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议检察工作一体化的该当性/刘玲芳

时间:2024-07-08 17:53: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议检察工作一体化的该当性
——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为视角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刘玲芳

【内容摘要】:以“上下统一、横向协作、内部整合、总体统筹”为要求的“检察工作一体化”是为增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整体效能而推行的工作机制创新, 是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基于对检察制度本质的认识,本文试图将这一创新机制放置于整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中来剖析,探寻“检察工作一体化”最高的宪法效力和根本的政治渊源,从而论证这一创新机制天然的“皇家血脉”和无可辩驳的该当性地位,以期为这一机制的推行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关键词】:“检察工作一体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该当性

一、对“检察工作一体化”的内涵解读
时下,随着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坚定不移的迈进,中国各项制度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正如火如荼地进行着改革创新,作为国家政治制度中至关重要的检察制度也从有到无,走过30年的恢复重建并不断完善的风雨历程,在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中,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6 年12 月出台了《关于在全省检察机关实行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的指导意见》,制定、修订了多个配套性制度, 形成了以《指导意见》为主、以配套制度为辅的“检察工作一体化”规范体系。
(一)根据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省检察机关实行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的指导意见》, “检察工作一体化”的总体要求是“上下统一、横向协作、内部整合、总体统筹”。 “上下统一”就是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领导体制的优势, 强化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关系, 下级服从上级, 上级支持下级, 克服检察权地方化、部门化的倾向; “横向协作”就是要加强各地检察机关之间的工作协作, 互通情况, 加强沟通, 相互支持与配合; “内部整合”就是要摒弃检察机关内部各个业务部门各自为政、相互封锁、相互制肘的办案旧模式, 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的职能作用与优势,在工作中加强配合与联系, 形成合力; “总体统筹”就是要强调检察机关和检察工作整体的统一性、有序性、协调性, 检察机关上下之间、横向之间以及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之间结成统一的整体, 运转高效、协调有序, 充分发挥法律监督整体效能。
(二)在现行检察机关领导体制与国家政治体制相适应、符合检察工作实际需要的背景和前提下,检察机关首先要在工作机制层面实行“检察工作一体化”,而不是建立与是否实行“检察独立”、“垂直领导”领导体制问题相关联的“检察一体化”。 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强调检察工作的整体性、统一性, 将所有检察机关和检察工作作为统一的整体来考虑,不能把整体的一体化分割为各个业务系统的上下一体化或部门的一体化。推行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符合宪法规定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的要求, 对于发挥检察机关体制优势, 优化检察资源配置, 加强内部协作配合, 形成法律监督合力, 提高执法水平与效率, 增强法律监督能力, 树立法律监督权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检察工作一体化”根源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一)“检察工作一体化”在现行法制框架下的逻辑地位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专门执行法律监督的国家机关,它通过行使检察权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实行监督。从以上的法律表述中我们不难得出“检察工作一体化”是以检察权为逻辑起点,其逻辑结构为检察机关的根本价值在于对检察权的行使,检察权的行使要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予以实现,而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有赖于基于对检察工作规律性认识而不断深化完善的机制创新, “上下统一、横向协作、内部整合、总体统筹”的“检察工作一体化”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旨在通过加强检察机关上下、横向、内部三维整合,形成合力、协调统一从而确保充分行使检察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也就是说,“检察工作一体化”和检察权的行使是手段与目的、服务与被服务的辩证关系,从而科学合理地阐释了“检察工作一体化”的宪法依据,赋予“检察工作一体化”这一理念的权威性。
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根本目的, 就是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检察工作一体化”强调检察权的统一行使, 强调检察机关和检察工作整体的统一性、有序性、协调性, 这正是检察机关正确履行职责、维护法制统一、尊严、权威的改革举措和机制保障。在我国的政治法律制度下, 维护法制统一、尊严、权威离不开坚强而有力的法律监督。法制要统一, 首先必须做到法律监督机关的检令畅通, 法制的尊严和权威要以有效的监督作保证。推行“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创新, 就是要通过完善配套制度, 强化改革措施, 使检察机关上下之间、横向之间以及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之间结成统一的整体, 运转高效, 关系协调, 充分发挥整体效能。
(二)“检察工作一体化”与我国国体的关系
马克思主义国家理论认为,国家性质也即国体,反映一个国家的阶级本质,任何国家的实质都是阶级专政、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工具。国家作为统治阶级专政的工具,必须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国家形式就是一国统治阶级实现国家权力的形式,包括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结构形式,国家性质在一般情况下决定国家形式,国家形式反映并制约国家性质。
