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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权保护对国家豁免理论的影响及其二者的可协调性/孙倩

时间:2024-07-15 16:53: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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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权保护对国家豁免理论的影响及其二者的可协调性

孙倩


内容摘要:国家豁免的理论基础是“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在一定时期得到广泛支持,并成为一项国际习惯法原则。伴随社会的发展,这一理论逐渐显示其不足之处,国家限制豁免理论应运而生。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个人在国际上的地位开始变化,对基本人权的保护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国际法上基本人权的保护对传统国际诸多领域提出挑战,国家豁免理论的发展同样受其影响。本文将介绍国家豁免理论的演变历程及国际基本人权保护对国家豁免理论影响和二者的协调。
关键词:国家豁免,基本人权 , 强行法

一、人权发展对国家豁免理论的影响

国家豁免又称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或国家主权豁免,泛指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管辖,但主要是指一国及其财产免受其他国家国内法院的司法管辖,即非经一国的同意,该国的行为免受所在国法院的审判,其财产免受所在国法院的扣押和强制执行 。本文仅从狭义国家豁免即司法管辖豁免来探讨国家豁免理论问题。在国家豁免理论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不同阶段的变化。18、19世纪是绝对豁免时期即一国在外国法院享有完全的豁免权除非国家自愿放弃这种豁免; 19世纪末20世纪初,欧美资本主义国家从自由资本主义转向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各国政府对本国经济干预和控制增强,国家经济职能不断加强,广泛参与以前通常属于私人经营的事业、企业及活动中,在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中逐渐出现国家与私人的矛盾。尤其是自社会主义国家和新独立国家出现后,这些新独立国家为了实现经济独立,摆脱贫困,发展民族经济,大多对在本国的外国企业实施了国有化或征收措施,也导致国家与外国私人或法人之间的争端大量出现。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国家往往援引国家豁免使外国个人陷于不利地位,所以外国人或法人寻求本国法院保护的呼声增加。国家豁免的问题就必然成为一个涉及各国利益的重大问题。同时国家大规模参与商事交易也使豁免问题复杂化,争端增多,这也促使西方国家认真考虑绝对豁免的优劣。为保护本国利益,转向限制豁免主义,对国家的商业行为不再给予豁免。限制豁免主义强调维护个人和法人的利益,把国家行为根据性质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把国家财产根据用途分为用于政府事务的财产和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主张只有国家的主权行为和用于政府事务的财产才能享有豁免,而国家非主权行为和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不给予豁免。所以,国家豁免理论从绝对豁免到限制豁免的转变是经济、政治等多种因素作用的结果。众所周知,近几十年来国际法的一个显著发展就是国际人权法的形成与发展,这一新的法律分支对传统国际法的诸多领域提出挑战,如国际法主体等,国家豁免理论也不例外。在研究国家豁免理论的转变问题时,如果忽视个人在国际法地位上的变化对国家豁免的影响,则很难真正理解其转变的原因。传统国际法被认为是专门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即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主体并享有根据国际法的权利而个人则不被认为具有这种国际的合法权利。他们被说成是国际法客体而不是主体,国家充其量对个人具有某些国际法律义务,而个人则被认为对他们的国籍所属国家负有义务也就是说国际法不是调整个人人权同他们国籍所属国家之间的矛盾。在这方面的全部问题都被认为是属于每个国家的绝对国内管辖范畴,这一原则否定了其他国家具有为受到本国虐待的国民进行调解或干预的权利。 传统国际法在其发展过程中很早就确立国家有义务以符合文明或正义的某种最低限度的标准来对待外国国民。当一国违背其国际义务侵犯外国国民的人权并产生赔偿责任时要求赔偿的权利和最终的赔偿在传统国际法理论上不是属于被损害的个人而是属于此人的国籍国。这种赔偿的权利一般是通过有关政府间的外交途径解决即其国籍国的外交保护,正因为如此国际习惯法要求权利所有国和被损害人之间具有有效的国籍联系即有效国籍原则。这一原则的消极后果是无国籍人及具有违法国籍的人就得不到保护,这与国际人权保护发展进程是不协调的因为现代国际法开始承认个人—不管他们国籍如何—应享有某些基本人权。 最近几十年发生的人权法的巨大演变和广泛立法编纂使得个人的人权问题及人权保护观念渗透到各个领域,对国际法理论产生重大影响。