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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教育权在行政诉讼中的确认与保障/李昕

时间:2024-07-05 12:15: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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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将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产物,虽然社会权利的实现需依赖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政策,但肯定其可诉性是权利保障的必然趋势。受教育权应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得以确认。在具体落实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问题上,协调法律保留与教育自主之间的关系,是目前我国立法规制与司法救济的核心。

  关键词: 受教育权 法律保护 行政诉讼

  一、性质分析基础上受教育权的可诉性判断

  (一)受教育权作为社会权利的可诉性

  将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产物,这种权利不同于传统以“财产”与“自由”为核心的自然权利,因其需借助国家、社会保障得以实现,故称“社会权利”。自然权利的目的在于划定公共权力与个人权利的界限,以摆脱公共权力对个人自由的干涉,并通过独立的司法裁判制度得以实现。而社会权利则恰恰相反,要求国家及社会积极介入,扶助个人获得发展的能力,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与自由。虽然产生目的及实现途径上存在不同,但在尊重人类尊严及价值这一出发点上,两者是统一的。自从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颁布后,社会权利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政治上的普遍承认,但对于一个需要提供的社会保障来说,社会权利的实现需依赖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政策,并非单纯的司法保障能够实现的。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对受教育权的保护给与了确认。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对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作出了原则上的限定,其核心在于“具体行政行为”和“合法权益”。为使其更加明确,《行政诉讼法》第11条对此作出具体规定。综观上述条文,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具有特定性和扩展性两大特点。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2条与第12条之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定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限定反映在原告资格上,表现为作为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特定”而非“普遍”的关系,即只有“特定”的相对人才能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资格。依照这一规定,只有当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特定相对人的受教育权时,该相对人方可援引此项权利提起行政诉讼。对于非特定性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政行为,如有关入学资格与条件等规定,如果公民认为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平等享有受教育权的原则,而该违法并未对其形成直接的、现实的侵害,则无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同时,《行政诉讼法》第2条将该法的保护范围限定为“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8项以及第11条第2款进而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结合这两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本法在立法技术上将我国行政诉讼的现实性与扩展性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一方面,从现实性出发,基于我国行政法治的现状,将“权利”(主要指人身权与财产权等自然权利)作为法律保护的核心;另一方面,又未将法律保护的范围限定于“自然权利”,赋予行政诉讼的起诉资格充分的发展空间与余地。同时,1999年颁布实施的《行政复议法》第6条已明确地将受教育权列入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范围。这意味着在我国受教育权的保护已成为政府的一项法定义务,公民有权援引此项权利提起行政诉讼。

  (二)受教育权作为积极权利的可诉性

  作为传统基本权利的财产权、自由权,其属性属于消极权利,体现为对抗国家权力的防卫权,并由此构架出传统的国家义务,即不得侵犯公民自然权利的消极义务。而社会权利则属于一种积极权利,它建立于国家的积极保障义务之上,要求国家不仅承担不得侵权的不作为义务,而且承担积极的作为义务,从而保障该社会权利的实现,即“基本权利之规定,是一种价值理念,欲创造出一个价值的秩序,因而,基本权利,虽仍不免是免于国家权力侵害的消极权利,但是,国家权力应该积极地维护之,是现代法治国家之特色”。[2]受教育权作为公民享有的一项积极权利,对该权利的实现给予保障是现代社会中政府的义务,这意味着政府不仅应当承担消极的不得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义务;而且有义务承担保障公民实现受教育权的积极义务。对此,我国《教育法》第18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为保障此项义务的落实,《行政复议法》第6条有关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第9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法律肯定受教育权是公民享有的积极权利,对此,国家承担着积极的保障义务。作为一项积极权利,公民有权利要求政府履行保障其受教育权的义务。无论是政府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行为,还是拒绝履行保护公民受教育权的不作为均是违反该项义务的体现,相对人有权对此提起行政诉讼。

  (三)受教育权作为直接请求权在行政诉讼中的落实与限制

  作为一种宪法所赋予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是否能够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以及在何种范围内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这一问题关系到受教育权这一社会权利的实践与落实方式。

