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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产品缺陷及其法律责任/孙树林

时间:2024-06-24 03:33: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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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产品缺陷及其法律责任


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社会消费品极大地丰富,产品质量问题也日渐突出,进入80年代中期以后,相继发生了一些诸如啤酒瓶爆炸,燃气热水器泄漏,化妆品毁容,液化气钢瓶爆炸等事件,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消费者伤害、死亡的事件越来越多,甚至发生制假售假等严重危害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产品责任问题凸现出来,因此,需要进一步加强立法建设,明确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1985年以前的民法著作,完全没有涉及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此后,我国民法通则始有规定,直到产品质量法的出台,应该说与世界各国一样,我国的产品质量立法也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但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求法律予以明确规定,而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不甚明确。因此,笔者从司法实践可操作性的角度对法律意义上的产品概念、范围、产品缺陷、产品责任主体、责任规则、以及惩罚性赔偿等作一浅显分析和探讨。
一、关于法律意义上的产品概念和范围
法律意义上的产品概念不同于物理学意义上的“物”,也不同于经济意义上的“商品”。其应有特定的意义,我们在探讨产品责任的时候,首先必须把握住法律意义上的产品概念和范围。这是一种法律化的事实,这种事实的性质、范围需要法律来界定。从保护消费者角度来说,是消费者维权的前提条件。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这样,产品质量法实际上将不动产限定在产品之外,因此,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只能是动产。
世界各国对产品的定义及其范围的限定不尽相同。(1)在美国,产品指一切经过加工处理有有形物,包括农产品在内。现已扩展到无形财产在内。1985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二条规定,产品指一切动产,还包括电,但不包括农业原产品和狩猎产品,同时允许各成员国通过国内立法将农业原产品和狩猎产品包括在产品范围内。英国1987年制定的《消费者保护法》中产品指任何物品或电,且包括不论是作为零部件还是作为其它东西装到另一产品中的产品。《法国民法典》第1386-3条规定:“一切动产物品,即使已与某一不动产结合成一体,其中包括土地的产品、畜产品、猎获物与水产品,都是产品,电,视为产品。德国1989年在《产品责任法》中规定的产品是指一切动产,而且动产也包括“构成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一部的物,同时也包括“电”,但“未经加工”的农业产品不是产品。综上,借鉴世界各国的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实践,越来越多的学者对产品的概念和范围提出立法建议。对于电,利用管道输送的燃气、油品、热能,血液及其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经过初加工的农产品等是否属于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范围,各持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关于不动产,我国法律已经排除在外,但以下几类不符合产品定义的,给裁判实务留下不确定性的,应该予以明确规定。(1)电,导线传输中的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如果符合《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压要件,自可适用该条高度危险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所谓高压,指电压在1千伏以上的输电线路。依此解释,居民生活用电(220伏)及普通工厂车间用电(360伏),不属于高压。如果不符合高压要件,如居民生活用电、普通工厂车间生产用电造成损害,应不适用高度危险责任,而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对受害者保护显然是不利的。(2)管道燃气、油品、热能等。现代建筑业的不断进步,物业管理的不断完善,生产、生活、办公条件的不断改善,管道供油、供气、供热等越来越多,如果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是否能适用产品责任。笔者认为,管道的铺设应具有专业技术,管道及其铺设的质量,管道内所供的燃气等存在危险,供应商对质量问题应承担严格责任,因此管道供气供水供油虽不能完全符合产品责任法中产品定义,仍应视为产品。(3)血液及其制品。近年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个因输血感染艾滋病的案件中,认定输血用的血液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条的产品定义,因此不是“产品”。笔者认为,血液在医疗过程中,实质上是被用于销售,即使是无偿献血所献血液,也还是被采血单位“出售”,血液在被采集过程中,也经过了一系列的抽取、检测、通过离心机对全血进行离心、分层、提取,是一个加工制作过程。且由于人体的个体差异,输血有一定的风险,虽从采集起就有各种严格要求,临床上仍有可能发生各种并发症,血液处于对使用者的不合理的危险的缺陷状态,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为保护病人,促使医院承担严格责任,应将血液及其制品作为产品责任中的产品。
有些学者或专家认为,在产品的定义之后,采取列举式将计算机软件、类似的电子产品列举,纳入产品的范围。笔者认为,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完全符合法律意义上的产品的定义,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在司法实践中作为产品应无分歧,无需另行列明。
综上,我们对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应理解为,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电,管道输送的油品、燃气、热能,血液及其制品视为产品。
二、关于产品缺陷
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在现代产品责任普遍适用严格责任的条件下,产品责任法已经发展到有缺陷即有责任,无缺陷即无责任的阶段。产品缺陷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基础,更是产品责任法的核心。(2)“产品责任制度的核心在于对缺陷一词的解释和定义,因为缺陷是任何权利要求的基础。鉴于这一至关重要性,法学家们对解释缺陷的问题较之对产品责任法上任何其他问题都更费心机,绞尽脑汁。”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从理论上看,我国法律规定的是双重标准,即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强制性标准。笔者认为,该两个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不宜作为产品责任法的标准,应统一应用不合理危险标准。理由如下:1、不合理危险标准是先进的,科学的,它保持了同世界各国的一致性。2、国家某一强制性标准,既是强制性的,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又是对产品具有保证消费者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的起码要求,试想,如果一种产品都不符合基本标准,何谈对人身、财产的保护;3、国家某一强制性标准是国家在一定科技水平下制定的,不可能包含产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再者,市场上新产品的不断出现,国家也不可能在所有新产品投入流通之前,均制定相应的标准,尤其是涉及高新技术的产品,这样,高新技术产品无强制性标准,只能适用不合理危险标准,相应地提高了新产品的判断标准,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合理。4、实践中,可能出现虽然符合质量指标,但却具有危险性的情况。在此情形中,以何为标准,司法实践无所适从。因此,强制性标准只能作为一个“门槛”,违反该强制性标准,原告只需要证明该产品不符合标准,无需进一步证明该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法官即可判定该产品有缺陷。
