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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李纬华

时间:2024-07-22 18:57: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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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2月13日,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司长袁国强证实,律政司已经向终审法院提交了书面陈述,建议终审法院在外佣居港权案的审理中,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第158条的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解释,澄清1999年6月26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以下称“居港权解释”)中有关全国人大香港特区筹委会第四次会议于1996年8月10日通过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以下称“筹委会意见”)反映了《基本法》第24条第2款各项立法原意的表述,是否亦构成了“居港权解释”中对《基本法》的解释。


  由于律政司的此番举措异乎寻常,“一石激起千层浪”,加之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基本法委员会副主任、律政司前司长梁爱诗2012年10月初评论香港特区法院的言论,以及终审法院前常任法官、现非常任法官包致金2012年10月底在其退休仪式上以“暴风雨来临”形容香港特区目前实施“一国两制”状况,使得香港本地政界、法律界的知名人士都对此事极为关注,终审法院再次被推到聚光灯下。其中,赞成者认为,此举能尝试彻底解决困扰香港特区多年的“双非”婴儿[1]与外佣的居港权问题,此举没有破坏香港特区法治或影响司法独立;反对者认为,此举可能有助于彻底解决“双非”婴儿与外佣的居港权问题,但这是政府向法院施压,严重破坏香港特区法治,冲击终审法院权威,损害高度自治,甚至更可能成为“中央政府透过释法干预香港内部事务的危险先例”;不表态者则认为,律政司没有向外界公开书面陈述的具体内容,故不便评论。[2]


  律政司的提请释法建议将终审法院推入《基本法》第158条规定的宪政处境之中。在对外佣居港权案的审理中,终审法院必然要在此宪政处境之中对律政司的提请释法建议予以回应,但做出什么样的回应也必然颇费踯躅,因为这将无可避免地牵涉到规定居港权的《基本法》第24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居港权解释”、全国人大香港特区筹委会的“筹委会意见”,以及终审法院在对居港权系列案件的裁判中发展出的普通法。笔者拟先分析律政司建议终审法院提请释法问题的源流和终审法院是否提请释法问题的症结,再指出终审法院当前所处的两难宪政处境,最后探讨终审法院对律政司建议可能作出的司法回应。


  一、律政司建议终审法院提请释法问题的源流


  对于哪些人能够成为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基本法》第24条第2款作了如下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三)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四)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的人;(五)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第(四)项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满二十一周岁的子女;(六)第(一)至(五)项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的人。”《基本法》第24条第3款规定:“以上居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可见,成为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是在香港特区行使居留权的前提条件,即要在香港特区行使居留权,必须是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双非”婴儿与外佣的居港权问题,本质上是他们是否属于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的问题。


  由于《基本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得比较原则,为了稳定社会和人心,以利于平稳过渡,全国人大香港特区筹委会第四次会议于1996年8月10日通过了“筹委会意见”,以备香港特区制定实施细则时参照。“筹委会意见”随后写入全国人大香港特区筹委会主任委员钱其琛1997年3月10日向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所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工作报告》,该工作报告于1997年3月14日获得批准。


  《基本法》自1997年7月1日施行以后,终审法院裁判了多宗居港权案件。最早是1999年1月29日裁判的“陈锦雅及其他人诉入境事务处处长”案(以下称“陈锦雅案”)。该案涉及《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和《入境条例》新附表一第2条(c)项关于“(a)或(b)项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而在该子女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已享有香港居留权”的规定,其争议焦点是《入境条例》新附表一第2条(c)项中“而在该子女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已享有香港居留权”的字句是否抵触《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终审法院判决该等字句抵触《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因而是违宪的、无效的。[3]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6月26日在“居港权解释”中,针对终审法院对陈锦雅案的判决,对《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作出解释:“其中第(三)项关于‘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的规定,是指无论本人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出生,在其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一方须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获第(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实际上,全国人大常委会之所以如此解释,来源于“筹委会意见”第4条的规定:“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在香港以外出生的中国籍子女,在本人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一方须是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或第(二)项已经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香港特区临时立法会制定《入境条例》新附表一第2条(c)项的依据亦是“筹委会意见”第4条。不过,在终审法院,甚至在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原讼法庭对陈锦雅案的判决中,丝毫没有显示该案的申请人、大律师或者法官留意到“筹委会意见”的存在及其对该案的判决可能具有的影响。或许正是因为“筹委会意见”有意地或无意地遭受冷遇,才导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作出解释之后,紧接着特别阐明:“本解释所阐明的立法原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其他各项的立法原意,已体现在1996年8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中。”(该意见以下称“居港权解释中的特别陈述”)。


