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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法第264条之扒窃入罪/龚剑飞

时间:2024-07-25 23:5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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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作为盗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区分与一般的盗窃形式不同,且“引扒入刑”并没有情节、数额要求。新刑法生效后,全国各地陆续出现了许多扒窃定罪案例。对于该规定是否合理以及扒窃入罪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认定,一直引起了诸多探讨。

  一、扒窃独立构罪之正当化法理分析

  (一)扒窃的概念及行为特征界定

  扒窃,一般是指不法行为人(俗称“扒手”)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通过采取近距离、贴身式的割包、掏兜等方式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扒窃行为一般具有以下几个典型特征:

  第一,扒窃地点的特定性。扒窃行为多发生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等人流量较大、人员较为集中的场所,如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公园、广场、火车、公交车等。扒窃型盗窃多是不法行为人利用人们在公共场合下相互之间身体碰撞、挤压等无意识或意识相对较弱的情况下实施盗窃行为。扒窃行为的这一本质决定了扒窃行为的发生地点的特定性。也是区分一般盗窃罪的表征。

  第二,扒窃对象的随身携带性。根据上述扒窃定义,扒窃行为的对象主要是受害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强调随身携带性的目的在于“引扒入刑”注重维护的是人们在出行过程中的财产安全感。而人们出行过程中最为关切的是财产也即随身携带的物品。同样发生在公共场所,行为盗窃的是公共场所的自行车、商场的商品与盗窃的是公共场所某人随身携带的钱包,两者盗窃归类不同,前者是传统的盗窃表现形式,后者是扒窃型盗窃的表现形式。

  第三,扒窃行为的“公然性”。在传统的盗窃表现形式中,行为人往往采用自认为秘密的,不为他人知晓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这里的“他人”是指除行为人本人之外的所有人,包括财产所有人、占有人及社会公众。而在扒窃型盗窃中,行为人只是采取了不为被害人所感知的方式窃取其随身携带的财物,除被害人及行为人本人外,其他第三人是有可能知晓其行为,但行为人基本不考虑或不完全考虑。而且根据社会常识和司法经验,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的扒手往往具有多次作案的经验。因此扒窃型盗窃的“公然性”说明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一般盗窃要大,社会危害性更大。

  (二)扒窃独立构罪之正当化论争及法理分析

  1、扒窃独立构罪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扒窃入刑虽然能够起到严厉打击盗窃行为、降低盗窃发案率、保护公民财产权的作用,从出发点来说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刑法的这一修改使得扒窃成为行为犯,只要有扒窃行为就要被定为盗窃罪,不问及次数及金额。扒窃独立构罪尚有诸多值得商榷之处。第一,这一规定使得扒窃成为行为犯,然规范行为犯一般适用于保护重大法益及个人专属法益。而财产权属于非专属法益,显然不是行为犯所涵盖的内容。所以盲目入罪显不合适;第二,这一规定有违背刑法的谦抑性,也不利于刑法经济性的实现。正如贝卡里亚所说:“从本质上来说,刑法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对于诸如扒窃几十元或扒窃未遂等行为通过行政处罚即可对行为人进行教育,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动辄采用刑罚,显然是不必要的,在实践中通过起诉、审判、执行等程序操作无疑会增加刑事司法成本,不利于刑法经济性的实现。

  2、扒窃独立构罪肯定说

  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依据刑法及修正案八的规定,不难找到扒窃独立构罪与出罪的区分标准。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但书规定明确将社会危害性小的行为排除在刑罚之外。且该条规定是刑法总论规定,具有指导和制约着分则的具体犯罪构成,因此第13条但书规定毋庸置疑也制约着盗窃罪。因而扒窃独立构罪并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及刑法的谦抑性。

  扒窃案件事涉民生,扒窃行为独立构罪有利于遏制当前尤其是春运期间扒窃犯罪高发态势。笔者认为,扒窃入刑应该有以下几方面的考量因素:第一,扒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使然。公众在公共关系场所内随身携带的财物被窃取,这对受害者产生心理上的不安程度可想而知,因此扒窃行为造成的负面影响远远大于一般盗窃行为。第二,扒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使然。一者,扒窃是在“大庭广众”之下实行的行为,体现出行为人较大的主观恶性。再者,一般而言扒窃行为人累犯、再犯的比例极高,多数皆有犯罪前科。

  笔者认为,刑法第264条规定扒窃入刑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扒窃都会被定罪量刑,还有其他的救济手段,如刑法第37条免予刑事处罚规定;或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不提请检察院起诉,或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二、扒窃独立构罪之实务探析

  1、扒窃的着手  根据刑法第264条,对扒窃着手的认定,源于对“随身携带”的解释,随身携带有带在身上一起随之移动的意思。笔者认为,因为扒窃的对象是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宜采用“贴身接触说”,当行为人的手触碰到他人置放有财物的口袋或手提包、挎肩包等,此时他人的财产就有受侵犯的危险,故这种状态下应认为扒窃的着手。

