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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工作改革刍议/赵德平

时间:2024-07-26 07:23: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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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工作改革刍议

珙县司法局 赵德平 余元兵


目前,执行工作改革之风正此起彼伏,各种改革思潮竞相绽放,倡导改革执行方式的有之,倡导改革执行费用的有之,倡导改革执行机构的也有之.......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笔者认为,这诸多的改革均系建立在现行执行工作体制不变的前提下的改革,并不是质上的、根本意义上的改革,执行工作的某些弊端(如逻辑错误、理论上的缺陷等)依然存在,要彻底改变目前执行工作的困难与困惑,笔者认为,应该对现行执行工作体制进行结构性的重大改革,将所有生效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和裁定的强制执行权整体划归司法行政部门,以建立效率较高、逻辑清晰,理论完善的、有中国特色的执行工作体制,切实发挥执行工作的强制和保障作用,这对我国当前正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将会具有深远影响和重大现实意义。
一、现行执行工作体制的弊端以及理论缺陷
(一)现行执行工作体制已不适应时代的发展和要求。
我国的执行工作分为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行政判决、裁定的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几经变革已大部份移交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和指导,司法行政机关已在这项工作上做出了巨大的成绩。而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从建国以来则一直由人民法院自己执行,在八十年代出现的行政判决、裁定亦由人民法院自行执行,这种执行模式的设立是源于建国初期套用前苏联模式,按照解放区人民司法机关的传统做法建立起来的,在1954年时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机构曾一渡被撤销,因从50年代后期开始,我国的绝大部分民事案件以调解结案,至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高速发展,民事案件大量增加,民事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比例也随之大幅增加,法院的执行人员有限及其它因素的影响,执行工作的难度也越来越大,而行政案件由于人情多,涉及关系繁杂,执行率也相对不高,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执行难”已突出在摆在面前,正由于部分判决、裁定得不到切实执行已极大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权威。法律和司法的权威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单凭法院系统现有的执行力量根本不能扭转执行工作的现状,因此,必须对现行执行体制进行重大改革,以建立人员充足、工作高效的执行工作体制,在最大程度上解决“执行难”问题。
(二)现行执行体制是“执行难”的原因之一。
长期以来,大量民事、行政判决得不到很好执行,严重地削弱了法律和法院的权威,同时也引起当事人对判决、裁定书的可信度以及对诉讼的质疑,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除了强制执行的法律不健全、债务人法律意识淡溥、经济不景气等原因外,现行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执行体制也是造成“执行难”的原因之一,具体表现在:1、法院存在重审理轻执行现象。由于早期我国的民事纠纷(行政案件几乎为零)大多以调解结案,法院工作任务不重,而判决、裁定的自动履行率也较高,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行政案件大量增加,法院审理工作越来越重而无瑕顾及判决、裁定的执行,很多案件判决、裁定下来后当事人得到的只是一纸空文,这在很大程度上打消了当事人寻求公力救济解决纠纷的积极性,同时对法律的权威也产生了怀疑;2、从 法院内部机构上讲,从事审判业务的股室和人员明显较多,而执行人员的数量却明显不足,整体素质也不高,无论从力量上还是从素质上已不能适应工作的需要。而从经济效益角度上讲,执行机构往往择重标的额大,易于执行的案件加以执行,对被执行人和被执行标的地处偏远、标的金额不大的却不愿执行。这种的存在也增加了当事人对司法权威的质疑。
(三)现行执行体制不利于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也不利于平衡各政法机关的职权。
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早在十八世纪就指出:“一切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现行体制中,各种案件的审判权和大部分案件的执行权均集中在法院,而法院的执行工作和执行权不受监督或很少受到监督,这无疑会让部分执行人员和领导产生腐败思想,从而影响司法公正。也许有人会认为孟德斯鸠的理论思想是资产阶级思想,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不应采用资产阶级的思想。但是,无论是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思想还是中国思想家孙中山先生的“五权学说”思想,其目的均是为了加强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保障社会的发展和司法的公正,在中国现行政法体制中,公安机关拥有维护国内公共安全和保障社会治安的行政职能,也有刑事案件侦查和执行部分刑事判决、裁定的司法职能,检察机关拥有监督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审查批捕,提起公诉等刑事司法职能;法院拥有全部案件的审判和所有民、行案件、部分刑事案件的执行等职能;而作为保障司法机关正常行使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仅有部分刑事案件的执行权、劳动教养工作的管理权、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管理指导等职能,存在职能散、软、弱的现象,根本没有能很好地保障司法机关正常行使职能,没有拥有管理司法行政事项的职能,造成“司法不司法 ,行政不行政”的困难状况,如不及时调整上述四个政法机关之间的职能,强化司法行政职能,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妨碍司法公正的进程,助长司法腐败。
(四)现行体制混淆了行政机关与司法审判机关的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宪法》的这两条规定明确指出了我国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行使的是审判职能,而法院行使审判职能是适用法律审查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行为和事件的合法性的过程,其作出的判决和裁定是适用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的结果,具有法律属性。而宪法第八十五条和第一百零五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含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含各组成部门)是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法院判决、裁定具有法律属性,判决、裁定的执行具有执行法律的特征,因此,理应由国家行政机关执行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作出的具有法律属性的判决和裁定,由法院自己执行则是混淆了国家审判机关与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能。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种规定显然就是让专司适用国家法律法规审判纠纷的人民法院成了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机关,违背了职级原则和混淆了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职权。
