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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甘霓

时间:2024-05-20 10:1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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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一项针对刑事犯罪的防治政策,该政策既有利于打击和震慑犯罪分子,维护法律权威,又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文通过对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涵义、历史渊源及实施该政策的必要性进行了阐述,并对如何推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提出了几点设想。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实行,有力地推进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这一政策要求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正确施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最大限度的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推动刑事司法体制的不断创新。

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涵义、历史渊源

1、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涵义

宽严相济是指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宽严有度。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犯罪分子的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程度,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以教育为主,打击为辅,既要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又要教育和挽救主观恶性不大的涉案人员。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正确的稳定观,充分履行司法职能,有效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最大限度的维护社会和谐。要在依法履行司法职权中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宽严互补,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处理情节和从严情节都要体现宽严相济的司法精神。

2、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历史渊源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中国古代提出的“德主刑辅”、“慎刑”思想,《名例律》中提到的“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法经·减律》规定“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都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2006年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明确要求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如何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

二、推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必要性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我国强调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能够及时的化解社会矛盾,有效控制犯罪率,因此,推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具有重要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还存在很多社会问题,贫富两极分化,利益关系多元化,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比较激烈,犯罪率呈上升趋势。在涉案人员中,大部分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生活在社会底层,在基本生活条件得不到保障后,或者权益被侵害后,价值观发生扭曲,开始走上犯罪道路。如果对这类群体一味的采取严重刑罚,有可能适得其反。我们应当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保障社会的安全与稳定。

其次,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体现了保障人权、和谐司法的要求。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犯罪程度较轻的违法分子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分别予以宽严体现。宽松与严格的刑事司法政策相结合,相得益彰,避免了过严、过宽、缺乏弹性的刑罚趋势,预防犯罪,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如果始终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彰显刑罚的人道化,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真正发挥作用,既维护法律权威,又减少了社会的消极因素,取得和谐司法的良好效果。

最后,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有效利用司法资源,节约司法成本。我国正处于社会变革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层出不穷,国家应充分、有效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高效、公正的处理各种社会矛盾,集中力量严厉打击严重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稳定,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一个安定的环境。

三、推进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初步设想

第一、坚持刑法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司法实践中,要坚持“严打”刑事政策和轻缓刑事政策相结合,坚持人道主义原则、法治原则和公正原则。要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关系,切实做到宽严并用。既要注意克服重刑主义思想影响,防止片面从严,也要避免受轻刑化思想影响,一味从宽。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第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切实贯彻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准确定罪量刑。从宽和从严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相济,罪责刑相适应。

第三、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尤其要根据犯罪情况的变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从宽和从严的对象、范围和力度。要全面、客观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以及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注重从严打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利益的犯罪。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第四、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确保良好的法律效果。同时,必须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要有利于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要高效公正的处理案件,促使被告人认罪伏法,注重教育群众,实现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五、坚持以人为本,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精神,保障人权。我们要通过司法活动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贯彻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我们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发展观,在司法活动中也要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重视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依法纠正诉讼中侵犯人权的各种问题,充分体现司法人文关怀。要区分不同性质案件不同的社会危害程度,区分不同的犯罪主体、犯罪情节和犯罪主观恶性,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对那些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分子,悔罪态度较好,可尽量适用轻缓刑事政策,能让其在社会各界的帮助和监督下,努力进行各种形式的自我改造。对实施了轻罪的行为人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可以使他们充分体验到社会的宽容和温暖,有利于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和自身发展。

  总之,科学贯彻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正确理解 “严打”刑事政策和轻缓刑事政策的辨证关系,在刑事法律的适用过程中正确把握“宽严相济”, 充分运用和发挥刑事司法职能作用,推动司法改革的创新。


【参考文献】

(1)李峰,略析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历史渊源,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2)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3)赵秉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中的中国刑事司法,南昌大学学报,2007,第38卷,第1期。

