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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20:01: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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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佛山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9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日









佛山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交通部《公路渡口管理规定》、《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渡口、渡船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渡口是指设置在本市河流、湖泊、水库,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码头及为渡运服务的其它设施。渡口包括乡镇渡口、城市渡口、公路渡口和专用渡口。

公路渡口及专用渡口有其它法律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其它用语含义:

经营性渡口是指收取乘客一定费用,自负盈亏的渡口;

义渡是指不收取乘客费用,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其渡运费用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负责;

半义渡是指收取乘客部分费用,但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需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由市政府统一领导,以区、镇(街道)政府负责制为核心,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行业管理为重点,海事管理部门的执法监督为保障,渡运经营人具体、全面负责渡运安全管理,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

第六条 渡口、渡船的日常经营管理、维修保养以及更新改造费用实行“以渡养渡”原则,由渡运经营人负责。对义渡、半义渡和经营确实有困难的渡口、渡船,所属区、镇(街)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职责

(一)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组织全市范围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活动。

(三)制定渡口渡船重特大险情(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职责要求开展重特大险情(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督促各区政府、各职能部门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职责

(一)负责渡口设置、迁移和撤销的审批。

(二)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与镇(街)政府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

(三)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宣传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渡口所有人、经营人执行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情况,及时纠正违法渡运行为,消除事故隐患,保证渡运安全。

(四)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渡口工作人员、渡工安全意识的教育培训,并对渡口工作人员进行考试、发证。

(五)在危险天气、洪水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应加强对渡口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六)组织打击取缔本行政区域内非法渡运行为。

(七)制定本区针对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并按预案要求组织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处理工作。

(八)对本区渡口、渡船的建设(造)、维修保养和撤渡建桥工作进行统筹安排,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条件成熟的,可成立本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基金。

(九)督促各镇(街)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

第九条 镇(街)人民政府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镇(街)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村(居)委会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帐。

(二)设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

(三)负责向群众、学生、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督促他们遵守内河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

(四)组织本镇(街)渡口渡船安全检查,并参与上级政府或其职能部门组织的安全检查;危险天气、洪水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应增派人员维护渡运秩序。

(五)制定本镇(街)针对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援预案,发生渡口渡船紧急情况时,按职责开展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处理工作。

(六)积极筹措资金,开展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建桥撤渡工作,并对义渡、半义渡和经营确实有困难的渡口、渡船进行适当的经费补助,以便维持渡口、渡船日常的经营管理和维修保养。负责向上级政府申请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资金,并实行专款专用。

(七)督促村(居)委会、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条 村(居)委会职责

(一)指定人员负责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帐,必要时应设专职管理人员。

(二)加强渡运安全宣传教育,增强村民、群众、渡运经营人和渡工的安全意识。督促其遵守渡口守则、乘客守则、载客定额等渡运安全规定。

(三)村委会每年与渡口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渡运安全管理责任书,与农用船所有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防止非法载客,并报镇(街)人民政府备案。

(四)检查督促渡口、渡船所有人或经营人和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和遵守有关渡运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防止渡船带病、违法航行,制止和纠正“三无”船舶、渔船、农用船非法载客行为。

(五)在危险天气、洪水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应组织工作人员到渡口维护渡运秩序,防止渡船超载渡运或其它冒险渡运行为。

(六)按照“以渡养渡”原则,合理筹集、安排渡口、渡船的日常经营管理、维修保养以及更新改造经费。

第十一条 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职责

(一)按规定申请办理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手续。

(二)设置并维护与车辆、旅客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台阶等渡口设施。

(三)配备适航的渡船,加强对渡船的安全管理,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确保对船舶更新、维修和设备配置的资金投入,使渡船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

(四)按照规定配备足够、合格的渡船船员;加强对船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聘用无有效船员证书、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航行。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日常渡运安全管理,保证渡运安全。

(六)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等渡运高峰期,应相应增加渡口工作人员,合理调度渡船,加强渡运秩序的维护。在危险天气、洪水期间,注意收集恶劣天气、水文和航行通(警)告信息,严格遵守安全航行的特殊规定和主管机关有关航行安全的决定。

(七)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明确内部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险情、事故处置预案,定期组织船岸应急演习。

(八)定期对渡口码头附近水域进行扫测和疏浚,清除碍航物,以保证渡船航行、靠泊安全。

(九)主动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和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渡口、渡船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

