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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与临床教学/邓利强

时间:2024-07-23 10:18: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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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与临床教学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刘凯


前言
从以往的医患关系来看,作为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权之一的隐私权与附属医院或教学医院的职能是不存在交集的。但是,由当前众多媒体的报道来看,附属医院和教学医院在临床教学(或称之为对患者的诊疗)的过程中因隐私权所发生的纠纷处于上升的态势。对于出现此种情况的原因众说纷纭,本文适对在临床教学过程中因隐私权所发生的纠纷,以及与此相关的问题进行简要的探讨,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

一、 隐私、隐私权以及附属医院和临床教学医院的概念
所谓隐私,是指自然人自身所享有的与公众利益无关并不愿意他人知悉的私人信息。
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1997年4月群众出版社第21页)一般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主要包括个人生活宁静权、私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及个人隐私利用权。(王利明《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149)
从我国当前临床教学的实践来看,承担临床教学职能主体主要有两大类,一类为附属医院,一类为教学医院。所谓附属医院,笔者认为是指高等医学院校(系)设置的包括承担临床教学职能在内的医疗机构。所谓教学医院是指经卫生与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评审,达到教学医院条件,并与高等医学院校建立起稳定教学协作关系的地方、部门、工矿、部队所属的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丁涵章等主编《现代医院管理全书》,杭州出版社,1999)
笔者以为,不管从何种角度对附属医院和教学医院进行定义,有两种固有的性质是此两类医疗机构所共有的。一是承担公共医疗卫生的职能——根据我国当前所颁布的与医疗卫生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来看,任何一个医疗机构都具有此种职能;第二,承担高等医学院校学生的实习和临床教学的职能。
二、对医疗机构在临床教学过程中因隐私权所产生纠纷呈上升态势原因的分析
经过笔者与医院管理层和一线医师的交流,发现他们对此问题的看法,医生们的观点大体如下:
第一类,随着社会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老百姓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意识在逐渐提高,而医生在对患者实施诊疗行为及带教时,还在延续着老的方法和思路;
第二类,患者一旦选择到附属医院或临床教学医院看病,就等同于默认了其会配合医院的教学职能,因此有些患者主张权利,显然没有道理;
第二类,患者在滥用自己的权利。如果患者到具有临床教学职能的医院来看病,如果个个都强调自身所享有的隐私权,那么医学科学如何发展?国家如何培养医学科学的专业性人才?患者应当考虑到附属医院和临床教学医院的临床教学行为,最终的目的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是为了更好的为患者服务。
我们认为,前述几种观点的出发点都是好的,都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从法学的角度看,前述观点还有继续商榷的余地。
根据民法理论,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之外,任何民事主体不得推定其他民事主体未予明确的意思表示为“默认”。果真如此,则等同于任一民事主体均可对他人享有设定民事义务的权力,这种做法与民法的基本理念——民事主体之间具有平等的地位显然不符。
当患者来医院检查身体或治疗疾病时,不管是在门诊进行诊疗、还是在急诊进行抢救或是入住医院进行治疗,都与医疗机构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在医疗服务合同之中,一般情况下患者和医疗机构之间是存在“对价”的。此种“对价”就是在医疗服务合同之中,医患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就患方而言,患者应如实地向医师陈述自己的病情并支付相应诊疗费用;就医方而言,医师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对患者实施诊疗行为。
从患者所享有的隐私权角度来看,其面对自己的经治医师如实陈述自己的病情,是为了使其自身更大的利益——生命健康权得到保障,而放弃了自己所享有的针对自身所患疾病这一个人隐私的隐私权。但是,从医师或者医疗机构的角度来看,这应当被视为在医疗服务合同之中,患者作为一方合同主体为了医师实施诊疗行为所给予的配合。根据医疗服务合同的性质进行分析,这是患者在医疗服务合同之中所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非如此不能达到医患双方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这是患者在与医疗机构订立医疗服务合同之后,依据医学科学,为了医疗服务合同订立的目的,在客观情形下、针对特定的对象、自愿的缩小了其自身隐私的外延。因此,不能据此认为患者来到医院看病就不享有隐私权。
如前所述,患者缩小自身隐私的外延的行为在医疗服务合同之中是必须的。但此种必须的前提是患者自愿,并且是针对特定对象的自愿。根据民法理论,在医疗服务合同之中,除患者的经治医师、护士为了合同的目的有权要求患者如实陈述及配合之外,任何人都不得侵犯患者的隐私权。如前所述,患者的隐私权只能由患者自身决定是否部分放弃或完全放弃。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这一条文,明确指出了医疗机构被设立的目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结合此条例所规定的第三及第四条的规定来看,不管是公立医疗机构也好,还是私立医疗机构也罢,只要是医疗机构就都具有为公共卫生服务的职能。
根据前述对附属医院和教学医院概念的界定可以看出,附属医院所具有的临床教学的职能,是由设立它的高等医学院校(或系)所下达的,笔者认为,附属医院所具有的临床教学的职能,是附属医院的“职务行为”。而对教学医院的概念界定后,我们可以看出,某一个医疗机构如果成为一个教学医院,其应当经过的程序包括:1、由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评审;2、在达到一定的标准之后,由医疗机构与高等医学院校(系)进行协商。在前述两个程序完成之后,医疗机构才能在除公共卫生服务的职能之外具有临床教学的职能。由此可以看出,医疗机构所具有的临床教学的职能,并非其被设立的本来目的。教学医院所具有的教学职能,是其在具备了一定的客观条件并经行政部门审批后,与高等医学院校(系)经过协商之后所取得的。因此,这就等同于医疗机构与高等医学院校(系)之间形成了一种无名合同,在此一合同之中,教学医院所具有的此种教学职能是根据双方的约定或者惯例,其所应当负担的一种合同项下的契约义务。
根据合同法的理论,合同具有相对性,在合同项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不涉及除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因此,医学人才的培养,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等事项的约定,只能认为是签订这一无名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这一合同的目的。
但是,不可否认的一个事实是,医学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医学科学的发展确实能够让普通人受益,那么能否认为附属医院和教学医院所具有的临床教学职能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呢?由我国当前法学学者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的研究来看,尚没有形成一种通说。我们认为,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可以通过一定的行为在短期内确实实现且能够为全体社会成员所享有的诸多具有社会公益性的设施、产品或服务。因此,医学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发展医学科学是一种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某一方面(在本文特指公共医疗卫生)的实现所为的一种必要的行为,医学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医学科学的发展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所以,在医疗服务合同之以及临床教学中,过分强调前述任何一种权益都不恰当。
通过前述的简要的分析,笔者以为,当前对在临床教学过程中因隐私权所发生的纠纷呈逐渐上升态势的原因,应当是对患者所享有的隐私权、患者在医疗服务合同之中自愿缩小其自身所享有隐私外延行为的性质、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理解上的偏差所造成的。我们呼吁患者应当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对临床教学的行为给予支持,而医疗机构则应在充分尊重患者隐私的情况下安排临床教学和科研工作。只有这样才能恰当地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
从自然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角度来看,此种权利应当是神圣的、不可侵犯的。但从社会的角度进行分析,如果一个社会要正常有序合乎理性的向前发展,就必须要对自然人所享有的那些神圣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给予合法并且合理的限制。两者之间所存在的此种矛盾是“与生俱来”的。我们所要作的是如何准确把握一种“尺度”,既不允许以公共利益的名义来侵犯自然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也不允许自然人以人权神圣不可侵犯为理由来藐视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
就隐私权与临床教学之间所产生的问题来看,本质原因正是如此,这是一个永远值得我们探究和思考的问题。


