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我知道你是一条狗——透过UCOOL谈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易昕

时间:2024-05-20 00:56: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知道你是条狗
——透过UCOOL谈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内容提要】
随着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受到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这种状况不仅严重影响网络经济发展而且它将蔓化为一种社会问题。个人的不安全感加剧和个人对自我信息控制力降低无疑将导致社会人整体的心理压力增大,形成社会心理危机。利用法律信息[ ]对网络空间的个人数据和隐私权进行规制,已成为网络法需要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笔者透过近期网络上曾出暴料出UCOOL问题,简要地谈谈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鄙薄之见。同时以先进法域的立法经验为支撑,提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相关立法建议。

【关键词】
网络隐私权 侵权 保护 立法

【正文】
伴随互联网技术发展与互联网络的全球性扩张,互联网逐步走入了人们生活方方面面,它以其互联性拉近了世界各地人们交流的距离,同时也以其信息交流的隐蔽性挖掘着人们内心的秘密。网民们躺在这样的一个技术构建的网络上享用着来自各方的信息,也“快乐”的躲在网络织起的面纱下发掘着自己内心地冲动、实现着多重身份跳跃。网络间流传着“在互联网上,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便是网络给予人们身份关怀的最好写照。网络的出现使得社会道德的衡量发生着变化也使得人性得到了最大的是释放。很多人借助着这张网传播着自己、很多事务也借助着这张网突出其影响,作者认为前段时间的芙蓉现象[ ]可以算得上是通过网络传播自己的突出一例了。然而伴随着网络着虚拟性为人们构建的身份理想“天堂”近段却被网络中突然出现出“UCOOL”打破了,通过这样一个搜人引擎,网络身份变得不再神秘,网络的另一端突然可以断言道“我知道你是一条狗”。网络沸腾了,人们开始担心自己的身份了,有网友在BBS关于“UCOOL网站”的讨论中使用了“恐怖”这样的字眼,看来网络这一层面纱似乎被狠狠地捅了一下,以这样一个事件为导火锁,沉默了很久的以个人隐私信息为主要内容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提出来了。其实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由来已久,在发达国家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已经被多次讨论、研究并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判例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一问题。而在我国,虽然网民众多,但是网络技术和人们的网络隐私权保护观念却相对落后,所以由UCOOL所引爆这一问题在我国提是有意义的。这激起了人们前所未有的对网络隐私权的注意和迫切保护的欲望,也使得人们在问题面前再次发难于我国尚不健全的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制度。
一、 “UCOOL”透露出的网络隐私权问题
(一) 什么是UCOOL
近期一则来自新浪的名为《网站搜人引擎偷走9千万份个人资料》在网络上引起不小轰动,一个号称全球最大的搜人引擎跳入了人们的视线。这个网站名为UCOOL(网址为:www.ucool.com)[ ],通过这个网站上,我们只需要花一元钱便可以通过姓名输入,搜索出符合姓名的人的资料。与其他搜索引擎有所不同的是从UCOOL中搜到的资料非常具体,包括个人的各种联系方式甚至是学习、工作单位和家庭地址[ ]。这一方面意味着我们的隐私的在网络上暴露,另一方面意味着自己的隐私变成了一个网络上的团体获取利益的内容。“UCOOL”这样的搜人引擎的出现及对个人隐私信息的触动,迅速点燃了人们心中对网络安全的疑问。也仿佛让把网络当作言论天堂的人们,心里憋了一口气。好似生活在天堂的人们突然发现在天堂中他们也可能被一不留神就被显了形。
(二) UCOOL对网络隐私权的触动
网络隐私权是由传统的隐私权[ ]扩展而来的。隐私起源于美国,1890年美国最高法院法官沃伦(Warren)和布兰戴斯(Brandeis)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并提出其主旨在于确保每个人能够依自己方式安宁生活。百余年来,隐私权被作为公民人格权的重要内容逐渐得到各国法律的确认与保护。目前国外通说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其私人领域的一种控制状态,包括是否允许他人对其进行接触的决定和他对自己私人事务的决定。伴随网络的发展而出现的网络隐私权和传统隐私权的宗旨一致即着眼于保护个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力和确保每个人能够依照自己的方式安宁的生活,但其在产生原因和表现形态上均有所差异。网络隐私权受侵害主要是基于网络的固有结构特性和电子商务发展导致的利益驱动,UCOOL的出现就是经济利益的驱动下的结果,UCOOL网站的经营模式就是建立与通过对个人隐私信息的出售而获取利益,个人隐私信息在网络环境下不再仅仅扮演是个人名誉等的侵害途径而是透露出其内在的巨大经济利益。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自己和财产权相关权利的关注。目前侵犯网络隐私权的常见的表现形式有(1)个人作为侵权主体,未经授权在网络上宣扬、公开、传播或转让他人或自己和他人之间的隐私;未经授权截取、复制他人正在传递的电子信息;未经授权打开他人的电子邮箱或进入私人网上信息领域收集、窃取他人信息资料。 (2)网络经营者作为侵权主体,把用户的电子邮件转移或关闭,造成用户邮件内容丢失,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泄露;未经用户许可,以不合理的用途或目的保存或收集用户个人信息;对他人发表在网站上的较明显的公开宣扬他人隐私的言论,采取放纵的态度任其扩散,未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删除或屏蔽;未经调查核实或用户许可,擅自篡改个人信息或披露错误信息;未经用户许可,不合理的利用用户信息或超出许可范围滥用用户信息,将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的信息提供给中介机构、广告公司、经销商等用来谋利,造成用户个人信息的泄漏、公开或传播。(3)商业公司作为侵权主体,使用具有跟踪功能的cookie工具,浏览、定时跟踪、记录用户访问的站点,下载、复制用户网上活动的内容,收集用户个人信息资料,建立用户信息资料库,并将用户的个人信息资料转让、出卖给其他公司以谋利,或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4)设备制造商作为侵权主体,在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中专门设计了用于收集用户信息资料的功能,致使用户隐私权受到不法侵害。如英特尔公司就曾经在其处理器中植入“安全序号”,监视用户之间的往来信息,使计算机用户的私人信息受到不适当的跟踪、监视。(5)某些网络的所有者或管理者通过网络中心监视或窃听网内的其他电脑等手段,监控网内人员的电子邮件或其他信息,一定程度上也对网络用户的个人隐私造成了侵害。[ ]