同样,也影响着作为国际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国家豁免理论,这种影响也必须在国家豁免理论的发展中体现出来,正如《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三)》 所指出:“随着人权法的发展适用于自然人的对外国人的责任法开始涉及对他们基本人权的保护,同时国家开始引用当代人权准则为基础来对其国民进行损害赔偿”。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国家豁免理论发展至今,个人在国际法地位的变化及对人权保护的强调起了很重要作用而且在推动着国家豁免范围的近一步缩小。因为早期的限制豁免是把国家行为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对主权行为是给予豁免的,近年来由于国际社会对人权尤其是基本人权保护的强化使得即使是国家“主权行为”如果导致侵犯基本人权也可能会被排除享有豁免。
二、人权保护与国家豁免的协调-兼对《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条款草案》相关条款的立法建议
一国法院对另一国哪些国家行为可以行使管辖权?在有关国家豁免的理论和实践中,不少区分国家行为的标准被提出来了如“行为性质标准”或“行为目的标准”等等,其中“行为性质标准”是实行限制豁免主义的国家中应用最广泛的标准;但“行为目的标准”并没有完全被排斥而是一般性地作为辅助性的标准,这一点在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二读草案中有体现。将“行为性质标准”或“行为目的标准”作为区分国家豁免行为与非豁免行为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是可行的即在国家商业行为领域是合理的;但当涉及国家侵权尤其是侵反基本人权时,此标准是不适用的是因为当国家行为侵犯基本人权时无论是从行为性质还是从行为目的都是应该承担责任的行为这是由基本权作为强行法的性质决定的。当然在国家行为侵犯基本人权时,也并非所有时候都不豁免与外国法院的管辖。为维护行为国国家主权及其正常国家职能的运行,仍需寻求一个可以使受害人得到救济而又不损害行为国主权的方式与标准。下面笔者将以对基本人权的强行法性质为着入点,来寻找划分当国家行为侵犯基本人权时国家豁免行为与非豁免行为的界限。
(一)、基本人权作为国际强行法
国际法建立在国家的同意基础上。无论是条约法的产生还是国际习惯法的形成无一例外地都说明这一点。国际常设法院在著名的“荷花号案”中指出“国际法是国家间的法律,约束国家的法律规则来自国家在条约或在获得普遍接受的明示法律规则表现出来的自由意志。这些规则调整着它们之间的关系,以达到共同目的” 如果说国际法产生与国家间的自由意志,那么它可以被同样的意志改变。新的国际习惯或条约可以使先前条约废除或无效,然而近年来一种新的国际法规范被广泛讨论即国际强行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的条约无效;而所谓一般强制规律是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的规则。虽然对于哪些国际法规则为强行法在国际法理论与实践中分歧很大,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国际人权法中对基本人权保护的规范如禁止歧视和其他不人道待遇、禁止酷刑等属于强行法范畴;1970年国际法院在一判决中指出“基本人权受强行法保护,禁止酷刑也是强制国际法”。强行法必须遵守,不受国家是否同意的限制。
在个人基本人权遭到国家行为侵犯时,当今国际法理论与实践中有两种救济的途径:一是规定个人可以在国际层面上寻求救济也就是说向某一国际性法院提起针对该行为的诉讼,这需要国际法赋予个人这种地位虽然理论上国际法本身并不禁止个人有这种权利,但在实践中个人除在某些区域性条约如《欧洲人权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中获得了个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外,没有形成普遍的规则。因此,总体来说第一中救济方式在现行国际实践中是不可性的。另一种是国家的外交保护,这种方式是个人在国家豁免主张仍盛行的时间和范围内唯一可能寻求救济的方式。在个人基本人权遭到侵犯而求救与国家外交保护时,外交保护的功能发挥的如何呢?不言而喻,如果国家外交保护可以给予其本国人充分保护,那么限制豁免理论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必要性。国际法中国家外交保护的行使一般有两个先决条件:一是国籍原则,即只有受害人国籍国才能对其进行外交保护;二是“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此原则要求受害人在寻求本国外交保护时需已用尽所在国当地的救济途径。保护基本人权作为国际强行法义务是整个国际社会应承担的,因此所有国家都应可以对侵犯人权的行为采取措施所以以“用尽当地救济”来限制受害人母国的外交保护是没有道理的。由于外交保护是国家的权利而不是义务,所以当一国国民向其本国寻求外交保护时其本国有决定的权利也就是说是否给予、保护到何种程度及何时停止外交保护都是国家权利范围的事项;而且国际社会中存在大量无国籍人也是不争的事实,如果这些无国籍人的权利受到侵犯,该怎样救济呢?因此传统国际法的外交保护由于其本身存在上述弊端,它不是理想的救济方式。随着个人在国际法上地位由完全是国际法客体到在一定范围内部分地取得了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变化,个人在其基本权利遭到国家行为侵犯时应有以自己名义求偿的权利。