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韶关市政府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韶关市政府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韶府办〔2011〕218号)
市府直属和中省驻韶有关单位、有关企业:
《韶关市政府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十二届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韶关市政府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加强对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政府资源)投资经营的财务监督和管理,确保财政性资金的安全,提高财政投资绩效,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粤办发〔1999〕25号)和《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粤府办〔2001〕2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政府资源)投资和资产经营单位以及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按规定程序产生并派往以上单位代表市政府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财务总监依照本规定,维护政府所有者权益,以财务监督管理为核心,对派驻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四条 担任财务总监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组织协调能力,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会计、审计、税务、经济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同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从事经济管理工作的副处级以上干部;
2、任财政、审计、国资部门正科级职务5年以上;
3、任财政、审计、国资以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财务科长职务3年以上,并从事财务管理工作15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岗位工作,年龄一般男性在65周岁以下,女性在60周岁以下。因工作特需的,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有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弄虚作假、贪污受贿、侵占挪用国有资产等违法违纪犯罪行为的;
(二)因渎职给国家、企业、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按照有关规定不能担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市财务总监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级财务总监的具体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财政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监察局、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同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领导小组下设市财务总监办公室(以下简称总监办),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与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合署办公,负责市级财务总监管理的日常工作。总监办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拟订财务总监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承办财务总监的选聘、委派、奖惩和解聘等相关工作;
(三)定期听取财务总监的工作情况汇报和述职报告,检查、考核财务总监的工作业绩;
(四)负责财务总监的学习、培训和资格管理工作;
(五)协调财务总监与派驻单位的关系,组织财务总监对重大资产问题和财务事项开展专项调研;
(六)负责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四章 市直资产经营单位财务总监的岗位职权
第七条 财务总监应列席派驻单位董事会、监事会、领导班子会议。
第八条 市直资产经营单位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了解和掌握派驻单位的财务状况和有关业务情况,监督检查派驻单位对财经法律法规、制度的执行情况和派驻单位及其下属单位财务运作、资金收支情况,协助制订和完善派驻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
(二)与派驻单位董事长或总经理联签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业务事项;
(三)调阅派驻单位各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参与拟订派驻单位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五)参与拟订派驻单位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六)参与审核派驻单位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七)参与重大财务问题决策的研究和制定,并提出财务管理和运作方面的建议;
(八)对派驻单位财会机构负责人及财会人员的任免、调动和奖惩享有建议权;
(九)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派驻单位的下列财务事项,实行财务总监与董事长或总经理联审联签制度:
(一)重大资金的调度,单笔5万元以上现金的提取,单笔5万元以上费用的报销;
(二)资产发生重大变动,包括派驻单位及其所属全资、控股企业的改制、兼并、破产、解散、关闭、资产(产权、股权)转让;
(三)向境外转出资金;
(四)各项资产处理;
(五)对外投资及对外贷款担保业务;
(六)派驻单位大项资产的采购和处置;
(七)其它需要联审联签的财务重要事项。
第十条 派驻单位及其下属全资、控股企业发生的以下重要事项,除实行联审联签制度外,财务总监还必须在派驻单位做出最终决定前,及时向市总监办报告:
(一)派驻单位及其下属全资、控股企业的资产重组;
(二)派驻单位及其下属全资、控股企业解散、关闭;
(三)派驻单位增减资本;
(四)派驻单位及其下属全资、控股企业单项超过净资产10%或者500万元以上的对外投资;
(五)派驻单位及其下属全资、控股企业单项超过净资产10%或者500万元以上的对外担保。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每季度应向市财务总监办报告派驻单位的财务经营情况。财务总监离任时,应向市总监办报告该派驻单位概况、制度建设情况、经营管理状况、存在问题及相应建议。总监办应及时对财务总监履行责任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并出具意见报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定。
第五章 建设项目财务总监的岗位职权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财务总监从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并落实资金后、设计初期阶段派驻,至办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手续后离任。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参加建设项目有关会议,自始至终对基建项目投资实行全过程监督;
(二)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执行政策、基本建设管理制度、财经纪律和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三)帮助建设单位建立和完善建设项目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建设项目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和监督;
(四)监督建设项目预算变动情况;
(五)监督建设项目的标底制定和招投标执行情况;
(六)监督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合同有关拨款、结算等财务条款的拟订和执行情况;
(七)监督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对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的初步审核提出意见;
