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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群众路线完善职工管理企业制度/张喜亮

时间:2024-07-07 12:06: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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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2003年国务院国资委成立以来,积极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所谓现代企业制度归根到底就是民主价值取向的企业管理制度。国资委群工局在推进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实践中,积极开展了建立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职工参加企业管理制度的理论探索和实践。
  一、制定央企职工参加管理的制度体系
   国务院国资委成立以后,在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同时,积极推进职工参加企业管理制度的制定。十年的时间,制定了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制度的中央企业职工参加企业管理的制度体系包括:《国资委党委 国资委关于建立和完善中央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指导意见》、《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管理办法》。
   (一)制定职代会制度指导意见
   2004年,群工局着手开展职工民主管理课题研究。成立了职工民主管理专项研究课题组,申报了《现代企业制度框架下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研究》课题。课题组成员对央企重点调查,形成了调查报告等阶段性成果。在掌握了大量的一手调查资料的基础上深入研究。通过这个课题的研究,了解了央企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职工参与管理的企业制度的现状、经验、困惑,明确了推进职工参与管理的企业制度建设的思路,提出了坚持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职工参与管理的企业制度对策。
   课题组认为:职工参与企业管理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科学决策和决策执行的可靠保障,职工参加企业管理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应有之义;职工是生产的主体,这是职工参加企业管理的客观基础,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决定了国有企业必须坚持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职工参与管理的企业制度。
   国资委党领导同志明确指出,在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同时要同步推进职代会制度。2006年初成立了“中央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起草小组,本着“高度负责、科学求实、精雕细琢、探索创新”的精神,经过16个月,先后15易其稿,广泛征求政府、机关、工会、企业和职工的意见。2007年7月22日,国资委党委、国资委以国资党委群工〔2007〕120号文件正式印发《国资委党委 国资委关于建立和完善中央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指出:“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职代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是中国特色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成功经验。” 这个文件受到了企业、企业工会和广大职工的普遍欢迎,对2012年中纪委、中组部、国资委、全总等六部委联合下发的《企业民主管理规定》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
  (二)制定职工董事管理及其履职管理办法
   为推进中央企业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充分发挥职工董事在董事会中的作用,根据《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建立和完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资委又制定了《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
   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规定:职工董事,是指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并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作为职工代表出任的公司董事。职工董事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提名和职工自荐方式产生。职工董事候选人可以是公司工会主要负责人,也可以是公司其他职工代表。候选人确定后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差额选举产生职工董事。职工董事代表职工参加董事会行使职权,享有与公司其他董事同等权利,承担相应义务。职工董事应当定期参加国资委及其委托机构组织的有关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和知识水平。董事会研究决定公司重大问题,职工董事发表意见时要充分考虑出资人、公司和职工的利益关系。董事会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职工董事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全面准确反映职工意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董事会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职工董事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并在董事会上予以反映。