探讨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不能不探讨产品缺陷的分类。(3)多数美国法学作品将产品缺陷分成三种,即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告缺陷。我国产品责任法并没有明确分类,但散见于法条中。我国产品质量缺陷纠纷中,尤其是制造缺陷和警告缺陷常见。笔者在此仅探讨一下警告缺陷。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一款(五)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对此亦有规定。警告缺陷是指对与产品有关的危险或产品的正确使用没有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如果没有或缺乏恰当的警告和指示,消费者对上述危险及正确使用、避免危险的方法一无所知或没有足够了解,危险就是不合理的,产品就因此构成警告缺陷。例如时下流行的营养品广告中的核酸,有关专家已经指出,如果痛风病人服用核酸,就会加剧痛风病人的病情,如果核酸生产厂家没有明确的警示标志,就可以认定为警告缺陷。
三、责任承担
关于责任主体。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产品责任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
(4)在理论界,有些专家、学者建议将产品责任主体范围扩大,建议将产品的进口商、运输者、仓储者、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原辅材料的生产者、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零部件的生产者列为产品责任主体。笔者认为:1、产品的进口商。随着我国加入WTO后,国际贸易更加频繁,进口产品越来越多地进入普通百姓家,进口产品的缺陷如果造成了消费者的损害,国内消费者向生产者索赔的难度大,诉讼时间长,成本高,从切实维护国内消费者利益出发,避免出现因进口产品缺陷的生产者在国外而使国内受害者无法受偿的情况出现,应当将进口商列为产品责任的主体。2、产品运输者、仓储者。在一般情况下,因普通消费者并不能确切地知道运输者、仓储者系何人,只知道生产者和销售者受害人绝大多数可以直接通过向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即可,而无须追加运输者、仓储者,即使运输者、仓储者有过错,生产者、销售者在赔偿受害人之后,完全可以依据运输合同、仓储合同来要求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从法理上说,受害人亦不能要求运输者、仓储者承担产品缺陷的严格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只能依据合同关系承担违约责任或过错责任。3、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原辅材料的生产者、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零部件生产者。实际上,将原辅材料的提供者、零部件的提供者追加为责任主体在实践中无任何意义。其一,受害人事实上不可能知道这些提供者,也不愿意放弃生产者和销售者而去追究提供者的责任。一旦因破产或其他原因使生产者、销售者难以得到追究,消费者也很难举证证明谁是原辅材料的提供者,谁是零部件的提供者,原辅材料、零部件是否有缺陷等。其二,增加了受害人实现救济的难度,增加了受害人的举证义务,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其三,生产者向原辅材料、零部件的提供者追偿,也是产品责任的连环案。
关于归责原则。
所谓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指产品损害事故发生后,法律是应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还是以发生的客观损害事实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从而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和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简单地说就是据以确定行为人主观过错是否为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原则。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生产者采用严格责任,对销售者采取过错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质上对销售者实行的是有条件的严格责任。我国产品缺陷中,制造缺陷和警告缺陷占大多数,现实生活中,生产者的质量意识不强,销售者的服务、告知意识不强,甚至知假售假,假冒伪劣产品泛滥成为我国的一大公害,因此,笔者认为对销售者也应处以严格责任。这是因为:1、销售者较之普通消费者,具有更丰富的产品知识,了解产品性能,尤其是其对进货渠道的熟知,其有责任有义务防止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销售者是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的一大重要环节,加大其责任,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王海现象”正是在我国商品流通环节的销售者知假卖假的情况下产生的社会现象,一些商家谈“王海”色变,对当时净化市场,打击假冒伪劣产品起了很重要的作用,这也足以说明对销售者应予以严格责任。2、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避免生产者与销售者的相互推诿,使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保护。
四、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是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一项民事制度,最早适用于侵权责任,但后来被逐渐广泛适用于合同纠纷。美国在产品责任法上就确立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惩罚性赔偿,是指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它不是以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目的,而是作为补偿性赔偿之外的一种附加判处。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没有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但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却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开创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先河,有力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中明确规定了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因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五种情形,由此五种情形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时,买受人除可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5)有学者认为,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建筑质量侵权责任与服务质量侵权责任,并行组成我国“三位一体”的质量侵权责任制度。笔者认为,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条款。因此产品质量法更应该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我们知道,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需要法律维持,立法就应针对社会现状,满足社会需求,而我国目前的现状是企业不规范,多数企业质量意识不强,甚至假冒伪劣产品泛滥,反而使高质量的产品处于不公平竞争状态,不利于社会发展,因此,对产品责任实行惩罚性赔偿有着重要的社会意义。

