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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奢侈/邓利强

时间:2024-07-22 16:46: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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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奢侈

邓利强


在某些国家,由于种种特殊的理由,需要制定限制奢侈的法律。……在英国,土地生产的谷物除了提供给农业经营者和衣物制造者食用之外还绰绰有余,所以,英国可以有一些无关紧要的艺术门类,因而也就产生了奢侈……中国的情形恰恰相反…因此,奢侈在中国是十分有害的,与某些共和国所采用的方针一样,勤劳和节约的精神在中国是极为适用的。
上述文字包括标题都是法国杰出思想家孟德斯鸿1748年出版的、影响世界历史进程的《论法的精神》第七第五节的原话。二百五十六年过去了,中国的情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中国的综合国力正日益提高,汽车、洋房在经济发达地区早已不是梦想。与此同时另一个现实我们也不得不正视:中国的经济发展极不平衡,中西部地区甚至在经济发达地区还有一些很贫穷的人,因此节俭在中国仍然是一件很值得提倡的事情,个人要节俭,国家更应节俭!
但在某些领域我们则看到了另外的情形:一些在美国、日本、欧洲、新加坡等大多数发达国家可以重复使用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在中国被禁止重复使用!一根价值上万元的冠脉球囊在用完后虽然可以再重复使用,但在中国必须扔掉!
为了清楚地说明问题让我们对所谓的“一次性”医疗器械的由来做一说明,大家知道医学临床治疗或手术要使用医疗器械,以前医疗器械用完以后经过清洗、消毒再重复使用。大约20年前医疗器械生产厂商在生产工艺和材料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将其医疗器械产品标签由“重复使用”改为“单此使用”,这是一次性医疗用品的由来。厂商改变标签的公开理由是:厂商不能保证这些器械安全的被再次使用。
随着社会的发展目前制造商贴一次性标签的医疗器械共有八类,像手术敷料、注射器、冠脉支架等一次性医疗器械或不能复用或已植入人体内不可能复用,在此就不再赘述。今天我们想说的是能够复用、在国外也一直复用、但在中国不允许复用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心脏导管、血滤器等。
制造商将心脏导管、血滤器等产品在不改变生产工艺的情况下改为“一次性”使用的结果显而易见:其自身的责任减轻了但产品的销售量却大大提高了!尝到了甜头的生产商为此一直希望本国政府能确认自己所贴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不再重复使用,令人高兴的是这些制造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成绩——美国政府1984年认可了医疗界对血滤器复用的事实并采纳其复用标准,美国心导管也同样在复用;欧洲心导管的重复使用是一种惯例;新加坡几乎所有的透析中心都在复用血滤器!
大夫为什么要重复使用制造厂商所谓的“一次性”医疗器械,理由很简单:省钱——复用医疗器械的成本是新医疗器械成本的10-20%!这些可以重复使用的“一次性”医疗器械重复使用的结果是:病人的负担减轻了!社会的医疗资源节约了。因此,虽然美国政府削减了透析的报销费用,但由于血滤器的复用,患者的生存率不但没有下降反而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好处是不言而喻的!
现在美国人均年医疗费用支出是四千多美元,中国人均年医疗费用支出为二百多美元;中国的人口占世界人口的22%而中国的医疗资源仅占世界医疗资源的1%,从上述数字不难看出中国医疗资源的短缺。在医疗资源如此短缺的情况下大家也许会想:中国应当允许重复使用这些所谓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吧!
如果你要这么认为的话那你就大错特错了!中国各种职能部门三令五申:不允许重复使用一次性心导管和血滤器!
中国不比美国富裕,中国更需要节俭!复用这些一次性医疗器械可以节约宝贵的医疗资源从而救治更多患者!不管有什么理由浪费是不对的,笔者对此曾多方呼吁,今天旧话重提的原因是:2004年的政协会上全国政协委员大声疾呼:应当允许选择性复用一次性医疗用品!
英雄所见略同!
这件事与法律的关系是:全国政协委员金国健告诉《健康报》的记者“在临床实践中经常有患者提出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用品以降低医疗费用的要求”若大夫不答应病人,病人将被延误或放弃治疗!如果大夫出于好心答应了病人的要求,则大夫在违法!怎么办?
管理者确认厂商的一次性标签是一种最简单的管理方式!能用的东西仍掉太可惜,中国尚不富裕,我想再次大声疾呼:
中国,你不应太奢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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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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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歉 函

本人在《中国的奢侈》一文的初稿中引用了一份不权威的资料,该资料将美国、中国的医疗消费性支出分别列为四千多美元和二百多美元。本人经认真查对证实中美两国的医疗消费性支出分别为七千多美元和三十多美元,在修改稿中已经校正,并发表在《世界医学杂志(管理)》上,在向法律图书馆粘贴时工作人员误将初稿予以粘贴,在此予以更正,并向法律图书馆及广大读者表示歉意!



