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居民委员会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活动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对民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管理的原则,根据居民的居住状况,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建制应当保持稳定,其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居民会议在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原则下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
(三)讨论制定和修改居民公约;
(四)选举、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变更和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在有五分之一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或五分之一以上户代表或三分之一以上居民小组提议的情况下,应召开居民会议。
第七条 居民会议应由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居民会议可由全体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户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在前款规定的出席人过半数出席时,才能举行。会议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合法权益,教育和动员居民爱护公共财产,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完成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下达的各项任务;
(二)执行居民会议的决议;
(三)兴办和管理本居住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教育居民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帮残助弱、团结互助的新风尚,引导居民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举办有益的文化活动;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及邻里团结;
(六)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做好青少年教育和劳改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有关的计划生育、公共卫生、优抚救济、暂住人口管理等项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具体职数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由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居民选举产生。其选举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制定。
第十一条 对破坏选举或妨碍居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处罚,直至报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有关事项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接受其成员提出的辞职,但必须经过居民会议讨论通过。
居民委员会对其出缺的成员,由居民委员会提出候选人名单,召集居民会议按照选举程序进行补选,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居民委员会主任出缺,可由副主任或其他委员代理,直至新的主任选出。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不称职或有违法乱纪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撤换。撤换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必须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或户代表或居民小组联名提出,由居民委员会提交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计划生育、文化卫生和民政福利等委员会;或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下属各委员会的成员,由居民委员会提名,居民会议讨论通过。也可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可根据居民居住情况,按20户至50户范围设立居民小组,小组长由所在居民小组居民推选。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领导下,贯彻居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办的各项工作,办理本居民小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居民小
组长任期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和居民小组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七条 居民应当遵守居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居民公约。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和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第十九条 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服务活动,兴办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
居民委员会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业所获得的经济收入主要用于兴办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益事业,改善居民委员会的办公条件,增加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
居民委员会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业,有关部门应给予协助和支持。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居民委员会在不影响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利用空隙地自建办公用房的,城建、土地管理部门应优先批给建址。
新建住宅小区,城市规划部门、城建部门必须将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纳入基建规划。
旧城区改造,需拆除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的,由建设单位在原区域内解决不少于原使用面积的办公用房。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应当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居民委员会讨论与其有关的问题时,上述单位应派代表参加,并遵守居民委员会通过的有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应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超过100户的,应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的指导、支持、帮助下进行工作。
