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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缺席审理中凸现的难点及对策/范爱东

时间:2024-07-25 22:58: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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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缺席审理中凸现的难点及对策

范爱东 袁媛


在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缺席审理最常见的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被告处于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缺席开庭;另一种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开庭。不容否认,缺席判决,对解除那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审理缺席离婚案件时出现的困难亦不容忽视。笔者对因被告下落不明而缺席审理的离婚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并提出一些对策。

一、审理缺席离婚案件存在的五个难点

1.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认定难。缺席审理时,由于被告未到庭,法官不能通过听取双方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判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夸大其词,甚至杜撰一些不实的情况来证明夫妻感情不和,法官仅凭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确实难以判断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子女抚养问题处理难。缺席审理时,夫妻双方不能就子女随谁生活及抚养费的承担等问题进行协商。当原告不同意抚养子女时:对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的,若判决由原告抚养,而被告又下落不明,对原告来说是不轻的负担,且对原告不公平;若判决由被告抚养,而其又下落不明,这等于一纸空文,子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护,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

3.财产状况查明难。原告提供的财产情况,可能有遗漏,因为对被告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告不知情,亦无法查清,更不能提供,在这种情况下,财产的分割局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和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原告所得的财产;同时可能存在虚假,因为原告为了达到多得财产的目的,可能隐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这种情形如果涉及的财产多、数额大,当被告一旦重新出现,新的财产分割纷争必起无疑。

4.离婚目的识别难。缺席判决,特别是公告送达而缺席判决的离婚案件,对解除一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也为一些当事人为起重视:有的夫妻为逃避债务,一方外出,另一方则慌称其下落不明而提出离婚;有的夫妻为规避计划生育,在女方怀孕外出躲避后,男方以女方下落不明为由提出离婚。

5.婚姻案件的调解前置程序落实难。《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此条文看出,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而被告在下落不明或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的,则不可能进褥调解。在这种情况下,案件是否中止审理?如果以被告不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为由而无限期地中止案件的审理,则使得那种名存实亡的婚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法院将处于两难的境地。另一种情况,若不中止审理,则又有违反程序之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炎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而该法第一百八十。条又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没有经过调解就作出离婚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此种情况,如果缺席审理的案件也必须调解,而被告不到庭,没有经过调解就作出离婚判决,当下落不明的被告重新出现,当事人能否申请再审?若此,法 院又将处于尴尬的境地。

二、审理缺席离婚案件的对策

1。多做被告近亲属的思想工作。对确需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后被告仍不到庭应诉的案件,应多做被告近亲属的思想工作,说明法院审理被告下落不明离婚案件适用的程序及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从而引起被告及其亲属的重视,争取通过被告的近亲属通知被告到庭应诉。

2.认真审查证据材料。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否,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在审理涉及公告送达的离婚案件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要认真细致地进行审查。特别是涉及到夫妻感情破裂的证人证言,应该通知出具证言的证人出庭作证。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最好通过当地基层组织调查核实,同时,加强与被誊亲属的沟通,尽量减少日后可能出现的缠诉。

3.妥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婚姻法》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被告下落不明而判决离婚的案件,原告有先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判令子女由原告携带抚养;若夫妻有共同财产的,对原告应当多分;若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可判令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待其出现时再申请执行。

4.多做服判息诉工作。对下落不明的被告出现并到法院缠诉的,应当对其进行耐心地疏导解释,说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特别是公告送达的有关规定,说服其服判息诉,同时告知其若有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的,可另行起诉;若要求抚养子女并有能力抚养时,可另行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

5.建议修改离婚案件必须调解的规定。不容否认,离婚案件先行调解制度,对通过协商解决双方的婚姻纠纷、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承担,达到了减少缠诉、申诉的作用。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调解制度与现实有不适应的地方,所以建议修改或出台有关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婚姻案件的调解问题。

  笔者建议:离婚案件的调解应分为两部分:一是对双方当事人均到庭的,仍需经过调解程序;二是对被告经公告传唤或经传票传唤不到庭的案件,则取消调解这一必经程序,以使法律规定与现实相衔接。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范爱东 袁媛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殡葬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殡葬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永政办函〔2007〕8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殡葬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实施。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永州市殡葬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目 录

