班人员安全运行的内部事件

  在核电厂出现这类异常事件时,例如火灾,可能需要值班人员撤离或不能进入安全有关系统或设备的场所,从而妨碍安全运行,这类事件应该报告。这类事件的事例还包括化学物质、有毒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释放以及使用爆炸物等。

  4.1.9 其他事件

  4.1.9.1 一次事件中重水损失超过100Kg;

  4.1.9.2 主热传输系统与应急堆芯冷却系统之间的隔离阀失效或误操作,导致堆芯冷却剂流量被旁通的事件;

  4.1.9.3 装换料错误事件。这类事件包括在装换料过程中将燃料棒束装入错误的燃料通道,或装入燃料通道的燃料棒束富集度不正确,或燃料通道换料方式错误;

  4.1.9.4 上述各类所不包括的,由国家核安全局或营运单位根据事件的性质及其后果确定为对安全有影响的重大事件以及公众普遍关注的事件。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府〔2008〕1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破坏和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人,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或其他形式向有关执法机关举报本市发生的破坏和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侵权人、经济纠纷当事人、申诉案件的申诉人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机关,是指接受社会公众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给予举报人奖励的行政执法主体。

  第四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以物质奖励为主,精神奖励为辅。

  市、区有关执法机关奖励举报资金由市、区财政分别安排,统一纳入部门预算。

  第五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并经执法机关查证属实的,由有关执法机关对第一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

  (二)非法制售有毒有害物品;

  (三)无证诊所、非法行医;

  (四)非法传销和变相传销;

  (五)偷税、逃税、骗税,伪造、虚开和制造贩卖发票;

  (六)私宰生猪,非法毁林种养,在农产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和添加剂;

  (七)侵犯专利权、版权(著作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八)非法用地、违法建筑、非法侵占公共绿地、非法房地产交易,非法采矿;

  (九)制售非法出版物,无证经营"网吧",非法从事营业性演出;

  (十)非法制造贩卖有价票证和假币,非法集资,非法买卖外汇,走私贩私;

  (十一)非法营运;

  (十二)非法导游、非法经营旅游;

  (十三)违法收购井盖、缆线、指示牌等公共(公用)设施;

  (十四)非法教学培训,非法从事职业(劳务)介绍、婚姻介绍、房地产等市场中介活动;

  (十五)其他破坏和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实行举报登记制度。受理举报的执法机关应当登记举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举报的违法事实及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等。

  第七条 举报人申领举报奖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举报的违法行为未被执法机关所掌握;

  (二)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执法机关查证属实。

  第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被多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的举报人。两人以上联名共同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奖金分配比例。

  对同一违法行为的举报只奖励一次,不得重复奖励。

  第九条 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移送的,由最后做出处理的执法机关奖励举报人。行政执法机关受理举报后需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在司法机关立案后,由受理举报的行政执法机关奖励举报人。

  第十条 有关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举报奖励的实施细则。国家或本市已有专项举报奖励办法的,按原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被举报的违法行为在执法机关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后15天内,由受理的执法机关负责通知举报人领取举报奖金。

  举报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在3个月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接受举报和实施奖励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并为举报人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漏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经费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本级或上级执法机关以及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故意拖延发放奖励金,或者收受或变相收受举报人奖励金回报的;

  (二)挪用、侵吞举报人没有领取的奖励金,或者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冒领奖励金的;

  (三)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推诿、敷衍,不认真核实查处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五)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六)其他阻碍、干扰举报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渠道公布举报受理机构、受理电话、受理范围和奖金发放情况,方便社会公众举报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试行。


关于做好2008年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做好2008年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土调查发〔200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自2007年7月1日启动以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通知》(国发[2006]38号,以下简称国务院38号文件)和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积极组织开展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目前,各级土地调查机构人员和调查经费基本到位,《土地调查条例》和相关标准、规范已经颁布,全国性培训基本完成,土地调查宣传工作全面开展,调查底图正在抓紧生产,部分地区已经开展外业调查。总的来看,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各项工作进展顺利,开局良好,但也存在工作进展不平衡、个别地方调查保障措施落实不到位等问题,影响着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总体进度。2008年是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承前启后的关键一年,也是调查任务最繁重的一年,调查工作的开展情况将直接关系到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总体目标任务的完成。现就做好2008年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全面落实第二次土地调查保障措施。各地要把第二次土地调查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具体行动,加强领导,高度重视,认真落实好土地调查各项保障性措施。2008年6月底之前,各省(区、市)要将今年第二次土地调查经费足额落实到位,同时解决好市、县特别是国家级贫困县的调查经费。要进一步完善本地区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机构,充实调查人员,保障调查工作有效运转。


二、明确责任,加快推进土地调查工作。各省(区、市)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按照《土地调查条例》和国务院38号文件有关要求,建立第二次土地调查目标责任制,明确市(县)任务和责任,层层将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各地要做好2008年的工作安排和部署,加快推进土地调查工作。部分地区在调查底图尚未到位的情况下,要先行开展土地权属调查,并做好开展实地调查的准备工作,确保调查底图下发后,6个月内全面完成外业调查、内业处理、数据整理建库等工作。


三、采取措施,全面完成底图生产任务。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要采取有效措施,尽早获取各类遥感数据,并制订遥感资料获取难度大地区的获取预案,确保在2008年年底前全面完成调查底图生产任务,提供地方使用。各地要积极配合调查底图生产,及时采集和提供有关地理信息等资料,确保调查底图生产顺利进行。


四、严格把关,确保土地调查成果质量。各地要按照《土地调查条例》和国务院38号文件有关要求,认真组织开展质量检查和成果验收工作,在对土地调查各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的基础上,对调查成果实行分阶段、分级检查验收。已完成调查的地区,要按照土地调查成果检查验收办法规定,对县级调查成果进行自检、预检和验收,并以县级成果为基础,汇总地(市)、省级成果,逐级上报验收。2008年下半年,东部地区要按规定将通过省级验收的县级成果分批上报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中部地区及西部重点城市也应加强县级调查成果的自检、预检和验收工作,做到完成一批,上报一批。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对上报的县级成果认真开展核查确认工作,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反馈地方。各地要按照核查意见,在对成果进行核实和修改完善后,将最终成果上报确认。


五、结合实际,做好阶段性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各地要继续加强土地调查队伍的业务培训,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方式,结合调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对调查业务骨干和技术人员分阶段进行培训。同时,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各种形式,结合《土地调查条例》的贯彻实施和“6.25土地日”等重大活动,深入宣传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及时报道各地的好经验、好典型。


六、加大力度,深入开展督促检查。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对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的督促检查力度,通过实地检查指导、定期报送信息等方式,畅通信息渠道,及时发现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2008年4月底之前,各省(区、市)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要结合贯彻落实《土地调查条例》和国务院38号文件,对本地区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开展一次大检查,查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研究提出应对的措施。


请各地于2008年5月底之前,将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检查结果报送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届时,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组织开展对各地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进展情况的检查。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