参考书目:
1、钟华 试论产品及其缺陷 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2、see Alistair M Clark “Product Liability Sweet & Maxwell” 1989 p27
3、张琪 中美产品责任中产品缺陷的比较研究
4、张海燕 产品责任法律问题研究 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5、赵康 论服务质量侵权责任 载于法律图书馆网站



作者:孙树林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院
联系电话:0563-2515673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4]147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各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及相关机构:

为了做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法》中相关条款的执行问题

(一)《办法》第六条第(四)、(五)项对开业所需人员、营业场所和设施作出了规定。在报送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时可先提交拟任董事长、拟任总经理和拟任督察长的任职申请材料以及拟任董事的申报材料;负责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的人员、基金经理及其他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之前到位;有关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准备情况在中国证监会进行现场检查时需达到规定的要求。

(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有关“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和第八条“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的规定,均按最近1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以来不低于此数执行。

(三)《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规定的 “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按最近3个会计年度盈亏相抵为净盈利执行。对于“资产质量良好”,证券经营机构按净资本占净资产的比例不低于70%、净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执行;信托资产管理机构按拨备覆盖率不低于30%、资本净额(动态)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执行。证券经营机构、信托资产管理机构在提交申请材料之前两个季度末的相关数据均应符合以上要求。

证券经营机构净资本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规则计算,信托资产管理机构的拨备覆盖率和资本净额按照中国银监会规定的计算规则进行计算。

证券投资咨询、其他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的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四)《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有关“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的规定,在2005年底以前按以下原则掌握:因改制而新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设立后持续经营不少于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且两个会计年度盈亏相抵为净盈利;信托资产管理机构重新登记后至少经营1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五)《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是指未发生或曾存在挪用客户资产等行为但已得到纠正,且最近1年没有发生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六)《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金融资产管理经验”主要是指公募基金的管理经验,包括公募基金资产规模、主要基金品种、业绩表现等方面的内容。

(七)《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按主要股东最高出资比例不超过全部出资的49%执行,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中方股东出资比例不受此限制。

(八)对于已经开业或者批准筹建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禁止的关联关系的,在相关股东转让出资时应当符合《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九)为支持证券经营机构创新,被中国证券业协会评审确定为创新试点的证券公司在执行上述第(三)项时,要求在提交申请材料之前1个季度末的相关数据符合规定;在执行上述第(五)项时,要求在提交申请材料时不存在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二、相关政策的衔接问题

(一)《办法》实施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人、出资转让受让人不再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交易所申请自律备案。

(二)《办法》实施前报送尚未受理的申请事项,应当按照《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重新申报。

(三)《办法》实施前受理的尚未批复的申请事项,应当按照《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补正材料,中国证监会依照《办法》和本通知规定进行审批。

