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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0:36: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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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交通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

厅综字[2007]177号  


部内各司局,部属有关单位:



  为做好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准备工作,我们制定了交通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工作方案,经部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工作安排,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交通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工作方案

  今年4月,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第492号令),将于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求,结合交通行业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落实“三个服务”要求,认真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宣传贯彻活动,加强《条例》的学习,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推进工作试点,做好《条例》实施前的相关准备工作,为《条例》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环境。




  二、原则和目标


  (一)总体原则。以宣传学习为先导,完善制度建设,建立长效机制,明确责任,突出重点,发挥试点示范作用,保障措施到位。
  (二)具体目标。通过学习贯彻《条例》,进一步深化交通政务公开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提高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水平,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促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促进党风廉政建设,转变执政理念,改变工作作风。通过贯彻落实《条例》,使机关工作人员,真正从思想上转变理念,牢固树立执政为民,以人为本的执政思想,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做好“三个服务”,促进交通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三、内容要求


  (一)组织学习和培训。
  1.开展《条例》的宣传教育活动,发放《条例》读本,在部机关内网播放有关政务公开的宣传教育录像片,在全机关掀起学习《条例》的高潮。
  2.加强领导干部对《条例》的学习,组织部党组中心组学习,请全国政务公开工作方面的专家讲课,增强领导干部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能力,推动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
  3.组织一期部机关各司局主管政务公开工作人员的专题培训班,请政务公开工作方面的有关专家和教授讲课,培养业务骨干,促进机关各单位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进一步深入开展。
  4.组织开展调研活动,学习借鉴地方交通部门好的经验与做法,形成上下合力,进一步提高部机关政务公开工作水平,促进各级交通部门政务公开工作再上新台阶。




  (二)建立健全各项制度。
  1.制定交通系统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办法。委托江苏省交通厅牵头,济南市交通局协助。于2007年7月底前完成初稿,争取全国交通政务公开工作会议前印发。
  2.编制交通政务公开目录和指南规范文本。委托浙江省交通厅牵头,部规划司、公路司、水运司协助,于2007年7月底前完成初稿报部,全国交通政务公开工作会议前形成讨论稿。
  3.制定交通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考核办法。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监督考核制度,建立交通政务公开的监督激励机制,制定具体、详细并便于操作的监督考核办法,将政务公开工作纳入交通工作的考核序列中,确保政务公开工作扎实有效地开展。由河北省交通厅牵头,部海事局协助,部监察局参与研究和指导,于2007年10月底前完成初稿报部。
  4.制定网上行政审批办法。审批与行业管理有机结合,统一审批流程和办理标准,规范管理人员的行政行为,实现全程办事代理制的监督监察和工作业绩的量化考核,提供一种创新的监察方式。由北京市交委牵头,广东省交通厅和南京市交通局参与,部科教司、水运司支持协助和指导,2007年年底前完成初稿报部。



  (三)建立工作机制。
  1.研究建立主动公开机制。按照《条例》的要求,明确公开的内容,按照“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以及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最大限度的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2.研究建立依申请公开受理和答复机制。进一步降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成本,同时也保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所需各类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经济社会生活的服务作用,应建立依申请公开制度,明确受理、处理、答复、收费等程序,保证公民的合法权利。此项工作由部信息公开办事机构具体承办。
  3.建立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程序和工作职责,在公开交通信息前,要严格依照《国家保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按照“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坚决杜绝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公开,确保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避免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此项工作由部保密办具体承办。