(五)现行执行体制不利于仲裁制度、人民调解制度和公证制度的落实,实施和完善。
我国的《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定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纠纷与法院受理、审判纠纷具有事实上的 竞争关系,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法院很可能对申请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或持消极态度,从而削弱仲裁机构的竞争力、降低仲裁裁决的公信力。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也面临同样的尴尬,按现行法律法规,公证机关可依法赋予部份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法院基于同样的原因也会对公证书不执行或抱以消极态度或不执行。部份生效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执行也会面临同样的问题。故这状况极不利于我国多种纠纷的解决机制的共同存在和发展,也难以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二、执行工作划归司法行政部门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
(一)执行工作的行政属性辩析
执行工作划归司法行政部门的理由是:执行工作是执行适用法律结果的具有法律属性的判决、裁定书的工作,具有典型的行政属性,应属具体行政行为。从理论上讲,行政是指执行国家意志、维护公共安全等管理和执行国家事务、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权力,具有强制性、执行性和确定性等特点,而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法院代表国家适用国家法律的结果,具有确定性和可执行性,其执行应该归属国家行政机关。在实践中,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权也归属于司法行政部门,如法国、日本、英国、意大利等等,意大利宪法第110 条对司法部是这样表述的:对司法部或说是司法部长则授予了“与司法有关的事务的组织和执行”的职能,也就是说不是与司法审判职能的行使直接相联系的组织性、执行性的职能。因此,执行工作划归司法行政部门既是完善理论和工作实际的需要,又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和潮流。
(二)执行工作改革的指导方针和政策依据
党的十六大明确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改革完善执行工作体制,将判决、裁定的执行权移交司法行政机关正是为了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完善调整各政法机关的职能、建立、健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司法体制的必然要求。我国宪法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均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是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机关,而不是执行机关,因此,当务之急是要以十六大精神为指针,切实改革执行工作体制,让司法行政机关成为名符其实的司法执行机关。
(三)执行工作改革的现实基础
执行工作整体划归司法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自己执行自己的判决、裁定相比较起来,前者更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首先,司法行政机构和人员力量上较法院执行工作机构占有优势,在司法部的推动以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努力下,目前全国已有90%以上的乡镇(街道)建立起了司法所,工作人员已达10余万人,而在法院系统推行的几次机构改革中,乡镇人民法庭已几乎撤尽,较偏远的山区县也不过只保留了两三个法庭,而且人民法庭多为二人庭或三人庭,有的甚至为一人庭,人民法庭在审理任务较重的情况下是不可能执行自己的判决和裁定的。而县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执行局)执行人员也顶多不过十余人,负责执行一个县的全部案件显得力不从心。执行工作划归司法行政机关后,完善的机构和众多的人员可以更好地完成执行任务。其次,执行工作划归司法行政机关对开展执行工作更为有利。由于乡镇(街道)司法所承担着广大农村人民调解工作的管理和指导以及普法工作,对广大农村社情民意比较熟悉,因此,司法所承担农村案件的执行工作比较有利,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承担着所辖行政区内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对辖区内的企、事业等单位、组织的状况也比较熟悉和了解,因此,对开 展执行工作也比较有利。再次,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执行工作可更好利用政法资源,整体改观执行工作的效果,由于司法行政队伍较法院队伍庞大,且司法行政机关目前任务相对不重,部分工作人员处于闲置状态,执行工作移交司法行政机关后,约可以充分利用政法资源,较法院另行增加执行人员更节工作成本,从而对减轻财政负担有利。
三、改革后的执行工作体制模式构想
(一)机构设置构想。
可在司法部设立执行总局,其类别与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局相同。负责全国执行工作的管理、指导以及全国性重大案件的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下设立执行局,负责全省执行工作的管理指导、督促和检查以及对辖区内重大案件的执行,市、地级司法局下设执行分局,负责本区划内执行工作,指导、管理下级执行工作,区、县司法局下设执行大队,负责辖区内的执行工作,乡镇(街道)司法所设执行支队,负责辖区内的案件执行,配合上级执行机构执行被执行人(单位、组织)在本辖区内案件的执行。
(二)执行措施的完善。1、制定《强制执行法》,定格归属于行政法,明确执行措施和手段、执行程序、对执行工作的监督,以及执行人员的法律责任,对执行措施不服的救济方法等内容,为执行工作提供法律保障。2、建立被执行人财产举报奖励制度,凡举报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财产以逃避执行的,对举报人根据举报的实际价值予以适当奖励,以利更好开展执行工作,提高案件执行率。
(三)完善、加强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每一件案件在作出判决或裁定之后(不服上诉的案件除外),人民法院将判决书、裁定书副本送一份交司法行政机关。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执行判决书、裁定书及本人有效生份证明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法院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在改革过渡时期可先试行由无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审查可进入执行程序后,签发执行令交付司法行政机关执行机构执行,司法行政机关在执行完毕或执行终结后将执行终结情况送交人民法院。在执行条件成熟后,由当事人直接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国家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