   2009年国资委又制定了《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管理办法》,规定了职工董事履行特别职责的基本方法:职工董事就履行特别职责的相关事宜听取职代会、工会等方面的意见。开展各种形式的调查研究活动,直接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职工董事就职工利益诉求方面的情况与董事会其他成员保持经常性沟通和交流,并可通过会议等形式,听取外部董事的意见和建议;职工董事可参与决议事项的议案拟定,将征集的职工有关意见或合理诉求在议案形成过程中得以体现,或在董事会会议决议过程中反映、说明或提出建议意见;在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决议程序中,职工董事可提供该决议事项需要特别说明的调查材料或资料,并就该事项的决议发表意见;董事会会议可听取职工董事关于职工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建议、职工相关利益诉求和倾向性问题等方面的通报性事项专题报告。履职办法还特别规定了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的条件:“企业党组织、公司经理层、职代会和工会组织等应支持职工董事履行反映职工合理诉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责;企业要建立和完善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的信息沟通机制,为职工董事履职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中央企业积极实践职工参加企业管理制度
   职代会制度指导意见下发以后,国资委群工局立即组织了“中央企业贯彻职代会指导意见研讨培训班”,动员和部署建立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职工参与管理的企业制度工作。培训班上各企业交流了本单位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加强职工参与企业管理工作的经验,研究了贯彻指导意见的方案。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的前身是“第一汽车制造厂”,是国有特大型汽车生产企业,毛泽东主席亲笔题写厂名。1953年奠基,1956年建成并投产,制造出新中国第一辆解放牌卡车,1958年制造出新中国第一辆东风牌小轿车和第一辆红旗牌高级轿车,开创了中国汽车工业新的历史。中国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就是发祥于中国一汽公司。经过五十多年的发展,济身世界五百强行列。作为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特大型国有企业,在引进外资多元合作的过程中,始终坚持中国特色的职工参加企业管理的制度,与外商合资合作的一些都首先确保职工参加企业管理的权利并要求必须建立或保留独立的工会组织。建立和完善了集团公司内部职工民主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实现了职工有效参加企业管理的权利。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也是由国务院国资委监管较早济身于世界五百强的特大型国有企业,是中国领先的农产品、食品领域多元化产品和服务供应商,中粮公司致力于打造从田间到餐桌的全产业链粮油食品企业,建设全服务链的城市综合体,利用不断再生的自然资源为人类提供营养健康的食品、高品质的生活空间及生活服务,贡献于民众生活的富足和社会的繁荣稳定。中粮公司非常重视职工参加企业管理工作,近年来由于公司重组兼并深化改革,他们把建立和完善全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工作放在首要地位。去年集中修订制定了有关职工代表大会工作的制度,如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制度、职工代表大会专业委员工作制度和职工代表提案制度等等。在完善这些工作制度的同时,围绕企业“全产业链”战略,加强对职工代表进行素质培训,提升职工代表参加企业管理的能力。
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是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中央企业,前身是成立于1993年的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截止2011年12月31日,集团合并资产总额3131.25亿元,净资产2124.99亿元;在岗职工12398人,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4641人,占职工总数的37.4%,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4201人,占职工总数的33.9%。集团公司的战略定位是以大型水电开发与运营为主的清洁能源集团,主营业务是水电工程建设与管理、电力生产、相关专业技术服务。三峡集团公司借鉴中央企业职工民主管理经验,按照国务院国资委的文件要求依法建立和完善了以职代会为基本形式的职工参加企业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为提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能力和水平,近年来他们以职工代表提案工作为重点,全力助推企业的健康发展。制定了《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优秀提案评选办法》,召开了“三峡集团公司职代会提案工作专题视频会议”,多次组织全公司工会干部和职工代表参加的提案工作专题培训。公司领导要求:必须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提案质量,各部门、各单位工会要加强提案征集组织工作,要切实转变作风、改进工作方法、密切联系群众,通过走访、座谈等形式,鼓励代表对当前企业改革发展、生产经营以及职工关心的热点问题等进行认真调研,深入思考,写出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提案,提高办理质量。三峡集团公司坚持以职代会为基本形式的职工参加企业管理的制度,还在设立和规范职工董事制度方面加大了工作力度,
把加强董事会建设与发挥职工民主管理相结合,按照有关程序选举职工董事,确保职工董事履行职责各项工作条件。公司领导指出:公司将以建设规范董事会为契机,发挥董事会和职工董事的作用,依靠全体干部职工的支持,开创中国三峡集团新辉煌。
   各家央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突出重点推进参加企业管理工作。中国石油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工会在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同时,积极探索海外公司职工民主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辽河油田在规范和保障劳务派遣工的民主权益,对困难职工帮扶工作取得了受到了公司的大力支持和职工的普遍好评;大庆油田坚持定期进行职工代表培训,全面提高了职工代表参加管理的素质。宝钢公司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有力地推动了中央企业管理创新工作。中铁四局建立了三级职工董事制度,反映职工诉求和建议为董事会避免投资失误实现科学决策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中央企业已经全部建立了不同形式的职工参加企业管理的制度,90%的企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按照国资委文件的要求的企业基本建立起了职工董事制度。