可见,UCOOL网站的经营者的侵权行为表现为:未经用户许可,以不合理的用途或目的保存或收集用户个人信息;未经用户许可,不合理的利用用户信息或超出许可范围滥用用户信息,造成了用户个人信息的泄漏、公开或传播。属于网络隐私权的典型侵权行为。
(三) 我国在网络隐私权方面的状况和立法
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隐私权以及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权利才开始规定于我国的宪法和其他法律部门中。由于至今未把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所以我国对隐私权采取间接保护的方式[ ],即通过对于隐私权相关的一些权利如肖像权、名誉权等保护隐私权。对于网络隐私权这个以传统隐私权为基础的权利的法律保护,几乎是一片空白。
在法律实践中,我国通常的做法是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围予以保护。而名誉权所关注的是与民事主体名誉有关的事实表述是否真实及评价是否适当,隐私权所关注的却是民事主体的私人生活安宁以及私人信息秘密不被侵犯。所以对于一些侵犯隐私权的却不对当事人名誉权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不易得到法律的支持,显然通过这样的保护方式不利于受害人隐私权的保护,这就从本质上降低了民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效力。UCOOL对个人网络信息的侵权就是一个不以名誉权为侵害为目的的,对其侵权行为适用民法中的名誉权保护便是牛头不对马嘴的。网络隐私属于隐私的范畴,但因为对其侵害的原因大多基于经济目的,所以以名誉权为基础去保护网络隐私权更为吃力,通过这样的方式保护隐私权笔者认为是不妥的。因此,根据我国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和文化道德特征,单独构建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系是十分必要的。特别是在目前广大网民缺乏网络隐私权这样的社会现实下,通过法律信息建立的体系保证网络隐私信息的安全有助于促进信息网络产的发展
在立法方面,隐私权并未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也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其依据仅是《宪法》所确立的保护公民人身权的基本原则和《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个别条款。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以及199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法通则》未直接规定隐私权的不足,但其所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明显不能全面保护个人隐私。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隐含关于隐私权保护的内容,这不失为一种立法的进步,但仍未从法律上明确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这又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关于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1997年12月8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通过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施行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2000年10月8日信息产业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在我国现阶段还没有关于网络隐私权比较成形的法律,仅是在一些部门规章中有所涉及。可见,目前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基本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需要通过法律信息的建立加强对网络隐私权有力有节的保护。