(八)监督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九)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以下财务重要事项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实行联审联签制度。
(一)建设项目预算、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初审意见;
(二)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含工程结算尾款、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的支付请求;
(三)设备投资的支付请求;
(四)建设项目概、预算内容发生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支付请求;
(五)超出建设项目概、预算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申请报告;
(六)其它需要联审联签的财务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的,建设项目财务总监应及时向市财务总监领导小组报告: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
(二)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和拖欠应缴税费;
(三)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建设规模,造成投资出现缺口或资金损失的;
(四)重大设计变更引起投资变动较大的情况;
(五)超出建设项目概、预算;
(六)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
(七)较大金额索赔;
(八)工期延误对投资的影响情况;
(九)市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每季度应向市总监办报告建设项目的资金到位、使用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20日内,财务总监应向市总监办报告建设项目的概况、投资执行、建设管理及财务管理等情况。总监办应及时对财务总监履行责任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并出具意见报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定。
第六章 财务总监的岗位责任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派驻的市直资产经营单位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建设项目涉及有关财务报告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应承担审查监督责任;
(二)对派驻单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负有及时制止和报告的责任;
(三)对由于失职,又不向市总监办反映情况而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除协助派驻单位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完善各项会计核算基础工作外,同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二)严格保守国家机密和派驻单位的秘密;
(三)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四)不得利用职权牟取私利;
(五)不得在派驻单位兼任财务总监以外的其它职务。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对派驻单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决定,不得无理拒签,审核联签(或提出不同意见)时间原则上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问题复杂、情况特殊的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涉及工程项目预决算的联签除外)。不同意签署的应当向派驻单位及时说明理由。
第七章 派驻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条 派驻单位应在董事会、监事会和领导班子会议上充分听取财务总监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派驻单位应主动如实向财务总监提供下列资料:
(一)年度、季度、月度财务报表及附表附注资料,财务分析资料;
(二)涉及财务及经营决策方面的文件资料;
(三)有关担保、贷款、资产处置、公司改制改造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凡规定联审联签的事项,派驻单位在董事长或总经理签字后必须送财务总监联签。未经联签而付诸实施,派驻单位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派驻单位应当遵循本办法的规定,主动配合财务总监履行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四条 派驻单位的内审部门、财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主动配合财务总监做好工作,确保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及时。
第二十五条 派驻单位应配合市总监办做好对财务总监的考核等管理工作,对派驻的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情况,应定期向市财务总监领导小组报告。
第八章 职务任免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财务总监实行聘用制。派驻的财务总监由市总监办进行资格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以市政府名义签发聘书,聘任期最长不超过3年。财务总监在同一单位任职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二十七条 财务总监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往有直系亲属任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总经理或副总经理、财务部长(经理)、审计部长(经理)等重要职务的公司或下属全资、控股公司任职。
第二十八条 财务总监有以下情况之一,由委派单位按有关程序予以解聘: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财务总监职责或滥用财务总监职权,给派驻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予以解聘;严重失职、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三)因违反规定被有关部门取消相应技术职称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第九章 考核与待遇
第二十九条 财务总监实行考核评价制度。财务总监每年年终应向市总监办作出述职报告。市总监办每年应根据财务总监履责及上缴财政收入、资产保值增值、财经纪律执行、市委市政府交办工作落实等情况对其进行考核评估并出具意见报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定。考核分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聘用、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条 财务总监在日常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由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聘任的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待遇:工资及各项津贴由市财政局比照同类公务员待遇核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支付。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拨付、发放的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公用经费,由市财政纳入预算安排。
第三十三条 财务总监不得领取派驻单位的任何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第三十四条 财务总监卸任或被解聘后,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安徽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及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及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3l号
