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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法律义工制度,建设无讼社区情况的调研/叶文炳

时间:2024-07-04 00:36: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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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2011年2月22日《漳平市人民法院关于创法律义工、树好形象和化社会矛盾工作实施意见》(下简称《实施意见》)实施以来,法律义工以和谐的理念、和谐的标准、和谐的方式和司法能动方式,激发社会创造活力,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并力促社区(村)创建“少讼社区(村)、无讼社区(村)、无纷争社区(村)”。通过一段时间的创立和积极探索,现已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和成效。为总结经验、查找不足,漳平法院成立课题组对法律义工化解社会矛盾制度的适用情况和效果、存在不足和问题及完善等相关情况进行了调研。
一、法律义工实践现状
《实施意见》自2月份实施以来,仅半年有余,但其效果日益凸显。今年以来,法律义工同志们利用业余时间进社区开展法制宣传18次,接待群众法律咨询532人次,与司法、社区联合排查矛盾363起、诉前化解纠纷155起,举行人民调解员培训班3场次,协助人民调解组织化解社区纠纷52起。同时,创出了漳平市第一个无讼村——卓宅村。法律义工的化解机制和效果不仅得到群众的支持,而且受到了上级领导的肯定和社会各界好评。为了进一步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在院领导的带领下,课题组走访了法律义工六个点,对155件法律义工参与调解的案件进行调研。经调查分析,法律义工庭外调解制度适用情况有以下五个特点。
1、法律义工化解纠纷数增长快。在法律义工化解的155起纠纷中,其中2、3、4、5、6、7、8月分别为化解7、12、18、25、29、31、33起,分别以71.4%、50%、38.9%、16%、6.9%、6.5%,月平均递增31.62%。
2、邻里、熟人之间纠纷数量多。从155件法律义工化解纠纷案件的类型看,邻里、熟人之间民事纠纷案件为148件,占95.5%;与社区(村)外的人发生的民商事案件7件,仅占4.5%,前者是后者的21.1倍。这表明,邻里、熟人之间纠纷在法律义化解案件数中占绝大多数,此类纠纷矛盾如不及时化解,往往会造成和谐社会的硬伤。应当说,在第一时间及时化解邻里、熟人之间纠纷对于构筑社区(村)和谐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3、法律义工所化解的纠纷绝大部分是当事人意志自治启动程序的。在这155件法律义工调解案件中,有130件是当事人在社区(村)联系下自主启动,有25件是法律义工在排除中发现启动的。这说明,绝大多数当事人对法律义工调解有着较大的积极性和信任度,能够在纠纷发生后便试图通过法律义工主持下来积极协商,来寻求解决纠纷的途径。同时,也说明社会对法律义工庭外化解纠纷持肯定和欢迎态度,当事人积极,法律义工愿意。
4、法律义工化解纠纷成功率高、效率高、成本低。在该155起纠纷案件中,1天内化解的96件,2-5天化解的45件,6-10天化解的14件。案件化解时间远低于其它任何方式化解纠纷矛盾时间。从调解成本来看,这155件案件没有任何收费,纠纷化解实现零成本。这表明,通过法律义工机制方式化解纠纷不仅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能第一时间、第一速度、以最小感情损害、公平地化解双方之间的争议,这也是一个解决民事争议的有效方式;并且作为诉调对接的必要补充,其将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5、法律义工化解纠纷内容自由、反复率低。法律义工对当事人在庭外组织的协调和解工作,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只要双方就某一行为约定实施或不实施,或对争执的实体权利义务配置达成合意,且内容真实、合法,就没必要多加干预,不必受制于司法程序的条条框框,自由、灵活。同时,在该155起纠纷案件中,仅有2起要求司法确认,其余均自动履行,没有出现反复案件。
二、法律义工实践效果
从调研情况看,法律义工庭外化解纠纷矛盾效果好,而且受到群众的欢迎,受到了上级领导肯定和社会各界好评。
1、紧密联系社区,有求必应。“紧密联系社区,有求必应”是法律义工第一原则。如,近日,我院民一庭庭长陈德威一大早就接到了从福满社区打来的电话,“陈庭长,我这有一起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要请你帮忙调解。” 1个小时后,该案在陈德威和社区干部耐心释法调解下,拖欠工资的苏某的妻子终于表态同意在3天内付清该款。
法律义工充分发挥与社区(村)紧密联系纽带,能第一时间掌握矛盾现象,第一时间分析矛盾根源,在加上,法律义工法官在专业知识领域的特长,在梳理法律关系,分析争议焦点的独特优势,能把矛盾纠纷化解在第一时间,把纷争损害减少在最小程度,从而为实现“少讼社区、无讼社区或无纷争社区”的社会管理目标发挥不可替代作用。通过力量下沉和指导前移,使社区(村)的大量小纠纷得到了及时解决,大纠纷得到了有效缓和。据不完全统计,2011年1-8月该院受理的传统离婚、赡养、扶养、相邻关系等几类案件明显减少,主要原因是全市基层调解组织调处了大量此类纠纷,有效地发挥了化解矛盾第一道防线的作用。