  对于受教育权等社会基本权利的实现方式,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理解。主要的分歧在于是否承认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承认社会权利的直接实证效力。有观点将其视为方针条款,指出“所谓方针条款,指宪法的规定,是给予国家公权力(尤其是予立法者)一种日后行为的方针指示。这些方针指示的作用,政治及道德意义大过于法律意义”。[3]也有观点将社会权利视为宪法委托条款,即立法者由宪法获得立法委托,另外一种观点将其视为一种公法权利,认为社会权利应当同其他的宪法自由权利一样,具有直接的、强制效力。这种认识将社会权利理解为公民可以直接主张的公法权利,并可通过司法救济实现其请求权,但这种意见引起的争议很大,并且受到事实上的制约。无疑,任何社会权利的实现都涉及到国家的资源掌握与分配,依赖于国家经济的繁荣、国库的充实,以及国家财政的现状,这些因素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社会权利实现的现实可能性和实现程度。折中的观点认为社会基本权利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即(1)可直接请求的权利;(2)具有宪法委托、制度保障以及方针条款性质的权利。前者为主要社会权利,如最低生活保障权、受教育权,它是个人最起码的生存依据权利,应当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援引此项权利,请求国家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其余的则应当归为第二类,并指出:“至于新近兴起之受益权,其中有关经济、社会之给付请求权,因系要求国家必须积极有所作为,而非如自由权所要求之消极不作为,然此既涉及国家之财力负担及有限资源之利用与分配,亦须进一步由法律予以具体之规定,始有运作之可能,故除非系属人民生存之“最低限度保障”,或基于平等权所生之“参与请求权”,人民此类公权利存在之可能性甚为有限”。[4]这几种观点的分歧主要在于应当如何理解宪法所赋予公民的社会权利的法律效力,这决定了社会权利是否是公民享有的直接请求权,以及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转化为一种直接请求权。

  在我国,根据《宪法》以及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救助权、劳动权等社会基本权利不单纯是一种方针、政策意义上的基本权利,而且已经体现为具体的法律制度,如《教育法》、《劳动法》已将公民的受教育权和劳动权作为一项具体的权利、义务加以落实。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公民所享有的受教育权应当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直接请求权。将受教育权界定为一种直接请求权,意味着权利人可以援引此项权利,请求国家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以保障其权利的实现。这种直接请求权的法律效力同时应当体现为起诉权,即对行政主体阻碍其权利实现的行为,包括以作为的方式侵犯其受教育权和拒绝履行保护其受教育权的不作为,权利人均可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得司法救济,从而保障其权利的实现。在行政诉讼中,受教育权作为一种直接请求权,其法律效力首先直接体现为起诉权,但是这种直接请求权是有限的,决定与限制其范围的因素主要来自现实可能性。受教育权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国家保障,如国家对教育的投资,而这种投资同国家的财政状况、工作重心等直接关联,因此,权利人所享有的请求权必然是有限的,绝对的、无限的直接请求权显然是不现实的。在著名的定额案(nunerus-clausus-entscheidung)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明确指出,公民申请入大学就读,是一种宪法所保障的受教育权,公民有权援引此权利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学校即使因为名额等编制之限制,必须拒绝其他人学申请人时,亦必须有法律依据。理论界对此持赞同意见,但是,权利人是否可以因大学入学名额的有限,从而具有要求国家增加投资教育,以实现其受教育权的直接请求权?对此,理论界持否定态度,因此,现实可能性决定了公民所享有的受教育权是一种有限的直接请求权,决定了其只能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行使。只有当实定法赋予行政主体相应义务时,这种权利才具有法律保护的效力,权利人方可援引此项权利请求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并具有保护其权利实现的起诉权。

   二、自由裁量、法律保留的协调与冲突对受教育权保护的影响

  (一)立法保护的疏漏—教育自由裁量的宽泛化根源

  由于教育的特殊性,具体实施教育的行政主体,尤其是承担教育职能的学校需要较为宽泛的自主性,但体现法治要求的法律保留原则应当毫无例外地适用于教育领域,然而由于现行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有关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规定尚未完整化与系统化,存在诸多法律空白,这一现实造成行政主体(包括政府与学校)在实施教育时,具有宽泛的裁量权,这些裁量的领域构成法律保留的空白,因此,如何落实法律保留原则实现教育法治化,以及如何保障教育自主性,赋予其合理的自由裁量空间成为法律研究的重要课题。