   三、职工参加企业管理实践中若干问题
   国务院国资委成立以来的十年中,在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工作中,高度重视职工参加企业管理制度的建设,基本形成了职工董事、职工代表和班子建设三级民主管理制度体系。在实践中职工参加企业管理工作得到了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是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认识问题。我们在调查研究中发现,建立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职工参与企业管理制度,部分企业管理者的思想认识还没有到位,产生这个问题的原因大体上有这样几个方面:管理者缺乏民主意识;社会流行的企业是投资人所有的观点误导了一些企业主要负责人;还有就是单纯追求进经济指标的原因,职工参加企业管理工作尚未考核的指标。
   二是企业工会的责任问题。工会作为职代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责任也非常重要。工会的认识是否到位,以什么样的态度对待这项工作,工作是否认真、细致,拿出什么样的实施方案,对于企业推进职代会制度至关重要。据调查,大多数的国企工会都被合并在了“党群工作部”,甚至工会工作被纳入企业职能部门工作系列,疏远了工会与职工的关系。还有的企业工会被视为无足轻重的“三类科室”,工会干部的挫伤了工会干部的工作热情。一些企业工会工作还停留在“吹拉弹唱打球照相”等闲时有忙时无的状态。由于一些企业主要负责人缺乏民主意识,工会干部对组织职工参加企业管理的热情不是很高,心存畏难情绪。
   三是职工代表的参与能力问题。职工代表参与的能力,是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职工参与管理的企业制度,真正发挥作用的根本。调查发现,有些单位职工代表根本就没有参与管理的意识和能力。形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有:担心管理者打击报复,提出不同的意见可能得罪领导;认为领导根本就不认真听取职工的意见,管理者独揽大权,说了也没用;职工代表选举不严肃,以至于没有参与意识或者根本就不具备相应素质的职工成了职工代表。
   四是职工董事发挥作用问题。按照国资委文件要求,符合条件的企业基本上都建立了职工董事制度,但是工作也发现了一些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第一,职工董事如何处理好维护出资人利益与维护职工合法利益的关系还需进一步深入探讨,在两者之间职工董事如何作出选择;第二,职工董事在董事会科学决策的能力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职工董事必须想方设法勤勉工作在董事会上提出更有价值和建设性的意见;第三,个别职工董事的角色定位还需进一步明晰,多数职工董事兼具工会主席和党务或企业管理职务,影响了其立场;第四,职工董事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尚需进一步完善,按照职工董事管理和履行职责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党组织、管理层、职代会和工会等为职工董事提供工作条件的规定尚未完全得到落实或充分发挥作用。
   结束语:走群众路线完善职工参加企业管理制度
   国资委成立十年来,坚持走群众路线依靠职工办企业的方针,职工参加企业管理的制度体系基本上建立起来了,在实践中也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是,我们也不能回避存在的问题。对于发现的问题还需要加强研究,在理论上阐述清楚,在实践中贯彻落实,不断地解决问题、创新发展和完善制度。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职工参与管理的企业制度,是与我国社会文明传统相适应的,是具有特色企业管理制度,是提升企业品质、文明程度必然要求,也是提高劳动生产率、打造核心竞争力、创造经济效益之根本。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清明节期间文明祭扫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清明节期间文明祭扫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8〕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是清明节被确定为全国法定节假日的第一年,群众集中出行祭扫现象将更加突出。为引导群众文明祭扫,确保祭扫安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清明节祭扫安全保障工作的重要性,牢固树立安全防范意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落实属地管理原则,制定清明节应急预案,建立政府牵头,民政、公安、交通、林业、工商、市容管理等部门密切配合的应急处置机制,落实应急值守、重特大事故报告制度,明确分工,强化责任,做到处置及时妥当、措施得力有效,确保清明祭扫文明、安全、有序进行。对因工作不力,引发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群众财产损失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二、明确责任、密切配合,确保清明祭扫安全
  民政部门要立即对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开展一次安全大检查,消除安全隐患;要指导和督促殡葬服务单位抓紧制定应急预案,发现问题及时处置,引导群众有序祭扫;殡葬服务单位要丰富服务内容,创新服务形式,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执行价格管理措施、服务标准和操作规范。公安部门要制定疏导方案,认真做好交通疏导工作,保障祭扫场所及周边的交通畅通,并协助民政部门和殡葬服务单位维持秩序,及时处置祭扫活动中的治安案件。交通部门要加强运力调度,合理增加前往祭扫场所和重点祭扫地区的车辆和班次,延长车辆运营时间,满足群众出行需要;各客运站和码头要加大安全检查力度,确保旅客出行安全。森林和草原防火指挥机构要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加大巡查密度,及时发布森林、草原火险和火灾信息,严格管理野外用火,发现火灾及时扑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殡葬用品市场管理,集中清理打击非法销售冥币等封建祭祀用品的活动。城市市容管理部门要依法查处建成区内流动商贩非法销售殡葬用品和群众随意焚烧祭祀物品的行为。
  三、广泛宣传、加强引导,树立文明祭扫新风尚
  各地区要积极开展以“文明祭扫、平安清明”为主题的宣传活动,弘扬清明节“传递亲情、传承文化”的丰富内涵。要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祭扫路线、交通疏导等信息,引导群众主动错峰祭扫。要大力宣传殡葬和森林、草原防火等有关法规政策,总结推广家庭追思、网上祭扫、社区公祭、集体公祭等现代祭扫方式,引导群众采取植树、献花等健康环保的祭扫形式,坚决抵制封建迷信活动和祭扫陋习,倡导文明祭扫新风尚。
                             国务院办公厅
                            2008年3月23日