  1.总则
  1.1 编制目的
  1.2 编制依据
  1.3 适用范围
  1.4 工作原则
  2.应急指挥体系及职责
  2.1 应急指挥机构及指挥部成员
  2.2 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
  2.3 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
  2.4 成员单位的主要职责
  3. 应急处置
  3.1 应急分类
  3.2 先期处置
  3.3 信息报告要求
  3.4 信息报告内容
  3.5 预案启动的条件
  3.6 应急响应
  3.7 善后处置
  3.8 应急结束
  4. 应急保障
  4.1 信息保障
  4.2 人力保障
  4.3 资金保障
  5. 监督管理
  5.1 奖励与责任
  5.2 监督检查
  6.附则
  6.1 预案管理与更新
  6.2 预案解释部门
  6.3 预案实施时间



  1、总则
  1.1编制目的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妥善处理全市殡葬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提高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理能力,建立健全应急机制,加强和规范殡葬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
  1.2编制依据
   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永州市殡葬管理规定》、《永州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政策,特制定本预案。
  1.3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全市各类殡葬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各县区(管理区)根据本预案编制辖区内殡葬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1.4工作原则
  1.4.1以人为本,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1.4.2和谐,殡葬管理与改革更好地为建设和谐社会服务。
  1.4.3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互相配合,属地为主。
  1.4.4分工协作,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2、应急指挥体系及职责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殡葬突发事件处置指挥机构,负责全市的殡葬应急工作。
  2.1应急指挥机构及指挥部成员单位
  市政府设立市殡葬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由市政府分管民政工作的副市长任总指挥,市政府分管民政工作的副秘书长、市民政局局长、市公安局局长任副总指挥。
  指挥部成员单位: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市人事局、市监察局、市工商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委老干局、市政府新闻办、市林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信访局、市司法局、市环保局。
  应急指挥部下设工作办公室,由市民政局分管殡葬工作的副局长、殡管处主任分别兼任办公室正副主任。
  2.2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
  研究决定全市殡葬应急工作的有关重大问题,安排部署殡葬公共群体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指导和监督县一级殡葬应急指挥工作。
  2.3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
  应急指挥部工作办公室主要职责是:负责调研分析相应的数据和信息情报报送,提出处理突发公共事件的参考意见和拟定具体措施报指挥部;总结和吸取处理突发公共事件的经验和教训;负责殡葬突发公共事件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做好召开指挥部成员会议的联络工作,通报有关情况;负责分析预测可能出现的公共突发事件,并及时将工作情况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2.4成员单位的主要职责
  市民政局 负责及时向市人民政府、省民政厅汇报;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衔接,研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加强对殡葬行业的监督管理和经营许可的审核,以及经营情况的检查。
  市公安局 负责现场控制、处理,防止事态扩大;对聚众闹事的为首分子和骨干分子依法依规查处;加大对涉及犯罪的当事人的调查、侦破、打击力度。
  市人事局 负责对市本级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突发事件中参与闹事和幕后指挥者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劝说、教育和处置工作。
  市监察局 负责对参与在殡葬突发事件中滋畔闹事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劝说、教育,并依法依规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相关责任人进行调查处理。
  市工商局 负责依法对因预售、炒买倒卖、传销墓穴(地)、骨灰存放格位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殡葬单位给予严肃查处,并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做好因爆炸、矿山、建筑坍塌等意外死亡事故的劳动纠纷仲裁处理工作,做好遗体火化后的善后处置工作。
  市财政局 负责做好应急资金的调度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 负责对清理乱葬滥埋墓地引发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市委老干局 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对参与炒买倒卖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的有关老干部的劝说疏导工作。
  市政府新闻办 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各新闻媒体按照市委、市政府新闻发言人统一报道内容,及时准确做好殡葬突发事件的宣传报道和新闻发布工作。
  市林业局 负责做好对因墓葬、祭祀等引发的山林火灾扑救和灾后损失的处置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负责组织协调好因生产安全等发生意外死亡事故的处置工作,做好遗体火化前的协调及火化后的善后处置工作。
市卫生局 负责督促医疗单位做好对患有传染性疾病遗体的消毒工作,防止疫情扩散和蔓延,确保广大居民和现场工作人员的身体安全和健康。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负责在发生殡葬事业(务)公共事件时,确保道路畅通,依法做好因道路交通安全死亡事故的处置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负责对在城区占道搭灵棚,出殡车辆超五辆限数并违规占道行驶,沿途燃放鞭炮,耍龙舞狮,阻塞交通,危害公共安全引发突发事件的当事人,做好劝说、教育、疏导和处置工作。