2、关口前移,在第一时间化解了矛盾,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这也是法律义工创建的初始目标。如,后福社区的吴大爷有3个子女,但子女间因财产分割起争议,进而相互推诿赡养老人的义务,从此吴大爷便无人照顾,但他又碍于面子,不想与子女对簿公堂,多年来只能靠着农村低保金来维持着自己的生活。前不久,当了解到所在社区内已设立了法律义工工作站,吴大爷便前来咨询来此办案的义工法官。在了解了老人的诉求后,义工法官和社区干部当天下午即组织吴大爷的子女到法律义工工作站调解。几个子女法律意识都较为淡薄,调解工作并不顺利。义工法官一方面向他们讲明赡养老人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从情理慢慢劝说;社区干部因势利导,舒缓几个当事人的激动情绪,从“软肋”下工夫。经过了近3个小时的调解,3个子女终于同意轮流赡养老人了。当前,社会矛盾日趋复杂多样,法官要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只有做到提前介入、关口前移,才能从源头消除矛盾,这也是司法为民的本质所在,法律义工是法院司法服务向前台转移的一种有益的尝试。通过实践,从源头消除矛盾能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
3、主动走访排查,化解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主动走访排查,化解纠纷”是法律义工服务下沉的原则。如,家住漳平市菁城街道福满社区的凌某与邻居因相邻道路纠纷时常发生冲突,义工法官在一次社区矛盾分析会上了解了该情况后,立即与社区干部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法律义工工作站进行调解,最终双方重归旧好、握手言和。
以前,纠纷只有到了社区、到了法院才可能组织调处,而此时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往往已闹到不可开交的地步了。为了能及时掌握社区矛盾纠纷,在法律义工工作站成立后,义工法官为了能更翔实地了解掌握社区矛盾纠纷情况,义工法官经常和社区干部开展入户走访活动,详细记载群众反映的每个纠纷情况和对法律的需求,建立便民法律服务台账,及时帮助解决或向有关部门反映群众的合理诉求,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
4、立足实际,措施实。“立足实际,措施实”是法律义工工作发挥作用的关键所在。由驻地法官当义工来疏导、协调邻里纠纷时,挤占法官精力和时间不多,他们在做义工工作的同时也可以建立身边良好的人际关系,法官乐意接受,当事人也欢迎。如,法官蔡仔颖。一天晚饭过后,蔡仔颖便早早地来到了社区的法律义工工作站等双方当事人。在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主张后,蔡仔颖入情入理地为当事人分析案情,依据相关的法律耐心释法,明辨法律责任。当事人心中的疑团慢慢驱散了,心态也渐渐放松下来,与法官热烈地商谈起解决方案。两个小时后,这起标的额达10万余元的赔偿案终于有了圆满的结果,双方当事人就各笔赔偿款项达成了调解协议。肇事者点着头说道:“还是法官说服能力强!既能说出情理来,还能讲出法理来,这样的调解我服。”
5、形象好效果佳。自从2010年初建立了法律义工制度和今年进一步完善后,不仅立即受到当地百姓的极大欢迎,并在龙岩市和漳平市两级人大会上均得到积极评价。今年7月 3日《人民法院报》头版头条以“漳平——法律义工上路打造无讼社区 ”为题给予报道并配发编者按,称赞该院“化解矛盾于萌芽状态,解决纠纷于初成之时,使司法职能在保障社会和谐的生动实践中得以彰显”。龙岩中级法院林卫里院长对此给予充分肯定。正如漳平市顶郊社区居委会支书邓永嘉所说,“城市化建设后,居民大都住上了楼,各户紧密相邻更容易产生纠纷。以前受自身能力所限,对这些纠纷既管不了也管不好。现在有了社区法官的指导,基本做到了矛盾不出楼院,纠纷不出社区”。
三、法律义工化解矛盾机制存在的不足与问题
1、法律义工化解矛盾机制规范过于简单。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类似法律义工制度的相关规定,仅本院《实施意见》,由于经验不足等原因,《实施意见》过于原则、粗糙,缺乏可操作性,这不能不说是该制度的一大缺憾。比如,程序启动的主体、时间等没有做明确规定;当事人调解未达成如何转换程序,和解协议瑕疵如何救济等均无规定。同时,就法律义工在庭外化解矛盾中的地位、作用也都没有明确规定。上述问题在实践中均已不同程度显现出来,急需在今后制度完善中作出回应,予以明确规范。总之,从根本上讲,漳平法院还没有建立起一套完备、规范的法律义工化解矛盾程序操作机制,该制度还处于初步探索阶段。
2、法律义工化解矛盾“义”字不到位。正是由于法律义工化解矛盾的相关规定和“义”字内容还十分缺乏,致使其在实践过程中出现了一些让人忧患的情形。在调查中发现,有的法律义工从成立至今没有调解过任何案件。目前,漳平法院所聘用的法律义工化参与化解矛盾工作仍是停留在志愿和内心倡导,停留在“义”字层面,没有任何约束力。事实上,此项工作要深入推动,还是需要有具体且硬性的操作规范,模棱两可容易导致法律义工无所适从或者不当适用法律义工化解矛盾机制。
3、法律义工化解矛盾机制价值与优势还有待进一步挖掘与实现。在当前方兴未艾的世界性社会管理改革潮流中,随着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风生水起,诉讼外和解也随之兴起与发展。不过,由于历来重视诉讼调解,民事诉讼法将其确定为一项极端重要的诉讼制度,作出了颇为详尽的规定。相比之下,当事人自行和解尤其是诉讼外和解制度的法律地位实难望其项背。在漳平法院实践操作中,法律义工诉讼外和解制度由于受诉讼调解制度的影响与制约,其适用状况仍不尽如人意。我国有着悠久的“和为贵”文化传统,且随着近年来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法律义工参与的诉讼外和解制度的地位越来越受到肯定,和解案件数也逐步在增加,从整体上看其适用空间与范围还有待进一步拓展。总之,从现有的相关规定及实践看,真正意义上法律义工参与的当事人和解制度在漳平法院还未有效建立,有待进一步努力。
四、完善法律义工化解矛盾机制的建议
1、明确法律义工化解矛盾机制的地位与作用。与诉讼调解相比,法律义工化解矛盾作为纠纷自行解决的一种方式,更强调当事人的自主合意,更能体现当事人主义色彩,并同样能够及时、有效地化解纠纷,减少当事人讼累。因此,就法律义工化解矛盾的关系定位而言,我们认为,不管将其看作一项独立程序,抑或定性为诉调对接程序的一部分,均要进一步明确其对于化解纠纷的重要地位与作用。同时,还应从法律义工化解矛盾更加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来反思诉讼调解存有的负面性。对此,笔者认为,在当前及今后建立健全法律义工化解矛盾制度的过程中,要更充分体现自愿精神,并进而缓解乃至化解诉讼调解的固有缺陷。为此,我们有必要转换思维,跳出原有的主导型思维模式,转向构建以更加尊重当事人主体性为基础的纠纷化解机制,唯有如此,法律义工化解矛盾制度才能有生生不息的源头活水。