第8号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已经2005年4月29日国家统计局第4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德水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具备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二)在各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三)乡镇统计员;

  (四)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中承担经常性统计任务的人员。

  第三条 已取得统计员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可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申请,凭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直接从事统计工作。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所列人员中,已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统计类专业大专、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可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申请,直接从事统计工作。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领导和管理全国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实施机关。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

  必要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决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承办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有关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时间为每年九月份的第三个星期日。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科目为:统计基础知识与统计实务;统计法基础知识。

  第九条 已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统计类专业大专、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免于参加统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编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命题、制定考试管理办法和考务规则等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考点的设定、试卷的印制、组织阅卷和成绩登记造册等工作。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考务组织和成绩通知等工作。

  第十一条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应当公开举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事先公布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第十二条 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在向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三)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成绩单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四)本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人员,在提出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时,除提交前款(一)、(二)、(四)项所规定的材料外,还需同时提交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第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通过网络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所需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规定。

  第十四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应当将有关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统计从业资格,应当如实向受理申请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受理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事项无关的材料。

  第十六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依法不需要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承办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七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应当对已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报送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做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颁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加盖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印章。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作出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证书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依法使用,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

  第二十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国家统计局统一设计样式,统一制定编号规则。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和颁发工作。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送达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可持有效证明,向原承办机关提出补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原承办机关进行审查后,报原发证机关依法予以补发。

