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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时间:2024-06-04 00:1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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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1987年9月1日,化工部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在发展化学工业的同时,严格控制新污染的产生,加快老污染的治理步伐,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委、国家经委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利用外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和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化工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实施化工建设项目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执行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化工建设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和防治污染及其它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化工建设项目要积极进行三废资源综合利用、保护和合理利用国家的自然资源。对于技术成熟、确有经济效益的综合利用措施,必须同防治污染及其它公害的措施一样,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在勘探、开采化学矿山时,必须按照国家矿产资源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化工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化工建设项目要采用无三废或三废排放量少的先进工艺,采用无毒无害,低毒低害的原料路线,采用技术先进,效率高的三废处理设施。凡是采用被淘汰工艺的化工建设项目,组织评审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不得同意其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主管计划部门不得上报或批准项目建议书和计划任务书。
凡是依托老企业建设的化工建设项都应在经济合理、技术可行的条件下,同时治理企业的老污染。化工建设项目投产后,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标准。
第六条 化工系统各级计划、基建、财务和物资等部门都应按照本规定将化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纳入计划,计划部门必须将计划预安排的化工建设项目及早通知环境保护部门。各级化工环境保护部门是化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要从前期准备工作入手,会同有关部门完成以下工作,并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1.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预安排和审查环境影响评价费用是否合理。
2.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组织预审。
3.对承担化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4.参与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监督设计采用治理技术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5.监督检查设计与施工中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综合利用设施是否落实和参与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工作。
6.监督检查化工建设项目正式投产后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和效果。

二、关于可行性研究阶段的规定
第七条 化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书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编制,在时间上要同步进行和完成。建设单位在上报项目建议书时,必须着手委托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做好环境影响评价的准备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与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签订环境影响评价的委托协议后,要为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创造条件,应按照协议的要求,向承担单位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所必需的基础资料,并对基础资料的正确性负责;环境影响评价的承担单位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内容、深度,迅速开展工作,并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可靠性和准确性负责,必须对评价结论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经过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条 为确保大中型化工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质量,其综合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必须由掌握化工行业生产工艺和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化工单元操作方法,具备化学工程分析能力,并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在着手选择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前,必须报告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给予指导或建议建设单位做出选择。
承担化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与项目所在地区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搞好协作,发挥地方的优势,以缩短环境影响评价周期。
第十条 小型化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会同建设单位自行安排和选定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小型化工建设项目要保证环境影响评价质量,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编审制度,主管机关的环保部门要严格进行“三同时”把关。
第十一条 凡经当地主管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以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小型化工建设项目,应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填写报告表,报送项目主管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再送交地方主管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应根据化工建设项目的评价工作量合理收取,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评价费用在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中列支。