2、强化法律义工化解矛盾制度建设。明确法律义工化解矛盾的适用范围。法律义工化解矛盾充分展现当事人的程序意思自治,实体意思自治。因此,就法律义工化解矛盾启动的时间阶段而言,应适用于整个纠纷化解进程,允许当事人在任何阶段停止或启动化解程序。同时,就范围而言,原则不限类案,只要是社区(村)里纠纷就可以参与,但不宜涉公共利益的案件。
3、严格法律义工化解矛盾的期限规定。为防止当事人恶意利用法律义工化解矛盾无期限的规定,应当在法律义工化解矛盾期限作出明确且硬性的规范。如明确规定法律义工化解矛盾期限原则上以10天为限,防止“和而不解”。同时,可探索建立法律义工定期向法院汇报化解进程机制,让协调小组全面掌握和解动态,以防止当事人拖延等不当行为。
4、规范法律义工化解矛盾的参与权。在法律义工化解矛盾程中,义工法官要积极承担促和协助职责,促使和解协议达成,而不可对和解进程消极放任。另,义工法官应通过参与掌控化解进度,如当事人以和解为借口拖延诉讼时,应及时终结这一程序。
5、积极利用其他化解矛盾的合力机制。除法律义工自己积极参与外,也可以邀请、委托有关个人或者单位居间促成当事人和解,尤其要充分发挥社区(村)领导固有的威望在和解中的作用,积极探索当事人申请法律义工和解与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相结合,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员促进当事人和解的积极作用,对人民调解组织促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法院确认的,要及时确认,赋予其法律强制力。
6、建立法律义工化解矛盾协议确认机制。通过已有的和解协议确认机制,建立法律义工化解矛盾协议一经法院确认即生效的制度,可有效维护其严肃性、稳定性。
7、建立法律义工化解矛盾协议监督与救济机制。实践中,如果出现反复,法律义工化解矛盾协议是法院最终裁定确认的内容,从某种意义上说,这就赋予了法律义工化解矛盾协议终结诉讼的功能。因此,有必要建立对法律义工化解矛盾协议的监督与瑕疵救济机制,以防止法律义工、当事人通过这种形式和解规避法律,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这就要明确规定,对滥用者造成损失的,虽然“义”,责任人还是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者: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13日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坚持大力造林,科技兴林,封山育林,加强林政管理;积极营造以思茅松为主的用材林,发展茶叶、咖啡、水果等经济林;绿化宜林荒山。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林业公安负责做好林政治安工作,依法查处林业案件。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行使林政管理职能。
村公所(办事处)林业助理员,受县林业主管部门、乡(镇)和村公所(办事处)的领导,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建立健全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建立多形式的森林消防队。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森林防火期。每年12月1日至次年3月19日为计划烧除和生产生活用火期;每年3月20日至6月30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森林防火戒严期,林区内严禁用火,因特殊情况需用火的,或者防火期内计划烧除和生产生活用火的,必须经县或乡(
镇)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
第五条 自治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检疫和防治工作,对进出辖区的木材、竹材、苗木、种子等进行严格检疫,对发生病虫害的林区应当提供药物、器械,给予技术指导、组织防治。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禁伐林区、风景名胜区、水源林区,由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明令封山护林。幼林区和具有天然更新能力的疏林地、采伐迹地,由县、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明令分期封山育林。在封山育林期内,任何人不得进入林区从事采脂、采果、伐木等损坏森林
资源的活动。
第七条 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禁止猎捕、采集、砍伐、收购和贩运。确因科学研究需要猎捕、采集、砍伐的,必须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第八条 自治县推广改灶节柴和以煤、电、沼气、太阳能、液化气和其他能源代柴,减少森林资源低价值消耗。
第九条 严禁毁林开荒。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入国有林区居住和开垦种植。
禁止在国有林区采沙、采石、取土、砍活树明子、剥活树皮。
第十条 经林业三定划定的国有林、集体林的权属和四至界线不得随意变更。
发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经过协商未能解决的,应由双方上级人民政府裁决。在争议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在争议地区砍伐林木、毁坏林地和开展生产经营开发活动。
严禁移动、毁坏护林设施和林业标志。
第十一条 对国有林代管户不履行管护职责的,林业主管部门可重新确定代管户。已划定的责任山和自留山不按规定绿化经营的,集体有权收回重新确定使用权;不履行承包合同的,由集体收回重新确定责任人或按照“四荒”出让政策出让。