(四)《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筹建的基金管理公司,比照原审核程序和要求,应当自批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开业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在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逾期未能报送完整开业申请材料的,原筹建批复不再有效。

(五)《办法》实施前已经是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如通过认购新增出资、受让其他股东出资而提高出资比例成为主要股东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股东将出资比例提高到25%以上的;持有25%以上出资的股东提高出资比例的,应当符合《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股东条件。

三、材料申报问题

(一)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对相关审批、报告事项申报材料的内容和格式作了统一规定(详见附件),各基金管理公司及相关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与内容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须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外资机构没有单位印章的,须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进行鉴证。

(二)申报材料要求股东或出资转让受让方提供最近3年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是指申请日所在会计年度之前的3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

(三)对申报材料需由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相关报告、意见书的,经办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工作程序,制作工作底稿,保存相关档案,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相关报告、意见书,相关的报告、意见书应由两名经办人员签字并加盖所在单位印章。

四、本通知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附件二 基金管理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附件三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变更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附件四 基金管理公司其他变更事项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附件五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办事处及变更、撤销分支机构、办事处报告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附件六 基金管理公司拟任股东基本情况表

附件七 基金管理公司拟任股东证券投资情况表

http://www.csrc.gov.cn/cms/uploadFiles/¹ØÓÚʵʩ¡¶Ö¤È¯Í¶×Ê»ù½ð¹ÜÀí¹«Ë¾¹ÜÀí°ì·¨¡·Èô¸ÉÎÊÌâµÄ֪ͨµÄ¸½¼þ.1102382310944.doc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电力[1999]1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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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经贸委原则同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是党中央、国务院发展农村经济,开拓农村市场,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促进农村电气化事业发展的重大措施。你委要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领导下,切实加强对农牧团场电力体制改革的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把实施方案中确定的各项目标落到实处,真正实现师(局)农牧团场电力一体化管理,实现城乡用电同网同价,减轻农民负担,建立起符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团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电力体制。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有屯垦戍边的重大历史使命,搞好农牧团场的电力体制改革,加强电力管理,对于促进新疆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和边疆稳定具有重要意义。请你委在推进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时,进一步加强与自治区有关部门的沟通,及时协调处理改革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重大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经贸委。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
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实施方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

  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精神,结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履行屯垦戍边历史使命、具有多种功能的党政军企合一的特殊组织。兵团下辖14个师(局),173个农牧团场(其中位于沙漠前沿的团场88个,边境农场58个),遍布全疆16个地、州、市的67个县(市)境内。1998年兵团拥有耕地面积94.85万公顷,占自治区耕地面积的31%;总人口240.7万,占自治区总人口的13.78%,其中农业人口占兵团总人口的54%;国内生产总值163.49亿元,占自治区国内生产总值的14.66%。

  兵团现有电力装机容量40.18万千瓦,其中火电24.4万千瓦,水电15.78万千瓦。1998年兵团发电量15.68亿千瓦时,占自治区总发电量的9.94%;人均年用电量455千瓦时,相当于全国平均水平的57%。全兵团拥有110千伏变电所13座,容量15.8万千伏安;35千伏变电所81座,容量40.89万千伏安。110千伏的输电线路928千米,35千伏线路2500千米,低压线路7500千米。

  兵团师(局)的电力管理工作,除农五师由水利局归口管理外,其它由师(局)经委归口管理。由于历史的原因和绿洲经济的特点,兵团没有形成统一电网,而是以师(局)为主形成了8个独立于自治区大网的垦区电网,自发、自供、自用,并与地方电网联网互供。全兵团有农牧团场供电网络20个,其中直供11个,趸售9个,形成了110千伏和35千伏供电系统。绝大部分农牧团场建有35千伏变电站,通过10千伏供电网络向连队供电,然后由连队配送到用户。

  农一师、农三师、农四师、农五师、农七师、农八师、农九师、农十师均设有师(局)电力公司,师(局)电力公司为法人实体,管理到各农牧团场35千伏变电所;农牧团场设电力公司(水电公司、电管站)(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管理35千伏以下电力系统。农二师除36团自供自管外,其他农牧团场由地方电网直供。农六师、工一师、乌管局、哈管局、和管局所属农牧团场,分别由地方电网直供、趸售或自建的小水(火)电厂供电。