  第二十二条 对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实行统计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法撤销已经授予的统计从业资格: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所列情形被依法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其已取得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依法予以收回。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因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原因被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两年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不得授予统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中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在下一轮国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后仍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统计从业资格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统计从业资格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九条 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统计证》、《统计上岗证》或《统计上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到所在地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换领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统计局1998年发布的《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巢湖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办法
巢政[2002]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驻巢各单位,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巢湖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六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其它用途的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都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出让计划,会同同级建设规划等部门制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主前,应当经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出让地块进行价格评估。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标底或底价,由出让人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基准地价、评估结果等条件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标底或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任何人不得泄漏。
  第七条 出让人应当对投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招标、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第八条 投标人和竞买人按规定缴纳保证金。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条 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
  公开招标,由出让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其它组织或个人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由出让人以招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符合条件的法人、其它组织或个人参加投标。
  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由出让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一条 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书均应在投标截止日30日前发布或送达。
  第十二条 出让人对已发出的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的时间的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十三条 投标意向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书发出后15日内向出让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影印件(个人投标的为身份证影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委托投标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五)应当提交的其它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无特殊原因,出让人不得更改内容,并对要约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标书。
  按公告规定可以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应当挂号邮寄,并且以投标截止日前出让人收到为有效。
  第十六条 出让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开标、评标和定标按一般程序进行。投标少于3 人的,出让人应当重新招标。重新招标时,原投标人资格可以保留。
  第十七条 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 人以上的单数。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出让人根据评标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中标人。
  第十八条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出让人应当于3 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确认书》。
  中标人按照《中标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签订的,经出让人同意可以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条 《中标确认书》发出后,中标人因吊销执照、取消资质等原因失去履约能力和条件的,出让人可以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其《中标确认书》失效,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标底泄露的,出让人应在开标前终止招标。终止招标应当通知投标人或公告。

     第三章  拍 卖
  第二十二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应于拍卖日30日前发出拍卖公告。
  出让人对已经发出的拍卖公告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7日前作出相应公告。
  第二十三条 竞买人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向出让人提出书面竞买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应资料。
  按公告规定可以邮寄竞买申请文件的,竞买人应当挂号邮寄,并且以竞买申请截止日期前出让人收到为有效。
  第二十四条 拍卖文件一经发出,无特殊原因,出让人不得变更内容,并对违约承担责任。竞买人对竞买申请书的承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出让人在拍卖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召集竞买人举行拍卖会,公布拍卖规则、程序和方法。拍卖会按一定的程序进行。
  竞买人少于3人的,出让人应当终止拍卖。可以重新组织拍卖或者改变出让方式。
  第二十六条 出让人可以对出让的地块设定底价,设定底价的,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竞买人的最高价末达底价的,该应价无效,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四章  挂 牌
  第二十七条 对土地用途无特殊限制及要求的,可以采取挂牌出让方式。
  出让人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条件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告,在交易时间内接受竞买申请人的竞价,最后以最高报价者(不低于底价)竞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挂牌出让在交易市场进行。挂牌出让从公告之日起30日内为交易时间。
  第二十九条 挂牌出让的运作方式:
  (一)将出让的底价,付款方式。竞价阶梯等交易条件在土地交易市场挂牌公告;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符合条件的竞买申请人报价,并同时将报价单位、报价金额、报价受理时间予以公布;
  (三)每个竞买人可在满足报价阶梯的条件下多次报价,同一竞买申请人多次报价的,最高报价为最终报价,直至交易时间截止。
  第三十条 交易时间截止后,按以下规则确定竞得人:
  (一)在规定时间内,只有一个竞买申请人,其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它交易条件的,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规定时间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由报价最高者获得;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三)在规定时间内,无人报价或虽有报价但最高报价低于底价的,不成交。
  第三十一条 出让人与竞得人在交易截止3日内签订《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竞得人拒绝与出让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其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赔偿出让人组织招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末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报同级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保证金不予退还,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由违约者在规定期限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无偿收归政府所有。出让人可以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出让人不按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土地出站合同》,由出让人双倍返还定金,并退回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中标人或竞得人可以按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四条 参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投标人或竞买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投标、竞买人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则出让人报同级人民政府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之间、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压价,造成招标、拍卖无效或挂牌出让不能成交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给出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居巢区在城市规划区以外乡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按现行市与区事权划分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