  四、保障措施


  (一)明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政府信息公开是政务公开工作的重要内容,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承担交通政务信息公开的各项工作。其工作内容包括:组织编制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年度报告;维护和更新;保密审查;受理、审查和答复信息公开申请等信息公开的其他各项工作。
  (二)开展对依申请公开的研究工作。明确依申请公开人的权利,以及依申请公开的程序。由重庆市交委牵头,常德市交通局参与,部体法司协助和指导,2007年10月底前完成初稿报部。
  (三)开展如何处理好信息公开与做好保密工作关系的研究。由黑龙江省交通厅牵头,河北省交通厅参与,2007年年底前完成初稿报部。
  (四)开展交通电子政务的研究工作。加快推进网上行政审批和网上办事,进一步抓好门户网站建设,充分利用电子政务信息平台,加快推进网上行政审批和网上办事的程序和制度建设,实现网上办事、方便群众、网上评议、改善服务,使政府部门为服务对象提供服务的渠道更加畅通快捷。由湖北省交通厅牵头,部规划司、科教司协助指导和支持,2007年年底前完成初稿报部。
  (五)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场所。要根据《条例》规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公开信息查阅、索取场所,确保交通部机关公开信息的查阅和提供,使人民群众真正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此项工作由部办公厅主办,科教司、机关服务中心协办,2007年年底前明确落实场所。




  五、加强政务公开试点工作


  (一)部机关以水运司、人劳司作为试点单位,针对工作中涉及的政务公开工作内容,有计划、分步骤的开展工作。首先以制订信息公开规章制度、公开的目录、行政许可、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为突破口,建立政务公开的长效工作机制,带动部机关各单位政务公开工作的开展。
  (二)以江苏、浙江省交通厅为省级交通系统的试点单位,全面开展政务公开工作。依照《条例》的规定,强化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明确公开的范围,畅通公开的渠道,完善政务信息公开的监督和保障机制,创新信息公开的各项制度,使政务公开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的轨道。
  (三)以济南市、南京市交通局为地、市级交通部门的试点单位,根据实际工作情况,深入研究政务公开工作,发挥地方交通工作的特点,创新政务公开,促进交通事业又好又快地发展。
  (四)以上海海事局为部属单位的试点单位,发挥系统优势,充分调动本系统政务公开工作的积极性,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和部的统一部署,积极探索深化政务公开的有效途径,特别是与社会和群众密切相关的交通执法方面,最大程度地便民、利民,保证行政执法公开透明、公正合理。




  六、召开全国交通政务公开工作会议


  拟于今年9月召开全国交通系统政务公开工作会议,研究提出贯彻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全面推进交通政务公开的新思路、新举措,促进全行业的信息公开和政务公开工作。




  七、实施《条例》的时间安排


  第一阶段:准备阶段(2007年7月至12月)。
  1.制定工作方案;
  2.学习培训;
  3.宣传发动;
  4.建立规章制度;
  5.研究建立工作机制;
  6.抓试点建设。
  第二阶段:试行阶段(2008年1月至4月)。
  1.按《条例》和部规章开展交通信息公开试行工作;
  2.按信息公开目录的内容试行公开;
  3.建立工作机制;
  4.建设交通信息公开的渠道和场所;
  5.开展网上行政审批建设工作;
  6.总结试行和试点经验进行推广。
  第三阶段:正式实施阶段(2008年5月1日起)。
  1.全面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实施工作;
  2.加强对《条例》实施工作检查指导;
  3.对《条例》实施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充分发挥监督职能 预防一把手职务犯罪