  由于“筹委会意见”与《基本法》第24条第2款各项具有相关性,更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居港权解释”中的“居港权解释中的特别陈述”部分提及并赞同“筹委会意见”,故包括终审法院在内的香港特区法院,其后在对居港权案件的裁判中便不可回避“筹委会意见”在香港特区的法律效力问题,最为典型的便是终审法院于2001年7月20日裁判的“庄丰源诉入境事务处处长”案(以下称“庄丰源案”)。该案涉及《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和《入境条例》新附表一第2条(a)项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而在其出生时或其后任何时间,其父亲或母亲已在香港定居或已享有香港居留权”的规定,其争议焦点是《入境条例》新附表一第2条(a)项中“而在其出生时或其后任何时间,其父亲或母亲已在香港定居或已享有香港居留权”的字句是否抵触《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筹委会意见”第1条与该案争议直接相关。该条规定:“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是指父母双方或一方合法定居在香港期间所生的子女,不包括非法入境、逾期居留或在香港临时居留的人在香港期间所生的子女。”显而易见,该条规定不但与《入境条例》新附表一第2条(a)项大体一致,而且更为明确地排除了“在香港临时居留的人在香港期间所生的子女”。庄丰源就明显属于这种情况。


  在终审法院对庄丰源案的审理过程中,入境事务处处长(经大律师)退而承认,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未就《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作出过解释,“居港权解释中的特别陈述”不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的解释。[4]终审法院以入境事务处处长(经大律师)的退步承认为基础,在不认可“居港权解释中的特别陈述”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解释的情况下,依据普通法的法律解释原则解释了《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判决《入境条例》新附表一第2条(a)项中“而在其出生时或其后任何时间,其父亲或母亲已在香港定居或已享有香港居留权”的字句抵触《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因而是违宪的、无效的。[5]2002年,香港特区立法会根据终审法院对庄丰源案的判决,修改了《入境条例》新附表一第2条(a)项,使之与终审法院的判决一致。[6]


  庄丰源案终审判决后的十多年来,内地“双非”孕妇争相赴港产子。自2001年至2011年,获得居港权的“双非”婴儿的数量已超过17万人,这对香港特区的社会管制、医疗以及未来的人口政策、社会福利政策造成了严重影响。[7]香港特区现任行政长官梁振英2012年3月甫一当选,即宣布包括私人医院在内的香港特区所有医疗机构2013年落实“双非”婴儿零配额,以遏制内地“双非”孕妇涌港产子。律政司司长袁国强2012年7月上任后的第一要务就是力图在法律层面彻底解决“双非”婴儿问题,并就应对举措的方向性问题向英国一位非常资深的御用大律师咨询意见。[8]


  2011年8月,香港特区又出现了外佣居港权案。如果政府在终审判决中最终败诉,那么现在香港特区工作的外佣及其家属共计40万人,可能一夜之间成为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这又将严重冲击香港特区的福利、劳工、教育、医疗、公务和人口政策。[9]该案涉及《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4项的规定和《入境条例》第2条第4(a)(vi)项“就本条例而言,任何人在下述期间内不得被视为通常居于香港……(vi)受雇为外来家庭佣工(指来自香港以外地方者)而留在香港”的规定。其争议焦点是《入境条例》第2条第4(a)(vi)项的规定是否抵触《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4项关于“通常居住”的规定。“筹委会意见”第2条第5项与该案争议直接相关。它规定:“下述情况不被视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在香港‘通常居住’……(5)根据政府的专项政策获准留在香港。”显而易见,现在香港特区工作的外佣就是根据香港特区政府的专项政策而被获准留在香港的。


  对该案的裁判中,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于2011年9月30日判决《入境条例》第2条第4(a)(vi)项的规定抵触《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4项;[10]高等法院上诉法庭2012年3月28日推翻了原讼法庭的判决,判决《入境条例》第2条第4(a)(vi)项的规定不抵触《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4项。[11]由于存在终审法院对庄丰源案的判决,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和上诉法庭都未对“筹委会意见”的法律效力作出裁判。终审法院随后受理了该案的再次上诉。鉴于“筹委会意见”与《基本法》第24条第2款各项、受争议的《入境条例》的相关条款存在直接关联,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在“居港权解释中的特别陈述”部分提及并赞同“筹委会意见”,着眼于在法律层面彻底解决“双非”婴儿和外佣的居港权问题,律政司便在终审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前,采取了本文开篇述及的向终审法院提出释法建议的举措。