第十二条 全户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死亡及全家搬迁异地落户或虽末落户但已搬离3年以上者,其自留山、责任山、轮歇地由集体收回统筹安排。自留山和轮歇地上的林木,应酌情折价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林业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所有制形式。坚持谁造谁有,谁投资谁受益,可以继承或者转让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开发荒山,多林种造林,发展乡村、家庭林场和果园。
对25度以上的陡坡耕地,应逐步退耕还林。对划定到户5年以上的轮歇地,仍未造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回,组织植树造林。
以森林资源为原料的林产品加工企业,要建立原料基地,营造企业自用的用材林。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村公所(办事处)应营造样板林。
第十四条 每年农历5月2日至8日为自治县全民义务植树周,凡居住在本辖区14岁以上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植树不得少于5株,不参加义务植树者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费。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应坚持采育结合的原则。采伐迹地必须于当年或次年更新。凡未完成迹地更新和年度造林计划的,不得安排下年度采伐指标。
第十六条 自治县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实行多渠道筹资,用于发展林业。
县、乡(镇)财政对林业的投入应列入预算,每年对林业的投入两级累计不低于上年度地方财政收入的1%。
自治县境内应收取的育林基金,由自治县收取并全部用于本辖区发展林业。
第十七条 自治县按照林业分类经营的原则,分别建立生态效益补偿费和林价制度,实行有偿划拨和采伐。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依照上级采伐计划核定采伐指标,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商品材采伐实行5年限额控制,可进行年度间采伐量调整。
中幼林或促进林木生长的抚育间伐,按自治县核定的专项指标采伐。
第十九条 采伐林木必须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国有林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凭年度采伐计划和伐区调查设计书及上年度伐区更新检查验收证核发。
(二)集体林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计划下达到乡(镇),由乡(镇)林业工作站向村社、农户核发,并检查、监督采伐。
(三)个人采伐自留山的林木作商品材出售的应纳入年度商品材采伐计划,由乡(镇)林业工作站核发。属自用的凭乡(镇)人民政府核定的采伐指标,由乡(镇)林业工作站核发。
第二十条 砍伐受让荒山、荒地、自留山、自留地和房前屋后自己种植的林木自用的,免征育林基金;作商品材出售的可优先安排采伐指标,减征育林基金。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损坏需采伐的林木,由林站核实后,报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年度总控制指标内按计划进行采伐。
因紧急抢险救灾需就地采伐林木的,可先组织采伐,事后及时向林业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下列区域内的林木,均属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间伐。
(一)自治县境内国道两侧各50米以内,县、乡、村公路两侧各30米以内的林木。
(二)自治县境内小黑江、把边江、勐野江两岸各100米以内,普洱河、磨黑河、勐先河等河两岸各30米以内的林木,干渠两侧各10米以内、电站主渠道两侧各25米以内的林木。
(三)自治县境内水库、电站周围自然地形第一层山脊以内的林木。
(四)生长在陡坡、岩石裸露、地质疏松、有浸蚀沟、泥石流严重地段的林木。
第二十三条 实行凭证采脂,严格执行采脂规程,坚持先采脂后采伐,禁止违章采脂。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林产品加工企业应统一规划,并按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开办林产品加工企业,必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二)林产品加工企业不得收购和出售无采伐许可证、运输许可证、销售证明的木材。
(三)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林业工作站不得经营木材和开办林产品加工的经济实体。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建立城乡林产品交易市场。进入交易市场的经营者,必须持有采伐许可证、运输许可证和销售证明。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采伐许可证、运输许可证和销售证明。
第二十六条 运输木材出县境,必须持有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许可证的木材。在自治县辖区内运输木材,凭发料调拨单运输。
运输木材,必须接受木材检查站的检查;执勤人员履职时必须佩戴林政执法标志。