  目前,兵团各师(局)所在地按照自治区物价局核定的到户销售电价进行销售,其中趸售大电网电量的师(局)还实行趸售电价;农牧团场按上述电价加营运费用核定电价进行销售,农牧团场电价管理主要有两个环节:一是由师(局)电力公司管理到各农牧团场35千伏变电所,执行自治区、各地区物价部门核定的电价。二是由农牧团场电力公司管理到连队,抄表到用户,执行地区物价部门核定的到户销售电价。

  电力事业的发展,为兵团农牧团场经济的繁荣和农工生活水平的提高做出了重要贡献。但长期以来,兵团电力工业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农牧团场电力管理体制不适应农牧团场电力发展的需要,政出多门。二是供用电管理较为混乱,各自为政,“人情电、关系电、权力电”及偷电、漏电现象仍然存在,管理层次多,用人多的情况亟待改变。三是农牧团场----连队----用户的供电方式,既有直供,也有趸售,趸售供电由于层层转售,使农户不但要承担变损、线损,还要承担各级管理费用,农工用电负担较重。四是存在电价高、电价乱,乱加价、乱摊派、乱收费的现象。按照自治区物价局给各地州核定的销售电价,各师(局)所在地(城市)平均电价为0.493元□千瓦时;团场(农村)平均电价为0.65元□千瓦时;到户平均电价在0.60-1.00元□千瓦时之间,有的高达1.5元□千瓦时。五是落后的电网严重制约了农牧团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农牧团场电力体制改革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系统工程,必须统一部署,统一规划,综合配套,分类指导,有序进行,分步实施。

  指导思想: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围绕电力为农业、农工、农牧团场经济发展服务为目标,以减轻农工负担、实现农牧团场电气化、开拓市场、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牧团场经济发展为目的,坚持政企分开,减少中间环节,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规范农牧团场用电秩序,整顿电价,使兵团农牧团场电力管理上水平、技术装备上台阶,促进农牧团场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提高农工生活水平。

  基本原则:坚持政企分开、一师(局)一公司、师(局)农牧团场电力一体化管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方向;农牧团场电力体制改革要与现阶段兵团农牧团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加快农牧团场电网改造与深化农牧团场电力体制改革相结合;加大各师(局)监督管理农牧团场电力(包括农牧团场电价)工作的责任,加大各师(局)电力公司管理农牧团场电力的责任;坚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对各师(局)电力公司进行规范管理,科学定编,减人增效,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职工队伍素质;坚持对电网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度、统一管理,保证电网安全稳定经济运行;正确处理好师(局)与电力企业的关系,兵团电力企业与地方电力企业的利益关系,电力企业与农工的利益关系。

  三、目标用两年时间,理顺并建立与兵团农牧团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电力体制,完成农牧团场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范农牧团场用电秩序,促进农牧团场电气化事业的发展。

  体制改革方面。原则上在现有师(局)电力公司的基础上,一个师(局)设一个电力公司(企业实体),以实现师(局)、农牧团场电力一体化管理和降低农牧团场电价为目的。完善师(局)电力公司管理机制,将农牧团场电力公司改为师(局)电力公司的派出机构,其人、财、物由师(局)电力公司统一管理,用电实行统一核算;取消连队以下管电组织和人员,由改组后的农牧团场电力公司管理到户。2000年底前完成。

  电网建设与改造方面。着重解决供电设施陈旧、供电能力不足、综合网损过高等问题。建设与改造的重点是农网10千伏及以下线路和配变,协调建设10千伏以上师(局)主干电网。同时注意与自治区电网建设改造的协调,避免重复建设。经过改造,把农网建设成安全、可靠、经济、规范的电网,使农网技术装备水平上一个新台阶,到2001年,综合网损由22%下降到13%,改善农网的供电及运行状况,以降低农牧团场电价,开拓农牧团场市场,提高农牧团场职工生活质量,适应经济发展需要。

  电力营销管理方面。2001年在兵团所属农牧团场全面实现“三公开”(电量公开、电价公开、电费公开)、“四到户”(销售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五统一”(统一电价、统一发票、统一抄表、统一核算、统一考核)管理,坚决杜绝“人情电、权力电、关系电”的现象。

  电价管理方面。逐步实行农牧团场电价与师(局)电价的统筹安排,社会公平负担,取消一切“乱加价、乱收费”。首先实现师(局)、农牧团场居民生活用电同网同价,再实现其他用电的同网同价。到2001年实现全兵团的师(局)、农牧团场用电同网同价。在不考虑其他电价改革和正常调价因素的前提下,按国家计委批复的13亿元的农网改造资金规模测算,师(局)、农牧团场综合平均电价控制在0.5157元□千瓦时,其中农牧团场综合平均电价降低0.1343元□千瓦时。