凡因环境影响评价承担单位工作失误而引起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修改,不得再收取费用,凡由于其它原因引起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修改,可酌情补收费用。
第十三条 由设计、科研、勘察等单位组成的化工部环境影响评价咨询服务中心及其成员单位,主要负责承接化工部门安排的或化工建设单位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任务,保证环境影响评价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在条件可能时也可承接化工系统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对从事化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化工部部属科研、设计、勘察、大专院校等单位从事化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需填写国家环境保护局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申请表》,由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审批后,报送国家环境保护局,办理评价证书核发手续。
第十五条 化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编制完毕后,由建设单位负责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上报建设项目主管机关〔化工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的环保部门进行预审,预审合格后再报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或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固定资产投资在2亿元以上和化工部直属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由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或由其委托的单位组织预审,其它项目按照建设项目分级负责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的环保部门组织预审。
负责预审的单位自接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之日起,一个月内(表为半个月)提出意见。逾期没有提出预审意见的,则按同意处理。建设单位应将逾期生效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报送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
第十六条 根据化工部建设项目现行管理体制,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或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及一些由化工部安排投资的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化工部化工规划院评审,其中化学矿山项目,由化工部化学矿山规划设计院评审,其它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负责组织评审。
对报审的化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单位应组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会。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有主管机关环境部门预审意见的文件和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文件。没有上述文件的建设项目,评审单位不得召开评审会,计划部门不得上报或批准项目计划任务书。
第十七条 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评审的要求如下。
1.提请评审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召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会前一个月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报送组织评审单位同级的化工环保部门〔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的环保部门〕一份。
2.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的环保部门,在收到送审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和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进行补充、修改,待符合要求后,再重新报审。
3.评审单位在召开评审会时必须请同级化工环保部门派人参加评议,充分发表意见。凡是未经同级化工环保部门同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批准上报。

三、关于设计、施工、验收阶段的规定
第十八条 化工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必须按照化工部发布的《化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86)化基字第1066号〕有关环境保护篇章的内容要求,编制初步设计的环境保护篇章,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其审批意见所确定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对环境有严重影响的化工建设项目应采用成熟的三废治理技术。凡是有污染而又没有污染治理措施,或虽然有治理措施,但污染物排放仍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化工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得批准计划任务书,设计单位在接到设计任务后,有权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异议,未经最后确认,可暂不开展设计。
第二十条 各级化工科研主管部门,在安排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的科研任务和鉴定科研成果时,必须同时安排三废治理的科研任务,同时鉴定三废治理技术,在鉴定时,必须有同级化工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凡是三废治理技术不过关的科研成果,一律不得鉴定,化工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不得将其用于设计。
第二十一条 化工建设项目的厂址、原料及工艺路线的选择必须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审批结论作为依据之一,凡是对环境有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另选厂址或改变原料、工艺路线。
化工建设项目的选址与总图布置和三废污染防治措施应符合化工部发布的《化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化工计划主管部门在安排和审查化工建设项目时,对与主体工程相关的三废治理和综合利用工程所需资金、设备、材料,必须同时列入计划,切实予以保证,不留缺口。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借口,挤掉三废治理和综合利用的资金、设备、材料和施工力量。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核会前一个月,将初步设计报到主审单位同级的化工环保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预审环保篇章;开会时主审单位必须请同级化工环保部门派人参加;办理批文时,必须征得同级化工环保部门的同意。凡是环境保护篇章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得批复初步设计。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到文明施工,保护施工现场环境,如产生粉尘、烟尘、噪声、振动及废物,必须有防范措施,防止造成不应有的环境破坏。由于力所不及的原因破坏了环境,待项目建成后,必须进行修整,恢复周围环境的自然面貌。
