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搞好调查研究工作要处理好五个关系/马洪玲

时间:2024-07-01 10:1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搞好调查研究工作要处理好五个关系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马洪玲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主题,这是多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不断调查研究,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一个法治化的科学命题,具有很强的时代特征,是对人民法院工作目标的高度概括,是对审判工作的理性认识,集中反映了审判工作的本质特征,完全符合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精神实质。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担负着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防线”。面对日新月异的发展形势所带来的各种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的变化,法院的审判工作日趋复杂。如何面对新形势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新世纪法院主题,这就需要我们进行调查研究。因此,调查研究是搞好审判工作的一个前提,是法院工作中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一项长期和艰巨的任务。近几年来,各级法院都把调查研究工作作为一项目标纳入重要日程,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并作为一个重点和难点问题,不断探索搞好调查研究工作的新经验和新途径。笔者就在法院工作的亲身经历和开展调查研究工作的切身体会,认为搞好法院调查研究工作必须处理好五个关系:
一、处理好虚与实的关系
调查研究工作在人民法院工作中虽区别于一线的审判工作,但它也是一项实实在在的硬性工作,而不是可有可无的。首先,调查研究工作可以提高干警认识问题,分析问题、 解决问题以及文字综合等各方面的能力,提高干警业务素质,从而提高执法水平。其次,调查研究工作可以及时发现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在认真研究的基础上,提出解决办法,不断总结经验、教训,促进审判工作的不断提高;第三,调查研究工作还可以提高审判工作的预见性和超前性。通过调查研究,对今后一个时期审判工作的重点及着力方向提出预测性建议,为领导决策提供可靠依据和可行性参考。因此说调查研究工作是一项“实”工作,必须作为一件“实事”来抓。
但是,调查研究工作也需要务“虚”。由于调查研究工作并非是一个或几个专职调研人员即能解决的问题,调查研究,调查的是审判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的是新方法、新思路、新对策、 新途径。因此,它需要熟知情况的审判一线全体人员的参与与配合。而当前由于审判工作任务较重,加之很多人对调查研究工作持有偏见,认为审判机关的工作重点是做好审判工作,调查研究工作是一项不具有实质性内容的工作,是多余的,可有可无的,不乐于或不善于搞调查研究工作。因此,要搞好调查研究工作,必须从务虚入手,首先加大对调查研究工作重要性的宣传力度,从思想这一根本上提高干警对调查研究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并通过采取必要的奖惩措施,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评比之中,这样虚实结合,才能使调研工作贯穿于审判工作的每一个方位,扎扎实实的开展起来。
二、处理好领导与群众的关系
调研工作既然是法院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那么要搞好这项工作就必须领导重视、群众参与。首先,领导重视是前提。俗话说羊群走路靠头羊。领导领导,顾名思义,他要起到“领”和“导”的作用,也就是领路和导航人即指引和带领。要搞好调研工作必须领导重视,所谓领导重视,第一,要领导认识到位、宣传到位,即“言传”;第二,要布置到位,检查到位;第三,要领导率先垂范,以身做则,作出表率即“身教”这一点尤为重要,人命俗话说“身教胜于言教”就是这个道理。领导以身作则了,群众自然也就重视起来了,只有这样才能带动好群众。其次,群众参与是关键,实践出真知。因此,调查研究必须来源于实践。法院的实践,就是一线的审判及与之相关的各项工作,因此要搞好调查研究工作单凭某个人或某几个人是不行的,调查研究它是一项实践性、体性较强的工作必须有各个方位全体干警的参与。这样,才能了解和掌握真实情况,提出切合实际的解决办法。因此说,做好调研工作必须领导与群众相结合,领导重视,群众参与。
三、处理好专职与兼职的关系。
调研工作既是一项专项工作又是一项涉及方方面面的全方位工作,既需要具有一定功底的专职人员专门负责这项工作,又需要有兼职人员辅助配合,要专兼结合,互相配合、互相促进。首先要发挥专职人员的特长与主脉的作用,发挥其指导、协调以及质量把关作用。其次要充分发挥兼职调研人员支脉的作用,调动起各个方位的兼职人员的骨干作用,利用他们熟悉“一线”情况,扎根群众之中的优势,带动起广大干警积极开展调研工作。使它们成为调研工作伸向各个方面的“触角”,及时对各个方面情况变化产生“反映”。使调研工作不断从“实践”的土壤中吸收营养,补充血液。形成主脉与支脉接通,支脉与血肉相连的脉络贯通血肉相连的调研结构和态势。
四、处理好质与量的关系
审判工作要重视质量,调研工作同样要重视质与量,要质量并重。量是基础、质是关键。
调查研究工作的目的是指导审判工作,为领导决策服务,所以无论是调查、分析还是预测,都要扎扎实实的深入实际,加以分析、研究,有针对性的提出自己切合实际和切实可行的见解,这样才能起到调研工作对审判工作指导和对领导决策的参谋作用。如果调查的情况不实或调研成果脱离实际,使领导的决策失误、对审判工作起不到指导作用,甚至影响或贻害审判工作,那么就丧失了调研的真正作用。因此调研工作要特别注重“质”。但从法院目前的人员情况看,一是机构改革后人员偏少,审判任务过重;二是人员素质和写作水平参差不齐。因此,要使调研文章都能达到要求的标准和水平是不可能的,但是差距是可以靠勤奋来缩短的,只要勤思索、勤动笔、勤写、勤练,通过互相交流、学习、借鉴,调研水平是可以也一定会提高的,因此,在目前情况下,数量是质量的基础,强调数,也就是强调人人参与,这是保证和提高质量的一个重要途径。
五、处理好成果与应用的关系