  在我国,有关受教育权保障的法律制度依然存在诸多空白,受教育权作为公民享有的社会权利依然缺少完整、具体、系统的法律制度保障。这使得行政主体在实施教育时具有过度的裁量权,从而对公民受教育权的保护形成了制约。目前有关教育的规范性文件中,虽然已有几部法律,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等,但由于缺乏法律保留原则的制约,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涉及教育的事项只能遵循法律优越原则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冲突与适用规则来进行“合法性”审查,消极地要求行政主体的行为不得与效力等级高的规范性文件抵触,抵触则无效,而无法运用法律保留原则对法律尚无明文规定、行政主体未得法律明确授权作出涉及公民重大权利的自主决定进行审查。2000年颁布实施的《立法法》中虽明确了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但并未直接将公民受教育权作为法律保留的范围,《教育法》对此也无明确规定,因此,对于涉及公民受教育权的事项,存在着规范性文件低层化以及法律保留空白的弊端。这一立法的欠缺造成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无法对此类事项进行实质的合法性审查。几年前,青岛市几名学生告国家教育部有关高考录取分数线不等而侵犯其平等的受教育权的案件,对我国法律界提出了有关法律思考,即:根据各地情况以及国家目前的具体国情制定各地的高考录取分数线,是否应当属于政府的自由裁量权,此项权力的行使是否应当受到国家立法与司法的监控。这一问题涉及到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目前国家这一决策主要是基于现实和国情的需要,并未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但这种关乎公民平等受教育权的重大事项是否需要法律授权,从法治的角度而言,答案是肯定的。毫无疑问,任何决策须立足于现实需要,但法治与决策的现实性并无冲突,而是赋予基于现实的决策更强的正当性。

  (二)司法的禁区—对教育自主权的合理尊重

  教育无疑是一种专业性技能,基于这一特点,应当赋予教育者较多的自由空间,即自由裁量权,这点得到了我国法律的肯定,如我国《高等教育法》第10条规定,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这种自主性与自由度意味着法律与司法应当给予相应的尊重。具体就司法而言,体现在司法对教育行为的审查范围与审查界限上。为了保障教育领域的专业性与灵活性的需要,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对教育行政主体所实施的监督是有限的,而明确其审查范围,合理界定教育自主权,尊重教育的专业属性是维护法治与保障教育自主性的关键。

  为合理地界定司法的审查范围,各国行政诉讼中均存在“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区别,并对其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对法律问题,司法权有充分的审查权,而对事实问题,司法权应在一定程度上尊重行政权的自由裁量性,这已成为各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审查原则适用于教育行为无疑是平衡教育法治与教育自主的关键。

  “在规范的三段论意义上,每一个行政行为的作出都是行政主体解释法律、查明事实、在事实确认基础上适用法律(包括考虑政策)作出结论的综合过程。因此行政诉讼理论习惯于把这个过程分为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5]即使在严格的法治规则下,对事实认定,法律也无法进行完全的羁束,行政的自由裁量权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而决定其存在的合理基础则是行政的专业性,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司法尊重。因此,“如果行政目标可以借助于来自专门经验的知识而予以实现的话,‘专家知识’(expertise)似乎就可以作为解决自由裁量权问题的方案而得到提倡。”[6]

  在美国,法院认为“……司法审查中最基本的问题是确定事实和解释及适用法律……任何行政行为都建筑在行政机关对该行为的法律结论和事实裁定的基础之上,所以法院主要针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审查。区别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对它们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这是美国司法审查的主要原则”。[7]“法律与事实的区别之所以深入到对行政行为复审的法律,可以从历史的角度作出解释,同时,它在行政法中也有现实基础。以法律与事实之间的区别为根据的司法复审理论建立在法官与行政官分工的基础上,这种分工可以充分发挥各自的专门职能。人们之所以希望由法院判决法律问题,因为他们相信法院对这些问题具有专门知识。但人们不指望法院对因行政裁决而引起的事实问题进行复审。在这方面,行政官拥有知识优势。”[8]因此,理论界认为法律问题是法院的专长,而事实问题则带有很强的行政专业性,法院应当给予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一定程度上的尊重。“行政机关拥有专业知识的一切优势。如果法院要全面复审行政机关的裁决,它将发现自己在医疗学的迷宫中徘徊,或在秘密的药典面前蹉跎。”[9]虽然,随着实践的发展,这种认识有所改变,“行政诉讼性质的改变要求法院发挥更大的积极作用,越来越多地要求法院复审涉及生命、健康、自由等个人权益的行政诉讼……为了保护这些权益免受行政专制的损害,法院必须……对行政行为进行严格的审查。”[10]但为了尊重行政的独立性与专业性,保障行政的效率,区别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并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仍然是美国司法审查的主要原则。在法国的行政诉讼中,“长期以来,行政法院在越权之诉中,拒绝审查作为行政决定的根据的事实错误。因为越权之诉目的在于撤销违法的行政决定,只能审查法律问题。事实问题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不受行政法院管辖”。[11]随着行政诉讼的发展,许多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不能截然划分,有时,法律规定某种事实的存在和性质,正是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法定条件。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判断行政决定的合法性,法院必须审查事实问题,因此,今天,事实错误也成为法院撤销行政决定的理由之一。虽然如此,对事实问题的审查,法院依然是有所保留的,并根据监督力度的需要,实行不同的审查标准,即最低程度审查(包括行政决定的权限、形式、权力滥用、法律根据);一般程度审查(包括行政决定的权限、形式、权力滥用、法律根据、事实根据);最大程度审查(包括行政决定的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以及公共利益性)。[12]