第二十五条 化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在向项目验收委员会提交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时,要同时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说明环境保护设施的处理能力、试运行情况和技术经济效果。
第二十六条 化工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必须有主管机关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对环境保护设施及其效果进行检查。凡是环境保护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或建成后经过试车考核其治理效果达不到设计要求的项目,一律不得验收投产,也不得试生产,强行或变相投产的,要追究决定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对已建成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回访,凡是已建成的环境保护设施,由于设计的原因不能正常运行或达不到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的要求,设计部门应负责修改设计,建设单位不再付给设计费用。

四、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和重点城市化工局,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报送当年度计划安排的化工建设项目数量、内容、环境影响评价任务的承担单位等资料,年终前要对在建项目的“三同时”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12月29日,财政部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改革,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提高特大防汛抗旱资金使用效果,更好地支持防汛抗旱工作,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补助遭受特大水旱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中央直管的大江大河进行防汛抗旱抗灾工作的专项资金,此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地区、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
第三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坚持“国家支援为辅,地方自力更生为主”的分配原则。遭受特大水旱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需的防汛抗旱资金,要实行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办法筹集,首先安排地方财力,地方财力确有困难的,可向中央申请补助。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要积极配合,加强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使用和管理。

二、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使用范围
第五条 特大防汛补助费主要用于由水利部门统一管理的大江大河大湖堤防及重要海堤(以下简称堤防)在遭受特大洪水和风暴潮后的抗洪抢险及水毁堤防工程修复。
上述水利工程局部防洪能力与整体防洪要求不相适应,满足不了当年安全渡汛要求,急需采取应急渡汛措施的,中央财政可在汛前适当预拨部分特大防汛补助费。
第六条 特大防汛补助费的开支范围是遭受特大洪水灾害后为抢险、堵口、修复堤防以及汛前采取应急渡汛措施所耗用的人工费、器材费、通信费、车船运输费、机械使用费及其他费用。
1.人工费。组织民工参加抢险、堵口、修复堤防工程时发给的伙食补助。
2.器材费。防汛抢险时所需器材的采购、运输、储备、报损等费用。防汛器材主要包括:楠竹、木料、铅丝、元钉、炸药、雷管、芦苇、麻袋、无纺布、编织袋、草袋、蒲包、石料、照明设备等。
3.通信费。防汛抢险时临时架设、租用报汛通信线路及其维修费用和临时设置水文报汛站所需费用。
4.车船运输费。防汛抢险期间租用及控制的车、船租金及运输费用。
5.机械使用费。为防汛、抢险、堵口、修复水毁堤防工程动用的各类机械的燃、油料或台班费。
6.其他费用。为组织防汛抢险而成立的临时防汛指挥机构所需的办公费、会议费、邮电费等。
第七条 凡属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防汛补助费中开支。
1.小河流、水库、闸坝及灌溉渠道、渡槽等农田水利设施的水毁修复。
2.工矿、森工、铁路、公路、邮电以及其他部门和企业的防汛抢险费用。
3.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项目的在建工程,包括河道堤防、闸坝等工程,其水毁修复和应急渡汛所需经费应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
4.城市防洪骨干工程建设所需投资。
5.汛期临时抽调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参加防汛抢险的费用。
6.其他应在正常防汛费中列支的费用。
第八条 特大抗旱补助费主要用于对遭受特大干旱灾害的乡村为兴建简易抗旱设施需用材料和添置提运水工具的补助。对灾前、灾后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和人畜饮水设施的修扩建以及乡镇供水设施设备等,主要依靠地方财力和群众投劳集资解决,特大抗旱经费不给补助。
第九条 特大抗旱补助费的开支范围是:
1.水利部门组建的县(区、乡)抗旱服务组织添置抗旱设备设施所需费用。抗旱设备设施包括柴油机、汽油机、抽水机泵及其附加设备等。
2.抗旱服务组织进行抗旱服务时所需的简易运输工具包括机械动力和畜力等的购置费补助。
3.抗旱中油、电费支出超过正常支出部分的补助。
4.为抗旱进行大面积人工降雨的材料费补助。
第十条 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抗旱补助费中列支。
1.应由“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中开支的费用。
2.为抗旱工作提供数据资料而设的墒情测报点及其仪器设备费用。
3.印发抗旱材料、文件等耗用的宣传费用。
4.各级抗旱服务组织的人员机构费用。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社会各类力量兴办抗旱服务组织,原则是谁投资、谁受益、产权归谁所有。对农村集体兴办的抗旱服务组织,特大抗旱经费可酌情给予有偿或无偿补助。

三、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二条 遭受特大水旱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求中央财政给予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或(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委托财政、水利两厅(局)联合向财政、水利两部申报。
报告或请示的内容主要包括:水旱灾情、抗灾措施、地方自筹防汛抗旱资金落实情况及申请补助金额。
应急渡汛工程所需补助的申请,要说明具体工程项目和自筹资金情况。
第十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中央财政不给特大防汛抗旱补助。
1.插花受灾或局部受灾,灾情不重的。
2.自行削减水利投资,导致抗灾能力下降,灾情扩大的。
3.地(市)、县(市)越级申报的。
第十四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分配方案,由财政部商水利部根据受灾省(自治区、直辖市)灾情大小和自筹资金落实情况确定,并由财政部下拨给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列地方相应的预算支出科目。分配给水利部直属事业单位的特大防汛补助费列中央级水利事业费预算支出科目。

