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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杨中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滑力加

时间:2024-07-23 05:29: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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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杨中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滑力加 杨月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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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杨中和苗生都是宁夏固原市三营镇农民。2003年,二人在内蒙呼和浩特市打工期间,认识了在呼市做小生意的马军。今年4月6日10时,杨中骑摩托车接马军。马军对摩托车十分好奇,遂向杨中借上这辆摩托车开着玩。不料撞上一录像厅老板,将其裤子挂破。录像厅老板向马军索要260元赔偿金。由于二人身上没有带这么多钱,录像厅老板就将摩托车扣下。杨中遂给苗生打电话求助。苗生赶来,借给马军100元钱,了结了此事。

  事后,苗生提出以该摩托车为抵押,从马军父母在呼经营的粮油门市部赊购7袋面粉,再借500元现金。马母同意后,马军和杨中按苗生的要求拿上500元现金,又雇车将七袋面粉运到呼市新城区红旗街交给王平(同案在逃)。

  苗生和王平在此过程中感到马军家中可能有钱,就预谋绑架马军,然后向马家索取钱财。苗生打电话给马军和杨中,让二人到呼市火车站一旅店来见他。当日14时许,当马军和杨中来到该旅店时,看到店门口有两个陌生人。二人一进屋,两个陌生人就守住门口。接着苗生将房门关上后,先一脚将马军踹倒,随后就问马军:家里有钱没有。马军说没有。苗生就从杨中腰中抽出杨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用刀尖逼在马军的大腿上,问马军到底有钱没?马军说有也只是一两千元。此时王平进来,又从苗生手里拿过匕首,再次逼问马军家中有没有三万元?马军仍说有也是几千元。王、苗二人不信,继续殴打马军。后又让马军给家里打电话,要2万元人民币。期间,杨中看到这种场面,就劝阻苗生不要这样干,结果遭到苗生殴打。

  马军在苗、王二人的逼迫下,被迫给家里打电话,说有个人要“借”两万元钱买汽车,自己现在不能回家。马母在电话中说家里没有那么多钱。苗生只好改为先拿2000元,马母表示同意。

  于是苗生就让杨中到马军家去取钱。苗生和王平与另二人则将马军转移到呼市公安厅东面一家招待所等候。

  马军家接到电话后,立即意识到儿子出事了,当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所以当杨中一到马军家,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公安人员做工作,杨中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后在杨中的配合下,公安人员将前来取钱的苗生抓获。马军也乘机逃出。

  [分歧]

  在对此案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对苗生涉嫌构成绑架罪没有异议,但对于杨中的行为性质是否涉嫌犯罪产生异议。

  一种意见认为:杨中在这起绑架案中,事先没有预谋,事发时又竭力劝阻,还因此遭到苗生的殴打,这说明其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虽然杨中有去马军家取钱的行为,但这是被胁迫的。况且杨中被抓获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从而使公安机关很快抓获了苗生,解救了人质。故认为杨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对杨中作出无罪不起诉的决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杨中虽然在这起绑架案中事先没有参与预谋,事发时又曾加以劝阻,但其最终还是服从苗生的命令,去马军家取款。这一行为,实际上是参与到绑架行为之中了。但其地位应当属于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可起诉到法院,建议法院根据《刑法》中关于胁从犯的规定进行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司法实践,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行为人有事先预谋的,也有事先没有预谋的而临时参加的。

  我国《刑法》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分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本案中,杨中的行为应当属于胁从犯。

  所谓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共同犯罪的人。

  就拿本案来看,杨中一开始并不知道苗生等人要绑架马军。当苗生等人开始实施绑架行为时,杨中首先持反对态度,进行劝阻。杨中为此还遭到苗生的殴打。这种殴打行为就是共同犯罪当中的胁迫行为。

  在绑架案件中,绑架人质只是一种手段,索要钱财才是真正目的。苗生等人绑架了马军,并由杨中去拿钱,这是一种行为的两个阶段,由此形成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而杨中就是由一个开始不同意,后来在他人胁迫之下参加到绑架行为之中的共同犯罪嫌疑人,是后一阶段参加进去的行为人。

  胁从犯不同于身体完全受到强制或者精神处于不知状态的人。如本案中的杨中,一开始他受到胁迫,在现场他既无法反抗,也无法离开。虽然受到胁迫,但他也没有对马军实施任何行为。这时的杨中虽在现场,但并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但当苗生指令他去马家取钱时,此时的杨中因为已经恢复了行动的自由,在这时有三种方式可供杨中选择:一是离开犯罪现场后,一躲了之;二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绑架人,解救出人质;三是听从苗生之言,去马家取款。这是关系到杨中罪与非罪的重大选择。如果杨中选择了前两种方式,那他就不可能被抓捕。遗憾的是杨中是一个智力健全,能够辨别是非的正常人,他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但他还是选择了第三种方式,从而使其不但有了共同犯罪的故意,而且实际上加入到这场犯罪行为之中。

  我国《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这里要注意分清免除处罚和无罪的区别。免除处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因其情节或法律规定不予处罚;不构成犯罪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根本就不是犯罪。