  2、扒窃的既遂标准 犯罪既遂是故意犯罪的终了形态,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是否对法益造成损害为判断标准。据此有人认为,扒窃与传统的盗窃罪一样均属于侵犯财产权法益的犯罪。而侵犯财产权型的犯罪属于结果犯,以行为人实际控制了财物即告犯罪既遂。但笔者认为,扒窃行为与传统的盗窃行为有所不同,从立法者的意图分析出发,扒窃入刑不仅仅是为了保护财产权益,更大的层面是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出行安全秩序。因此扒窃行为一着手,行为与结果就同时发生。因此,笔者认为,扒窃一旦实施,便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就已达到既遂状态。

  三、小结

  扒窃入刑,将有效遏制扒窃行为的频频发生。然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严格按照刑法的精神和刑罚的目的,对扒窃的定罪处罚应当充分结合扒窃对象、扒窃数额、扒窃情节、行为人事后态度等实际因素作出。

  (作者单位: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


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批准1995年12月8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的整洁,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居民和过往人员。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的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各单位必须服从所在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环境卫生的管理,搞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公安、工商、园林、城建、房管、城管、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管理城市环境卫生。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环境卫生,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阻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
第七条 对在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主要街道、广场、桥梁以及公共厕所、公共垃圾容器等的清扫保洁工作。
居民区、街巷、开发区,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以及开发区物业管理部门组织专人分片负责清扫保洁。
机场、车站、码头、公园、文化娱乐活动中心等公共场所,由各自管理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肉菜市场、农贸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专人负责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和住户,应当执行门前卫生、绿化、秩序责任制,搞好责任区内的清洁卫生,积极参加消灭蚊蝇孳生地等环境卫生活动。并对在门前乱吐、乱丢、乱贴、乱摆卖等行为进行批评监督。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应当依照港口卫生管理有关规定处理船上的垃圾、粪便。市区河道水面,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清污保洁。
第九条 禁止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烟头、果皮、纸屑、塑料袋、包装箱、容器、蔗渣等废弃物。禁止从楼房和各种车辆上向外吐痰、倒水、抛丢废弃物等。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立即清扫,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河、湖、沟等水域岸坡、水面倾倒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清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清运城市生活垃圾和公共厕所的粪便。街道、人行道、小巷和公共厕所应当在每日七时前普遍清扫一次,专人巡回保洁。对公共厕所定时冲洗,经常保持清洁。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责清扫保洁的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进入市区的各种陆路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整洁,装载物不得沿途洒漏,污染街道。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及时清扫,并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市区禁止养犬和饲养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动物的,必须经公安、卫生防疫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按每只家禽家畜每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质的垃圾以及粪便、动物尸体,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丢弃。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清疏沟渠和下水道的污泥必须当日清运。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清运,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和夜市必须建立卫生制度,设专人清扫场地,营业产生的垃圾必须当日清运,不准堆积或者倒入居民生活垃圾桶内。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清扫干净,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下水道、沙井口、污水沟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有损坏或者堵塞,主管部门或者业权人必须及时修复或者疏浚。禁止任何单位和住户将污水排放到道路上。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清扫,限期修复和疏浚,并按每平方米处五十元以下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家禽、老鼠及其他小动物尸体应当放入动物尸体收容器,由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收集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乱丢、乱放。
违反前款规定,对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道路、桥梁(含立交桥)、广场等市政设施的施工前和竣工后,其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参与对这些设施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经验收符合卫生标准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承担清扫保洁工作。
第二十条 垃圾堆放场或者填埋场、储粪池等,必须远离居民集中的生活区、交通要道、公共娱乐场所、食品厂和水源防护地带,并定期喷洒药物,防止蚊蝇孳生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研究、推广城市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技术,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进入市区的垃圾源。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做好公共厕所及其它公共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街道两旁、广场、重点地段应当设置果皮箱。机场、车站、码头、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各自管理部门加强维护和管理,并保持完好清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移动、占用、拆除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时,必须经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实行先建后拆,谁拆谁建的原则。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按照“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单位、摊档、住户必须按时缴纳垃圾清洁费。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拒缴清洁费的,按应当缴清洁费的五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卫生监察机构和监督电话、监督信箱,接受有关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事务的投诉、检举和控告,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
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实施处罚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加盖执法单位公章。实施现场处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管理人员在场。
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兴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七条 对盗窃、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殴打、侮辱环境卫生管理人员,阻碍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8日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重庆市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了为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协调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建(构)筑物附属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三)城市生态与城市景观建设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以创建山水园林城市为目标,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并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城市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开展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七条 公民应增强绿化意识,依法履行绿化义务,自学维护绿化成果及其设施。
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制止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 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县(市)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以下简称市区),由区人民政府初审,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区、县(市)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各单位编制的绿化规划,由所在区、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市区范围内划定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予以公布。
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规划按以下规定进行编制和报批:
(一)市级管理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市区管理的,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其他区、县(市)管理的,由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按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城市经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规划指标为:
(一)旧城区改造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区开发建设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一点二平方米;
(三)占地八十公顷以上的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污染严重的新建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按规定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疗养院(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共文化体育场地、部队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城市道路的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新建城市主干道的绿地面积不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六)江河溪流两岸、河滩绿地及铁路、公路两侧应按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城市绿化专业苗圃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三章 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城市道路绿化和公路铁路两侧、港口、码头的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其单位负责;