河源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5年)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5〕114号

关于修订印发河源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河源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河源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河源市市区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和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评估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各项拆迁手续,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 河源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市区内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负责房屋拆迁人及拆迁单位资格审查,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接受委托拆迁单位的资格认定,发布房屋拆迁通告;

  (三)监督房屋拆迁计划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

  (四)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房屋拆迁争议进行裁决;

  (五)监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六)查处房屋拆迁违法行为;

  (七)负责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审查;

  (八)与源城区拆迁办共同管理旧城改造的房屋拆迁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及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拆迁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以及市、区公安、司法、工商、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城管、房管、劳动保障、供电、供水、电信、居委会(村委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密切配合,保障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第八条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可与拆迁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督促拆迁人和金融机构按照协议内容使用、划拨资金。

  第九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房屋拆迁通告,对于规模较大的拆迁,应登报告示。房屋拆迁通告应当载明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及工程名称、拆迁单位名称、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拆迁人申报产权,提交有关的房屋权属证明文件和产权人(继承人)联系地址、电话等资料。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自拆迁许可证颁布之日起最长为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延期。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延长的拆迁期限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进度确定。

  经市规划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后5日内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批准变更后5日内重新予以通告。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自房屋拆迁通告发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突击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房屋买卖、交换、赠与、抵押、租赁;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通告。通知和通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及使用土地面积;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的地点、面积楼层、价格和需要结清的差价等内容;

  (五)搬迁期限;

  (六)临时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拟制,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五条 政府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有关手续及所需费用由拆迁人负责。

  前款所称政府代管房屋是指房屋所有人出走弃留或者下落不明,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代为管理的房屋。

  第十六条 拆迁华侨房屋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拆迁城镇侨房的规定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周转房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拆迁人未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拆迁建设用地红线内需要拆迁的房屋和其他附属物。建设用地红线穿越被拆迁房屋的,整间房屋拆迁,但超出红线部分经市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可保留的除外。

  一处房屋或者附属物位于2个或2个以上拆迁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先申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先予全部拆除,并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其他拆迁人按所占被拆迁房屋的比例向先予拆除房屋的拆迁人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

  第十九条 拆迁人经批准将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自同意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予以通告。项目转让人及受让人应当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建设项目转让以及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准转让的有关情况共同书面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全部转移给受让人。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签订的协议书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的方式,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的金额根据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房屋的权益状况、成新程度、建筑结构形式、楼层、朝向、使用率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城镇拆迁单家独院房屋按建筑年限折算后的建筑面积(单层砼结构)按1:1.2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砼结构两层以上(含两层)的第一层按1:1.1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第二层以上(含第二层)按1:1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砖木、瓦结构的第一层按1:1.1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第二层以上(含第二层)按1:0.9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

  (二)农村拆迁单家独院房屋按建筑年限折算后的建筑面积(单层砼结构)按1:1.25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砼结构两层以上(含两层)的第一层按1:1.15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第二层以上(含第二层)按1:1.05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砖木、瓦结构的第一层按1:1.15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第二层以上(含第二层)按1:0.95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

  (三)拆迁公寓式楼房按建筑年限折算后的建筑面积按1:1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

  (四)建筑年限的折算方法:房屋建筑时间10年以下(含10年)按100%补偿;11年至20年按95%补偿;21年以上(含21年)按90%补偿。

  (五)住宅房屋补偿面积超过按比例调换面积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的,按成本价结算差价;超过10平方米的,按市场评估价结算。偿还面积不足按比例调换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补给被拆迁人。