我国《宪法》第1条规定:“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包括对人民民主和对敌人专政两个方面的内容,而检察权无论是在英美法系中隶属于行政权还是大陆法系隶属于司法权,它都作为国家权力结构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对一个国家的国体起着反作用。在我国,实行议行和一的权力模式下,检察权直接来源于人民权力的让渡,为此,我国的检察权肩负着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神圣职责,在我们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要准确、及时、有力地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必须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不仅要立法,而且要保障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为此,除了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法律监督权外,还需要有一个专门的机关来监督法律的统一遵循,检察机关的任务正是维护法制、保障民主、加强专政、服务四化。为不断适应新形式的发展,履行使命,检察机关只有不断创新发展,那么“检察工作一体化”正是顺应这一趋势遵循这一规律加强统一,协调高效维护法制统一,维护人民民主。
(三)“检察工作一体化”与我国政体的关系
政体也即国家政治组织形式,是基于国家权力运用的需要而设置的相应国家机关,并在这些国家机关间进行权力配置的国家政治制度。我国实现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人民统一行使国家权力,我国的权力配置不同于西方“三权分立”,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各自独立。在我国“议行合一”的体制下人民统一行使权力的地方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国家机关都有它产生并受它监督。
同样,各级检察机关都有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各级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上下级检察机关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也就是说,全国各级、各地区检察机关并非独立存在,而是作为一个整体统一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个人干涉。“检察工作一体化”正是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配置中的真实镜像,通过推行“检察工作一体化”统筹各级、各部门、各区域的工作, 正确处理检察工作全局与局部的关系, 通过加强上下级之间、各部门之间、不同区域的协调配合, 做到步调一致, 形成合力,有助于优化职权配置、规范执法行为、提高监督能力, 有助于维护检察工作的整体性、统一性, 实现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进而推动检察工作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四)“检察工作一体化”与我国国家结构形式的关系
我国实现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全国只有一部宪法,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主动性。虽然这一制度旨在各级划分行政权,但是我国的行政权、检察权都是受权于各级人大,统一于人民主权,在行政权的配置中我们可以找到相似的依据,各级检察机关上下是领导于被领导的关系,下级服从上级,上级支持下级,统一形式检察权,既维护上级的权威又保障了地方部门的积极性、主动性,充分体现了我们人民民主的国家性质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三、“检察工作一体化”的现实意义
在湖北检察机关全面推进“检察工作一体化”的改革实践中, 这一制度体系充分发挥了优化职权配置的效能, 有力地维护了检察工作的整体性、统一性, 增强了法律监督的整体合力,提高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促进了各项检察工作持续健康协调发展,这一机制必将在今后的工作中发挥更大的价值。
一是可保障我国宪政体制的正常运行。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同时行使立法权,有权监督由它产生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从而实现人民主权的统一。“检察工作一体化”是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基础的权力制衡的必然要求。
二是可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为了保证法律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真正发挥检察权的法律监督作用,保障国家法律的严格遵守,客观上也要求检察机关成为一个有机共同体,如果各地和各级检察机关各自为战、自行其是,不能形成法律监督的合力,就很容易受到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以及其他各种势力的干扰,就难以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三是可保障检察职能的有效行使。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法制的守护者,其监督行为必须而且只能以法律为依据。为此,必须保持检察机关及其法律监督活动的独立性和一体化,以实现其超然性、公正性、效率性与有效性。同时,职务犯罪侦查行为是法律监督的必然内容和重要手段,是法律与权势的对抗性较量,其行使尤其需要独立性来保障。公诉权的行使也应当具有独立性。公诉权具有较为明显的司法性,是代表国家对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追诉。尤其是不起诉的运用是代表国家确定一个人无罪或因犯罪轻微等原因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本身就是适用法律并对案件进行某种实体意义处理的“司法行为”。公诉权(包括不起诉权)的司法性质,使检察独立和检察一体化成为公诉权正当行使的应有之义。
四是可保障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检察工作一体化使得检察机关成为一个与审判机关、行政机关相区别的独立机构体系,可增强检察活动的客观公允性;检察机关成为一个有机整体,能提升整体对抗刑事犯罪的力量,增强诉讼活动的有效性;同时整合检察资源,能够有效提高诉讼效率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再注册技术审评要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再注册技术审评要点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0]390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