(三)房屋产权交叉的居住区绿地,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旧城改造、新区开发的绿地,由改造或开发单位负责;
(五)江河溪流两岸、河滩绿地,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五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设单位应在规划方案的总平面图上按规定指标明确绿地范围,在初步设计时应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送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图及说明书,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发给绿化工程设施审查意见书。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持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的,不得发给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城市园林绿化投资应按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二的比例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三)市区范围内规划用地面积八千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并监督实施;
(四)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在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前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因季节影响不能栽植植物的,经确认后在一年内完成;
(五)未按规定时间完成或绿地建设的质量和数量未达到验收要求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或整改,逾期不完成或整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据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定额规定向责任单位代为收取。
第十六条 公园、游园、绿化广场和城市道路绿化的园林绿化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市区范围内的,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区、县(市)的,由所在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送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种植地面积不得低于绿化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园林建设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总面积的百之分三。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与地上地下各种城市设施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的原则,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或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城市道路绿化,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其单位负责;
(三)防护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或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出让、出租、抵押或合资、合作建设与城市园林绿化及其附属设施无关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必须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
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应按规定缴纳赔偿费用。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到期必须归还,并恢复绿地。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需要超过两年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报送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地文件、建设项目的总平面设计图;
(二)领取和填写申请表;
(三)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四)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签发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城市区域内的名树、稀有树木、胸径一百厘米以上的大树,一百年以上的古树,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见的树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由树权单位挂牌标示并负责管护。严禁毁损、砍伐和擅自修剪、移植。
第二十七条 移植古树名木,由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范围移植、砍伐城市树木三十株以上,或胸径在五十厘米以上的乔木,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市区范围临时占用公共绿地,临时占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三百平方米以上的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因特殊需要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市区范围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范围以外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应按以下规定落实补偿措施:
(一)必须按所占面积的二至五倍偿还绿地,由建设单位完善偿还绿地的划拨、征用手续,或者按所占面积每平方米缴二千元至五千元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
(二)对其所占用的园林绿地附属设施、苗木给予经济赔偿。
收取的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园林绿地建设。
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市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旧城改造建设项目确因条件限制,难以保证绿化用地,规划部门必须在附近区域规划集中绿化用地。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集中绿化建设费,用于集中绿化建设。
市区范围内的集中绿化手续,由所在区域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地奁集中绿化手续,由所在地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禁止在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范围内以及在影响城市园林绿化景观的地带设置户外广告。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和损坏草地、花卉、树木;
(二)毁损园林设施;
(三)放养家禽、家畜、宠物、捕猎、打鸟;
(四)恐吓、逗打展出动物;
(五)擅自采药挖根和采集标本;
(六)生火野炊、鸣放鞭炮;
(七)在树上晾晒衣物或依树搭棚;
(八)倾倒污物、堆放物资;
(九)擅自钻井取水,拦河截溪,取土采石;
(十)进行有损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和树权单位,应定期对树木进行修枝整形,维护冠容。对危及交通、架空管线安全的树枝应及进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理安全,有关部门进行排危处理后五日内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预防;发生病虫害时,应及时组织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和社会单位进行治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收取的绿化赔偿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集中绿化建设费,必须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其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权属单位收取的绿化赔偿费,必须用于本单位园林绿化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内修建建(构)筑物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绿地,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不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编制、报批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建设项目未按规划指标进行绿化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拆除占用规划绿地的建(构)筑物,不能拆除的,其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商品房售价的十倍处以罚款;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拒不承担代为绿化费用的,按应缴纳代为绿化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四)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对无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或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按赔偿费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六)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可按直接经济损失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七)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拒不缴纳集中绿化建设费的,按应缴纳集中绿化建设费的一倍处以罚款;
(八)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按赔偿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十)对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绿地,赔偿损失,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修剪、移植古树木名木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二)毁坏、砍伐古树名木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十至十五倍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园林设施的;
(二)盗窃树木、名贵花卉或展出动物的;
(三)阻挠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同意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
(二)擅自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三)越权发放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许可证的;
(四)玩忽职守,致使城市园林绿化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挤占、挪用、贪污绿化赔偿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集中绿化建设费的;
(六)枉法作出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所收取的罚没款,按国家规定上交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包括城市园林绿地、城市道路绿化及城市建(构)筑物附属绿化。
城市园林绿地(不含林业用地)系指城市用地中以自然植被、人工植被为主要使用形式的城市土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小游园及广场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和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以及江河溪流两岸、河滩绿地;
(五)风景林地,指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管理的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六)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区级公园外的其他绿地。
城市道路绿化,系指城市道路的配套绿化,包括行道树、人行道绿带、分车道绿带、交通转盘花坛、桥头或立交桥绿化等。
城市建(构)筑物的附属绿地,包括屋顶绿化、平台绿化、堡坎墙体绿化等。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园林设施,系指城市园林绿地内的亭、台、楼、廊、道路、桥梁、雕塑、碑记、花架、护栏、动物笼舍、说明牌等园林建筑和娱乐、卫生设施。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5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