(3)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7。

关于进一步扩大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中共玉林市委员会


玉发〔2004〕18号
关于进一步扩大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大我市招商引资工作力度,努力形成大招商、大发展的局面,掀起新一轮招商引资的热潮,增大我市经济建设的投资总量,促进我市经济跨越式发展,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开放带动战略全面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的决定》(桂发〔2003〕1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及鼓励投资范围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外来投资者是指市外、区外、境外来我市投资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建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的外来投资者,除享受国家、自治区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 积极吸引外来投资者到我市兴办企业,鼓励以以下方式到玉林投资发展:
(一)举办独资、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
(二)购买、参股、控股、兼并、租赁国有、集体或民营企业;
(三)开展加工贸易、补偿贸易和技术转让及无形资产投入等;
(四)举办“建设—经营—移交”(BOT)项目;
(五)除法律、法规禁止以外的其它投资方式。
二、完善我市招商引资机构
第四条 成立玉林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全市招商引资工作的指导、协调、管理和决策机构。组长由市委书记、市长担任,成员由招商促进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国资委、财政局、商务局、环保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规划局、监察局、公安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安监局、物价局、政务中心、市经济开发区、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人民银行以及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招商促进局,办公室主任由市招商促进局局长兼任。
第五条 市招商促进局作为玉林市的专职招商引资管理机构,全面负责研究政策措施、项目对外发布、投资跟踪服务、办理投诉、督促检查、统计及协调服务等工作。
各县(市)区成立相应的招商引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招商引资工作。
第六条 设立玉林市外来投资投诉中心、玉林市外来投资服务中心,统一归口市招商促进局管理。投诉中心负责办理外来投资者的投诉;服务中心负责项目登记代办服务、上门走访座谈等工作。经业主委托,项目新建报批、年检等工作可由服务中心代办。
三、提供服务保障
第七条 营造开放、宽松的投资环境,强化政府服务意识,主动为外来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对经玉林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的重大外来投资项目,实行“一事一议,一企一策,特事特办”的原则。根据项目投资规模,分别由市、县(市)区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负责,对项目进展情况实行跟踪服务,及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八条 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认真实行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一次性告知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损害玉林市投资环境的单位及个人,严格按照《玉林市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玉林市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九条 对投资项目的审批一律实行政务中心大厅“一站式服务、窗口式受理、授权窗口审批、一个窗口收件和出件、并联式审批”的工作方式,切实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
第十条 禁止各部门、各单位向投资企业乱检查、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检查、收费和摊派,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对投资企业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出具法律法规依据,不得滥施处罚,必须处罚的,有关部门要及时将处理意见向市招商促进局通报。
第十一条 认真处理外来投资投诉案件,坚决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市外来投资投诉中心要建立快速反应处理机制,对客商的一般性投诉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或需要有关部门或上级部门协调解决的,要抓紧办理,并及时把办理情况反馈给投诉者。对推诿扯皮、久拖不办的单位,要进行通报并追究单位一把手责任。涉及外来投资企业的案件,司法部门要依法从快立案、审结、执行。
第十二条 建立招商引资工作办公会议制度。每季度召开一次以玉林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为主的办公协调会,专门听取招商引资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招商引资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四、招商引资的重点、方式
第十三条 招商引资重点
(一)重点面向广东、江苏、浙江、福建、上海等沿海发达省市以及港澳台、东盟等地区。同时,加大对日本、韩国、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招商引资力度,力争取得新的突破。
(二)重点发挥南博会、玉博会等各类招商会、洽谈会对招商引资的促进作用。要以“服务南博会、办好玉博会”为重点,精心组织好一批参展企业和项目参加南博会、玉博会,推销产品和项目,吸引投资。
(三)重点突出工业项目招商,同时推进农业、第三产业、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的招商。
第十四条 招商引资方式
(一)以园区招商。鼓励和积极引导外来投资者进入我市园区投资发展。充分发挥我市园区在招商引资中的重要作用,将市经济开发区、玉柴工业园、容县侨乡经济开发区、北流民安陶瓷工业园区以及其他各县(市)区、各重点乡镇工业集聚区建设成为我市招商引资的载体、对外开放的窗口。
(二)以优势产业、优势企业、优势资产招商。要围绕机械、建材、制药、陶瓷、农产品加工等优势产业开展招商引资。从我市优势企业中选择一批资产优、市场好、竞争力强的项目,面向国际大公司、大财团进行招商,争取有更多的世界500强和国内100强企业来我市投资发展。
(三)以项目招商。由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负责建立和完善市级招商引资项目库,加快推出一批市场前景好、科技含量高的重点项目,包括推出一批重点国有企业改革项目。进入市级项目库的项目,投资规模应在1000万元以上。今后,由市组织的招商引资活动,将主要从市级项目库储备项目中挑选推介。
(四)采取政府倡导与民间组织参与、集中推介与分散推广、走出去与请进来相结合等方式,大力开展各种形式的上门招商、中介招商、委托招商、驻点招商、网上招商、以商招商、亲缘招商等多种招商引资活动。
五、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税收优惠办法
(一)新办生产性企业自投产之日起,前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5年内由地方政府按实际上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给予奖励。