  为规范保健食品再注册技术审评工作,保证保健食品再注册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保健食品再注册技术审评要点》,现予印发。请你中心按照《保健食品再注册技术审评要点》及相关规定开展保健食品再注册技术审评工作。


  附件:保健食品再注册技术审评要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
              保健食品再注册技术审评要点

  为规范保健食品再注册技术审评工作,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技术审评要点。

  一、再注册定义
  保健食品再注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人申请,按照有关程序、条件和要求,对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申请延长有效期的审批过程。

  二、技术审评原则
  (一)保健食品原料种类、数量不得更改;
  (二)产品技术要求符合现行规定的内容,不得更改;
  (三)产品技术要求不符合现行规定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予以调整,但需要补充提交有关试验资料等申报资料;
  (四)经过再注册,产品技术要求应当符合现行保健食品注册规定。

  三、配方技术审评要点
  主要从配方组成及用量是否符合现行规定,原辅料名称是否规范,食用安全性等方面进行审评。
  (一)配方书写应规范
  配方应分别列出全部原料、辅料,并按现行规定提供规范的配方书写格式,原辅料名称应依照现行国家相关标准等予以规范。
  (二)配方、原辅料质量及其用量应符合现行规定
  1.配方组成应符合现行规定。
  2.原辅料品种、原料个数及使用的新原料个数应符合现行规定。
  3.原辅料等级、质量要求等与现行规定不符的,应更换符合现行规定的原辅料,并提供所更换原辅料的质量标准、质检报告等相关资料。
  4.对于配方用量不符合现行规定的,应按现行规定调整其用量。申请人应当提供调整后用量的食用安全性依据,并按照现行规定重做毒理、功能、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检测、卫生学、稳定性试验;降低原料用量的,可免做毒理试验。
  5.配方含蒽醌、大豆异黄酮、红曲等有特殊规定原料成分的,应按现行规定提供相应资料。
  6.营养素补充剂
  (1)维生素和矿物质的用量、化合物种类与现行规定不符的,应按现行规定调整原料及其用量,原则上应选择理化性质或生物利用度相近的原料替换,调整后的原料应符合现行规定。
  (2)配方调整后的产品,应重做功效成分、卫生学、稳定性试验,并应对申报资料中相关内容进行相应修改。
  (3)不得变更所补充维生素和矿物质的种类;不得扩大适宜人群范围,缩小不适宜人群范围。


四、名称技术审评要点
  (一)产品名称原则上应符合保健食品命名规定。
  (二)产品名称与现行保健食品命名规定不符的,应重新确定产品名称。允许在重新确定的产品名称后括号内标注原产品名称,并使用至下一个有效期结束。对于产品名称不符合现行保健食品命名规定,但具有较高社会认可度,且不存在虚假、夸大宣传等问题,允许申请原产品中文名称,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可使用至下一个有效期结束。

  五、标签、说明书技术审评要点
  (一)产品标签、说明书应符合现行规定。与现行规定不符的,应予以规范。
  (二)配方含蒽醌、大豆异黄酮、红曲等有特殊规定原料成分的,应根据相关规定修改不适宜人群、注意事项等相应内容。
  (三)再注册过程中,修改内容涉及标签、说明书内容的,应对标签、说明书予以相应修改。
  (四)不得扩大适宜人群、缩小不适宜人群范围。按现行规定应缩小适宜人群范围及扩大不适宜人群范围的,应提供相关理由,并在产品说明书中予以修改。

  六、功能学技术审评要点
  (一)保健功能名称
  功能名称与现行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现行规定予以规范。功能名称按照如下要求规范:
原功能名称
规范的功能名称

免疫调节
增强免疫力

调节血脂
辅助降血脂

调节血糖
辅助降血糖

延缓衰老
抗氧化

改善记忆
辅助改善记忆

改善视力
缓解视疲劳

清咽润喉
清咽

调节血压
辅助降血压

抗疲劳
缓解体力疲劳

耐缺氧
提高缺氧耐受力

抗辐射
对辐射危害有辅助保护功能

促进生长发育
改善生长发育

改善骨质疏松
增加骨密度

对化学性肝损伤有辅助保护作用
对化学性肝损伤有辅助保护功能

美容(祛痤疮)
美容(祛黄褐斑)
美容(改善皮肤水份)
美容(改善皮肤油份)
祛痤疮
祛黄褐斑
改善皮肤水份
改善皮肤油份

改善胃肠道功能(调节肠道菌群)
改善胃肠道功能(促进消化)
改善胃肠道功能(润肠通便)
改善胃肠道功能(对胃粘膜有辅助保护作用)
调节肠道菌群
促进消化
通便
对胃粘膜有辅助保护功能