  由此不难看出,杨中的行为已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其行为的性质不是是否构不构成犯罪的问题,而是如何处罚的问题。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杨月厚 滑力加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含湖泊、荡、漾)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洪工程设施、湖泊等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一制定和组织实施河道规划,维护河道水环境,提高河道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综合功能。
镇人民政府按照其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城市河道的日常管理;县级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日常管理。
交通、建设、规划、环保、城管、国土、农林(渔业)、城市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防汛抢险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道规划与整治
第六条 本市河道综合规划和市区河道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根据流域、区域等水利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市、区河道专业规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河道综合规划以及县级市、区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河道规划涉及航道、渔业等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编制航道、渔业等专业规划和沿河城镇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规划提出河道规划控制线方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的工程,以及各类涉及河道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河道规划控制线实施。
第八条 河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保留区。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规划制定河道整治计划,定期对河道进行疏浚。对淤积严重以及影响防洪排涝、水系沟通和景观的河道,应当优先安排整治。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并按照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因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应当优先用于河道整治。
河道整治涉及航道、渔业等管理活动的,应当征求交通、渔业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河道中设置航道、调整航道技术等级,应当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有权机关批准和备案。
第三章 河道管理与保护
第十一条 河道划分为市管河道、县管河道和镇村河道,分别由市和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市管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县管河道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镇村河道由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管理。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河道,可以授权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全部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堤防、防汛通道、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各五至十米,或者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河道的任何活动。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通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单位应当将占用范围内的河道整治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将施工方案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落实防汛安全措施。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在影响防汛安全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进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包括利用固定或者其他非流动船舶从事各类活动的,应当根据河道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占用河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占用范围内河道堤防的维护责任,不得影响河道正常引排、通航以及防汛安全,并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水功能区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水功能区划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要求,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并定期组织对水功能区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将水质监测资料抄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经批准设置的排污口应当达标排放。
在城市截污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设置河道排污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按水系将河道排污情况的有关资料,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旅游资源等各类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确定的管理要求,并依法报经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度假休闲等设施,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并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河道内禁止采用圈圩方式从事水产养殖。主要行洪、引排河道内,禁止从事网箱、网围养殖和设置各类阻水渔具。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因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确需填堵河道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就近兴建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实行退地还湖。退地还湖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尚未实行退地还湖的围垦地应当保持现状,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绿化造林,必须符合河道行洪、引排、防汛抢险、工程安全与水土保持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环境用水的需要,统一制定和实施水量、水质调度方案。
第二十六条 市管河道和县管河道的水面保洁,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市和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河道管理机构,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确定保洁单位或者个人,并负责检查、考核工作。镇村河道的水面保洁由各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考核。
单位和封闭式管理住宅小区内河道的水面保洁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堆放、倾倒、排放各类废弃物以及易燃易爆和含有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等危险物品;
(二)盗伐、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三)擅自堆放物料或者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四)损毁河道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水文、水质监测测量等设施;
(五)超标排放各类污水;
(六)其他影响防洪安全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活动。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同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丢弃其他废弃物;
(二)洗刷马桶、痰盂、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器具、车辆;
(三)直接排放生活污水;
(四)直接排放餐饮业和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的污水、污物;
(五)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和镇区范围内的河道擅自停放船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河道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代为修复费用,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河道管理机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被予以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免除其承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采砂、取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域,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实施占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警告、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圈圩养殖,或者在主要行洪、引排河道内从事网箱、网围养殖和设置各类阻水渔具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以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填堵河道,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的,由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围垦河道、围湖造地或者擅自改变现有围垦地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规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规费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2日施行的《苏州市市区河道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

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具体执行标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的罚款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罚款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公正、严格、文明、高效执法。

第四条 交通警察发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行为人,应当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实施罚款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并书面送达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确定驾驶人的书面送达驾驶人。如确实无法书面送达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送达。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对交通警察的考核、奖惩标准。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以不超过200元的罚款,可以当场作出罚款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作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无异议的;

(二)对机动车驾驶人当场作出50元以下的罚款决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对机动车驾驶人作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二章 对行人和乘车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



第八条 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教育不改的,处5元罚款:

(一)不在人行道内行走,或者在无人行道路段不靠路边行走的;

(二)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在设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施划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不在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人行横道内通过的。

第九条 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第十条 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0元罚款:

(一)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进入高速公路的;

(三)有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四)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以及有擅自销售或者发放物品等影响交通安全行为的;

(五)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第十一条 行人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2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机动车乘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二)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或者跳车的;

(三)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乘车人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第十三条 机动车乘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二)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在机动车行驶中,不按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十四条 机动车乘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二)机动车行驶中,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行为的;

(三)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第三章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



第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

(二)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的;

(三)在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一方优先通行的道路上,未让优先一方先行的;

(四)在没有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五)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

第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

(二)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有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不按规定从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的;

(三)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四)违反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自行车载人规定的;

(五)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第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时双手离把的;

(四)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两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五)非下肢残疾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第十八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0元罚款:

(一)不在规定车道内行驶的;

(二)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三)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四)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五)载物的高度、宽度、长度超过规定的。

第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醉酒驾驶的;

(二)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时速超过15公里的;

(三)不避让盲人的;

(四)驶入高速公路的;

(五)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没有停止的;

(六)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第二十条 驾驭畜力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畜力车并行或者驾驭人离开车辆的;

(二)在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超车,或者驾驭两轮畜力车不下车牵引牲畜的;

(三)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或者随车幼畜未有效拴系的;

(四)停放时未拉紧车闸并拴牢牲畜的。

第二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驾驶自行车的,处300元罚款;

(二)驾驶其他非机动车的,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仅造成他人财物损失的,处500元罚款;

(二)造成他人受伤的,处1000元罚款;

(三)造成他人死亡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章 对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在车门、车厢未关好时行车的;

(二)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未低速行驶或者不避让行人的;

(三)机动车行驶时未按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四)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五)载乘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或者不正向骑坐摩托车的乘车人的。

第二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转弯时妨碍直行车辆、行人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者驾驶摩托车时后座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三)违反规定牵引挂车、故障机动车的;

(四)在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严重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五)行车中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六)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七)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九)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或者驾驶证、行驶证丢失、损毁的。

第二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在相应车道行驶或者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二)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通行的;

(三)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或者其他禁止通行的道路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五)在禁止停放和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地点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六)未放置有效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七)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堵塞、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按规定通行的;

(八)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九)在低能见度的情况下不按规定使用灯光信号的;

(十)在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不鸣喇叭示意的;

(十一)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十二)学习驾驶中不按指定路线、时间上道路学习驾驶的;

(十三)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以及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第二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超车、会车、掉头、倒车的;

(二)行经渡口、铁路道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三)在交叉路口、环形路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四)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五)载物的高度、宽度、长度超过规定的;

(六)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能够移动而未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或者不按规定采取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在规定距离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的;

(七)被牵引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八)下陡坡时将发动机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九)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未按国家安装期限的规定安装 、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的。

第二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三)不按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四)超越同车道前方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或者停车避让行人通过横道的;

(六)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不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

(七)未经批准运载危险物品,或者运载危险物品时未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八)不避让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或者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九)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不避让盲人的;

(十一)未悬挂或者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以及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和拖拉机及其挂车未喷涂放大的牌号的;

(十二)未保持机动车牌号完整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第二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拖曳、牵引故障车、肇事车的;

(二)正常情况下驾车,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三)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四)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五)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的;

(六)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未按规定减速行驶的。

第二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禁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二)从匝道驶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或者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三)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按规定行驶的;

(四)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五)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六)进行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第三十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的,处500元罚款;

(二)驾驶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1000元罚款;

(三)驾驶小型或者微型载客汽车、轻型或者微型载货汽车、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的,处1500元罚款;

(四)驾驶大型或者中型载客汽车、重型或者中型载货汽车、牵引车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超过规定时速低于50%的,处200元罚款;达到或者超过规定时速50%的,超速每增加10%(低于10%的按10%计),加处300元罚款,最高处2000元罚款;

(二)在高速公路上,超过规定时速低于50%的,处200元罚款;达到或者超过规定时速50%,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低于10%的,处200元罚款;达到10%的,处300元罚款;超过10%的,每增加10%(低于10%的按10%计),加处100元罚款;达到30%的,处500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每增加10%(低于10%的按10%计),加处400元罚款;

(三)达到或者超过核定载质量60%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载人超过规定人数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每超1人处50元罚款,最高处200元罚款;

(二)公路客运机动车超过额定乘员低于20%的,处200元罚款;达到20%的,处500元罚款;超过20%的,每多超1人加处200元罚款,最高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1人的,处500元罚款,超过1人的,每增加1人加处100元罚款,最高处2000元罚款;

(二)在公路以外道路上运营的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按不经拆解可单独搬运的为一件货物计,每件处50元罚款,最高处200元罚款;

(三)公路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500元罚款。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摩托车的,处200元罚款;驾驶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500元罚款;驾驶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处1000元罚款。

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吊销,驾驶摩托车的,处300元罚款;驾驶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1000元罚款;驾驶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处1500元罚款;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或者无教练随车指导时在道路上学习驾驶车辆,驾驶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1500元罚款;驾驶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摩托车的,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1000元罚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000元罚款。



第五章 对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



第四十条 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将机动车交由驾驶证被暂扣人员驾驶,转交摩托车的,处200元罚款;转交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500元罚款;转交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处1000元罚款。

将机动车交由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吊销人员驾驶,转交摩托车的,处300元罚款;转交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1000元罚款;转交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处1500元罚款;

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转交摩托车的,处500元罚款;转交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1500元罚款;转交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运输单位的公路客运机动车超过额定乘员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在一个年度内受到两次罚款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罚款;在一个年度内受到罚款处罚超过两次的,每增加一次,加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后拒不执行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检验机动车,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的10倍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保险费的2倍罚款。

第五十条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的等额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给予罚款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