  区别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原因在于合理界定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在保障行政自主性的基础上,实现有效的司法监督。这点对于专业技术性强、自主性强的教育管理而言,显得尤为重要。在界定司法权与学校自主权,协调自治与法治的关系上,一方面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学校对专业技术性问题的处理,另一方面行使司法监督权的法院对法律问题享有最终决定权。对专业问题的尊重是自主性的保障,而对法律问题的最终决定权则是法治的体现和要求。

  刘燕文案与王青松案正是教育自主性与法治关系冲突的体现,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合理界定司法权的范围,成为我国理论界必须澄清的问题。在刘燕文案中,一篇博士论文是否达到相应的学位论文水平涉及相当的专业知识,应当属于答辩委员会自由裁量的“事实”问题,而与此有关的程序(包括答辩委员会的组成、投票、计票等)则是“法律”问题,司法对此应当具有最终裁决权。在王青松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王青松认为北京科技大学理化系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物理化学”课程试题一道10分题题设条件不足,无法确切求解。在考场上他曾经向监考老师提出,但未被理会。后其以学校考试录取不公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对此类专业性非常强的实体性争议应当如何审理,目前尚无定论。从‘不能以无知代替专业知识’这一原则出发,法院似应秉持尊重之立场,防止对教育自主范围内的命题横加干涉”,[13]但“决定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合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足以支持决定、决定是否准确全面适用国家规定或学校规则、决定是否有滥用权利或者违背公平原则问题等,皆是法官运用其法律知识、专门经验可予以解答的问题”,[14]因此,对诸如学生学科成绩评定、论文专业水准评定等涉及高度专业判断的决定,法官在实体上一般应当予以尊重,这些专业判断属于自由裁量的范围,法律只能对做出决定应当遵循的程序作出规定,但无法对其实体认定进行制约,同样,司法审查也只能就法律所明确规定的程序性问题作出合法性判断,对实体问题的处理无法也不应作出裁判。

  上述“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以及由此对司法审查权所形成的限制,在某种程度上对公民受教育权的保护造成制约,但任何制度的设立均有其取舍,不存在绝对意义上的保护,在平衡教育自主权与法治原则的适用上,对专业事实认定的尊重是当然之举。