(二)功能学试验
  1.功能学试验方法、评价指标、判定标准等与现行规定一致的,不需补做或重做功能学试验。
  2.功能学试验方法、评价指标、判定标准等与现行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现行规定重做或补做功能学试验;动物功能学试验评价方法、指标和判定标准等基本相同或未发生变化,需增加人体试食试验的,按现行规定补做人体试食试验。
  (1)依据1996年版技术规范进行功能学试验的,需重做或补做的功能学试验项目:
序号
功能名称
需重做或补做的试验项目

1
免疫调节
重做动物功能试验

2
延缓衰老
补做人体试食试验

3
促进生长发育
补做人体试食试验

4
减肥
重做动物功能试验和人体试食试验

5
耐缺氧
重做动物功能试验

6
抗辐射
重做动物功能试验

7
调节血脂
重做人体试食试验

8
改善记忆
人体试食试验使用韦氏记忆量表的,按现行规定重做人体试食试验

9
抗疲劳
运动试验为爬杆试验的,按现行规定重做动物功能试验


  (2)原功能学试验依据为协作标准或无统一试验依据的,与现行规定不符的,按现行规定重做或补做的试验项目。
  3.配方原料用量调整的,需按现行规定重做功能学试验。

  七、毒理学技术审评要点
  (一)配方原料及用量未进行调整的,不需重做毒理学试验。
  (二)配方中原料每日食用量增加的,应按照现行规定重做毒理学试验。
  (三)配方中所使用的新原料未进行毒理学评价的,应按照食品新资源安全性评价的有关要求进行毒理学评价并提供相关资料。

  八、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及检测方法技术审评要点
  (一)未制定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指标的(甲壳素为单一原料的产品除外),应根据产品配方、工艺、保健功能等具体情况制定合理的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指标及其检测方法。增订的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名称、含量及其检测方法应科学、合理,并符合现行规定的要求,且应提供指标检测的稳定性试验报告并说明指标制定的依据。
  (二)配方含大豆异黄酮、红曲等有特殊规定原料成分的,应按现行规定的要求增订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指标,并补充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指标稳定性试验。

 九、质量标准技术审评要点
  (一)以下情况的产品,应按照现行规定的要求修订产品质量标准的相应内容,并在编制说明中详细说明修订的内容及依据。
  1.产品配方等发生改变的;
  2.产品质量标准不符合现行规定或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
  3.配方含蒽醌、大豆异黄酮、红曲等有特殊规定原料成分的。
  (二)按现行规定及国家相关标准对质量标准技术指标进行修订的,应提供相关试验报告。

  十、生产工艺技术审评要点
  配方有变化的,应按现行规定提供产品生产工艺相关资料。

  十一、技术审评结论及其判定依据
  保健食品再注册申请的技术审评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相关要求进行,并参照《保健食品技术审评结论及其判定依据》及以下原则进行判定。
  (一)符合现行规定或者补充相关资料后符合现行规定的,审评结论为“建议予以再注册”。
  (二)符合下列情况的,审评结论为“补充资料再审”:
  1.需按现行规定修改产品名称的;
  2.原辅料名称、配方书写格式不规范,需修改后重新审评的;
  3.原料用量需按现行规定补充食用安全性依据等相关资料的;
  4.标签、说明书、质量标准等需按现行规定进行修订的;
  5.需按照现行规定补充相关试验及品种鉴定报告的;
  6.试验报告不规范或需检验机构出具解释说明的;
  7.需补充产品的安全性、功能依据等相关资料的;
  8.消费者对产品的安全性提出质疑的;
  9.其它需要补充资料的。
  (三)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审评结论为“建议不予再注册”:
  1.保健食品配方组成与现行规定不符的;
  2.保健食品原辅料种类、品种不符合现行规定的;
  3.保健食品原料等级、质量要求及用量等与现行规定不符且未按要求进行调整的;
  4.保健食品配方原料个数、新原料个数与现行规定不符的;
  5.新原料未按要求提供安全性毒理学评价及食用安全资料的,或新原料安全性毒理学试验报告显示可能存在食用安全性问题的;
  6.营养素补充剂中补充维生素和矿物质的种类不符合现行规定的;
  7.产品功能学试验报告结果为阴性的;
  8.功能学、毒理学试验报告显示产品可能存在食用安全性问题的;
  9.产品上市销售后存在食用安全性问题的;
  10.产品质量标准技术指标检测结果与现行规定及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不符,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11.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理化等指标的检测结果与按配方量、生产工艺的核算值不符,又不能合理解释原因的。