第一条 为统一道路检查站的设置,加强对道路检查站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检查站(以下简称检查站),是指由公安、交通、林业等部门在本省道路上依法设置的,对过往车辆及其运输的货物等实施检查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省公安厅主管全省检查站管理工作,各地、市、县公安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检查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林业等部门应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本部门检查站的管理工作,并加强对本部门检查站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四条 设置检查站,应以法律、法规为依据,遵循合理布局、严格控制、有利管理、保障道路畅通的原则。
检查站设置的间隔距离,一般不得少于五十公里。
第五条 设置公安检查站,由市、县公安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省公安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置交通、林业检查站,由省交通厅、林业厅提出具体方案,经省公安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检查站,不得擅自变更设站地点;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设置检查站。
第六条 公安部门已设置检查站的地方,交通、林业部门有检查任务的,可派人参加公安检查站工作,不得另行设站。公安部门未设置检查站的地方,交通、林业部门均有检查任务的,应联合设置检查站;交通、林业部门一方有检查任务的,可单独设置检查站。
第七条 除公安、交通、林业部门外,畜禽检疫、农机管理等依法需要上路履行检查任务的其他部门,可向省公安厅申请,经批准后,派人到指定的检查站工作。
税务部门需要上路进行税收稽查的,原则上按前款规定人参加检查工作;在未设检查站的地方,确需单独设置检查站的,由省税务局提出具体方案,经省公安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检查站的主要职责:
(一)公安检查站的主要职责是指挥交通,保障道路安全、畅通;依法纠正交通违章行为,维护交通、治安秩序;开展交通安全宣传;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交通检查站的主要职责是依法进行公路征费和运输稽查。
(三)林业检查站的主要职责是保护森林资源,依法检查木材及国家控制的林副产品的运输。
(四)税务检查站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对运输的应税货物进行纳税检查。
第九条 检查站工作人员必须作风正派、法制观念强、熟悉业务。其人数应严格控制:单独设置的检查站,总人数不超过八人;联合设置的检查站,每个部门不超过五人;参加检查站工作的,每个参加部门不超过二人。
检查站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适当的检验、鉴定设备。
第十条 检查站经批准设置后,省公安厅应在二十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在报刊或电台、电视台上公布检查站名称及其职责;
(三)向申报部门发给《安徽省道路检查站设站许可征》、检查站站牌、停车检查标志牌;
(三)按批准的进站人数,向申报部门发给检查站工作人员专用的《公路检查证》。
省公安厅可按照规定收取牌、证工本费。
第十一条 检查站因工作需要;确需变更或撤销的,由原申报单位向省公安厅提出申请,省公安厅审查后作出变更或撤销的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检查站必须公布其检查的项目、范围、程序以及进行收费和行政处罚的依据与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检查站所需经费,由设站部门承担,参加检查站工作的部门亦应承担适当费用。
第十四条 单独设置的检查站,站长、副站长由设站部门确定;联合设置的检查站,站长、副站长由联合设站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检查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检查站各项日常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二)编制检查站的各项工作计划并组织执行;
(三)统筹安排检查站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四)督促检查站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副站长协助站长履行各项职责。
第十六条 检查站工作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禁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和私分罚没财物等;
(二)着装整洁。交通警察必须佩戴臂章和交警警号,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佩戴和出示全国统一的《公路检查证》与专业执法标志或证件;
(三)按照职责在规定的执勤地段检查,不得随意扩大执勤范围或越权检查、处理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违章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代替其他部门收税、收费和进行行政处罚;
(四)检查过往车辆应出示停车示意牌,并在路面较为宽阔的地方进行,不得在同一站点同时双向拦车检查;
(五)除公安机关执行紧急任务或因特殊情况经公安机关同意外,不得设置拦车障碍物。
第十七条 检查站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人员必须服从检查,并予以协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检查站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检查站工作人员进行收费、罚没,应执行《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检查人员有权拒绝接受检查或处罚:
(一)收费或罚没项目没有张榜公布的;
(二)交通警察没有佩戴臂章和交警警号,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没有佩戴和出示《公路检查证》、专业执行标志或证件的;
(三)未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没票据以及省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的;
(四)对同一违法违章行为重复处罚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处罚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的,县以上公安部门应责令其立即撤销,并将其所获收入予以没收,对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撤销的,公安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
人和主要负责人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检查站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收费、处罚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处罚标准的,由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检查站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行政处分,并取消其检查站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贪污挪用公款以及私分罚没财物等;
(二)对检举、揭发违法违章行为的单位、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被检查人员蓄意刁难或强行检查、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对检查站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章行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亦可向县以上公安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检举、揭发。受理检举、揭发的行政部门应及时办理,严肃查处。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检查站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