四、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管理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下拨给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商水利部门分配使用。各地财政、水利部门要对每年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要建立严格的预决算制度,不得以拨代支、以领代报。用特大防汛补助费购买的防汛器材设备和用特大抗旱补助费购买的抗旱设备、设施,属国有资产,应加强管理,建立责任制,登记造册。在防汛抗旱后要及时清点入库。中央财政预拨的应急渡汛工程补助费,要逐步实行项目管理的办法。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对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使用管理情况要及时进行总结。年底前连同当年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抗旱救灾工作总结一并及时报送财政部、水利部。

五、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颁发的涉及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有关规定和意见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解释。


芜湖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芜政[2001]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现将《芜湖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芜湖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和《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皖政[2000]48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市各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严格执行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本细则规定,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工作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文种类和形式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包括:
(一) 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实施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喜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 决定
适用于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 公告
适用于向国外宣布重要事项或法定事项。
(四) 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 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 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 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 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 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 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十条 公文形式由各级行政机关结合实际确定。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公文的主要形式:
(一) 发文机关标识为"芜湖市人民政府文件"、代字为"芜政"的公文。主要适用于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方针、政策、指示,部署全局性工作,发布重要决定,向省睡府报告或请示重要工作,以及其他必须以市政府名义办理的重要事项。
(二) 发文机关标识为"芜湖市人民政府"、代字为"芜政秘"的公文。主要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有关地区、部门或单位通知重要事项,批复请示事项,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向省政府报告、请示某一方面的工作,与省政府各部门或兄弟市商洽问题等。
(三)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发文字号为"第*号"的公文,用于发布规范性文件。
(四) 芜湖市人民政府内部传真电报、密码电报,代字分别为"芜政明电"、"芜政密电",用于办理芜湖市人民政府文件中的紧急事项。
(五) 发文标识为"芜湖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代字为"芜政人"的公文,用于办理市人民政府任免干部事项。
(六) 发文标识为"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代字为"芜政办"的公文。主要适用于传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某一方面工作的决定,转发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和有关地区、部门文件,通知有关重要事项等。
(七) 发文标识为"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代字为"芜政办秘"的文件,主要适用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对有关地区、部门某项工作做出的通知,答复一般内容的具体事项,以及办公厅同各业务主管部门之间联系事项,与市政府各部门或其他市商洽一般问题的函件,办理办公厅内部事务等。
(八)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内部传真电报,代字为"芜政办明电",用于办理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中的紧急事项。
(九) 发文标识为"芜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芜湖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的公文,分别用于记载、传达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决定的事项和主要精神。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一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每个部分必须在规定位置标注。
(一)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在发文机关标识右上角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应当表明份号,份号标注在发文机关标识左上角。
(二) 紧急公文应在发文机关标识的右上角分别表明"特急"、"急件";电报分别表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 发文机关标识一般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的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有的公文只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的简称来标识。发文机关标识用大号字居中套红印在公文首页上端。联合行亠,可用主办机关名称2作为发文机关标识,也可用几个机关名称作为发文机关标识,但应将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四) 发文字号由机关代字、年份和序号组成。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有发文机关名称加"文件"二字组成发文机关标识的公文,发文字号标注在发文机关标识之下,横线上方居中;只用发文机关名称作发文机关标识的公文,发文字号一般标注在横线之下、公文标题之上的右侧。年度使用公元纪年,两侧用方括号,年度和顺序号一律用阿拉伯数字。