(二)收购或投资控股(外来投资者占50%以上的股权比例)现有生产性企业,扣除原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基数后,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奖励。
(三)投资交通、水利、城市公共设施等基础设施项目,在享受国家减免税优惠政策期满后的3年内,由地方政府按企业实际上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予以奖励。
(四)兴办旅游、商业、物流等服务业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自营业之日起,第一年由地方政府按企业实际上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给予奖励,后两年按50%给予奖励;
(五)投资从事种植业、林果业、水产畜牧业,按该企业提供地方财政增加部分的30%给予奖励,奖励年限为5年。
第十六条 用地优惠办法
(一)对进入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并且按规定采取协议出让的工业项目用地,可给予一定的地价优惠,即按成本价确定出让金。对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允许其在法定期限内分期付款,即先按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金的50%缴纳首期出让金,余下部分根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大小给予适当的缓缴期:
1、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给予2年的缓缴期;
2、投资总额在1000—3000万元的项目,可给予3年的缓缴期;
3、投资总额在3000—5000万元的项目,可给予4年的缓缴期;
4、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可给予5年的缓缴期;
5、若属国家级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可给予更长的缓缴期。
(二)建设项目依法使用国有农林场国有土地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为征用当地同类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70%;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办法办理;按规定采取协议出让的,出让金可按成本价确定。
(三)鼓励利用“四荒”发展工业。
1、开发国有荒山、荒坡、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土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的,可以免缴土地补偿费。采取协议出让的,土地出让金可按成本价确定,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投资总额的50%以上或者已形成工业用地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采取租赁方式供地的,5年内政府免收租金;以入股方式供地的,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政府不参与分红。
2、开发农村集体荒山、荒坡、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土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的,可采取租赁、入股、联营等方式供地,保留集体土地性质,实行土地使用权30年不变,但必须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手续、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四)固定资产投资额超亿元的生产性项目,可以视投资额大小另行商定优惠办法。
第十七条 其他规费优惠办法
(一)对投资新办生产性企业及原有生产性企业增资项目,自投产之日起,3年内除水资源费、环保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污水处理费、城市配套费外,代国家和自治区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本市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部门属财政全额拨款的,一律免收;属财政差额拨款的,只按标准的15%收取;属自收自支的,按标准的30%收取。3年后,按照《玉林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和物价部门核准的最低标准收取。
(二)兼并、收购国有、集体、乡镇企业,一次性付清价款的,按审批范围及权限,经市、县(市)区政府核定,予以一定程度的价款减让。如一次性付清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分期支付。
六、加强全市各级各部门之间的招商合作
第十八条 实行在全市范围内进入园区“异地安商,税收分成”的办法,鼓励各县(市)区之间,各乡镇之间,各乡镇与各县(市)区之间,各乡镇、各县(市)区与市直之间进行招商合作,在全市范围内进行异地安商。充分尊重外来投资者的办厂意愿,在符合土地利用和城建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只要企业主愿意在玉林投资办厂,不管落户在哪个县(市)区、哪个乡镇,全市各级各部门都要给予大力支持,按照各自职责全力做好服务工作。投资建厂所产生的地方实得税收由财政部门负责调配。具体方式如下:
(一)各县(市)区之间的税收调配。甲县引来的客商去乙县投资建厂,前五年所产生的地方实得税收甲占40%、乙占60%。后五年甲占30%、乙占70%。
(二)各县(市)区、各乡镇引来的客商在市直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投资建厂的,10年内,各县(市)区、各乡镇每年可分享地方实得税收的50%。各乡镇引来的客商在本县(市)区直工业集聚区投资建厂,10年内,各乡镇每年可分享地方实得税收的50%。
(三)各乡镇引来的客商去其他乡镇、县(市)区投资建厂的,地方实得税收调配比照本条第(一)款。
七、奖励
第十九 条奖励对象
凡直接引进外来投资者来玉林投资的单位(中介)和个人,均可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奖励范围
受奖励的外来投资项目指的是玉林市外的投资者来玉林投资新办工业、农业、旅游业及基础设施等领域的项目,奖励起算标准为投资总金额1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一条 奖励标准
凡引进外来投资项目,按实际到位金额的5‰给予奖励(境外资金按资金解缴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奖励)。
对投资总额超过1000万美元的重大项目,除全额享受自治区奖励外,我市仍按5‰的标准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奖励程序
凡申请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向市招商促进局申报,并提供引进的外来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和税务登记等证书复印件。允许按资金到位情况逐年申报,但最长不能超过三年。第一次申报期限为企业开工日起一年内,过期不申报者视自动放弃奖励。市招商促进局一个月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二十三条 奖金来源
对外来投资项目引进单位和个人的奖金,根据外来投资企业税收归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列支,纳入同年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奖励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八、其它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招商促进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玉林市颁布的有关文件,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中共玉林市委员会  
玉林市人民政府
2004年6月23日