  十二、本技术审评要点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当保健食品法规、规章、规范、标准等发生改变时,应当及时修订本技术审评要点。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清远市专利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清远市专利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专利奖奖励办法》已经2010年9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清远市专利奖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调动我市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提高技术创新和专利保护水平,促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产品以及产业的发展,更好地为我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建设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远市专利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清远市内的单位或个人拥有的中国专利在清远市内实施,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项目均可申报清远市专利奖:

(一)在当年6月31日前,已获授予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不含国防专利和保密专利);

(二)该专利已实施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已经开始实施并具有较大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该专利在申报清远市专利奖时无专利权属纠纷、发明人或设计人纠纷和他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四)未曾获得过清远市专利奖。

第四条 清远市专利奖评奖标准:

(一)发明专利评奖标准。

1. 该发明专利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作出重大发明创造,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突出的作用;

2. 该发明专利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已经开始实施并具有潜在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实用新型专利评奖标准。

1. 该实用新型专利对产品结构、形状或者其结合作出重大技术创新,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重大的作用;

2. 该实用新型专利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外观设计专利评奖标准。

1. 外观设计专利在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上具有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并富有美感;

2. 该外观设计专利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五条 申报清远市专利奖的程序:

(一)专利权人或专利实施单位按要求填写《清远市专利奖申报书》,并向所在县级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市直有关单位申报;

(二)各县级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市直有关单位根据申报条件和评奖标准对申报评奖的项目进行遴选,并报清远市知识产权局清远市专利奖评选办公室。

第六条 申报清远市专利奖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清远市专利奖申报书》;

(二)专利证书(复印件);

(三)该项目专利的有效证明材料,必要时实用新型专利还需提供新颖性检索报告;

(四)专利公告文件(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

(五)申报单位不是专利权人的,需要提供对该专利享有实施权的合法文件(如与专利权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

(六)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证明(如专利权人或实施单位财务部门对该项目出具的经济效益证明等);

(七)关系人生命安全的申报项目(如药品、食品、农药等),应提供国家或省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市知识产权局设立清远市专利奖评选领导小组,负责评选、批准和表彰的组织领导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评选办公室和项目评审组,评选办公室设在市知识产权局,项目评审组由技术、经济、法律及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 清远市专利奖的评审程序:

(一)评选办公室对各县级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市直有关单位推荐上报的参评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将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提交项目评审组。

(二)项目评审组根据评审标准对参评项目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三)评选领导小组根据项目评审组的评审意见,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审定专利金奖项目和专利优秀奖项目名单,并将评出的清远市专利奖项目进行公示,自公示之日起一个月内,公众可以提出异议。

(五)评选领导小组对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项目批准获奖。

第九条 专利奖每二年评审一次,市政府对评选出的专利金奖和优秀奖项目,分别授予“清远市专利金奖”和“清远市专利优秀奖”。

对获得专利金奖的专利权人或实施单位颁发证书和奖金;对获得专利优秀奖的专利权人或实施单位颁发证书;对获得清远市专利奖项目的发明人或设计人颁发证书。

清远市专利金奖奖金5万元,清远市专利优秀奖奖金3万元。

第十条 凡获得中国专利奖或广东省专利奖的企事业单位,以市政府名义给予一次性奖励,中国专利奖金奖每项奖励30万元,中国专利奖优秀奖每项奖励10万元,广东省专利奖金奖每项奖励8万元,广东省专利奖优秀奖每项奖励5万元。

第十一条 凡在清远市专利奖评选和评审中违规的,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申报单位剽窃、假冒、侵犯他人发明创造,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数据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清远市专利奖的,由清远市专利奖评选领导小组撤销其奖励,并追回证书和奖金;

(二)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清远市专利奖的,由清远市专利奖评选领导小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给予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

(三)参与清远市专利奖评选活动的工作人员在评选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向其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专利奖评选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