(十)遇险或发生事故时,应组织自救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渡口行业管理,协助各级政府、渡口制定、完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和渡口渡船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建桥撤渡规划,结合公路水路发展规划,大力推进撤渡建桥工程,组织协调对需要保留的渡口、渡船进行更新改造,改善渡运条件。

(三)协同有关部门加强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检查,并组织季节性的安全大检查,消除渡运安全隐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四)在危险天气、洪水期间和重大节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加强对渡口的监督检查,督促镇(街)、村(居)和渡口经营人加强安全管理,防止渡船超载和冒险航行。遇有旅客滞留渡口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疏导旅客;必要时,应报请地方政府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部门职责

(一)对辖区渡口设置、迁移和撤销提出意见。

(二)依据船舶检验法规规范对辖区渡船进行检验、发证。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对渡船进行登记发证。

(四)按照《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内河客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和《广东海事局乡镇渡船船员考试发证办法》等规定,做好渡船船员的考试、发证工作。

(五)建立、健全、落实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加强对渡船、渡工和渡口水域的现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渡船违法违章行为,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渡船安全隐患,防止船舶非法载客、渡船违法航行,维护航行环境和航行秩序。

(六)参与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组织开展的渡口渡船安全大检查、安全宣传、应急演习等专项活动。

(七)危险天气、洪水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应派出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对重点渡口水域的渡运情况进行监控,避免渡船冒险航行。

(八)按有关预案的规定,做好渡口渡船险情(事故)的应急救援和渡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职责

(一)检查督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对未能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而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二)积极参加渡口渡船的安全检查和其它安全管理专项活动,发现渡口渡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反映,督促相关责任人落实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三)在危险天气、洪水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繁忙时间,协助维护渡运秩序。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协调交通、海事等相关部门召开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会议,分析渡运安全形势,查找事故隐患,监督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五条 农业、渔政部门职责

(一)完善渔船(含从事渔获物运输的渔船和观光休闲渔船)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渔船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防止渔船载客渡运。

(二)加强对渔船在渡船航行水域进行捕捞作业、设置固定渔网渔具等碍航行为的治理。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职责

协助交通部门维护渡口秩序。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二至十六条规定的各职能部门职责,其上、下级及内部部门的具体分工由各市级职能部门确定。



第三章 渡口

第十八条 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设置渡口,应提供渡口位置、渡运航线、经营方式以及设置理由等情况,填写《渡口设置/撤销呈批表》,报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组织征求所在地村(居)委、镇(街)政府和区级交通、海事、航道、水利等主管部门意见,各单位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综合考虑上述部门意见,并考虑申请设置的渡口是否符合下列条件的要求,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渡口应当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堤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渡口码头建设应当符合岸线规划、防洪、航道标准等要求。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建设竣工后,申请人持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渡口应具备条件的相关资料,向原批准设置的区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原批准设置的区人民政府在七个工作日内组织当地村(居)委、镇(街)政府和区级交通、海事、航道、水利等有关单位、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参与验收的单位、部门应对渡口的安全设施设备、工作人员和安全管理制度、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制定情况进行验收评估,提出验收意见。原批准设置的区人民政府综合各方意见后,七个工作日内给出验收是否合格的意见。

渡口必须经验收合格,经营性渡口和半义渡渡口还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运输经营许可后,才能投入使用。

跨区渡口的设置,应报请所在的两地区人民政府共同审批。

迁移或撤销渡口的,参照上述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渡口建设应当达到以下标准要求:

(一)有符合要求的码头和候船室或候船亭,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并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设备,夜晚营运的渡口还应设有照明设备。

(二)公路渡口引道的宽度、纵坡和码头的设置,应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以及其他有关的标准。

(三)渡运经营人至少应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的渡口工作人员负责渡口安全管理。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具有水上安全知识和技能,并取得合格证书。

(四)渡口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具备应急通信条件。

(五)渡口两岸应当设置“渡口守则”和“乘客守则”标志牌,并标明渡口名称、渡口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渡运路线等安全信息,以告示过往旅客、车辆。



第四章 渡船

第二十二条 渡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四)经营性和半义渡性质的渡船须经所属区交通(港航)主管部门批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三条 渡船应当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严禁有安全隐患的渡船从事渡运。木质、水泥质船不得在本市水域作渡船使用。