(五) 上行文应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联合行文要同时注明联合发文机关的签发人姓名。签发人姓名标在发文机关标识之下、横线以上右侧位置,同时,发文字号则移至左侧。
(六) 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表明公文种类,一般应表明发文机关;有发文机关标识的,也可不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发布规范性文件加书名号外,一般不加标点符号。
(七) 正文是公文的主体部分,内容应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文字表述应力求简明扼要、观点鲜明、词语准确、层次清楚、结构严谨。
(八) 除"公告"、"通告"外,其他文种都应表明主送机关。主送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顶格单独标列的标题之下、正文的开头,其中"会议纪要"的主送机关标列在公文末页下端、抄送机关之上,"令"视发送范围、对象确定是否表明主送机关。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制发的普发性公文,主送机关可用统一的特称,即"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九) 公文如有附件,应在正文之后,成文日期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附件一般应与正文一起装订,并在附件左上角顶格标识"附件",有多个附件应标识序号。
(十) 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了出的外,一律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都应加盖印章;联合发文机关达到3家以上的,必须既落款又加盖印章,并将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十一) 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二) 公文如有附注,如"此文件不得登报"、"此文件不得翻印"等,应标注在成文日期左下方、主题词之上,并加圆括号。如属请示件,应在该 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联系人一般以本机关经办处室负责人为宜。当正文排版占满全页不能容下印章位置时,应采取调整行距、字距的措施加以解决,务使印章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quot;此页无正文"的方法解决。
(十三) 公文应标注主题词。标引顺序是先标类别词,再标类属词。一份公文的主题词,除类别词外,最多不超过5个词目。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主题词顶格标注在公文末页、抄送栏的上方。
(十四) 抄送栏投于公文下端、印制版记之上。抄送机关多的,应依上级机关、平行机关、下级机关次序排列;同一层次的依党委、人大、政府、政协、连队、群团组织顺序排列。
(十五) 公文一般应有印制版记。印制版记列于抄送栏之下,左侧注明印发(翻印)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右侧注明印发(翻印)日期,右下角注明印发份数。
第十二条 公文用字一律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 型(210mm×297mm),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厅文件,标题用2号宋体,正文用3号仿宋体,且每页排22行,每行排28个字。
第十三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除本细则已作规定外,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依据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六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七条 凡属于政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以部门名义直接行文,或几个部门联合行文;需要商请同级其他部门解决的问题,应用函的形式直接行文;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由部门发文,文中注?quot;经政府同意"。
第十八条 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问题,未协商一致,或未经本级政府裁决,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本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对需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各部门对需要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或决定匠事项,应直接向上级或同级业务主管部门行文;各县区、各部门之间需要协商解决的问题,应当直接行文,不需报上级或本级政府转办。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得越级请示或报告。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的,应抄送被越过的机关。无特殊情况,收文机关有权拒收或退回。
第二十一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的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如属上级机关负责人交办的事项,应在正文开头部分予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对一文数事、主送机关两个以上的,收文机关有权退回重办。
第二十三条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对报告中夹带请示事项的公文,收文机关可按报告处理,不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根据内容确定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五条 上行公文必须按规定的分数报送。份数不足的,收文机关可要求发文机关补足。上报市政府的公文一般为3份。
第二十六条 为减少重复行文,凡上级公文已有明确规定,本级无需再作具体要求的,可以不行文,而将原文翻印下发。凡能面对对协商解决的问题以及可口头、电话请示、报告的问题,应当不行文。
市政府原则上不转发省政府各部门的文件,不批转市政府各部门的会议文件,包括工作报告、领导讲话和会议纪要等。省政府各部门文件的贯彻,由有关的职能部门办理。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七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登记、缮印、校对、用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八条 草拟。草拟公文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执行。公文文稿由业务主管部门代拟,也可由机关的办公厅(室)撰拟。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十九条 审核。公文文稿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等。
以市政府中办公厅名义发文的文稿,由业务处室负责初审,办公厅分管主任审核;重要文稿由分管秘书长负责终审(规范性文件还须经法制局审核);代拟稿由代拟部门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办公厅审核,涉及几个部门的文稿,各部门负责人都必须在文稿上签字。
第三十条 签发。公文由本机关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签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日期。其他签批人圈阅,κ游狻7翘厥馇榭觯馗涸鹑艘话悴唤邮蘸颓┓⑽淳旃ㄊ遥┥蠛说奈母濉?br> 第三十一条 复核。负责人签发的文稿,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进行复核。复核的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三十二条 登记。经复核后的文稿,文秘部门应及时登记、编号、标引主题词,按照发送范围确定确定印制数量,必要时应对文稿作技术处理,再造单送印。