调研的目的是出成果,成果的目的是应用。因此成果是应用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成果就谈不上应用,而应用是成果的目的和归宿。只有成果不能实现转化应用,那成果就失去了意义。因此,搞好调研工作首先要注重出成果,出了成果以后,要千方百计的使成果转化应用,成为指导审判工作实践或领导决策的依据或参考。但并不是所有的成果都能转化应用,为了减少无用之功,或劳而无功,在开发成果的同时,首先要考虑它的应用价值,它的实用性、指导性,提高成果的转化率,实现调研工作的目的和效率效果的统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36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6月30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客观、系统地编撰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加强队伍建设,保障地方志工作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除履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组织地方志的审查验收、备案;
  (三)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四)指导下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工作以及行业志书、专业志书、行业年鉴的编纂;
  (五)其他地方志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自治区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区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拟定本级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直驻桂、自治区驻各地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报送地方志资料。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准确、简练;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条 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和过程应当公开。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建议。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有关组织、人士的意见,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兼职编纂人员应当参加地方志编撰业务培训。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少数民族内容的,应当有相关的少数民族人士及从事少数民族工作的人员参加。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二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地方志规划的地方志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经评稿和修改后,按照下列规定审查验收:
  (一)冠以自治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二)冠以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经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三) 冠以县级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第十四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五条 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向本级和上级方志馆、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督查通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进行督查,并通报督查情况。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通过网站、资料库等方式,为当地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
  第十八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阅览、摘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提供便利。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捐赠地方志资料。对具有收藏价值的文献资料,收藏单位可以向送藏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给予其对存藏资料查阅利用的优先权。
  第十九条 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方志工作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志成果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和自治区地方志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二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地方志资料报送;
  (二)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的督促检查意见;
  (三)拒不接受地方志书审查机构提出的关系志书质量重大问题的意见;
  (四)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
  (二)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后或者地方综合年鉴经批准后,擅自增删和修改其内容;
  (三)违反规定将搜集到的资料和编写的地方志文稿据为己有;
  (四)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
  (五)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或者地方志文稿。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禁毒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禁毒条例