  市信访局 负责接待因殡葬突发事件引发的群体性上访处置工作。依法依规对因殡葬引起突发公共事件的相关责任人的调查处理。
  市司法局 负责组织协调对参与殡仪馆内发生的殡葬突发事件闹事人员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市环保局 负责依法对因殡葬活动影响周边环境污染而引发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组织和协调并提供现场污染分析监测的技术支持。
  3、应急处置
  3.1应急分类
  3.1.1第一类:到殡仪馆聚众5人以上闹事,分以下三种情况:
  (1)到殡仪馆抢尸土葬;
  (2)不愿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火化事宜;
  (3)周边居民以借殡仪馆等殡葬场所污染环境为由,煽动群众闹事、阻碍殡仪馆不能开展正常工作的。
  3.1.2第二类:冲击党政机关、阻塞交通的。
  (1)将尸体停到党政机关闹事,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
  (2)将尸体停放在道路上阻塞交通的。
  3.1.3第三类:违规丧事危害公共安全,不听执法人员劝阻,暴力抗法的。
  3.1.4第四类:处置炒买倒卖、传销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引发群体性上访的。
  3.2先期处置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所在县区(管理区)的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应立即按预案要求派人赶赴现场,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及时向同级党委、政府和市民政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和信息。
  3.3信息报告要求
  各县区(管理区)民政局、殡葬、殡仪服务单位在事件发生后,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最迟不得超过2个小时。
  3.4信息报告内容
  内容包括:事件发生时间、地点、起因、规模、涉及人员、破坏程度、采取的措施、事态发展趋势、处置过程和结果以及建议请求。
  3.5预案启动的条件。符合应急分类四类情形的,由殡葬应急指挥办公室提出,报殡葬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审批,可以启动本预案。
  3.6应急响应
  预案启动后,指挥部人员迅速到岗到位,实施统一组织指挥或参与辅助指挥决策。应急响应必须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和以责任管理部门为主,其他部门协助配合的原则。并及时将信息报告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需要市级参与的应立即启动预案。
  3.6.1出现第一类情况,当地政府的民政、公安部门赶赴现场处置,事故责任单位负责做好丧主的矛盾化解和事故处理工作,在事件处置中需要相关部门参与的,应积极响应。
  3.6.2出现第二类情况, 当地政府的公安、民政、信访、调纠、交通管理和事故责任部门启动预案,积极应对处置。在事件处置中需要相关部门参与的,应积极响应。
  3.6.3出现第三类情况,当地政府的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民政、交通管理和肇事者的主管部门及时启动预案,做好处置工作。根据事态的发展变化,需要相关部门参与的,应积极响应。
  3.6.4出现第四类情况,当地政府的工商、民政、公安、信访等部门及时启动预案,做好处置工作,事件的责任单位针对上访原因负责做好应对处置。根据事态的发展变化,需要相关部门参与的,应积极响应。
  3.7善后处置
  市、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事故进行评定,提出处置建议,做好善后处置工作,恢复正常社会秩序。
  3.8应急结束
  突发公共事件得到完全平息后,由指挥部宣布预案执行终止。
  4、应急保障
  4.1信息保障
  各殡葬、殡仪服务单位要建立健全并落实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收集、传递、报送、处理等环节运行机制,保持信息传输设备和通讯设备完好,保持通讯方便快捷,确保信息报送渠道的安全畅通。
  4.2人力保障
  公安及相关部门要准备相应的人员力量。各殡葬、殡仪服务单位应组建公共事件应急预备队,一旦启动预案,应急预备队按照突发公共事件的具体情况和指挥部门的要求及时到位。预备队主要由各殡葬、殡仪服务单位的负责人和该单位的保卫人员组成。
  4.3资金保障
  殡葬突发事件应急资金,由财政局按照预案要求,做好资金的拨付工作。
  5、监督管理
  5.1奖励与责任
  5.1.1对在殡葬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与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5.1.2对在殡葬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不力,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有关部门(单位)给予责任人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监督检查
  应急指挥部工作办公室对本预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应急措施到位。
  6、附则
  6.1预案管理与更新
  应急指挥部工作办公室根据情况变化,及时修订和完善预案。
  6.2预案解释部门
  本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授权市民政局解释。
  6.3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38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四章 安全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于2006年11月24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人身财产安全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的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液化气经营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并监督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质监、公安、工商、交通、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液化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液化气经营遵循依法经营、公平交易、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的原则,组织编制全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发展规划。报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设立、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应当符合全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并经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九条 申请设立、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安全评价报告;