邓利强
2004年5月10日



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69号


  现发布《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为工程建设提供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加速度、设计反应谱、地震动时程等)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场地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标准,是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审批省级以及未设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地)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
  市(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审批辖区内市级及其以下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和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执行抗震设防标准。
  第五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新建或扩建工程按照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规定的烈度值进行抗震设防,无需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建设工程或位于地震基本烈度VI度以上(含VI度及其分界线外围8公里)地区的生命线工程、特殊工程、其他大中型工程和重要工程(具体项目见附表),其建设场地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地区编制国土利用规划时,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区划工作:
  (一)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
  (二)地震研究程度较差的地区;
  (三)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果按以下规定审定和审批:
  (一)重要城镇、国家经济开发区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初审后,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审定,其审定结论报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及省以下管理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审定,其审定结论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省或市(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明确抗震设防标准及其依据。按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方案设计必须包括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其抗震设防标准必须报省或市(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方可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省外单位来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必须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验证。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第十一条 计划、建设、土地、环保等部门应配合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未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主管部门对该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方案设计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视其情节对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和项目业主,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建设工程一览表
  ┌───┬─────────────────────────────┐
  │   │1、公路与铁路干线的特大桥、中长以上隧道、公路铁路立交桥、│
  │ 生 │  城市高架公路。                     │
  │   │2、大中城市火车站与铁路枢纽的主体工程。          │
  │ 命 │3、高速公路的高架桥、Ⅱ类以上机场、万吨级以上港口工程(码 │
  │   │  头、泊位等)。                     │
  │ 线 │4、规划容量≥1000MW的火电厂、装机容量超过200MW的水电厂; │
  │   │  超过300KV的变电站和调度楼;海岛市、县装机容量超过200MW │
  │ 工 │  的发电厂;省、市(地)所属电力调度中心。         │
  │   │5、大、中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和市话局(容量≥1万门)的主机楼; │
  │ 程 │  重要长途通讯干线中继站、微波通讯站、国际无线电台、卫  │
  │   │  星地面通讯站等的主机房。                │
  │   │6、大、中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的主体工程。         │
  ├───┼─────────────────────────────┤
  │ 特 │1、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工程。      │
  │ 殊 │2、大中型水库和蓄能水库大坝、坝高超过60M的高坝和位于大、 │
  │ 工 │  中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Ⅰ级挡水坝。            │
  │ 程 │3、重要贮油、贮气工程及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大型生产车间与 │
  │   │  仓储设施等工程。                    │
  ├───┼─────────────────────────────┤
  │ 其他 │1、各类大型工矿企业的主要生产厂房及调度、控制中心、地震时 │
  │ 大中 │  容易产生次生灾害的工程。                │
  │ 型工 │2、高层(高度≥80M)建筑工程。               │
  │ 程和 │3、省、市(地)所属医院、急救中心、中心血库。        │
  │ 重要 │4、省、市(地)所属广播电视设施的播控中心、发射塔等工程。  │
  │ 工程 │5、大型影剧院、体育馆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工程。      │
  │   │6、其他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建设工程。     │
  └───┴─────────────────────────────┘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1993年11月16日


1、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收到起诉状经审查立案后,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经济纠纷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2、原、被告双方同时到庭请求解决纠纷的,可以当即审理,当即调解。
3、原告到庭请求解决纠纷,被告在本地的,可以用书面、电话、请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捎信等简便方式传唤另一方当事人到庭。被告口头答的,记入笔录,可以当即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可以征求其所需答辩期限的意见,但最长不得超过15天。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或者被告答辩后,发现双方争议较大,案情重大、复杂的,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4、经双方当事人陈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直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即时履行完毕,当事人不要求发给调解书的,可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不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只是在责任的承担上
达不成协议的,开庭审理时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进行法庭辩论。
5、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陈述不一致,或者庭前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当即开庭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并告知当事人开庭的时间、地点。
6、开庭前,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审判员,由审判员决定是否需要延期或者中止审理。决定延期或者中止审理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
按撤诉处理。审判员决定如期审理的,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入庭。
7、开庭前书记员先宣布法庭纪律。
8、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
9、书记员向审判员报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出庭情况,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诉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10、当事人身份经审判员核对无误,且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的,审判员宣布到庭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11、审判员宣布案由、开庭。
12、审判员宣布审判员、书记员姓名,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13、原告简要陈述起诉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14、被告针对原告起诉中陈述的事实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
15、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经对方辩认、互相质证。
16、证人出庭作证的,应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后应征询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对确实不能出庭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当庭宣读后,也应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
17、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可以互相辩论。审判员对当事人在辩论中与本案无关的言辞应当及时制止。
18、经法庭调查、辩论,事实基本清楚后,审判员按原告、被告的顺序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调解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休庭后进行。
19、调解可先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意见有分歧的,要讲明道理、分清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审判员也可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提出初步调解方案,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
20、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取得一致意见,根据协商的内容起草调解协议,由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
21、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审判员可以当庭宣判。宣判时,审判员与当事人应当起立。宣判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判决的理由、适用的法律依据、判决的结果、诉讼费用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22、书记员宣读庭审笔录或者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
庭审笔录经宣读或阅读,记录无误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认为对自已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申请补正的,允许在笔录后面或另页补正。
庭审笔录,由审判员和书记员签名。
23、审判员宣布闭庭。
24、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员退庭。
25、审判员退庭后,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旁听人员等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