第二十四条 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标明船名、船籍港、乘客定额、载重线、乘客守则及其它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五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栏杆,汽车渡船车辆甲板上应当设置有效的防滑装置,并按规定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船舶残油、垃圾接收装置,严禁向水体排放、弃置船舶残油、垃圾。



第五章 渡船船员

第二十七条 渡船船员应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和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适应的船员证书、证件,方可在船上担任职务。

第二十八条 渡船船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频繁调动、更换。

第二十九条 渡船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履行职责,并保证足够的休息时间,不得疲劳驾驶。遇险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及时将遇险或发生事故时间、地点、状况、原因和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渡运经营人报告。



第六章 渡运

第三十条 经营性和半义渡渡口的经营人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营运渡船应当办理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

第三十一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船舶签证,并在规定的航区按核定的航线渡运。

第三十二条 渡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定额内装载旅客和车辆;渡船上下旅客、车辆时,应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并有专人维持旅客、车辆上下秩序。

第三十三条 严禁旅客携带危险品过渡,渡船装运危险品或装有危险品的车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部2003年第10号令)的规定,严禁危险品或装有危险品的车辆与旅客同船渡运。

第三十四条 渡船在航行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海事管理机构颁布的有关规定,加强了望,谨慎操作,注意避让过往船舶,禁止抢航和强行横越。

渡船驾驶员应注意水情及天气变化,洪水期应当适当减载,并增加渡工,发现雷雨大风征兆时,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渡船超载;

(二)无证驾驶;

(三)酒后驾驶;

(四)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

(五)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危及航行安全;

(六)船员配备不足;

(七)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不合格;

(八)其他不适航状态。

第三十六条 渡船应当定期收听气象预报和收集航行安全信息。

第三十七条 渡船航行水域禁止捕鱼、采砂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检查发现其存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渡口设置条件、标准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如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原设置批准部门撤销该渡口;渡口经营人违反渡口管理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采取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或进行海事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在渡船航行水域捕鱼、采砂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航行安全行为的,由水利、渔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发生重、特大渡运安全事故,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渡口设置/撤销呈批表》(附件)由各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渡口设置/撤销呈批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渡口名称

经营方式


申请人

联系电话


住 址

主要营业所


所在河段

渡运航线


设置/撤销理由


营运渡船



筹建渡船
船 名
船体材料
核定客位
总吨
主机功率













渡口位置示意图

村委会

意 见


镇(街)

政府意见


航道管理

部门意见


水利管理

部门意见


海事管理

机构意见


区交通局

意 见


县级人民

政府审批

意 见




注:经营方式指集体、联户、个体/义渡、半义渡、经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6〕6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海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准确界定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对象,确保移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和《海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琼府〔2006〕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大中型水库搬迁安置的农村移民。

  第三条 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范围和对象:

  (一)经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和核准建设的省内大中型水库库区淹没征地范围内,实际搬迁安置的农村人口。其中,2006年6月30日前(含6月30日)搬迁的水库移民为现状人口,2006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搬迁的水库移民为原迁人口。

  (二)核定登记扶持的人口:具有安置地农村户籍的原迁移民和移民的后代(含依法收养的,下同);具有安置地农村户籍的原迁移民和移民的后代娶进或入赘的农业人口;户口临时转出的现役士兵和在校大中专学生;户口临时转出的劳教劳改人员。

不能核定登记扶持的人口: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迁移民和移民的后代;原迁移民和移民的后代出嫁或入赘到安置地以外非移民户的人口;为安置农村移民调出土地的人口;水库淹没影响的城集镇、工矿企业、专项设施改建新址占地涉及的征地拆迁人口;淹没土地、生产用房但不淹住宅仅作生产安置的人口。

  第四条 扶持人口核定的依据:

  (一)1985年底以前已经竣工的水库移民安置人口有搬迁时登记资料的以此资料核定;没有资料的以2006年5月调查登记数为基础进行核定。1986年至2006年6月30日以前(含6月30日,包括大隆水库)竣工的,以搬迁时登记在册的移民人口或工程验收文件等档案资料为基础进行核定。

  (二)2006年6月30日以前(含6月30日)开工并正在建设的工程,扶持人口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文件确定的规划水平年动迁的农村移民人口核定,其中2006年6月30日以前(含6月30日)尚未搬迁的农村移民人口,按移民搬迁实施方案分年度核定。

  (三)2006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新开工建设的水库,扶持人口按照实际搬迁的农村移民人口核定,每年核定一次。