二、 外国的立法现状
网络隐私权被不断的攻击对于信息网络的发展和对个人隐私带来的巨大威胁,各国在加强网络隐私的法律保护方面已取得共识。特别是网络产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方面建立了很多有效和先进的法律制度,值得我们在建立国内网络隐私权保护法律信息体系时参考和借鉴。
我国台湾于1995年8月21日正式实施《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隐私问题小组委员会出台《侵犯隐私的民事责任咨询文件》、欧洲共同市场理事会1995年10月通过了《自动处理个人资料保护公约》、美国1986年制定《电子通讯隐私法案》以及德国制定的《电信服务资料保护法》都是先进的解决网络隐私权的措施。基于“任何对互联网的规制不应阻碍其发展”这一基本原则的坚守,各国因对规范网上个人数据资料的收集使用等行为可能对电子商务和网络发展造成的影响的估计不同及各国的网络隐私权现状和法律传统的不同,对网络隐私权进行法律保护和救济的模式与侧重点也不同。一般可以分为行业自律与立法规制两类,其分别以美国和欧盟两大互联网发达区域为代表。
(一)美国的业界自律模式
隐私权概念起源于美国,美国在隐私权保护的意识与采取的措施方面都走在了世界的前列。在立法方面,1967年通过了《信息自由法》,1974年正式制定《隐私权法》,这部法律可视为美国隐私保护的基本法,它规定了美国联邦政府机构收集和使用个人资料的权限范围,并规定不得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任何有关当事人的资料。20世纪七八十年代又制定了一系列保护隐私权的法律法规。诸如《公平信息报告法》《金融隐私权法》、《联邦有线通讯政策法案》、《录影带隐私保护法案》和《联邦电子通讯隐私法案》
但对于网络上个人数据及隐私权益的保护,美国却更倾向于业界自律。要求网站搜集个人信息时要发出通知;允许用户选择信息并自由使用信息;允许用户查看有关自己的信息并检查其真实性;要求网站采取安全措施保护未经授权的信息。甚至认为:有效的业界自律机制,是网络上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最好的解决方案,并表示最近无立法必要。同时主张对符合不同自律标准的网站颁发认证证书来规制互联网隐私权和数字信息。但民众却认为这样的保护力度不够,不能有效的保护其网络隐私权不被侵害,认为政府应该立法介入。
在这种背景下,第一部关于网上隐私的联邦法律《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该法规定,网站在搜集13岁以下儿童的个人信息前必须得到其父母的同意,并允许家长保留将来阻止其使用的权利;必须说明所要收集的内容以及将如何处理这些信息。美国总统克林顿也曾签署了《公民网络隐私权保护暂行条例》。1996年底通过的《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指出:只有当个人隐私和信息流动带来的利益取得平衡时,全球信息基础设施上的商务活动才能兴旺起来。1999年5月,美国通过《个人隐私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阐述了对信息活动中公民个人隐私权进行保护的政策取向。此外,纽约州亦就倍受争议的网上收集个人资料等问题提出新的立法建议,严禁企业收集并共享能够鉴别个人身份的资料。1997年春,康涅迪格州通过消费者隐私权法案,其中对采用电子邮件形式散发广告进行了限制。
(二)欧盟的立法规制模式
与美国相比,欧盟更注重通过立法来保护个人资料的安全。欧盟议会1995年10月24日通过的《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令》(EU Data Protection Directive)几乎包括了所有关于个人资料处理方面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保障个人自由和基本人权,以及确保个人资料在欧盟成员国之间的自由流通。根据该指令,资料控制者的义务主要有:保证资料的品质、资料处理合法、敏感资料的禁止处理与告知当事人等。资料当事人则享有接触权利与反对权利,并有权更正删除或封存其个人资料。1996年9月12日欧盟理事会通过的《电子通讯数据保护指令》是对《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令》的补充与特别条款。1998年10月,有关电子商务的《私有数据保密法》亦开始生效。1999年,欧盟委员会先后制定了《Internet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关于Internet上软件、硬件进行的不可见的和自动化的个人数据处理的建议》、《信息公路上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等相关法规,为用户和网络服务商(ISP)提供了清晰可循的隐私权保护原则,从而在成员国内有效建立起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统一的法律法规体系。
由于《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令》第25条规定,有关跨国资料传输时,个人资料不可以被传送到欧盟以外的国家,除非这个国家能够保证资料传送有适当程度的保障。这就对美国形成严重的非关税壁垒。经过两年多的谈判,今年2月,欧盟与美国达成保护网上交易隐私协议。根据该协议,网上交易公司在收集个人信息时必须就相关信息的用途向用户发出通知,在该信息被用于最初收集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时也必须通知用户,用户还有权获得了解上述信息的网上途径。自我约束的网上交易公司如未经“安全港”监视机构批准就擅自开展业务,将会受到联邦贸易委员会、司法部以及州总检察官关于从事欺骗性经营活动的指控。这一协议也反映出电子商务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国际化、全球化、一体化的趋势。
除了上述两种立法保护模式之外,还有一种“技术及消费者自我主导模式”,通过技术来保护网络隐私权,强调加强消费者的权利保护意识和结合使用相关软件如“个人隐私选择平台(P3P)”等方式达到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目的。但由于这类系统或程序本身的安全性和可信度仍值得怀疑,因此这些工具性的技术软件并不能完全取代网络隐私保护的法律框架,而仅具有辅助保护的作用。

