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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如何处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张学伟

时间:2024-07-11 19:51: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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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如何处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

张学伟


【内容摘要】针对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劳动者能否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司法实务中的做法不一,导致同类案件不同判的现象比较突出,无形中影响了司法的权威,以及法律的正确适用。本文在归纳司法实践中几种比较带有典型性做法的基础上,试就上述问题进行了粗浅的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第三人侵权 工伤待遇 竞合 权利救济

一、实务中的不同做法及理由
实务中,对于如何处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问题,各地操作不一,理论上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以下是三种具有典型性的做法:
做法一:二者可兼得。即因用人单位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并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理由:侵权赔偿和工伤待遇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不能相互取代。劳动者获得两份赔偿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
做法二:劳动者已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如未能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部分,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补足。
理由: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中,以损害填补为基本原则。如允许劳动者可以获得两份赔偿,与此原则相违背。其次,工伤保险基金本身十分紧张,在劳动者已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情况下,不再给予工伤待遇,可以将有限的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更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以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基金的作用。
做法三: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相重复的项目不能兼得。基本理由同做法二,但又有所变通。江苏司法实务中采取此做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8号)中规定: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二、作者观点
结合目前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做法,即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可以兼得。主要理由如下:
1.劳动者获得两份赔偿是基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种是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一种是工伤保险赔偿法律关系,属于社会保障法的范畴。后者是建立在有偿基础上,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后,依法应享受的待遇。二者虽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性质不同,不可相互替代。这类似于目前很多学校为在校学生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如在出现学生受到第三人侵权受到伤害的情形时,只允许其获得侵权赔偿,而不能获得基于有偿基础上的保险赔偿,是无任何法律依据的。
2.设立工伤保险基金的目的,即是在劳动者出现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时,能够及时获得救助和补偿。这是国家对于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一种特殊保护政策。另外,劳动者获得侵权赔偿后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并未加重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依法应得的劳动待遇。如不允许已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赔偿的劳动者主张工伤待遇,是与设立工伤保险基金的目的和国家保护弱势群体的政策相违背的。
3.鉴于目前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较低,损害和赔偿之间往往不成比例,因此允许劳动者两种赔偿可以兼得,可以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反之,只允许劳动者作出择一选择,有违公平。
4.允许劳动者两种赔偿可以兼得,有目前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支持。《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并未限制劳动者获得双份赔偿的权利,因此不允许劳动者两种赔偿可以兼得,于法无据。
三、结语
在如何处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问题上,本人认为劳动者有权同时获得两种赔偿。即在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附:
一、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之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二、参考案例
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
裁判摘要: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

作者:徐州金华星律师事务所 张学伟律师

人事部关于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统一名称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统一名称的通知

人专发[1989]15号
1989-12-18


  根据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中组部、中宣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联合发出的《优先提高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生活待遇的通知》(中组发〔1984〕3号),我们在全国范围内选拔了三批(1984年度、1986 年度由国家科委负责审批,后因国家机关机构改革,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科技干部局由国家科委成建制地划转到国家人事部,从1988年度起由国家人事部审批)共2219名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与此同时不少省、市、自治区和一些部委也在各自的范围内选拨了一大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经常宣传报道他们的贡献、事迹,起到了很大的鼓舞激励作用。但是,在宣传报道中,由于对这些专家使用的名称不尽一致,比较混乱。不少宣传报道还简称这些专家为“国家级专家”、“省级专家”、“市级专家”;有的专家在自己的名片上也印制了这样的名称。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不是职衔,不宜在名片上印制。上述简称缺乏科学论证,不够严密,容易引起误解,更不宜使用。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我们没有事先说清楚。

  为了进一步做好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管理工作,今后,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一律称为“19××年度经×××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在19××年度、经××省(部)批准的,称为“19××年度经××省(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在19××年度、经国家人事部批准的,称为“19××年度经国家人事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请各省、市、自治区、各部委、各新闻单位予以注意,并请各省、市、自治区、各部委及时将此通知向有关专家通知。
特此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业军人配偶与人通奸的案件应按亲告罪原则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业军人配偶与人通奸的案件应按亲告罪原则处理的批复

1957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3月22日刑法字第8号关于转业军人配偶与人通奸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报告已收悉。你院认为,对于转业军人配偶与人通奸的案件,仍应按亲告罪原则处理。我们同意这个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