第三十三条 经文秘部门登记后的文稿,应送机关印室或符合要求的印刷厂缮印。缮印要讲求时效,急件、特急件应按时限要求承印。缮印必须保证质量,做到字迹清晰,版面整洁,庄重大方。
第三十四条 校对。公文印制坚持三校制度,校对时应使用统一的校对符号,并由校对人签名。重要公文,由发文单位确定专人校对,再经文秘部门负责人校对签字后付印。未经签发或审核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动。
第三十五条 用印。用印前,要检查签发人与使用的印章权限是否相符;发文机关标识与印章名称是否一致。用印要求上不压正文,下骑年盖月。
第三十六条 分发。缮印好的公文,由机关文秘部门统一分发。急件随到随发,一般公文在1到2日内封装发出。分发时,要核对信封,填写信序号,秘密、紧急公文应表明密级和紧急程度,随文填写发文通知单。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七条 收文办理指收文全部办理过程。主要程序有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摧办等。
第三十八条 签收。公文一律由机关文秘部门签收,按程序办理。机关负责人一般不受理未经文秘部门签收的公文。
第三十九条 登记。公文签收后,由文秘部门逐件拆封核查,分类登记。登记中要将办件、阅件和简报等分开,避免该办的文件漏办。
第四十条 审核。收到下级机关上报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四十一条 拟办。对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及时提出拟办意见,然后送办公厅(室)分管领导审核。对属于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来文,应当按照职权范围,直接转有关部门处理。对违反国家和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有关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来文,经领导批准后,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拟办意见力求准确、恰当,把握不准时,要主动征询业务处室或有关部门的意见。对紧急、重要公文应提出办理时限;对需几个部门或地区承办的公文,需明确牵头单位。
第四十二条 批办。文秘部门将审核过的公文登记后送有关领导批示或转部门办理。
第四十三条 承办。有关部门接到交办的公文,应当逐件登记,注明领导同志批示内容、公文运转过程和处理结果,并抓紧办理。各级政府应实行办文限时制,提高办文效率。市政府一般公文10日内结,紧急公文3日内办结;确有困难的,应当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不适宜本部门办理的,应在2日内退回交办单位并说明理由。
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可以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四十四条 催办及查办。要建立健全公文催、查办制度。经领导批示后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一般要求在收到文件后7日内回复交办单位,文秘部门应负责催办。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其他公文每半个月普催一次。催办过程要及时记录,定期通报公文办理情况;对办文拖拉、落实不力、反馈迟缓、屡催不办的单位,可采取登门查办等形式予以重点落实。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四十五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具有查考和保存价值的公文、材料、领导批示等,应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六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组卷,并保证公文材料齐全、完整,正确反映公文的形成过程和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七条 公文办结后,应将2份公文正本连同领导人签批的底稿,公文形成过程中的附件整理(立卷),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的公文案卷集中向机关档案室移交归档。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八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九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档案主管部门移交。]
第五十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不可使用铅笔或圆珠笔,所有墨水应符合存档要求。文稿左侧装订线外,不得签批和修改。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五十一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⑸蠛恕⒂糜 ⒐榈岛拖佟?br> 第五十二条 文秘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有关制度。加强对公文特别是上报公文的审核把关,严格执行办文规则和程序。
第五十三条 上级机关下发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未经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翻印的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各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转发、翻印。
第五十四条 经发文机关批准,在报刊、政报上公开公布的公文具有正式公文的同等效力。公文复印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第五十五条 遇紧急、特殊事项,经领导批准,可以采用传真方式发送公文,传真件经收文机关复印后按正式公文办理和保存。利用传真机传递秘密公文,必须估取保密施,确保安全。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传真机传输。
第五十六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不产一效力。
第五十七条 机关合作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主管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五十八条 文秘部门应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对本机关上年度形成和接收的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进行清理、集中,经鉴别并报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到指定场所予以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由2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五十九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密码电报汇编内部文件,需按权限报批。
第六十条 其他机关人员需要查阅本机关公文案卷,必须持有介绍信。查阅密级公文案卷并摘抄部分内容的,需经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成卷公文不得外借。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统一规定发布之前,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本地区、本系统的试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的《芜湖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