  二、终审法院是否提请释法问题的症结


  对于终审法院而言,是否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之问题的症结在哪里呢?笔者认为,其在于“筹委会意见”对香港特区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如果“筹委会意见”对香港特区法院具有拘束力,那么包括终审法院在内的香港特区各级法院必须遵从,庄丰源案和外佣案的争议问题自然会迎刃而解。甚至可以说,庄丰源案和外佣案的问题自始就不会出现;如果“筹委会意见”根本不可能对香港特区法院具有拘束力,那么律政司亦不会建议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律政司此举的根本意图,即在于希望全国人大常委会明确确认“筹委会意见”在香港特区法律体系中具有法律效力,对香港特区法院具有拘束力。从香港特区法院历来对居港权案件的判决来看,阻却“筹委会意见”对香港特区法院产生拘束力的障碍主要有两个。


  第一个障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居港权解释中的特别陈述”不被视为对《基本法》的解释。《基本法》第158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对《基本法》的解释权。终审法院亦承认:“《基本法》第158条第1款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解释权是以普遍的、无任何条件的语言表达的。”[12]从理论上讲,如果“居港权解释中的特别陈述”是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一个单独的解释而颁布的,那么“居港权解释中的特别陈述”的法律效力及其对香港特区法院的拘束力便不太可能招致争议。然而,问题在于“居港权解释中的特别陈述”存在于“居港权解释”之中。


  在庄丰源案的裁判中,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认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区法院可以适用香港原有法律,这就是允许其适用普通法的法律解释原则。中国内地法律解释原则对香港特区产生拘束效力的唯一途径是启用《基本法》第158条规定的解释机制,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基本法》第158条行使权力,适用内地的法律解释原则对《基本法》作出解释,那么该解释就对香港特区法院具有拘束力。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未依据第158条解释过《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居港权解释”是依据第158条对《基本法》第22条第2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解释,“居港权解释中的特别陈述”是“居港权解释”的附着物(addendum),故“居港权解释”在该案中对香港特区法院没有拘束力。[13]原讼法庭还认为,全国人大香港特区筹委会无权解释《基本法》。尽管“筹委会意见”写入了全国人大香港特区筹委会的工作报告,并且该工作报告得到了全国人大的批准,但就工作报告与批准决定而言,无论是单独,还是累积,均不能构成对《基本法》的解释。[14]

财政部关于印发《施工新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施工新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10月23日 财企〔2002〕438号

各中央直管施工企业:
  为鼓励中央直管施工企业加强施工高新技术的研究与开发,规范施工新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施工新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施工新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

施工新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中央直管施工企业的施工科技含量和技术实力,增强企业的研发能力,规范施工新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施工新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以下简称研发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中央直管施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高新技术科研开发项目的经费。
  第三条 研发资金的使用原则是科学管理、突出重点、专款专用、确保实效。
  第四条 研发资金主要用于企业具有前瞻性和关键性的施工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开发等项目,应结合提高企业国际竞争能力和持续发展战略安排使用。
  第五条 研发资金项目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预〔2002〕356号)及《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库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财预〔2002〕358号)的规定精神,实行规范管理。
  第六条 申请研发资金的企业应根据财政部关于编制中央部门预算的时间要求及《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库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财预〔2002〕358号)向财政部申报《中央部门项目申报文本》、《项目申报书》(乙)和《项目可行性报告》。
  第七条 财政部应对研发资金的申报材料认真审核并根据当年预算安排情况编制和下达该项资金支出预算。财政部对具体项目下达的支出预算,不应超过企业研发项目实质性研究开发费用(即项目总投资扣除项目前期准备及可行性研究等费用)的50%,其余部分由企业自筹解决。
  第八条 企业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研发资金支出预算及拨付的资金后,应按规定用途、对象,及时拨付到项目,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的,要报经财政部批准。未完项目的研发资金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九条 企业应加强对研发资金的管理。使用研发资金的企业应于次年的2月底前,将上年度研发资金使用情况、研发项目的进展等情况报送财政部。项目完成后,应将项目完成的整体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财政部对研发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按本办法管理使用研发资金的,应及时纠正或处理,情节严重的,停止项目资金安排,并予以通报。对违反财政法规或政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延安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延政办发〔2010〕1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延安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员工作职责》、《延安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员考核办法》、《延安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栏目内容维护分解表》和《延安市人民政府内网栏目内容维护分解表》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延安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市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门户网站)、市政府内网网站(以下简称内网网站)管理,确保门户网站、内网网站内容的准确性和时效性,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信息化办公室对门户网站、内网网站工作进行指导、内容审核、考核、运行维护管理和技术保障。