三、 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和立法
网络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任何人都负有维护他人此项权益的法定义务,但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使得大量的网上侵权行为发生后却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网络用户的隐私权处于缺失保护的环境下,导致网络用户的隐私权时刻处于有可能被侵害的危险状态。这样的状况给网络运作带来诸多的不平稳、使得网民们心里压力增加,对自己控制力的人可度降低,网络虚拟性给大家所带来的人性释放作用逐渐降低等,这对于规范网络运营秩序、促进网络健康发展是十分不利的。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在完善民事基本法立法的基础上,尽快制定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信息体系,进一步加强个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为网络产业的发展开辟一条更为坦荡的道路。
笔者认为在涉及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需要在以下几方面要加强。以建立起有机的、有效的、有力的、有节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机制。
(一)在立法规制模式上,
要建立起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首先要加强立法,建立一套规则网络隐私权侵害、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体系。特别需要明确提出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不再是通过其他人格权的间接保护确立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实践和理论都证明了仅仅通过间接保护已经不能适应隐私权特别是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需要。其直接引起了对网络隐私权的不利保护的后果。无法维护网络信息安全和人们在网络的正常运转规则。只有在立法上承认网络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直接对其进行保护才能真正的切实的解决网络隐私权保护不利的现实问题。其次应当明确定的提出网络隐私权的范围,增强网络隐私相关法律法规可操作性。 需要注意的是其范围的规定需要灵活,这样才能适应飞速发展的网络环境和内容。第三,
应明确界定为支配权,网络隐私权是维护个人网上隐私的权利,其核心内容是个人隐私由本人自己支配,只有自己才有权利做出对权利的处分性选择。而他人非经当事人同意、授权或非经法律特别规定,不得处分其权利。最后是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方式中,应当应明确规定采取直接保护的保护方式。在立法尚未对网络隐私权作出明文规定之前,应当借鉴国外的做法。
(二)在行业自律模式上
除了法律法规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和网络环境的规制外,建立起有效的行业自律机制也是至关重要的。行业自律模式的特点是具有灵活变化性,适应网络发展的特点,同时行业自律模式也符合市场调节和资源配置的要求。一般行业自律发展得较好的都是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这些国家的经济调节能力强和经济规则相对比较稳定,行业自律能够发挥较好的作用,甚至相对于法律、法规其更能有效地规制整个行业。我国的网络事业较发达国家起步虽然较晚,但是发展速度去很快,在政府的引导下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是有其基础的,同时通过行业机制的建立,也能弥补法律、法规的相对滞后和缺乏灵活性的特点。所以笔者认为在我国网络产业中可以适当的通过引导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开展对网络隐私权的有效保护。
(三)技术保护
技术保护可以成为我国除法律保护和行业自律以外的一种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措施之一,虽然其技术发展还不成熟,且依赖于人们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意思。但是通过发展技术措施保护网络隐私权也是一条可行的道路。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通过法律法规等法律信息的规范及行业自律模式的建立和技术保护共同努力,建立起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体系,维护网络的安全,还给人们一颗平静的心和安宁的环境,给予个人控制自我信息力的足够自信。让网络保持其原本的虚拟的空间,让网络的虚拟带动人性的张扬。