这种求偿权利的实现的途径就是允许受害人在不损害行为国主权的条件下在另一国法院提起针对该行为的诉讼。而是否构成对行为国主权损害需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国际法上个人的利益,现代国际法认为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冲突时国家权利并不总是一定居于优先考虑地位;二是国家豁免在国际法中已受到限制的事实。因此笔者认为现在要考虑的问题不是一国法院是否可以对另一国家行为管辖的问题而是界定豁免行为与非豁免行为的分界点。本文仅从基本人权保护角度对涉及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何时豁免或不予豁免予以分析。
(二):基本人权侵犯的性质、规模与国家豁免的关系
笔者认为在此区分国家豁免与非豁免行为应依据国家侵犯基本行为的性质和其规模,本文所讨论的基本人权有不受酷刑、滥捕等保护人的完整及自由、尊严的权利。这些基本权利可能会通过下面两种不同的方式遭到侵犯:针对某一特定个人的或者不加区分的对一部分人如在武装冲突中。当侵犯人权的行为是不加区分地对待某些人时,国家这种践踏人权的行径同时会违反其他国际法原则,因此这种侵犯人权方式产生的效果由其违反其他国际法律原则的行为吸收。比如说在武装冲突中国家违反战争法导致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事发生时,国家侵犯人权的行为责任被违反战争法的责任吸收。虽然这两种侵犯人权的方式都会伤害到个人,但由于前一种方式即针对特定个人时对人身的损害是可以控制和估算的,所以可以个别地通过国内诉讼的程序获得赔偿此时侵权国不能援用国家豁免的权利;因为这种诉讼像国家商业行为不能援引豁免一样不会损害国家主权相反还会促使国家限制此类行为再发生。在当今缺乏普遍有效国际诉讼程序的情况下,通过国内诉讼不失为一个很好的解决途径。然而后一种大规模不加区分地侵犯人权的后果无法估算,它可能会使成千上百万的人遭受各种损害,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个人提起赔偿诉讼国家就应有豁免于外国法院管辖的权利;因为这种诉讼可能会超出一国经济承担能力最终其国家主权和职能的正常行使,而且没有任何一国法院能承担如此重任这时追究国家责任的方式是国际社会通过国际机制或由相关国家通过某种可行的办法解决。
对国际人权法与国家豁免之间的协调也就是因此对相关方利益的再平衡。绝对豁免原则仅仅承认国家的利益,“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然而当个人及其利益需要考虑时,绝对豁免原则就显露出了其不足之处。如果“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意味着一国法院不能对另一国家行使司法管辖权,那么限制豁免原则在一定范围内表述了一国法院对另一国家行使管辖权的可能。只有当一国法院对另一国行使管辖权侵犯了该国的主权时,援引国家豁免才具有其合理性。在国家实践中主要有两种途径来限制国家豁免,一种是严格区分“统治权行为”和“管辖权行为”,据此国家豁免原则只适用于前一类行为,而不及于后一类行为。另一种认为如果一国国家行为与法院地国有充分的领土联系,则该国家行为不得主张豁免。如国际法委员会二读草案《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条款草案》第12条关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条款中指出,如果该作为或不作为全部或部分发生在法院地国领土内,而且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人在作为或不作为发生时处于法院地国领土内,则不得对另一国原应管辖的法院援引国家豁免。 这两种限制国家豁免的途径主要用于国家商业行为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由于基本人权是强行法所保护的权利,所以上述限制国家豁免的途径不适用于基本人权遭到侵犯的领域 。目前各国对人权保护的水准不同,对基本人权的理解也不尽一致,因此应通过国际性的加以条约规定。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在国际法委员会1991年《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条款草案》中增加“关于国家侵犯基本人权方面限制国家豁免的条款 ”,是必要的。本条款应规定如下:
一个外国国家的下列行为不得在法院地国主张管辖豁免
A:如果一国国家行为导致个人伤害或死亡或其作为及不作为侵犯国际法所保护的基本人权如禁止酷刑等
1:如果外国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其针对的个人伤害或死亡或
2:如果外国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个人伤害或死亡而该国没有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意图。或
3:如果外国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个人伤害或死亡不是发生在国家武装冲突中
B:除上述A第1种情况外,国家可以在另一国主张国家豁免:
1:如果外国法院对该国的诉讼管辖将导致在法院地或第三国产生难以预见的对该国的类似诉讼并将影响国家公共职能的行使。或
2:该国已将有关诉讼提交有管辖权的国际组织或更有效的国际争端解决机
制。