  (六)产权调换楼层的选择按先签协议先选择的原则,对选择(多层楼房的)顶、底层的拆迁人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产权调换后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不另作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建筑年限折算后的建筑面积按1:1的比例补偿。补偿面积超过按比例调换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结算;补偿面积不足按比例调换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增加10%补偿给被拆迁人。

  拆迁工厂、仓库、码头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或变更,但尚未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收到拆迁当事人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第二十七条 除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外,其余有房地产权证明的土地面积,只作货币补偿。

  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所核定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区改造的原则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批确定。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地点,服从拆迁安置。

  安置房源由拆迁人就近兴建住宅楼或购买商品住宅房的方法解决。拆迁人应将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楼层、过渡期限以及安置方案、择房图表等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被拆迁人要求产权调换的,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不能一次性解决安置房屋的,过渡期间的租金损失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拆迁科教、文化、卫生、社会公共福利等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包括天井、庭院、花园、滴水巷、室外厕所、斗门、烟囱等,不作产权调换,但应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将房屋作为联营合伙场所的,拆迁人只对被拆迁人房屋进行安置补偿,对参与联营合伙的他方不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除房屋中的技术层(含夹层、阁楼)如属于原建筑物整体结构和布局或者经报建批准,层高超过2.2米;楼底高度不少于2.4米(即自然层高不少于4.6米)的,可计算产权面积,按1:1的比例调换产权面积;层高不足2.2米的,不作产权调换,但应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框架、混凝土结构房标准檐高为3米,红砖、泥砖瓦标准檐高为2.8米。

  阳台按1/2折算建筑面积,飘檐按1/4折算建筑面积进行补偿。

  城镇房屋拆迁(农村除外)砖木瓦房第二层以上,其檐高不足2.2米,墙高2.2米以上的,可当一层作产权调换或作货币补偿;墙高不足2.2米又超过1.6米的,按50%折算面积作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墙高1.6米以下的,只作货币补偿。

  城镇拆迁房屋外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空地(包括飘檐、阳台投影占地面积)、临时搭建附属物占用的公共用地不能补偿;农村拆迁房屋外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空地按国土部门规定的征地标准进行补偿。

  房屋内的空地(包括老祖屋内天井等空地),房屋外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空地应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迁未经规划报建的建(构)筑物或临时建(构)筑物,按如下规定处理: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兴建的未经规划报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二)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建(构)筑物,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结合使用剩余期限的比例给予适当的货币补偿,但批准时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除再无它处房屋作居住用途的且有合法所有权证或有效产权证明文件的石棉瓦、铁皮瓦屋,按市场评估价格补偿。

  没有合法所有权证或有效产权证明文件的石棉瓦、铁皮瓦屋等简易构筑物,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经认定属本地常住户籍人员因无房屋居住应该给予补偿的,按市场评估成本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实施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将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证明文件交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保存,待产权明确后再补偿给产权所有人。

  产权不明确是指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无法考证产权的合法所有人。房屋所有权有争议,以及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申报产权等情形。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在拆迁期限内,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或与抵押权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直接对被拆迁人(抵押人)给予补偿。

  在拆迁期限内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能与抵押权人重新达成抵押协议的,如实行产权调换,由拆迁人将调换的房屋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并及时通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可要求以产权调换房屋设定抵押;如实行货币补偿,由拆迁人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及时通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可以就补偿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第三十八条 公房使用人在原房屋上加层、扩建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已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折价收购的,作公房处理;

  (二)未折价收购但持有建筑许可证件的,可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补办折价收购手续后,作公房处理;

  (三)未办理有关手续而擅自加层、扩建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住宅房屋的使用功能作非住宅用途的,按住宅房屋的标准补偿。

  第四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房屋的水、电、电视、电话、管道煤气、光纤等设施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应承担产权调换房屋的水、电、电视、电话、管道煤气、光纤等配套设施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按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日前上一年的平均税后利润的50%?80%给予补偿(以完税凭证记录为准)或按在岗人数每人每月300元补偿,直到安置当月止。实行货币补偿的,按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日前上1年平均税收利润的50%?80%给予补偿或按拆迁公告发布时的在岗人数人平每月300元给予3个月的补偿;私营商铺按建筑物内营业面积(厨房、卫生间、仓库除外)每月每平方米补助100元给予3个月的补偿。