   注释: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卫生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1995年1月9日,卫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众健康与安全,加强对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卫生管理、监督,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口实施卫生监督制度。对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中确认管理豁免的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按有关豁免要求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生产、销售以及进口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产品的放射卫生防护
第四条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除必须符合有关卫生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1、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人体不会直接触及产品中的密封放射源或者相对集中在某个部位的放射性物质;
2、在产品通常可能遇到的温度、湿度、空气、外力等因素的作用下,不会造成其中放射性物质的裸露、缺损、脱落或者外逸;
3、在产品遭受水、火灾害或者其它意外时,不会造成放射性危害;
4、在满足产品功能和使用寿命的前提下,尽量选用半衰期短、能量弱、毒性小和活度低的放射性核素。
第五条 对含密封放射源的消费品,其放射源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密封源及其包壳上的标志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合格的密封源不得用于生产消费品;
2、密封源装入消费品后,必须使用专门工具和特殊方法才能从中拆卸。
第六条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所致用户等个人的受照剂量,必须保持在国家规定的下列限值以内:
1、产品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对用户等个人产生的有效剂量当量不应超过0.005亳希沃特/年;
2、专门为防止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而设计制造的产品,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对用户等个人产生的有效剂量当量不应超过0.05毫希沃特/年;
3、由于使用不当和意外事故对公众成员产生的个人剂量当量限值为:
有效剂量当量 1毫希沃特/年
皮肤剂量当量 50毫希沃特/年
眼晶体剂量当量 15毫希沃特/年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生产时所致职业人员或公众的个人剂量应除外,可另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第七条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应包括下列内容:
1、产品所含放射性核素名称、理化性状、活度及其测量日期和放射性标志;
2、产品的批号、生产单位和对产品质量的检验结果。含有密封源的产品,还应注明其检验证书编号;
3、放射卫生防护注意事项:包括使用方法、寿命、意外事件的应急处置和放射源的废弃方式;
4、产品是否已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章 生产、销售和进口管理
第八条 生产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必须事先向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卫生审查。在投产前,必须将其生产以后的运输、贮存、销售、使用、废弃和意外事件各个环节进行放射卫生评价,并提交试制样品和其评价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投产。
第九条 生产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单位,在符合下列情况时,必须事先向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放射防护监测检验机构申请放射卫生监测,并提供产品及有关样品:
1、投产初期的产品,在防护质量未稳定前;
2、连续生产中的产品,每两年一次;
3、停产逾一年再投产的产品;
4、设计、工艺或原材料有变更的产品。
第十条 从事生产含放射物质消费品的单位(含贮存、运输或维修等作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与产品生产相符合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以及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产品的放射卫生批准文件;
2、从事生产、质量控制与检验、卫生防护以及其它放射工作的职工,应接受地(市)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防护知识培训与考核、个人剂量监测与健康检查,并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可上岗;
3、具有与产品相适应的放射工作场所、设施、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
4、有严格的放射防护规章制度。
对放射性水平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可以参照第十一条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销售放射性消费品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向地(市)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后,还应向其指定的放射防护监测检验机构申请定期的放射卫生监测;
2、具有适应商品销售及其售后安装、维修的场所或设备条件;
3、经常接触商品的销售、维修、使用、运输、仓储等人员的有关业务负责人,必须熟悉商品的放射卫生防护知识;
4、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
对销售单位中贮存、运输或维修等作业场所的放射性水平达到国家有关放射工作单位和场所标准的,应参照第十条执行。
第十二条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生产、销售与售后特殊要求:
1、用作消费品部件的密封放射源,以及作为生产原料的放射性物质(如放射性发光粉和发光涂料),不得以普通消费品向公众出售;
2、对含密封放射源消费品,必须建立售后登记、保管制度,并由符合第十条或十一条要求的专门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废弃等售后服务。
第十三条 对首次进口的含放射物质消费品,进口单位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卫生批准,并提供该商品的数量及其所含放射性物质情况、监测结果、商品出口国(或地区)有关的技术标准或批准生产、经营的证明文件和说明书等有关资料。
对进口的每批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经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放射防护监测机构检验,确认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及有关规定后,方可向公众销售,并按非进口同类产品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添加有放射性物质的儿童玩具和以辐射照射人体为目的的非医疗用品。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和进口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单位,应将生产、销售和进口的数量,每年向原批准和登记备案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放射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产品生产或商品首次进口的申请,应在受理次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地(市)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销售的登记和管理。
第十七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的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生产,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不予批准:
1、无试制产品,或有其产品但尚未定型的;
2、申请时提供的文件资料不符合要求或有明显虚假的
3、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或是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
4、与非放射性的同类产品相比,没有任何优点,且其功能完全可以替代的。
第十八条 经批准生产的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自批准之日起五年内有效。但停产满三年的,其批准自行废止。
第十九条 地(市)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放射防护监测检验机构,按照分维管理的规定,分别负责对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及其生产、销售和进口管理中的监测检验。对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改进意见或报告同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裁决。
第二十条 地(市)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及其生产、销售和进口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卫生法规、规章或不符合放射卫生标准要求的,可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消费品、产品或商品,除特别指明外,都是指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即因产品功能或制造工艺需要,将放射物质作为原材料加入其中;加以密封放射源结构装置在内;或采用技术途径使之具有放射性的消费品,但不包括医疗用品。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所指的皮肤剂量当量为受照剂量最高的局部皮肤(≤100平方厘米)上平均每平方厘米的受照剂量。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春汇津污水处理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0〕42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春汇津污水处理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汇津污水处理专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〇年七月十四日



长春汇津污水处理专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利用外资提高本市污水处理能力,改善本市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汇津污水处理专项经营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汇津污水处理专营,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在本市北郊建设污水处理能力为39万吨/日污水处理设施(以下简称汇津污水处理设施),并对其进行专项经营的行为。

第二章 专营企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由长春市城市排水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与汇津中国(长春)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方公司)通过签订长春汇津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合作企业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共同出资设立长春汇津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津有限公司),负责对汇津污水处理进行专项经营。