Abstract: The law of state immunity now stands as a customary rule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it comes from the principle of sovereign equality, also expressed by the phrase “par in parem non habet imperium”. While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human rights law, the position of individual in international law has changed and also brings about challenge to the law of state immunity. The author of this paper will give some opinions on how to balance state immunity and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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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淑英主编《国际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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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惠康、黄进编著《国际公法国际私法成案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亨金,普格等《国际法:案例与资料》1980年英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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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铁崖,田如宣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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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家琛主编、陈致中编著,《国际法案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于2003年11月28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障工会依法行使各项权利和履行各项义务,维护工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工会和职工,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会必须遵守、维护宪法和国家法律,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对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上级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职工在六个月内组建工会,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分立、合并,必须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会组织撤销或者合并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八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九条 乡(镇)、街道建立工会或者基层工会联合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依法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不足二百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省、市、县(区)总工会、产业工会,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省和设区的市总工会法人资格登记管理部门审核登记,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可以由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与用人单位协商约定。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及其配偶以及双方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的委员人选。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工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通过建立平等协商与集体合同制度,依法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小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或者行业,可以由乡(镇)、街道工会或者产业工会代表职工分别与相应的企业代表组织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协议。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同级工会派代表参加;工会劳动争议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或者有关方面协调,反映职工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解决,并将解决的结果书面报同级地方总工会。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十八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十九条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 工会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为职工交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组织职工开展各类群众性的互助互济活动。
  第二十二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被调查单位应当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予以答复。
  第二十三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等项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工会对政府涉及职工利益工作的民主参与制度,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协商会议、座谈会等方式,通报政府和所属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对地方性劳动法规、规章、政策、劳动标准的制定实施和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的调查处理等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劳动关系方面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职工(代表)大会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正确行使职权。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决议的全面落实,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参加;其他公司的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参加。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九条 基层工会不脱产的委员依法参加工会组织的活动所占用的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从事劳动法律监督、劳动争议调解、劳动保护监督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所占用的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应当计入劳动或者工作量,其工资和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补助;
  (五)其他收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第三十一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缴经费。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应拨缴的工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按时足额拨缴,也可以由财政直接划拨。
  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应当催缴;催缴无效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按照有关规定上解和使用经费,并接受上级工会的监督。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四条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依法对本级工会和下级工会执行预算、决算及经费收支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定期向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全体委员会议报告经费审查情况,并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每年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为同级工会组织用于办公和开展职工文娱、教育、科技、体育等活动提供必需的场所和设施,为职工享受疗(休)养等集体福利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工会由工会经费形成的资产,属于工会资产,不进行国有资产登记,由工会组织进行资产清查登记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工会财产、经费和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参加破产财产分配。
  第三十八条 工会组织合并的,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的,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组织撤销、终止的,其清偿后剩余的财产、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离休、退休工会工作人员的待遇与国家离休、退休的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已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地区,工会离休、退休人员费用由养老保险统筹解决,未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地区,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具体履行与工会法律、法规相关的行政执法职责。
  工会对侵犯工会组织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按照行政管辖权限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处理请求,或者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
  (一)拒绝组建工会,阻挠或者变相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二)妨碍、阻挠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权利的;
  (三)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四)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五)擅自变动工会负责人工作,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不履行集体合同的;
  (八)未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的;
  (九)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经费或者财产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和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投资者开户暂行规则

