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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行政诉讼中火灾原因认定的不可诉性分析/刘辉

时间:2024-07-22 00:04: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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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行政诉讼中火灾原因认定的不可诉性分析

刘  辉


原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兰州东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肖立志,总经理。
被告胶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住所地胶州市郑州东路62号。
负责人张有为,大队长。
原告诉称,2000年9月3日,在青岛精锻齿轮厂厂区内的青岛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车间发生火灾,被告于2001年8月13日作出了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引起本次火灾的原因是由于青岛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车间北门外电闸短路打火引燃车间造成的,并且由原告负有直接责任。原告认为造成短路的原因有很多,可能是由于其电缆像胶皮腐化严重造成,可能是电闸处的电线连接不合格所致,也可能是车间内留下的火种引发火灾燃至电缆而引起短路。被告对火灾原因的认定是在设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关于火灾事故责任,原告认为根据青岛精锻齿轮厂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施工所需水、电应由青岛精锻齿轮厂送至施工现场,所以原告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超负荷用电问题,不应对火灾事故负任何责任。被告的认定是错误的,应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胶)公消(2001)第002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被告胶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胶)公消(2001)第0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胶)公消(2001)第002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在经过详细、全面的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并经过科学鉴定后做出的,并且经过青岛市消防局的重新认定,原因认定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之处。在原因调查中,被告首先通过对青岛精锻齿轮厂职工王东洋,保卫科长李启文,原告施工队长杨成森,职工郑明奎,于成相的询问,结合现场勘察,初步认定火灾是由于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车间北门外电闸超负荷短路打火引起,为进一步确定原因,被告于2000年12月中旬又专门派人到我国火灾技术鉴定的权威部门--沈阳公安消防局电路火灾原因技术鉴定中心进行了科学鉴定,结论为一次短路,说明火灾就是由于电闸处线路短路直接造成。二、通过对原告经理王世,施工队长杨成林,职工李成相、代宾的询问,结合现场勘察,原告在失火当天下午至少使用了电焊机、搅拌机、振动泵等较大功率电气设备。通过对青岛精锻齿轮厂电工班长姜汉洪的了解,这些电气设备在工作时的电流肯定超过拓昆公司北门处空气开关的额定电流。并且通过对原告经理王世方,施工队长杨成林和青岛精锻齿轮厂工人主席耿孝先,青岛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职工代宾的询问,得知2000年8月18日、8月26日该着火点位置曾因超负荷发生过短路打火。原告经理王世方,施工队长杨成森都清楚工地用电接线处的空气开关功率小了,并向齿轮厂提出过更换,并说,如果不更换的话,土地将停止施工,可风原告知道超负荷用电的火灾危险性。但是直到火灾发生时,该单位仍在冒险施工。三、关于现任认定,消防上火灾责任的认定分四种:一是直接责任,是指行为人直接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扩大,蔓延;二是间接责任,是指虽然没有直接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但是由于不履行自己的职责,而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扩大、蔓延负有一定责任;三是直接领导责任--四是领导责任--。本次火灾是由于原告用电超负荷造成,应负直接责任;齿轮厂由于未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火灾发生,应负间接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9日,原告与青岛精锻齿轮厂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中所使用的供电路线是从青岛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车间北门东侧房檐下电闸处引入工地。同年9月3日16时左右,青岛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车间发生火灾,被告即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全面勘察和询问了有关人员。同年12月13日,被告将电闸的引进线四芯铝电缆送往公安部消防局电气火灾原因技术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一次短路熔痕。被告于2认定001年8月13日作出(胶)公消(2001)第0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是由于该单位车间北门处电闸短路打火引燃车间顶苇箔造成的;同时,并作出(胶)公消(2001)第002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胶州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为胶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0年9月3日在胶州精锻齿轮厂施工期间,由于工地用电超负荷造成青岛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车间北侧外墙上电闸打火,引燃覆盖在车间顶上苇箔引起火灾,应对此火灾负直接责任,对青岛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认定为间接责任。2001年8月28日上诉人向青岛市公安消防局提出了重新认定的申请,青岛市公安消防局作出了(青)公消重认(2001)第07号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和(青)公消重责(2001)第05号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胶)公消(2001)第0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和(胶)公消(2001)第002号火灾事故责任书。
胶州市人民法院认为,2000年9月3日青岛市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车间发生火灾,是原告使用的电闸短路打火引燃车间顶苇箔造成的。被告根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九条、青岛市公安局《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直接使用人原告负直接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青岛胶州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胶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胶)公消认(2001)第0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因该原因认定书已被(胶)公消认(2001)第002号火灾事故责任书所包含,并且不属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故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胶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胶)公消认(2001)第002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
后原告青岛胶州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维持判决的原因如下:
第一、被告作为消防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火灾责任认定。本案中,被告在火灾事故调查中,依法按照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中规定的有关程序,对该起火灾事故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在科学鉴定的基础上,确认了火灾事故责任。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的确认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该行为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而只是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先决条件,且其缺乏拘束力、公定力和执行力,是一种不成熟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上的可诉性,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宜受理此类行为提起的诉讼。法院在审理中,对此不作单独审查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火灾原因,被告在科学鉴定的基础上,依据现场调查情况,推断出火灾原因为超负荷引起短路起火。其依据科学、充分,结论适当。原告主张起火原因可能为是电线老化引起等,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第四原告主张应由与其签订了施工合同的齿轮厂承担火灾事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对于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虽然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对此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分析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制度的对策