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办公用房以及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离开工作岗位后无固定收入应享受的生活补贴,由所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组织解决。其具体标准与居民委员会相同。
第二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应当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同意并统一安排。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办理其职责范围以外的事项时,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含办公费、办公取暖费等)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和离岗以后的生活费,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生活补贴费标准每人每月不得低于150元,治保主任、调解主任每人每月不得低于120元。今后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和其它因素,应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居民委员会成员离开工作岗位后无固定收入的可享受生活补贴。从事居委会工作不满10年的,按其离职时的月生活补贴费标准,依工作年限每年给予一个月的补助,并一次性付清;连续工作满10年不足20年的,每月享受本人离职时月生活补贴费的60%;连续工作满20年以上
的,享受本人离职时月生活补贴费的80%。
第二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青海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使用财政票据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使用财政票据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中心支行: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行为,落实《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98]104号)和《财政部关于国税局系统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票据问题的函》(财综函[2003]5号)的有关要求,方便税务机关征收开票、缴库和管理,我们设计了国家税务局系统收取税务登记证费和发票工本费(以下简称:“两费”)专用财政票据(以下简称:财政票据),由财政部统一印制。自2006年1月1日起,各地国家税务局收取“两费”应使用财政票据,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票据的种类
财政票据根据现行“两费”收缴所使用的相关税收票证设计,分为《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和《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四种票据,收据联及收入退还书的收账通知联套印财政部的‘‘财政票据监制章”,边沿尺寸统一为13cm×19cm(此尺寸不包括滚筒式计算机票的孔边尺寸)。
根据目前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使用情况,《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和《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三类票据均设置手工填开票(订本式,设金额分位线及计价单位)、平推式机打票(订本式,不设金额分位线及计价单位)和滚筒式机打票三种,《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设置平推式机打票和滚筒式机打票两种。
二、票据的联次及用途
(一)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交款单位(人)直接向银行交纳“两费”时,或税务机关向银行汇总交款时使用该凭证。
该凭证一式六联,各联用途及颜色为:
第一联:(收据)收款银行盖章后退交款单位(人)作交费凭证(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付款凭证)交款单位(人)的支付凭证,开户银行作借方传票(白纸蓝油墨);
第三联:(收款凭证)收款国库作贷方传票(白纸红油墨);
第四联:(回执)国库收款盖章后退税务机关作税收会计凭证(白纸绿油墨);
第五联:(报查)银行收款盖章后退基层税务机关作税收会计凭证(白纸紫油墨);
第六联:(存根)基层税务机关留存(白纸黑油墨)。
(二)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税务机关自收“两费”现金时给交款单位(人)开具该凭证。
该凭证一式三联,各联用途及颜色为:
第一联:(收据)交款单位(人)作交费凭证(白纸红油墨);
第二联:(报查)定期上报县级税务机关备查(白纸蓝油墨);
第三联:(存根)税务机关留存作税收会计凭证(白纸黑油墨)。
(三)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预交发票工本费的交款单位(人)申请退还预交款余额的,或者交款单位(人)发生多交“两费”的,税务机关将已收取入库的“两费”从国库退还给交款单位(人)时开具该凭证。
该凭证一式五联,各联用途及颜色为:
第一联:(报查)退款国库盖章后退税务机关作税收会计凭证(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付款凭证)退款国库作借方传票(白纸蓝油墨);
第三联:(收款凭证)收款单位(人)的开户银行作贷方传票(白纸红油墨);
第四联:(收账通知)收款单位(人)的开户银行退收款单位(白纸绿油墨);
第五联:(付账通知)国库随收入日报表退税务机关作税收会计凭证(白纸紫油墨)。
(四)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交款单位(人)采用信用卡(或磁卡)、支票和电子结算等转账结算方式交纳“两费”时,以及税务机关通过税收电子联网缴税系统收取“两费”时,开具该凭证。该凭证不得用于收取现金。
该凭证一式两联,各联用途及颜色为:
第一联:(收据)税务机关留存作税收会计凭证(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存根)交款单位(人)作交费凭证(白纸红油墨)。
通过税收电子联网缴税系统收取“两费”的,税务机关可以只打印该凭证第二联给交款单位(人)做交费凭证。
三、票据的填写
(一)“预算科目”栏:“名称”填写“税务行政性收费收入”;相应按照年度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填写科目编码。
(二)“收款国库”栏:填写办理该项预算收入入库手续的当地国库名称。
(三)“项目”栏:可按“税务登记证收费”、“专用发票收费”和“普通发票收费”的项目填列,也可以按发票详细种类分别填列。税务机关向银行汇总缴款时按“税务登记证收费”、“专用发票收费”和“普通发票收费”的项目汇总填列。
(四)“单价”栏:按税务登记证和发票种类与“项目”栏对应分行填写单价。税务机关向银行汇总缴款时不填。
(五)“数量”栏:按所购发票的种类分行填写实购数量,领取税务登记证的不填。
(六)“金额”栏:按单价乘以数量的实际金额分行填写。
(七)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的“退库性质”栏:按误收退库、结算退库等性质填写;“预算科目”、“收款单位(人)”以及“原‘两费’收取项目名称”栏的填写要与原入库凭证填写一致。
(八)《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和《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应加盖征税专用章,《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应加盖退库专用章。
四、票据的管理
财政票据视同税收票证管理,其保管、使用、结报、缴销、作废、停用、盘点、损失处理、核算、审核、检查及相关责任处罚执行《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3104号)。其中《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视同现金严格管理,并严密核销手续。