  (三)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十条 液化气储配站和瓶装供应站(点)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液化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液化气应当依法取得液化气经营许可。未获得液化气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液化气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设立的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

  (一)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与之相适应的装备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液化气储配站应当具有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运输、接卸、储存、充装、计量设备和安全设施,储罐容积不低于二百立方米。

  液化气瓶装供应站(点)有相互毗邻并采用防火墙有效分离的管理用房和瓶库房,瓶库房面积不小于二十平方米,有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内部及周边安全间距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化要求。

  第十三条 从事液化气储配站、瓶装供应站(点)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条件。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液化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颁发液化气经营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申请人凭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液化气经营者变更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制度。

  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经营者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发证机关申请,经发证机关确认,经营期内没有发生安全事故且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延长三年。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转让、冒用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液化气经营者,在改建、扩建期间应当中止经营活动,由发证机关收回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改建、扩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具备经营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发还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液化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液化气储存设备、库存液化气,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液化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用户管理档案;

  (二)向用户提供液化气安全使用说明书,告知报修电话,指导用户安全使用液化气;

  (三)保证市场供应,维护市场秩序;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从业人员参加培训、考核;

  (五)使用检验合格并有检验合格标识的气瓶。

第四章 安全和监督

  第十九条 液化气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液化气经营者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并建立档案,定期进行检测、评估、监控,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经营者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其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液化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液化气经营者自行提取,专户储存,用于改善安全条件,进行安全隐患整改等。

  第二十三条 储存液化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储存在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瓶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二)设置防火、灭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设备和通讯、报警装置,并按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维护,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检测、维护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三)符合安全、消防要求,设置明显的安全标识和警示标识,制定严格的人、车、物出入管理制度;

  (四)储存设备、计量器具、容器和运输工具等设施设备应当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五)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应当每两年自主选择具有安全评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安全评价中发现设施设备存在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发证机关和所在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充装液化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装液化气应当在液化气储配站内的固定设施上进行,禁止从罐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气;

  (二)充装前在液化气储配站内的固定排残设施上排除残液,禁止私自处理残液和在钢瓶之间翻倒液化气;

  (三)充装的液化气质量和计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残液不得超过总充装量的百分之五;

  (四)在充装后的液化气钢瓶上张贴警示标识和安全标签;

  (五)充装站不得向无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和无运输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充装液化气。

  第二十五条 运输瓶装液化气应当随车携带加盖液化气经营者公章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液化气经营者不得将瓶装液化气委托给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第二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

  第二十七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质监、公安、工商、交通、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制定液化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液化气经营者的安全工作、经营活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液化气经营储存场所进行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液化气经营者提出整改措施或建议;

  (二)发现液化气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

  (三)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责令限期改正。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液化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建立液化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及时处置液化气事故和安全隐患。

  发现安全隐患,液化气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发生事故,液化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液化气事故、安全隐患应当立即报告液化气经营者或商贸行政管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撤除违法建筑,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建、扩建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液化气的,冒用、使用伪造或使用转让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相关工具、设备、物品等,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期继续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手续继续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未办理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转让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改建、扩建期间未中止经营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拒不执行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液化气经营者停业、歇业期间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液化气储存设备、库存液化气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液化气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五)项、第二十四条(一)、(二)、(四)、(五)项规定的;

  (二)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实安全责任制、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三)未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

  (五)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未进行检测、评估、监控的。

  第三十七条 液化气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瓶装液化气未随车携带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个人运输瓶装液化气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除本条例规定由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外,其他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

  第三十九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给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给予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不撤销行政许可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解释:

  (一)液化气储配站,是液化气储存站和充装站(灌瓶站)的统称,兼有两者全部功能。

  (二)液化气瓶装供应站(点),是指储存、销售瓶装液化气的场所。

  (三)改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是指改变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内部结构;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是指扩大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储存能力或面积。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生效前已取得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液化气经营者,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办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