王胜宇


  由律师法的修订实施带来刑事诉讼格局的新变化,为刑事诉讼各主体实现既要惩治犯罪,也要保护人权的刑事诉讼双重目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运用法律赋予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和辩护权,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何按照律师法的规定,合法调取证据,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维护国家安全,防止司法腐败,维护正常的刑事诉讼秩序。这些都是相关法律职业者需要考虑的新问题。正是由于不同诉讼主体之间的理性搏弈和制约,才能推动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诉讼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对任何诉讼机制而言,公正性都带有根本性。现代刑事诉讼的公正性理念主要体现在控辩平等对抗、控审分离、法官中立等诉讼原则之中,我国在此基础上已经基本确立了控、辩、审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格局。《刑事诉讼法》第8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不但非常不利于“控辩平等对抗原则”的刑事诉讼构造,而且制约着法官的独立和中立审判。最终导致的结果是司法难以公正,而受害的却不仅仅是被告人,更包括我们整个法治体系的完整。因此,建议取消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甚至可以“推行公诉人当事人化”。
  程序性辩护是一种很重要的辩护方法,是指在刑事辩护中以有关部门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程序违法为由,提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以及要求诉讼程序应予补充或者重新进行的辩护方法。然而在我国却很少有辩护律师运用程序性辩护方法,原因是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本得不到法庭的认可和采纳。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以人们看得到的方式得到实现。”一直以来,我国都是一个“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家,但是侦查机关违法侦查的现象普遍存在,但通过这种违法方式取得的证据却总能得到法庭的最终认可,并据此作出判决。这不但完全背离了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更有违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而单一的实体性辩护方式则有使刑事辩护的广泛存在受到怀疑的危险。刑事辩护制度是程序正义的体现。在坚持程序正义的同时,实现实体真实发现的要求,是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建议我国法律明确“程序性辩护”的法律地位并充分肯定其法律意义。
  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需完善已是个刻不容缓的问题。因为权利的不当限制不仅损害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更会导致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引发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在我国,根据法治进程,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状况要有所改善尚待以时日。因此,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目前实际情况,完善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应包括以下内容:
  (1)赋予辩护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职能时,所发表的辩护言论享有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所发表的言论,无论哪个司法机关,无论庭审内外,无论书面或口头,只要该言论系辩护律师针对案件而发表,都不应受到法律的追究。因此,设立辩护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实为辩护律师抵御执业风险,履行辩护职责所必需。
  (2)拒绝作证权。
  拒绝作证权,是指辩护律师有权拒绝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其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不利于已方当事人的案件事实的权利。辩护律师为更好地履行其职责,必须全面、详细地了解掌握案件事实。当事人基于对律师的信任,往往也会将一些涉及案件的秘密告诉辩护律师,尽管我国现行《律师法》规定了律师有保守秘密的责任,但没有明确赋予律师拒绝作证的权利。设置辩护律师这权利,既有利于减轻律师执业风险,更有利于健全律师职业和辩护制度的稳定和保障功能。
  (3)拒绝扣押及限制搜查权。
  扣押和搜查是侦查机关常用的侦察手段,由于律师职业的保密性要求,故而许多国家法律规定,除非有证据表明辩护律师有隐匿被告人犯罪重证据的重大嫌疑,不得因律师参与该案的刑事辩护而对其办公场所和住宅进行搜查。如确有必要,须依特别程序进行并且赋予律师拒绝扣押书证、物证的权利。我国法律未赋予律师这一权利。这不仅与国际通行做法相违背,而且也背离了律师职业保密性的内在要求。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交通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劳动人事部