(1999年12月2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氯胺酮等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第五条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配备相应工作人员具体承担。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毒品预防、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其与禁毒工作需要相适应。

第七条 鼓励对禁毒工作进行捐赠。单位和个人对禁毒工作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及奖励,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安全。

第九条 鼓励、支持志愿者、志愿者服务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禁毒意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禁毒宣传教育计划,组织、协调、指导、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检查禁毒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将其纳入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指导基层组织将禁毒宣传教育纳入社区建设和管理内容。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毒品预防教育纳入学校素质教育监测评价体系。

普通中小学五年级至高中二年级每学年开展毒品预防教育的时间不少于二课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等其他各类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毒品预防教育。

第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基层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居民、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或者建设固定的禁毒教育场馆,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或者建设禁毒教育场所,免费向社会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

第十六条 报社、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单位以及从事网络、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广告和禁毒节目等,每年开展公益性禁毒宣传不少于三次。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以及酒吧、网吧、旅馆、会所、俱乐部、洗浴店、按摩店、美容美发室等服务场所应当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公布举报电话,在大厅、包间(厢)的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或者在显示屏播放禁毒宣传片,并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防止在本场所内发生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八条 家庭应当重视毒品预防教育。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农业、林业等部门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或者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以及相关复方制剂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单位内部管理制度,防止发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以及相关复方制剂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存储库房,应当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和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第二十一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如实登记本企业生产、使用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从业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以下简称个人信息),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信息向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化工企业出租、转让其反应釜等设施设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登记承租或者受让企业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承租人或者受让人个人信息,出租期限、转让时间,出租或者转让设施设备的主要用途等情况,并自出租或者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登记信息向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邮政、物流、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对寄件人交寄的除信件以外的物品,应当当场验视内件,并按照快递服务标准等规定要求寄件人完整准确地填写寄件人和收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收寄物品的名称、数量等邮件详情单或者物流、快递运单上的信息。寄件人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邮政、物流、快递企业应当如实记录或者保存上述信息,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邮政、物流、快递企业发现非法邮寄、运输、夹带疑似毒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或者海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或者海关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报关企业应当登记客户单位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和经办人的个人信息,校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如实向海关报告进出口货物品名、数量,配合海关或者公安机关查缉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五条 娱乐、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本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

娱乐、服务场所应当建立和落实内部巡查制度,填写禁毒巡查记录,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如实登记承租人的个人信息,并自租赁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登记信息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发现出租房屋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广告,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不得传授制毒方法。

媒体单位发现涉毒广告、涉毒销售信息或者传授制毒方法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发布,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信息巡查制度,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毒信息,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工商、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发布涉毒广告、涉毒销售信息、传授制毒方法等违法行为。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二十八条 戒毒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心理矫治、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对执法活动中发现的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第三十一条 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登记自愿戒毒人员的个人信息以及吸食毒品类型、戒毒期限等信息,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信息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对自愿戒毒人员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向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经登记后,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将登记参加药物维持治疗人员的个人信息,自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县(市、区)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四条 社区戒毒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社区戒毒工作机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三十五条 社区戒毒工作机构应当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社区戒毒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

(二)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四)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其他依法应当明确的事项。

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

第三十六条 社区戒毒人员因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由社区戒毒人员向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执行地社区戒毒工作机构核实后,将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变更后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协议,继续执行社区戒毒。

第三十七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县(市、区)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投送执行、收治管理、疾病救治、死亡处置等相关具体规定,由省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民政、卫生等部门制定。

对患有传染病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专门场所或者区域,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

第三十八条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三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戒毒人员本人,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社区戒毒工作机构将其领回。

第三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作出诊断评估,向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提出社区康复建议。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第四十条 戒毒医疗机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发现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一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禁止有吸毒行为记录人员驾驶校车。

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或者社区康复的人员已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应当依法注销。

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或者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的人员,在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或者解除戒毒措施后三年内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提供吸毒检测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有吸毒行为记录驾驶人的管理,发现大中型客货车、公共汽车和出租车驾驶人有吸毒行为记录的,应当通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企业,建议对其加强监管或者调离工作岗位。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考核内容,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禁毒工作责任书,对其履行禁毒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目标,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禁毒工作任务情况进行督促、考核。

县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对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禁毒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组织公安和司法行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开展毒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滥用监测、调查,科学评估本行政区域毒品问题现状和趋势,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禁毒委员会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滥用监测登记时,有关部门和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医疗机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设区的市和登记在册吸毒人员数量较多的县(市),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标准,提出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具体设置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设置或者确定符合要求的戒毒医疗机构或者戒毒治疗科室。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应当设置或者确定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县(市)可以根据戒毒工作需要设置或者确定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

在吸食海洛因等阿片类物质成瘾人员分布较为分散的地区,可以依托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设置或者确定符合要求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延伸服药点,方便戒毒人员治疗。

第四十八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所需费用给予补助。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与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并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用人单位和公益性岗位招用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戒毒人员,按照实际招用的人数,对单位缴费部分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戒毒人员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五十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工商、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海关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吸毒人员、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等信息管理系统,依法进行信息沟通,建立交流机制,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五十一条 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社区工作者或者戒毒社会工作者担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社区戒毒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大厅、包间(厢)的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未在显示屏播放禁毒宣传片,或者未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服务场所未填写禁毒巡查记录,或者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为进入本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件。

第五十三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和化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如实登记并报告相关信息的,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记入信用档案,并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邮政、物流、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要求寄件人完整准确地填写并如实记录或者保存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收寄物品信息,或者信息保存期限少于一年,发生涉毒案件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邮政、物流、快递企业发现非法邮寄、运输、夹带疑似毒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或者海关报告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海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活动,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规定发布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传授制毒方法,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媒体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涉毒广告、涉毒销售信息或者传授制毒方法信息,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邮政管理、娱乐场所管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