  第三条 门户网站、内网网站实行集中管理、分散维护的方式,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及中省驻延单位负责门户网站对应职责的栏目内容保障及更新维护工作;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内网网站对应职责栏目内容保障及更新维护工作。

  第四条 门户网站、内网网站所发布内容不得违反国家《互联网管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门户网站、内网网站所发布内容实行“谁发布、谁负责”的制度;各内容保障单位必须建立网站保障工作机制和信息审核发布制度,凡上传门户网站、内网网站的信息必须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查批准;信息员使用的电脑、移动介质必须固定,要做到专人、专机、专用,确保上传信息发布的安全性和时效性。

  第六条 各内容保障单位要建立信息员制度,贯彻《延安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员工作职责》,加强管理,考核奖惩。

  第七条 新闻类资源信息发布时限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政务信息公开不得超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时限,服务类、在线办事信息发布时限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八条 市信息办要加强监督检查,定期对各单位内容保障及信息更新、维护工作情况进行通报,保证市政府门户网站各栏目信息全面、及时更新。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延安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员工作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积极协助市信息办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二、负责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建立并维护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负责梳理本单位的行政服务事项,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和维护本单位的行政服务事项。 

  四、负责本单位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中政府信息公开栏目内容的添加、维护、审核和校对工作。 

  五、负责向市政府门户网站报送本单位工作动态等方面的信息,并做好上报信息的审核、登记工作。 

  六、负责对市政府门户网站互动交流类栏目中收到的针对本单位咨询、投诉、建议的信息进行及时处理。 

  七、负责本单位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处理工作。  

  八、负责市政府门户网站中由本单位保障的相应栏目内容报送和维护工作。  

  九、负责本单位网站的信息公开、在线办事、公众参与栏目功能的完善和日常维护工作。  

  十、负责承办由市信息办安排的政府网站的其它工作。

  

延安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员考核办法   

  

  为了增强市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员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全面推进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促进服务型政府建设,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根据各单位的职能,对信息员分为两类: 

  (一)门户网站各县区政府信息员;  

  (二)门户网站市级内容保障单位信息员。  

  二、考核内容  

  各单位信息公开目录建设情况;行政业务服务事项的公开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处理情况;互动交流栏目中咨询、投诉、建议的回复情况;各单位对市政府门户网站相应栏目内容的保障情况及动态信息报送情况;对公开信息的维护情况等六个方面。  

  三、考核标准  

  考核总分为100分。  

  (一)是否完成各单位信息公开目录的建设,分值为30分,依据完成比例,予以核减。  

  (二)各单位行政业务服务事项的公开情况,分值为25分,依据公开服务事项的比例,予以核减。  

  (三)各单位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处理情况,分值为5分,按照答复的比例和及时性,予以核减。  

  (四)各单位互动交流栏目中咨询、投诉、建议的回复情况,分值为15分,依据答复的比例和及时性,予以核减。  

  (五)各单位对市政府门户网站相应栏目内容的保障情况及动态信息报送情况,分值为20分。  

  各县区每月应提供信息不少于60条,市级各部门每月应提供信息不少于20条;保障各自对应栏目信息的及时性和完整性。依据提供信息的数量、质量和时效性,予以核减;各单位提供的信息,经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人员审核,不适合公布的信息,不计入统计数量;凡提供虚假信息,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视情况扣5-10分。  

  (六)对信息的维护情况,分值为5分。如监测到信息没有及时维护的情况,发现一条扣0.5分。  

  四、考核方式  

  (一)各单位信息员按照考核内容的六个方面进行分类统计,在每季度末月20日前上报市信息办。  

  (二)市信息办对各单位信息员上报信息数量核实后,统计得分,并及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予以通报。  

  (三)年终综合累计得分情况,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予以通报,并纳入县区、单位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五、奖励办法  

  年终评选出县区先进集体3个和优秀信息员3名,市级部门先进集体3个和优秀信息员10名,予以表彰。  

  六、本办法由延安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
政办128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