广东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投资者开户暂行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以下简称B股)投资者开户的管理,提高B股市场的运作效率,根据《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登记暂行规则》等有关管理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是B股的法定登记处,负责办理B股投资者的开户业务。
第三条 投资B股须遵循“先开户,后入市”的原则。
第四条 登记公司为B股投资者开立的B股帐户是深圳B股市场唯一有效的存管帐户,适用于买卖所有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B股,及各B股清算和登记代理银行办理B股的清算和登记业务。

第二章 开户申请
第五条 B股投资者申请开立B股帐户,须提供其姓名或名称、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商业登记注册号码、国籍或注册地、通讯地址及联系电话,委托他人或机构(以下简称代办人)申请开户的,须另附委托人的合法委托书。
第六条 B股投资者的开户申请,应通过具有B股代理开户资格的境内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境外代理机构或B股代理登记银行(以下统称开户代理人)向登记公司申请办理。
第七条 开户程序
1.B股投资者或其代办人须完整填写一份《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开户申请表》(以下简称《开户申请表》),并将《开户申请表》交开户代理人。
2.开户代理人须对《开户申请表》进行审核,并填妥有关栏目后,境内开户代理人应直接将《开户申请表》转往登记公司;境外开户代理人可先将《开户申请表》传真给登记公司,并于每周一将上周的《开户申请表》速递转往登记公司。
3.登记公司收到《开户申请表》(或传真件)后,即进行审查,凡符合条件的开户申请,登记公司在收到《开户申请表》(或传真件)后的两日内完成开户,并于完成开户次日将开户清册传真通知开户代理人及各代理登记银行。
4.登记公司为B股投资者开立帐户后,将签发《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开户确认书》(以下简称《开户确认书》),《开户确认书》于开户完成后次日速递给开户代理人,由开户代理人在收到《开户确认书》后的次日转交给B股投资者。
5.凡开户资料不完整、字迹不清楚、重复开户等申请,登记公司将不予接纳开户。
第八条 B股投资者须对其提供的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否则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
第九条 开户代理人须与登记公司签立代理开户协议书后,方可办理B股的代理开户业务。

第三章 收费与结算
第十条 B股投资者申请开立B股帐户,按下列标准缴纳费用:
1.个人投资者,缴纳HK$120,其中,登记公司收取开户费HK$100,开户代理人收取手续费HK$20;
2.机构投资者,缴纳HK$580,其中,登记公司收取开户费HK$500,开户代理人收取手续费HK$80。
第十一条 登记公司收取的开户费,由开户代理人代收,按月与登记公司结算。
第十二条 B股投资者于申请开户时,应将开户的费用缴纳给开户代理人,如开户申请未被接纳,开户代理人应退回该费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三条 开户代理人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视情节可给予以下处罚:
1.警告或在开户代理人范围内通报;
2.取消其代理开户资格。
第十四条 境内特许证券经营机构或境外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三条规定,接受未开户投资者的委托买入,导致清算和登记代理银行无法及时进行清算交收和过户登记,将比照《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则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批准后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登记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实施后,其他有关B股开户的规定,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即行失效。
本规则实施前已在各代理登记银行开立的B股帐户,在全面使用新帐号前继续有效。



1992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