交通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劳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劳动人事厅(劳动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各人民团体,沿海各港务局、交通部直属各单位:
为了贯彻国务院批准的劳动人事部劳人培〔1987〕16号《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现将结合交通行业特点制定的《交通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技术骨干作用,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交通行业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必须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在交通行业技术复杂工种的
技术工人中进行考评、聘任。
二、技师名称
技师的名称,可按交通行业专业(工种)确定,如:港口装卸机械技师、航务工程技师、公路工程技师等。
三、工种范围
交通部颁布试行的交通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所列的最高等级线为七、八级制的技术工种(具体工种见附表)而定。
四、比例限额
交通行业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严格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的技术工人总数的百分之二以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沿海各港务局和交通部直属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技术工人的密集程度、技术素质和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可调剂平衡使用比例限额。
五、考核标准和任职条件
1.必须属于工人编制并直接在生产岗位工作的技术工人;
2.遵守国家政策、法律和法规,热爱本职工作,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工作认真负责,有创新精神;
3.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技术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4.具有本工种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
5.具有丰富的生产经验和高超的技艺,能够独立地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难点和生产中的工艺难题;
6.在生产中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熟悉本工种工艺规范和检验、验收标准,在技术革新或技术攻关等方面成绩突出;
7.刻苦钻研技术,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具有培训中、高级技术工人的能力。
在技师评审、聘任工作中,对其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劳动态度、专业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要进行全面考核。在考评中,重点应放在工作业绩和解决实际技术问题的能力上。对于长期工作在生产第一线,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老技术工人的学历要求和理论水平的考
核,可从实际出发,适当放宽。
六、技师的津贴标准和福利待遇
受聘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二十元的标准核定。技师职务津贴具体标准,应在国家下达的增资指标范围内,由各单位根据生产需要和不同工种(岗位)的实际情况,在十五至二十五元的幅度内自行确定。
被聘任的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七、交通行业中属于其他行业归口部门管理并列入实行技师聘任的工种,其技师评聘工作按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八、其它
1.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生产实际需要。对于新出现或需要增设的技术工种,由交通部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制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确定技师的职务名称,经交通部和劳动人事部核准后,方可实行。
2.对专业运输公司的汽车驾驶员以及在生产第一线从事长途客、货运输,超大件货物运输,特种货物运输,市内大型公共客运汽车和各类特种、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可根据生产岗位需要设置指导驾驶员职务岗位。由交通部制定出指导驾驶员职务岗位技术业务规范标准(相当技师任
职条件)。其比例限额、职务津贴标准、福利待遇等,均执行本行业评聘技师的有关规定。指导驾驶员聘任制先由交通部选择一两个单位试点,专门总结经验后,再逐步推开。
3.交通行业技师聘书由交通部统一印制发放。
实行技师聘任制是一项新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沿海各港务局,在当地劳动部门综合指导下进行技师评聘工作。各地交通行业和交通部直属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审慎行事,通过试点,逐步推开,切不可一哄而起,务必把好事办好。

交通行业技师聘任制工作,先在国家经委布置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试点单位中进行。
交通部直属单位的技师聘任工作,将另行布置。
请将本地区交通企业、事业技师考评、聘任试点工作情况,及时告交通部劳动工资局和劳动人事部培训就业局。

交通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范围


序 号 工 种 名 称
一、汽车维修专业
1 汽车修理工
2 汽车电工
3 汽车钣金工
4 汽车漆工
5 汽车轮胎工
二、公路养护专业
6 公路养护工
三、船舶驾驶、轮机专业
7 船舶驾驶工
8 船舶轮机工
四、运输装卸机械专业
9 电动机械装卸司机
10 内燃机械装卸司机
11 电动机械修理工
12 内燃机械修理工
13 机械电器修理工
14 港口线路维修电工
五、航务、公路、航道、疏浚工程专业
15 交通工程机械工
16 航务工程试验工
17 抛填砌筑工
18 航务、公路工程钢筋混凝土工
19 航务、公路工程起重工
20 航务、公路工程起重打桩工
21 航务、公路工程木工
22 航务工程潜水工
23 路面工
24 航道、疏浚管线工
25 航道、疏浚钻探工
26 航道、疏浚爆破工
27 航道、疏浚潜水工
28 疏浚测量工
29 扎龙、扎排工
30 沉排、抛石工
31 绞滩工
32 泵站机电工
33 航道、疏浚测量仪器、仪表修理

六、潜水救捞专业
34 潜水员
35 潜水衣工

七、航标、航道测量专业
36 航标工
37 航标灯器修理工
38 航标、无线电导航机电工
39 无线电导航发射工
40 无线电导航定时工
41 无线电指向标操作工
42 航道测量工
43 航标、航道绘图工
44 电测仪器修理工
45 导航仪器修理工
八、工程勘测专业
46 交通勘测钻探工
47 交通勘测测量工
48 交通勘测试验工
九、公路运输专业
49 汽车驾驶员(实行指导驾驶员职
务聘任制)。



1988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