对一把手的日常监督,应是个系统工程。在这个系统工程中,上级单位对下级一把手的监督是关键环节。俗话说:登高方才见远,察微可以知著。上级机关处于较高的位置,全局的层面,因此对其下级一把手的监督具有其他部门和单位无法比拟的优势。除上级机关监督一把手外,同级对一把手的监督也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笔者就上级和同级如何监督一把手,预防一把手职务犯罪略述管见。
一、上级对一把手的监督
有人说上级对下级一把手的监督“太远”,这里的“远”有两层意思:一是时间上的“水过三秋”;二是空间上的“鞭长莫及”。
一些典型案例表明,有的一把手腐败者就出现在上级的眼皮底下。原因很简单,其上级只听“做秀汇报”,只看“面子工程”、“形象工程”,只查“政绩数据”,这必然导致上级对下级一把手的监督“太远”。
造成上级对下级一把手监督“太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表面上看,好像是因为腐败分子多为“欺上瞒下”之徒,而有的领导又恰好是“高高在上”之辈;其实,深层次的原因则是对下级一把手的监督主要依赖上级和单纯依靠纪委的监督。从根本上讲,是因为目前我们党内对一把手权力的制约还没真正到位。要解决这一问题应从如下三方面着手:
第一:平衡权力,改变“1>2+3+4……”现象。如何解决上级监督“山高皇帝远”这一问题呢?根本的方法有一个——以其人之道,治其人之身——让“山底一点”:权力适当分散、适当制约,改变党内权力配置失衡,改变一把手的“位高权重”现象。要按照权力制约的原则,对一把手的权力进行科学的细化和分解。只有从制度上使一把手的一票在党内等同为“普通的一票”,才能真正实现党内的民主。要把限制公共权力和管理掌权人、管理者有机的结合起来。改变对一把手权力的监督主要是依靠上级和单纯依靠纪委的缺陷。
第二: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拓宽民主监督的渠道。让少数人的权力受制于多数人,让“看得见的可以管能够管,让公众成为管得着的人”。除自上而下发挥各级纪检监察部门的重要作用外,更应该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来推进依法行政、民主监督的进程,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将公共权力置于法制和人民群众的有效制约和监督之下。
第三:改变对一把手政绩的考核方式。上级党政部门不但要考核一把手的政绩,更要考核一把手是否自觉接受民主监督和廉洁自律。要建立上级对下级一把手监督的机制和手段,真正解决监督流于形式的问题。建立对下级一把手有效的内部制约和约束机制,防止他们滥用权力。
二、同级监督一把手
同级监督一把手,指班子成员对一把手的监督;也指同级纪委对党政一把手的监督。同级监督之所以“太软”,根本原因在于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地位不平等、力量不对称。虽说是“同级”,但实际上对权力的掌控根本不在一个当量级上。
前车之鉴表明,走向腐败的一把手,往往喜欢集权。比如,原沈阳市市长慕绥新,市委常委会他说来就来,说走就走;政府年度计划、财政收支情况、城建计划等,从不在市委常委会上作详细报告;重大基础上以及大块土地批租,都由他个人自作主张,土地出让金说免就免。失去制约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强化同级对一把手的监督,重在分权和制衡,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力:
一是强化和落实班子内部的分工负责制度。从普遍意义上讲,一把手的素质和能力,应比同级班子成员更高。但这并不意味着一把手都是圣人、全才。每个人的认识水平和工作能力都是有限的,把“鸡蛋放在多个篮子里”,实行权务分治,无疑有助于降低一把手犯大错误的风险。各级领导班子都应当按照《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的规定,认真落实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制度,支持班子成员在分工范围内独立开展工作,使班子成员真正做到有职有权。应把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制度的落实情况,作为巡视工作和班子考察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是规范和落实领导班子对重大问题的决策程序。一把手专权的方式不外乎两种:一是明目张胆地“乱劈柴”,重要问题决策、重大项目审批、大额资金调拨根本不与班子成员通气,而是个人决定。这是低水平“独裁”。另一种,则是“合法”专权,是在“正当”程序的掩盖下,在班子“正常”决策的过程中专权。比如,讨论干部先内定人选再划杠子,决策问题根据个人需要先定调子。看似发扬了民主,实则全是一把手的意思。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规范决策程序,对哪一类问题由什么会议决定,经过什么程序讨论决定作出明确规定。去年底,重庆市出台了《区县(自治县、市)党委、政府领导集体决策重大问题议事规则(试行)》,这是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有效监督和制约一把手的重要举措。笔者以为,应当进一步健全和细化有关配套制度,把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行使权力的过程,置于严密的程序之中,以规范的程序实现对权力的制衡。为了充分发扬民主,有效制约一把专权,班子内对重大问题的表决应尽可能采用无计名投票的方式。
三是进一步加大干部交流力度。当今一把手腐败的特点之一,是串案、窝案比例增加。那些位高权重的腐败一把手长期在一个地方工作,织就了纵横交错的“关系网”,结成了“利益同盟”,有的甚至上级监督也水泼不进,更别说同级班子成员的监督。针对这种现象,必须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加大干部交流力度。要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重点抓好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党委、政府部分工作部门的主要领导成员交流。通过交流,打破盘根错节的“关系网”,为干部顺利开展工作营造环境,为同级有效加强监督创造条件。
四是深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为权力制衡提供体制保证。分权与制衡并非西方国家的专利,而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大势所趋。社会主义国家不能照搬西方的“三权分立”,但完全可以通过改革,实现权力的优化配置和有效制衡。早在1921年,列宁就介议设立了由党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与党的委员会平行的监察委员会。近年来,从中央到地方,从党内到党外,在推进体制改革,加强权力制约方面都有一些新举措。比如,中央开展了对纪委派驻机构实行垂直管理的试点工作,等等。这些都是很好的尝试。笔者认为,应加大力度深入推进,在党内监督体制方面,最终形成纪委与党委同时向党代表大会负责,归党代表大会领导的工作格局。只有这样,同级纪委对党政一把手的监督才能完全到位。
登峰眺目,极于烟际;察微知著,明于秋毫。履行好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对一把手的监督职责,双管齐下。上级机关在职权、职务、职责、监督、检查、监管等方面有先天优势,只要准确行使监督权力,就会使下级机关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正常发展、平稳运行,就会有效地管理教育干部、减少职务犯罪。