第五条 汇津有限公司经营期为21年,自汇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至满21年之日止。

第六条 汇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2亿元人民币,其中市排水公司出资0.5亿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 5.6%;外方公司出资2.7亿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84.4%。

经市排水公司、外方公司协商一致,双方可以分别增加投资、变更出资比例。

第七条 汇津有限公司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市排水公司委派二名,外方公司委派五名。

汇津有限公司设董事长、副董事长各一名,董事长由外方公司派人担任,副董事长由市排水公司派人担任。

第八条 汇津有限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和总工程师由外方公司提名,总经理助理由市排水公司提名,由董事会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聘任或者解聘。

第九条 汇津有限公司可分配利润以会计年度和会计决算作为依据,按合作合同约定的分配期和方式全额进行分配。

第十条 外方公司的投资以每年提取折旧和摊销的方式回收,回收的年限根据合作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汇津有限公司,合作双方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章 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汇津污水处理设施由市排水公司负责建设,应当于2000年1 2月1日前通过试车、验收,并能正式投产使用。

建成后的汇津污水处理设施移交给汇津有限公司经蔗予目。

汇津污水处理设施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报市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汇津有限公司接管汇津污水处理设施后,应当加强污津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汇津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

在条件成熟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设及经营污水处理能力为78万吨/目的二级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排水公司向汇津有限公司有偿转让汇津污水处理设施所需的土地使用权,市排水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并为汇津有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属手续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汇津有限公司需要扩大再生产或者建设房屋、构筑物时,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污水处理经营

第十六条 市排水公司应当输送不少于3 9万吨/日的污水,由汇津有限公司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一级处理。

第十七条 汇津有限公司处理后的污水必须达到汇津污水处理设施设计标准。

第十八条 汇津有限公司处理污水产生的污泥、废渣等,由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按照环保有关规定免费提供场地,并由市排水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承担有关费用,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九条 汇津有限公司应当加强汇津污水处理各项设备的维修和养护,及时更换受损设备和部件,以使各项设备正常、安全使用。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汇津有限公司足额交纳有关费用的情况下,保障汇津污水处理设施所需的用电、用水、用热、用气和通讯等公用设施服务,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保障时,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排水公司应当履行合作合同中规定的支付污水处理费和提供污水等全部合同约定义务;市人民政府监督市排水公司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市人民政府同意经批准的合作合同中规定的市排水公司应向汇津有限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的标准和调整原则。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责成市自来水公司、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用水单位收取污水处理费,并每月按时将污水处理费上交市财政;市财政应当按月将污水处理费拨付到市排水公司专用帐户,确保市排水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用。

市人民政府将所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优先支付汇津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费用。

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汇津有限公司进行生产经营,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城市建设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市和所在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市排水公司不足以按照合作合同的规定向汇津有限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的,市人民政府将通过市财政从城建维护费中拨付专项资金用于补充差额,确保汇津有限公司按时收到合作合同规定的污水处理费。

当城建维护费变更新的费种时,由新的费种承担前款规定的支付职能。

第二十五条 外方公司按照合作合同规定的比例和计算方法取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兑换成外汇汇往境外。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和保障汇津有限公司对外汇的需求,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协调有关银行优先并及时兑换其所需的外汇。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给予汇津有限公司或者外方公司开发、建设和经营汇津污水处理二级项目、市污水再利用项目的优先权。

第二十八条 汇津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优惠政策向税务部门申请减税、免税。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因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调整或者因本办法的调整、废止以及市排水公司的原因需要提前解散汇津有限公司时,外方公司在汇津有限公司未回收部分的资产和预期收益,由市人民政府用财政资金通过市排水公司或者其他经济实体,按照合作合同规定的计算方式所确定的价格向外方公司进行收购。

因外方公司的原因需要提前解散汇津有限公司时,汇津有限公司的资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汇津有限公司经营期满解散并依法处理债权、债务后,外方公司在汇津有限公司的资产,应当无偿转让给市排水公司。

第三十一条 在汇津有限公司经营期届满前的八个月内,市排水公司可以在不影响汇津有限公司正常经营的前提下,安排人员在汇津有限公司进行技术和管理培训。

第三十二条 汇津有限公司经营期届满并依法处理债权、债务和资产后,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汇津有限公司注销后,市排水公司或者其他单位未经外方公司允许,不得使用“汇津"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有关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汇津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章程。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至合作期结束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