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

2000年12月11日  法律部[2000]24号


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

  你所10月13日给我部的《关于职工持股会能否成为上市公司股东的请示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办公厅2000年7月7日印发的《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民办函[2000]110号)的精神,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体,不再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对此前已登记的职工持股会在社团清理整顿中暂不换发社团法人证书。因此,职工持股会将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在此种情况改变之前,职工持股会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另外,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工会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其身份与工会的设立和活动宗旨不一致,可能会对工会正常活动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我会也暂不受理工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

  特此函复。


关于加强餐饮服务单位附设甜品站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餐饮服务单位附设甜品站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1〕1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加强餐饮服务单位附设甜品站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保障消费者饮食安全,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明确中央厨房和甜品站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1〕3号)的相关规定,以及《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要求,现就甜品站餐饮服务许可和监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甜品站,是指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主店经营场所内或附近开设,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直接销售或经简单加工制作后销售由餐饮主店配送的以冰激凌、饮料、甜品为主的食品的附属店面。
  二、餐饮主店应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对所属的甜品站进行管理,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相关制度,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三、甜品站纳入饮品店餐饮服务许可管理范围。甜品站餐饮服务许可申请的受理和审批机关为餐饮主店餐饮服务许可受理和审批机关。在餐饮主店附近开设甜品站的,由餐饮主店提出甜品站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及餐饮主店餐饮服务许可变更申请。
  核发的甜品站《餐饮服务许可证》类别栏中标注“饮品店(甜品站)”,备注栏中标注“餐饮主店位于××××(具体地址)”。核发变更的餐饮主店《餐饮服务许可证》备注栏中标注“含×个甜品站”。
  在餐饮主店内开设的甜品站,不另行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四、申请人提出申请时,除提交《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供餐饮主店配送管理制度、甜品站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甜品站环境及设施设备卫生管理制度。
  五、甜品站的选址,除符合《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要求外,应设在室内,且为独立区域,与餐饮主店的距离原则上不得超过800米,面积原则上不少于6平方米。
  甜品站应按照食品进入和供应的顺序合理布局,能防止食品发生交叉污染。
  六、甜品站应具有给排水条件,设置清洁流动水源,并设有洗手设施。
  甜品站设施设备的清洗消毒由餐饮主店负责。
  七、甜品站冷藏、冷冻、恒温等设施设备的数量和结构应满足不同种类食品分开存放的需要,并有明显区分标识。
  八、甜品站的地面、墙壁、天花板、门窗、排水,设备、工具和容器,食品贮存场所、废弃物暂存设施等,应符合《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第三类许可现场核查相关要求。
  九、甜品站销售的食品,应由餐饮主店配送,并建立配送台账。甜品站不得自行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食品配送应使用封闭的恒温或冷冻、冷藏设备设施,确保食品在配送过程中不被污染。
  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及其相关配套文件对甜品站实施监督管理。
  十一、餐饮服务提供者开办甜品站,已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届满,按有关规定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
  十二、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按照本通知要求制定实施细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