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已售公有住房清理规范办法

时间:2024-07-06 21:0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已售公有住房清理规范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已售公有住房清理规范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搞好房改售房政策的衔接,规范公有住房的出售行为,促进房改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关于印发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88〕11号)下达以来,全区各地贯彻《决定》的实施方案出台以前,各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按标准价或按标准价折扣出售的公有住房(
公民、集体、单位自管公房和直管公房)的清理规范工作。
第三条 1988年2月25日至1993年12月31日,各地按标准价或按标准价折扣出售的各类公有住房均须按照售房当年的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明确购房人拥有的产权比例;购房人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后,原购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四条 购房人所拥有的部分比例按下列计算式计算:
购 房 人 购房当年同类结构住房的标准价
=--------------×100%
产权比例 购房当年同类结构住房的成本价
第五条 购房当年各类结构住房的标准价是指各地原房改方案及售房办法中规定的由住房本身建筑造价和征地拆迁补偿费构成的价格。
第六条 购房当年各类结构住房的成本价统一按国务院《决定》规定的成本价构成因素测定,一般依下列原则取值:
(一)征地拆迁补偿费以当年二处以上有代表性的新征用地平均发生数取值。
(二)勘察设计费依照当地政府规定的取费定额取值;前期工程费按当年二处以上有代表性的住宅小区实际发生的临时水、电、路、平整费取值。
(三)建安工程费按当地统计部门和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上年房屋建筑平方米造价取值。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按当年二处以上有代表性的住宅小区实际发生额取值。
(五)管理费按上述1-4项之和为基数的1%-3%取值。
(六)贷款利息按当地建设银行提供的当年本地区商品住宅建设占用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结合当地单位自建房的情况确定。
(七)税金按以上1-6项之和为基数,按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计征办法确定。
第七条 自治区各设市城市(含阿盟所在地巴彦浩特镇)各类已售公有住房分年度的标准价和成本价,由当地房改办核定,经盟(市)房改办审核,由盟(市)房改办报自治区房改办审批后执行。旗县各类已售公有住房分年度的标准价和成本价报盟(市)房改办审批后执行。
第八条 已按标准价或标准价折扣购买公有住房并享有部分产权的个人,若愿意购买属于单位的那部分产权,可按现时的成本价及售房折扣政策补足房价款,原购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补交价款的计算公式为:
应补房价款
={〔现时的成本价×(1-购房人产权比例)-年工
龄折扣额×购房人工龄×2〕×(1-年成新折扣率×
已竣工使用年限)-现住房折扣额}×(1+调节系数
之和)×(1-一次付款折扣率)×户建筑面积

公式中购房人工龄计算以人事部门确认的工龄初始时间,到当地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为准;年成新折扣率砖混结构楼房按2%计算,平房可适当提高;竣工使用年限计算到补交价款当年;现住房折扣额按现时成本价与抵交价的差额乘以现住房折扣率计算。
第九条 按本办法以标准价(部分产权)或补足成本价(完全产权)购买公有住房的住户,应由产权单位统一组织,到当地人民政府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产权比例界定书。产权单位持产权比例界定书到当地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立契手续和产权转移登记及土地使
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领取产权证书。发证部门应依据房改部门签发的产权比例界定书,在产权证书上注明产权属性及产权比例,以保护房屋买卖双方的合法利益。
第十条 所有售房地区、售房单位,不论是否办理产权证书或经公证部门公证,均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已售公房进行清理规范,并重新核发产权证书。
已售公房改建、扩建、翻新、拆迁安置的,按售房有关资料进行清理规范。
未按有关规定上市,进行私下交易的住房,亦须按本办法进行清理规范。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追回属于国家和单位的那部分产权收益。追回的资金,应按有关规定存入同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归产权单位所有,专项用于房改和住房建设,严禁挪作它用。
第十一条 售房单位未按售房批复文件执行,发给职工买房补贴折减房价,或扩大优惠变相降价出售公有住房的,应按当时的售房政策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在核定购房人产权比例时,不得以购房当年的标准价为基数,而以购房人的实际购房价格为计算依据。
第十二条 1994年1月1日至当地贯彻国务院《决定》实施方案出台之前出售的公有住房,一律按《决定》规定的售房政策进行清理规范。
第十三条 1994年1月1日以前购买的公有住房,职工个人尚未付清全部房款的,可按地方房改方案规定的付款办法继续分期付款,待付清全部购房款后,按本办法进行规范。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21日

沈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1995]第8号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市民的健康水平,保持公共场所卫生整洁及空气清新,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旅客列车、公共汽(电)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旅客待候室;
(二)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校的教室、宿舍及其它学生集中活动的室内场所;
(三)幼儿园、托儿所园区;
(四)医院的门诊、病房区;
(五)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体育馆、影剧院、录像厅、舞厅、游艺厅和音乐茶座室等文化娱乐场所;
(六)商店(场)、书店、邮电局、储蓄所和银行等营业场所;
(七)二十人以上会议室(厅);
(八)其它需要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每年五月三十一日是国家规定的不吸烟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该日销售烟草及烟草制品。
第四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消防监督部门依据本规定有权对违反本规定行为进行监督、处罚。
第五条 市爱卫会根据禁烟工作需要聘任禁烟监督员。其职责是:
(一)宣传吸烟危害健康的知识;
(二)检查指导本地区、本单位开展公共场所禁烟活动;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
我市现有的卫生监督员、卫生检查员行使禁烟监督员的职能。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单位,应在禁止吸烟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由市主管部门统一设计的标志,并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禁烟的宣传监管工作。
第七条 公民有权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制止吸烟行为,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烟职责,并有权向各级爱卫会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宣传、新闻、文化、教育、卫生部门和工、青、妇等群众团体,应大力宣传普及吸烟危害健康的科学知识。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城市的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戒烟活动,鼓励创建各种无烟场所。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的,由禁烟监督员给予警告或处以二至五元罚款。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市或区、县(市)爱卫会没收现场销售的烟草或烟草制品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区、县(市)爱卫会实施的处罚须报市爱卫会备案。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市或区、县(市)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者,对单位处以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管领导按其基本工资的10%处以罚款。由区、县(市)爱卫会实施的处罚须报市爱卫会备案。
第十二条 实施罚没须出示执法证件,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禁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本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规定提出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