各地国家税务局应在《税收票证用存报表》中增设“6.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7.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8.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9.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原“6.其他各种票证”顺延为“10.其他各种票证”,反映财政票据的用存情况,按年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两费”的缴退库和会统核算
启用财政票据后,“两费”收入仍视同税收收入管理。“两费”的收取、缴库、退库流程与现行税款征收、缴库、退库相同,税务机关的会统核算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缴库和会统核算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发[2001]58号)有关要求处理。
六、票据的计划编制、印制、发运和费用结算
财政票据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发放,票据各联均采用防伪彩纤无碳复写纸。
(一)计划编报和费用结算
每年10月1日至12月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向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报送下年度财政票据需用计划(具体格式详见附件一),同时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将票据款汇往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发运费用按实际发生金额与发货单位另行结算。有关印制费用标准详见附件二。
税务机关支付的财政票据印制和发运费用列入本单位年度经费预算。各省级国家税务局与用票单位的费用结算方式,由各地自定。
(二)票据印制和发运
财政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报送的年度需用计划,印制“两费”财政票据,并在每年的1月5日前将票据一次分送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收到财政票据后填制发放回执(具体格式详见附件三),一份留存作入库记账凭证,一份盖章后退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
七、相关软件的修改
各地国家税务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修改开票软件,综合征管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修改,确保按时启用财政票据。
附件:1.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财政票据需用计划表
2.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财政票据单价表
3.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财政票据发运回执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1
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财政票据需用计划表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数量单位:份
一、票据种类
数量
(一)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6联/份)
、平推式机打票(25份/本,100本/箱)
本
2、滚筒式机打票(1000份/每小盒,4000份/箱)
份
3、手工票(25份/本,100本/箱)
本
(二)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3联/份)
l、平推式机打票(50份/本,100本/箱)
本
2、滚筒式机打票(1000份/每小盒,4000份/箱)
份
3、手工票(50份/本,100本/箱)
本
(三)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2联/份)
1、滚筒式机打票(1000份/每小盒,4000份/箱)
份
2、平推式机打票(50份/本,100本/箱)
太
(四)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5联/份)
1、平推式机打票(25份/本,100本/箱)
太
2、滚筒式机打票(1000份/每小盒,4000份/箱)
份
3、手工票(25份/本,100本/箱)
本
二、票据拟定使用时间
三、印制票据申请单位基本信息
备注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详细地址及邮编
(三)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四)开户银行及账号
四、票据管理单位基本信息
(一)单位汇款名称
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中央汇缴专户
(二)单位详细地址及邮编
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邮局4511信箱100045或财政部综合司票据中心100820
(三)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田平华010-68518869;张西兰010-68510260:传真010-68520047
(四)开户银行及账号
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7111010189800000467;联系人:李参010-68520047
说明:本申请表一式二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填制后,一份留存,一份交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
附件2
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财政票据单价表
票据种类
国财代码
单价
(一)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6联/份)
033
l、平推式机打票(25份/本,100本/箱)
03301
13元/本
2、滚筒式机打票(1000份/每小盒,4000份/箱)
03302
0.52元/份
3、手工票(25份/本,100本/箱)
03303
13元/本
(二)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3联/份)
034
元/份
1、平推式机打票(50份/本,100本/箱)
03401
13元/本
2、滚筒式机打票(1000份/每小盒,4000份/箱)
03402
0.26元/份
3、手工票(50份/本,100本/箱)
03403
13元/本
(三)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2联/份)
035
l、平推式机打票(50份/本,100本/箱)
0350l
8.5元/本
2、滚筒式机打票(1000份/每小盒,4000份/箱)
03502
0.17元/份
(四)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5联/份)
036
l、平推式机打票(25份/本,100本/箱)
0360l
10.75元/本
2、滚筒式机打票(1000份/每小盒,4000份/箱)
03602
0.43元/盼
3、手工票(25份/本)
03603
lO.75元/本
附件3
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财政票据发运回执
票据种类
收到数量
起始号码
终止号码
一、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
l、平推式机打票(本)
2、滚筒式机打票(份)
3、手工票(本)
二、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
1、平推式机打票(本)
2、滚筒式机打票(份)
3、手工票(本)
三、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
l、平推式机打票(本)
2、滚筒式机打票(份)
四、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
1、平推式机打票(本)
2、滚筒式机打票(份)
3、手工票(本)
说明:本回执一式两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收到票据够填制,一份留存作入库记帐凭证,一份退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