即使我是一条狗,我也希望我能在网络中寻找到在我的人格,而不被发现。

【参考资料】

临沂市渔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渔业管理办法


临政发[1999]1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渔业资源的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以及《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水域内从事养殖、增殖、捕捞水生动物和采收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进行水产品交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把渔业生产作为农业综合开发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条 发展渔业生产必须坚持以养殖为主,合理捕捞、积极增殖的方针,重视水产品加工和流通,不断优化产品结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渔业科学技术的投入,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从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加强渔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提高渔业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渔业管理工作;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水库渔业生产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有权对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禁渔期、禁渔区、渔业水域污染、捕捞方法和水产品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秉公执法。被检查者必须服从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九条 公安、环保、财政、物价、税务、工商、水利、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二章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渔业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渔政监督管理;重点乡镇和大中型水库可设渔政分支机构或派驻渔政检查员,依法加强渔业水域的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负责对渔业水域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渔业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及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二)审核发放养殖水面使用证、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三)审核发放渔业苗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查处理渔业纠纷;
  (五)负责组织管理渔业通讯。
  第十三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交通、检查等管理设备及器械,以增强渔政监督检查能力。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河道、水库、坑塘、涝洼地、废窑坑、塌陷地等各种适宜养殖的水面发展养殖业。鼓励引进外资和技术从事渔业综合开发。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的国有水面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对己开发利用的坑塘、涝洼地等适渔水面,尚未确权发证的,原开发单位或个人可优先申请养殖使用证。
  核发养殖使用证的具体事宜,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证意见办理。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集体所有的水面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水面,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将所管理的水面发包给集体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库区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有优先承包权。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扶持库区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发展养殖生产。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指定水库进行网箱养鱼生产。
  第十九条 养殖水面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定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养殖使用证规定的用途、时限进行生产。元正当理由,未在养殖水域投入苗种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荒芜满一年的,由发证机关按当地同等条件养殖水面当年总产值的10%收取荒芜费,并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规定纳税。
  第二十二条 鱼苗、鱼种的生产单位和个人从外地引进新品种时,必须进行苗种检疫并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对以经营为目的的鱼苗、鱼种生产,实行审批许可证制度,鱼苗、鱼种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二十三条 凡在我市河道、水库进行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作业,并交纳渔业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大银鱼等珍贵水生动物实行专项捕捞、收购及采捕亲体许可证制度。所有证件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核发。
  第二十五条 捕捞许可证的核发工作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资源的保护,采取调整作业结构、改进渔具和捕捞方法、定期组织人工放流和移植等措施,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七条 渔业水域禁止下列活动:
  (一)炸鱼、毒鱼、非法电力捕鱼和用鱼鹰捕鱼;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以及使用小于规定最小网目尺寸标准的渔具进行捕捞;
  (四)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不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废渣、垃圾和其他污染物质;
  (五)在养殖水域内浸泡、清洗有毒器具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市场上出售国家保护的水生动物和低于采捕标准以及有毒鱼类。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在河道、水库等渔业水域附近进行工业建设的,必须同时建设防治污染及保护渔业生态环境的配套项目,并应当事先征求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已经建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在渔业水域周围的农田施用农药、化肥或因卫生防疫、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喷洒药物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渔业资源。
  第三十条 在渔业水域,因污染对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水库必须保持鱼类生长需要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线按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在最低水位线以下必须用水时,须经最低水位线的确定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主要水生动物最低可捕标准:
  青鱼:0.75公斤
  草鱼:0.75公斤
  鳝鱼:0.5公斤
  鳍鱼:0.75公斤
  鲤鱼:0.5公厅
  鲫鱼:0.1公斤
  鳊鱼:0.15公厅
  鲂鱼:0.15公斤
  鲴鱼:0.1公斤
  甲鱼:0.5公斤
  大银鱼:全长10厘米
  小银鱼:全长6厘米
  青虾:全长5厘米
  秀丽白虾:全长3厘米
  中华绒鳌蟹:0.05公斤
  以上各种水生动物不足可捕标准的比例不得超过同品种总捕量的20%。
  莲藕、菱角、荧实等淡水食用植物,应等其成熟后方可采收,并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对蒲、芦苇等也要加强保护,不准破坏。
  第三十三条 各种网具最小网目内径尺寸规定如下:
  (一)三层挂网内衣网目不得小于10厘米,单层刺网网目内径不得小于10厘米,底层刺网网目不得小于10厘米;
  (二)畚斗网后墙网网目不得小于8厘米;
  (三)拉网和围网囊网网目不得小于10厘米;
  (四)用于捕捞小型鱼类的刺网网目不得小于3厘米;
  (五)汪塘捕捞要按最低可捕标准使用不同的网具进行起捕,捕获的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要放回饲养。
  第三十四条 每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六月五日为河道、水库禁渔期;汛期发水时,水库上游河段为禁渔区。
  每年十二月十日至翌年九月十六日为水库大银鱼禁渔期。
  为确保网箱和网围养鱼安全,捕捞渔船或民用船只必须离其三十米外作业航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调《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和本办法有关条款者,分别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养殖使用证、苗种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以罚款的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炸鱼、毒鱼的,处5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擅自捕捞国家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用鱼鹰捕鱼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五)违反禁渔期、禁渔区规定进行捕捞的,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5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七)未按捕捞许可证项目作业的,非机动渔船处25元至5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50元至100元罚款;
  (八)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九)无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擅自进入增殖区和对特定品种进行捕捞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前款各项中所称情节严重的,是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一年内违反渔业法律、法规三次以上;
  (二)违反渔业法律、法规影响较大;
  (三)对渔业资源破坏程度较重;
  (四)逃避、抗拒、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六条 无证擅自收购大银鱼等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违法行为,凡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按损失程度交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及事故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但对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致,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单位和个人做出行政处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