  第四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的使用性质是非住宅(商业或生产)用房,按照非住宅认定;

  (二)有关文件证明是公房非住宅房屋性质的;

  (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住宅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实际作为非住宅用房使用的,在交验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的营业执照、完税凭证和市规划部门批准转换功能的证明文件后,按照非住宅用房认定。

  第四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并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交由拆迁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实行产权调换的,交房后由拆迁人负责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在60天内办好房屋所有权证,超安置面积部分税费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并报市拆迁主管部门同意的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保证水、电、消防等主要配套设施正常使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发放结算通知书和结算房价款。

  第四十五条 实行期房过渡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可以自行安排临时过渡。

  过渡期限从房屋拆迁公告发布的拆迁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住宅楼(7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二)产权调换房屋为中高层住宅楼(11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临时过渡的,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自行缴纳在使用周转房期间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卫生费、治安费等有关费用。

  第四十七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如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临时安置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人每月100元补给,以房屋常住户籍人口数为准,支付时间自搬迁之日起到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之日止。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临时过渡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一次性给予支付一个月人平100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涉及生产设备拆卸、搬运、安装费用的,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负责拆卸、搬迁、安装。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因拆迁住宅房屋搬迁或回迁的,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分别计算付给,或按实际发生数付给。拆迁人负责搬迁的,拆迁人不再支付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还可以按照提前的日期给予提前搬迁奖励。

  第五十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用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10%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10%发放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五十一条 对下列的补偿项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批准开办的养鸡场、养猪场及其他养殖场按市场建筑成本评估价实行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以内的标准一次性补给。

  (二)对被拆迁人的零星果树、竹木、菜园等作物的补偿,按国土部门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三)有线电视、电话移机按规定标准补偿。

  (四)被拆迁人的办证费用由拆迁人负责。

  (五)房屋基础、未居住的老祖屋、闲置房和附属设施按市场评估价格只作货币补偿。

  第五十二条 货币补偿的房屋,补偿资金支付按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后5天内支付50%,搬迁腾空后5天内再支付50%。已作拆迁补偿安置的建(构)筑物及附属物归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不得毁坏和自行拆除(拆迁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开发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原有公共硬底化道路(包括村道)的投入不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裁决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应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拆迁人申请裁决应提交的资料包括:

  (一)裁决申请书;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拆迁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评估报告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被拆迁人申请裁决应提交的资料包括:

  (一)裁决申请书;

  (二)被拆迁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文件;

  (四)拆迁补偿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申请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

  (三)事实和理由;

  (四)有关证据。

  申请人应当按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五十七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齐本办法第五十五条所列资料之日起7天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7天内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答复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不提出答复意见或不提供相关证据的,不影响裁决程序的进行。

  第五十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裁决时,应召集双方当事人举行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查清事实。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调解不成或经合法通知拒绝参与调解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并将《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拆迁当事人。

  《房屋拆迁裁决书》应当自收齐本办法第五十五条所列资料之日起30天内作出。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房屋拆迁裁决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书,可依据法律的规定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已向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裁决的执行。

  第六十条 《房屋拆迁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五章 房屋拆迁估价

  第六十一条 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第六十二条 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六十三条 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六十四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如被拆迁人不配合,由拆迁人与拆迁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六十五条 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第六十六条 受托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六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

  第六十八条 受托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

  第六十九条 拆迁估价目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

  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七十条 委托拆迁估价的,拆迁当事人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包括用途,下同)和面积。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折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

  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依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没有设立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

  第七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七十二条 拆迁估价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和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

  第七十三条 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七十四条 拆迁估价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充分说明原因。

  第七十五条 拆迁评估价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七十六条 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七十七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七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第七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7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八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八十一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八十二条 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后,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指派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事宜。

  鉴定组成员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原估价机构应当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进入裁决程序后,被拆迁人不配合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在进入裁决程序前,该房屋已进行分户评估的,以原分户评估的结果作为裁决的依据,未进行分户评估的,以分类评估的价格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八十三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三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参照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拆迁补偿可按省府办[2003]46号文件执行。

  第八十七条 对拆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将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十八条 拆迁人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拆迁管理费。管理费的标准以拆迁安置及补偿总额的0.5%计收。

  第八十九条 各县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2001年3月30日发布的《河源市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河府〔2001〕4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