  四、具体内容和措施

  (一)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师(局)管电机构和供电企业实行政企分开,由师(局)经委行使政府管电职能,师(局)电力公司要成为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行使企业经营职能。2000年内基本完成。

  (二)完善师(局)电力公司管理机制,将农牧团场电力公司改为师(局)电力公司的派出机构,人、财、物由师(局)电力公司统一管理、统一使用、统一核算、统一考核。2000年内完成。

  (三)取消连队以下管电组织和人员,按照国家制定的电力行业定员标准,结合兵团实际,核定农牧团场电力人员编制。

  (四)实行统一核算和财务收支两条线管理。改制后的农牧团场电力公司电费收入全额上交师(局)电力公司,所需的管理费、维护费、工资等各项支出由师(局)电力公司统一核拨。

  (五)建立规范的抄表收费制度。2001年全面推行“五统一”、“四到户”和“三公开”管理,实现由改制后的农牧团场电力公司职工直接抄表、收费到户。师(局)、农牧团场用户实行一户一表,并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国家规定的电价交纳电费,有权拒交超过表计电量和国家电价外的一切收费。

  (六)整顿农牧团场电力职工队伍,规范服务行为。按照统一考核标准,对农牧团场电力职工实行统一考试、择优录用,经过考核符合标准的,一律持证上岗,考核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录用。

  (七)改革现行农牧团场电价的形成机制,加快城乡用电同网同价进程。对农村电力成本实行统一核算、社会公平负担的办法,坚决取缔一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价外加价和附加收费。首先,在条件成熟的师(局)推行一师(局)一价,暂不具备条件的师(局),可以首先在师(局)内实行一农牧团场一价;然后逐步实现全兵团师、团(即城乡)同网同价。

  (八)加大对农牧团场电网建设与改造的投资力度,提高农牧团场电网装备水平。兵团将积极争取国家支持,电力企业要积极通过各种合法渠道融资,筹集改造资金,加大支持农牧团场电网建设与改造的力度。新建农牧团场电力设施应纳入电力发展规划,由电力企业统一建设、统一经营;农牧团场电网建设与改造要全面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负责资金筹措、建设管理和还贷,农网改造贷款由兵团投资中心统借统还。农牧团场电网建设与改造要大力运用损耗低、安全性好、可靠性高的先进、适用技术和装备,通过改造使兵团农牧团场电网上一个新台阶。建立科学合理的电价机制,合理确定电价水平,使农牧团场电网的建设、改造与维护走上良性循环的发展轨道。

  (九)加强农牧团场电力管理。要严格落实农牧团场电力管理责任制,各师(局)应对本师(局)农牧团场电价进行有效监管,要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农牧团场电价水平,减轻农工电费负担。电力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和规定,坚决杜绝乱加价、乱收费、乱摊派行为;严禁代征代收各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价外收费。要巩固电价清理整顿成果,加大措施,防止反弹;对已公布的违法加价、收费项目,必须立即纠正、停收,如再继续征收,一经查出要公开曝光,并追究领导人的责任。各电力企业要加强管理,挖掘内部潜力,降低生产成本,实行减人增效、下岗分流和实施再就业工程,切实提高经营管理水平;要取缔任何形式的个体转供电和电费承包。要运用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加大对“权力电”的查处力度,积极采取措施,坚决予以制止。坚决打击窃电行为,规范农牧团场用电秩序。

  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宣传力度,切实防止窃电行为,并依法对窃电行为进行严肃处理;加强农牧团场电力设施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农电事故调查统计规程》,落实安全责任。

  五、组织实施农牧团场电力体制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影响大,任务重,必须按照国家经贸委和兵团的统一部署,从兵团的实际出发,总体设计、分步实施、稳妥推进、逐步到位。

  (一)成立由兵团副司令员王建臻同志任组长,经贸委、计委、水利局、财务局等部门参加的农牧团场电力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经贸委,全面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落实农牧团场电力体制改革工作。

  (二)各师(局)相应成立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并实行责任制管理,结合实际抓好这项工作的具体实施。对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协商处理,妥善解决,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兵团农村电力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兵团农牧团场电力体制改革工作,必须按照兵团的统一部署组织实施,各师(局)不得自行出台方案和政策。(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