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6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的行政区域,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阎良区所属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地区和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游览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区。
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阎良区行政区域内重点限制养犬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限制养犬区。
市属各县的重点限制养犬区和一般限制养犬区由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农业、工商、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其职责,协同管理。
第五条 本市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犬类交易、养殖、举办犬类展览;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经批准个人可养小型观赏犬。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院独户居住。
经批准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八条 符合下列用途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养犬:
(一)侦查、巡逻;
(二)科研、医疗实验;
(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
(四)动物园观赏。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九条 申请犬类养殖的,必须具有专门场所和相应的安全、防疫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个人养犬,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报区、县公安部门批准。
单位养犬,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县公安部门审核,报市公安部门批准。
从事犬类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须经当地区、县公安部门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外国人申请养犬,由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须持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的证件,到批准机关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二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经批准养犬的个人,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在重点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每只犬登记费5000元,年度审验费1000元。
一般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登记费、年度审验费,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市物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执行。
检疫费的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经登记所养的犬,因出售、赠予、走失、死亡的,养犬人、购犬人和受赠人应在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生活、工作和学习;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执行侦查巡逻任务和专业表演团体用犬演出的除外;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四)烈性犬、大型犬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五)持防疫证每年定期到指定的畜禽防疫单位为犬进行检疫和免疫。
第十五条 从事犬类交易,必须在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场进行。
第十六条 无养犬许可证养犬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以上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的个人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对一般限制养犬区内的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逾期不履行年度审验的,由区、县以上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验手续,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的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一般限制养犬区内的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
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从事犬类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的,由区、县以上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和全部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区、县以上公安部门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条 在指定市场以外进行犬类交易的,由区、县以上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犬伤人的,养犬人应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往医疗单位诊治和防疫,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区、县以上公安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本条例有关条款处罚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应予拘留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对责任人处以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收集、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走失的和被没收的犬。
第二十五条 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公安部门举报,公安部门应及时受理和查处。对举报属实的,应给予罚款额10%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登记费、审验费和罚没款,应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