(邹凯明)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124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赵克志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

  二、将条文中的“征、占用”、“占用或者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三、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临时征用林地的,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对被临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按照临时征用林地的年限和当地耕地年产值予以补偿;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当对被临时征用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公布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

  五、将第八条第(五)项单列成第二款,修改为:“苗圃地苗木补偿标准:利用林木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生产的胸径5厘米以下的苗木,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树种同规格苗木市场平均销售价乘以株数的总价值予以补偿;胸径5厘米以上的树木参照评估价值予以补偿”。

  六、删除第九条。

  七、将第十条调整为第九条,并修改为:“征收、征用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规定标准2倍收取;林木补偿费应当高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用该标准乘以2”。

  八、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省、市(州、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二、二、六比例分配,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拨付到被征收、征用林地所在地的财政部门”。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

  (2000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2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管理,切实保护林地资源,维护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收、征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第三条 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项目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条 依法征收、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支付给被征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临时征用林地的,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对被临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按照临时征用林地的年限和当地耕地年产值予以补偿;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当对被临时征用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

  农村村民按照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依法使用集体林地作宅基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征收、征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临时征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临时征用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征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征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征收、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各种林地地类划定为国家级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国家重点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划定为地方公益林的,应当按照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七条 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公布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

  第八条 林木补偿费标准:

  (一)用材林:

  1.幼龄林(包括未成林地苗木),为上一年度单位面积工程造林所需费用及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中龄林、近熟林,为被征收、征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1倍;成熟林,为被征收、征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05倍。木材产值按当地上一年度同类木材的平均销售价乘以林木蓄积量。

  (二)特种用途林、防护林,为本条第(一)项第2目中龄林、近熟林补偿标准的2倍;

  (三)经济林:

  1.尚无收益的经济林,为实际造林、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收益初期、衰退期的经济林,为当地同类经济林收益盛期上一年度年产值的2倍;

  3.收益盛期的经济林,为上一年度年产值的4倍。

  (四)薪炭林、灌木林,为本条第(一)项第1目幼龄林的全部投资;

(五)竹林、竹笋,为被征收、征用林地上竹林、竹笋产值的2倍,竹林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的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总株数,竹笋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平均亩产量乘以销售价;

  (六)零星树木,为当地上一年度实际销售价;

  (七)其他附着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

  苗圃地苗木补偿标准:利用林木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生产的胸径5厘米以下的苗木,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树种同规格苗木市场平均销售价乘以株数的总价值予以补偿;胸径5厘米以上的树木参照评估价值予以补偿。

  第九条 征收、征用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规定标准2倍收取;林木补偿费应当高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用该标准乘以2。

  第十条 被征收、征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采伐的林木归被征收、征用林地的林木所有权人。

  第十一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年终结余转下年安排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省、市(州、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二、二、六比例分配,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拨付到被征收、征用林地所在地的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越权审核审批、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以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