  第五条 水库移民现状人口一次核定,核定截止时间为2006年6月30日(含6月30日)。核定后新增人口(娶入、出生)的,也不再增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移民人口应予核减:

  (一)扶持对象被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录用,或扶持对象为现役军人被提干,或扶持对象为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已就业的;

  (二)扶持对象在扶持期间转为非农业人口的;

  (三)扶持对象在扶持期间去世的;

  (四)扶持对象正在服刑的。

  第六条 人口登记以移民户为单位,包括迁移户主及家庭成员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身份证编号、与户主关系、所属水库名称、搬迁时间、迁出地与迁入地等基本情况。登记表由移民户主签字盖章认可。

  第七条 移民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实行属地管理,以市、县政府为基础组织实施,移民安置所在地乡镇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分级负责。人口核定登记结果自下而上逐级汇总,并分别签字盖章认可。市、县政府负责名册汇总审核,并将结果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 移民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必须公开、透明、实事求是。人口登记表在上报前必须在迁入地农村村民小组张榜公示7天,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移民人口登记核定工作步骤:

  (一)发放表格。登记表由省水库移民管理机构统一制定;由市、县政府负责组织水库移民工作机构具体派员进村入户发放。

  (二)填写表格。由移民户填写登记表并签名确认后,由村委会盖章认定,并经所在地户籍派出所核实盖章。

  (三)张榜公示,建档立卡。在移民安置村张榜公示7天且无异议后,市、县工作组进行审查,整理存档,并以市、县为单位造册汇总后,上报省水库移民管理机构审核。

  (四)审核批准。省水库移民管理机构对上报的汇总表进行审核,并上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条 投资主管、工程建设、设计、户籍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水库移民人口核定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对人口核定登记机构及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水库移民管理机构要对人口核定登记结果进行抽查审核,及时纠正或查处问题,防止徇私舞弊行为。

  第十二条 移民人口核定登记是落实国家移民政策、保障移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强化监督检查,做到不重不漏;严禁虚报移民人口、套取移民资金。违者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水库移民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


吉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2004年5月2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和防止职务犯罪发生,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尽职尽责、公正廉洁地履行职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对象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和易发、多发职务犯罪的行业、部门、岗位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加强教育,健全法制,强化监督,实行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

第五条 省、市(州)、县(市、区)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领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各单位、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本部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依据分工负领导责任。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应当作为对各单位、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制度及民主监督制度,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培训制度。发现职务犯罪的苗头,要及时进行警示教育,并对有关人员进行诫勉谈话;

(三)加强对易发、多发职务犯罪的重点岗位、重点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四)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

(五)应当由本单位负责的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制度和纪律。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组织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各界的民主监督。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法行政,实行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公开行政管理事项及工作程序,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

(二)对政府采购、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或者拍卖;

(三)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法规和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公务员选拔任用规定和有关责任追究制度;

(五)加强对建设项目预决算和资金、基金收支情况及企业、事业单位财务的审计监督,加强对单位负责人任期及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对多发、易发职务犯罪岗位的工作人员实行定期轮岗和定期考核。

第十一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执行职权中,应当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公开其职权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应当遵守诉讼程序,严格办案纪律,规范司法和执法行为,实行司法、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二条 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结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开展预防工作,推动发案单位管理机制的改进和完善;

(二)对职务犯罪多发、易发的行业和领域及重点部门、重大工程或者项目,开展专项预防和系统预防工作;

(三)对职务犯罪状况进行调查研究,制定对策和措施;

(四)宣传法律知识,提供法律咨询,促进社会公众参与预防职务犯罪的活动;

(五)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三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行使法定职权时,对存在可能发生职务犯罪问题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并同时向被建议单位和部门的主管机关通报。

有关单位和部门在收到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后,应当及时研究改进措施,并在30日内书面向提出建议机关反馈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按照各自的职权,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及时地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建议有关单位对有违反法律、法规和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暂停其执行职务。

第十五条 企业和经营性事业单位应当实行重要事务公开,建立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决策和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人事、财务、供销等重点岗位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做好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工作,促进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预防职务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坚持依靠群众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公民有权就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向有关单位举报,有权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有权对不制定或者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措施、制度的单位提出批评。

有关单位对建议和举报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对建议和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内容,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涉嫌职务犯罪人员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和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材料和情况的;

(三)拒绝就有关预防职务犯罪部门所提出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建议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批评人、建议人和举报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