第二十七条 在林政管理,完成发展休业各项指标,扑救森林火灾,植树造林,推广林业科技成果,培育优良种苗,防止森林病虫害,保护野生动植物,制止和检举破坏森林资源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护林防火期和戒严期间,违反规定在林区用火的,给予警告或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引起火灾造成损失的,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擅自进入封山育林区、自然保护区采脂、采果、伐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实物价值1至3倍的罚款。
(三)毁林开荒的,责令其限期退耕还林,赔偿损失,并处每亩50元的罚款。未经批准进入国有林区居住、开垦种植和采沙、采石、取土、砍活树明子、剥活树皮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1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破坏护林设施和林业标志的,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伪造、涂改、倒卖木材采伐许可证、运输许可证和销售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5倍的罚款。
(六)无证采伐、买卖、运输、加工、经营木材的,其木材一律没收,并处木材价值5至10倍的罚款。
(七)不接受木材检查站检查强行冲卡的,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八)非法猎捕、采挖和收购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林政管理和林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乱罚款、乱收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7年12月3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障和促进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工作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障和促进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工作的决定

(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障和促进我市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工作,全面推进各个领域的改革试验,并在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率先突破,促进城乡 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对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充分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为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提供法制保障;积极支持市和区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进行改革试验,努力探索适应统筹城乡发展的体制机制,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号召全市人民积极参与和支持改革 ,解放思想,大胆创新,为加快建设城乡统筹发展的直辖市,率先在西部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而奋斗。
二、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前提下,授权市人民政府可以就统筹城乡规划建设与管理、统筹城乡产业发展、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 设、统筹城乡社会事业发展、统筹城乡劳动就业与社会保障等综合配套改革试验重大事项制定相关文件,进行改革试验,并报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示范区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坚持本 市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就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工作制定相关文件和作出相关决议、决定,在示范区内先行先试,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苑围内,可以就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工作制定相关文件,在其辖区范围内进行改 革试验。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工作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对本市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和修改,并 适时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工作的进展情况,适时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工 作的专项工作报告,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四、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积极参与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支持和保障改革创新措施的有效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