关于证券公司2007年年度报告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公司2007年年度报告工作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7]320号


各证券公司、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做好证券公司2007年年度报告编制、审计、报送、披露工作,规范证券公司会计处理、利润分配行为,保障证券公司财务信息质量和透明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要求稳健进行会计处理,如实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一)依据金融资产的持有意图,合理确定金融资产分类,审慎确定公允价值。

(二)建立健全与金融资产分类、公允价值确定相关的决策机制、业务流程和内控制度。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对金融资产分类、公允价值确定原则形成董事会决议,并报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备案。

(三)保持公司会计政策的稳定性,不得随意变更金融资产分类、公允价值确定原则。在年度报告中充分披露金融资产分类、公允价值确定原则;使用公允价值计量的,披露初始成本、期初公允价值及本期增减变动情况;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的,披露相关估值假设以及主要参数选取原则。

(四)充分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充分预计可能发生的损失。对存在不确定性的资产,审慎估计资产可收回金额,充分计提减值准备;对已经形成损失的事项,如实予以确认;对各项应收款项,足额计提坏账准备,禁止变相不计或少计坏账准备。

(五)对未决诉讼、仲裁、对外担保等或有事项以及营销活动可能产生的风险,充分预计损失,符合负债确认条件的确认预计负债。

(六)正确划分会计政策变更与会计估计变更,严格区分会计估计变更与前期差错更正,不得利用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或差错更正操纵净利润、净资产等财务指标。

二、证券公司应当规范利润分配行为,合理分配利润,保持公司发展后劲。

(一)充分考虑证券行业特点和公司未来发展需要,审慎确定利润分配方案。

(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按照税后利润的10%足额提取法定公积金。

(三)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要求,按照税后利润的10%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

(四)根据《证券法》要求,按不低于税后利润的10%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损失。

(五)证券公司可供分配利润中公允价值变动收益部分,不得用于向股东进行现金分配。

(六)就利润分配方案对公司风险控制指标及业务经营带来的影响予以充分评估,进行敏感性分析,确保利润分配方案实施后,公司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不低于《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规定的预警标准。敏感性分析报告应当报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备案。

(七)鼓励证券公司通过增加公积金等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三、证券公司应当认真做好年度报告的编制、报送、披露等工作。

(一)高度重视2007年年度报告的编制、报送和披露等工作。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等相关责任人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对公司年度报告及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重大会计差错和会计舞弊行为,公司应当进行责任认定,予以责任追究。

(二)在2008年4月30日之前,以书面形式一式两份,向公司注册地证监局报送年度报告、审计报告、净资本及风险控制指标专项审计报告、资产管理业务专项审计报告、客户资金安全专项审核报告以及内部控制专项审核报告,并通过机构监管综合信息系统报送上述报告的电子版。

(三)在2008年4月30日之前,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和本公司网站公开披露2007年年度审计报告、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附注。

四、认真做好年度报告审计工作。

(一)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认真执行审计准则,按照风险导向审计理念,完善审计执业规程,客观、审慎地发表审计意见,并对证券公司金融资产分类及变更、公允价值确定、减值准备计提、关联方交易等问题予以重点关注。

(二)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要求,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做好2007年年度报告审计工作。充分、如实地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限制审计范围。

(三)会计师事务所对于发现的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资产、资本不实、关联方占用等行为,以及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涉及的事项和重大审计调整事项,应当就其性质、金额和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等书面报告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并抄送我会机构监管部、会计部。

对于存在财务信息虚假、利润分配不规范、年度报告报送不及时等问题的证券公司,以及未勤勉尽责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我会及相关证监局将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相应责任。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